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佶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佶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7至7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㊁、本案係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
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有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刑之部分以外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毒品類型之案件,請求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至248、原審卷第49、10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雖認其就本案犯行,販賣對象特定,乃一般零星小額之
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依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情形(見原審卷第101頁),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有3次販賣毒品之舉,足見被告並非偶然為販毒行為;且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減輕後之刑度已有所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2、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本件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之餘地。
㊂、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現為鐵工、家境尚可、未婚、須扶養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及罹患高血壓之父親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5年2月)。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