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更強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朱晉廷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執業啡行員」向不特定人士刊登「持續出#執#執著#夯#糖果#安#=化學組/預定12/25休息一天(00:00始)/需要備貨的朋友注意一下時間唷」等訊息。經警方於翌(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成買家回覆該私訊,並改由通訊軟體Telegram談妥交易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之朱晉廷之妻仲芳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朱晉廷即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廷,朱晉廷則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包含此次購毒價金在內之1萬1,500元匯款至楊更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嗣朱晉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楊更強租屋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與楊更強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裝成包裹,郵寄至警方所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11時43分許,在上開新竹食品店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物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更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8、121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收受證人朱晉廷1萬1,500元之匯款,及其2人於同日17時23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朱晉廷向我借錢,匯款給我是還錢;當天朱晉廷說他睡不著,要來找我聊天,進我家聊一下後,他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還我,後來他去櫃檯寄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寄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朱晉廷之匯款紀錄與販賣數量、金額不符,被告之帳本亦未記載本次交易之日期、金額,不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詞,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朱晉廷與網路巡邏員警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其
於111年12月24日先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匯款1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後,與被告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由朱晉廷寄出甲基安非他命由警方收受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晉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61至167頁,原審卷第170至184頁),並有112年8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215至219頁)、朱晉廷Twitter「執業啡行員」販賣毒品廣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9至249頁)、證人Telegram「捷安 陳」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0至264頁)、FamilyMart寄取貨單及貨物翻拍照片、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查詢結果(他卷第265至267頁)、111年1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私人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269至276、279至28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他卷第397至413頁)、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時間、登出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9至70頁)、交易帳本影本(偵續卷第85至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631、707號、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朱晉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朱晉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5年以上, 我
都叫他「強哥」,被告綽號也叫「空A」,我們之間無仇怨嫌隙;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都是毒品交易。我和被告的交易基本上是我先拿貨,後面再用我太太的帳戶回錢給被告,但如果我身上有錢也會先給被告;我回錢給被告的金額不一定是當次購買的金額,我就是基本上有多少就還他多少。「回」就是回帳,就是毒品金額。我還完才有辦法再跟被告拿下一次。111年12月24日這次跟警察之間的交易是透過網路,買家有先匯款,我有錢就會先匯給被告,不一定會照著先拿再匯的模式。我在被告的租屋處使用被告提供的分裝袋及磅秤分裝毒品,再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是我去櫃檯寄的,當天我沒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另外提領一筆錢給被告。被告帳本上寫的「小朱」就是我,「小朱1$半10500」是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金額,我匯款1萬1,500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毒品的款項,不然被告不會讓我再拿下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84頁),經核朱晉廷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朱晉廷相處幾年,他就是一個朋友,就像一個小弟弟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足見被告與朱晉廷間相識已久,且無仇怨,證人朱晉廷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復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1至65頁),是證人朱晉廷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
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足以補強證人證詞,而印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帳本為其之前賣的毒品(紀錄),但已經被警察抓過了等語(他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本內記載「男」、「硬」指安非他命、「女」、「軟」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扣案帳本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帳本。再觀該交易帳本中載有「朱」、「小朱」之頁數,不但記載「1$半 10500」、「咖啡」等與毒品交易相關用語,且多處數字前記有「回」字,依證人朱晉廷前開證述,顯係被告紀錄朱晉廷積欠之購毒款項數額及回帳情形(偵續卷第95、101頁),自屬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為採。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2月24日朱晉廷打電話給
我,說他睡不著,要找我聊天,他就來我家找我,進我家後聊了一下,我就跟朱晉廷去全家超商…「(問:你跟朱晉廷去全家超商的時間點是下午,為何朱晉廷會睡不著?)那應該是我記錯了(改稱)因為施用毒品的人無法正常時間睡眠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供稱當日朱晉廷因為睡不著而去找被告聊天,並未提及在被告家中吸毒一節,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點,朱晉廷去你家做什麼?)吸毒」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6頁),顯有前後不一,且證人朱晉廷於偵訊時證稱:我111年12月24日寄出的毒品是我先去被告家拿的,再去超商寄出等語(偵續卷第16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到被告租屋處跟他買完安非他命後,再拿去超商寄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均未證述其當日到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與朱晉廷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之原因,係朱晉廷要領款還錢等語,然證人朱晉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超商現場提領款項還給被告,我給付毒品價金大部分都是匯款方式等語(偵續卷第163頁),且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111年12月24日之提款紀錄(偵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晉廷之犯行,已屬明確。
㈤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朱晉廷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朱晉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包含此次購毒價金在內之1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同日5時12分前某時,在其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廷,朱晉廷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2萬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而完成交易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可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常態行為,通常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是先付款後始取得毒品,而非如證人朱晉廷所證稱「先交付毒品、再收取款項」,此有收不回毒品買賣款項之風險,況且原審亦認定「證人與被告間之交情僅一般」,故依據被告與朱晉廷之交情,被告不太可能甘冒拿不到錢、做白工之風險而先行交付毒品予朱晉廷。又朱晉廷有其他毒品前科案件,由此可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對象,而原判決認定「證人所述毒品交易價金若無返還,無法再拿取等情相符」,顯無理由。又本案所查扣之帳本,雖然有記載「小朱1$半」文字,惟該帳本為被告所有並書寫,其記載內容之真意,應依被告之主觀意思認定,無從單憑該文字記載及擴張解釋其涉及毒品交易。況且「小朱1$半」並無明確表達涉毒之語意,被告亦明確表示該文字為記載朱晉廷積欠之借貸款項,雖朱晉廷陳稱「沒有跟被告借錢」,然此陳述同時有利於朱晉廷並藉此作為規避借款債務,其證詞本身即有不正動機而欠缺可信性,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本院查:㈠在毒品交易實務上,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是先付款
後始取得毒品之情,然毒品交易模式及習慣因人而異,採用「先交付毒品、再收取款項」之交易方式,亦不乏其例,端看買賣雙方熟識、信任程度及其易習慣而定,尚無一定交易模式可言。本案證人朱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算蠻久的朋友,大概認識有5年以上;原本算是同事,後來變成朋友;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都是毒品交易;我和被告的交易基本上是我先拿貨,後面再用我太太的帳戶匯錢給被告,但如果我身上有錢也會先給被告,我匯錢給被告的金額不一定是當次購買的金額,我就是基本上有多少就還他多少。「回」就是回帳,就是毒品金額;111年12月24日這次跟警察之間的交易是透過網路,買家有先匯款,我有錢就會先匯給被告,不一定會照著先拿再匯的模式。我在被告的租屋處用被告提供的分裝袋及磅秤分裝毒品,再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是我去櫃檯寄的;被告帳本上寫的「小朱」就是我,「小朱1$半10500」是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金額,我匯款1萬1,500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毒品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朱晉廷兩人從同事到朋友已相識5年之久,且朱晉廷尚在被告租屋處分裝毒品,可見被告與朱晉廷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帳本為其之前賣的毒品(紀錄),但已經被警察抓過了等語(他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本內記載「男」、「硬」指安非他命、「女」、「軟」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扣案帳本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帳本。再觀該帳本內「小朱 106000+2/
17 1$半10500=116500」「咖啡1,0000=126500」「回15000=111500」之記載(偵續卷第101頁),依其文意顯係指朱晉廷原本賒欠10萬6,000元,加上2月17日賒欠1萬500元後共賒欠11萬6,500元,再加上咖啡包1萬元共賒欠12萬6,500元,經扣除朱晉廷返還1萬5,000元後計賒欠11萬1,500元。足見證人朱晉廷證稱其和被告毒品交易基本上是先拿貨再付款等語,核與扣案帳本之記載文意相符,亦不悖於常情,實屬可信,且被告與朱晉廷間之熟識及毒品交易習慣,自不能與毫無信任基礎之毒品交易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上訴所稱證人朱晉廷證述之毒品交易模式有違常情、扣案帳本之記載為借貸紀錄無關毒品交易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吃咖啡包,朱晉廷想要以咖啡包抵債,我跟他談論時隨手寫在上面,後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劃掉或註記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觀該帳本記載「咖啡1,0000=126500」後,朱晉廷原本賒欠金額為11萬6,500元卻增加為12萬6,500元,且證人朱晉廷於偵訊時證稱:咖啡1萬是我跟被告購買咖啡包等語(偵續卷第164頁),則此顯非被告所辯稱其因朱晉廷以咖啡包抵債之記載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朱晉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將包含上開購毒價金之款項1萬1,500元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本案至少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除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後,剩餘之1萬500元亦屬被告其他違法行為即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帳本1本、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未經鑑驗,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考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毛重均為0.33克 (黑色塑膠盒內)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0.86克、3.52克、3.51克 4 毒品咖啡包4包 毛重分別為2.28克、2.13克、2.22克、2.36克 5 吸食器1組 6 葡萄糖粉1罐 7 磅秤2個 8 夾鏈袋1包 9 橡膠皮帶1條 10 毒品研磨器1組 含黃色鐵盒 11 帳本1本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毛重分別為1.21克、2.5克、0.45克、1.39克、1.14克、2.99克、4.45克、4.48克 (咖啡色盒子內) 13 新臺幣20萬7000 仟元鈔:172張 伍佰元鈔:40張 佰元鈔:150張 14 iPhone11手機1支(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iPhone12手機1支(黑)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