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5年4月8日結婚,於111年6月2日離婚),又A01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A01明知A03並未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且未授權A01簽署相關文件,A01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03同意,擅自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簽署「A03」之簽名,藉此表彰「A03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109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等事項,再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監察人登記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庇俄斯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證人A03)前為夫妻關係,並為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曾持本案願任同意書進行公司登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願任同意書是證人A03簽好交給我的,並非我知悉是偽造的還拿去登記。曾透過證人A03之弟邱啟睿代辦庇俄斯公司的保險,所以證人A03早就知悉自己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是因為雙方離婚後多有爭執,證人A03才會亂提告。庇俄斯公司籌備處市內電話係證人A03親自前往申辦,且以庇俄斯公司監察人名義投保健保並分紅,證人A03焉會不知擔任庇俄斯公司監察人之理。
證人A03於案發前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已簽名文件,足證證人A03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A03、邱啟睿之證述可證,且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109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633130號函暨檢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謙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A01與A03之對話紀錄、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公司負責人A01、申請日期109年10月30日)、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申請人:公司負責人A01、申請日期109年11月5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A03)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本案願任同意書上「A03」之署押,並非證人A03所親簽,除
經證人A03證述明確外,且本案願任同意書上「A03」之署押與證人A03先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當庭之簽名、另案偵訊筆錄、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及電話號碼之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有A03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案件筆錄、本案111年10月2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及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月18日彰服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書、A03偵查庭當庭之簽名等在卷可佐(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878號警卷第11、13、15、17、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425卷第17、197、203、317、322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25、29頁),足見本案願任同意書上「A03」之署押確實非證人A03所親簽。
㈢於109年10月間,被告與證人A03並無不睦,倘若證人A03確實
有意願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自行簽立本案願任同意書即可,並無由他人代簽之必要,足認證人A03確實未曾承諾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
㈣被告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證人A03陳明:「你把我從監察
撤下來 我從來沒有答應要當公司監察 可以換人了」等語;111年6月9日之對話,證人A03陳明:「你把我從公司的監察人撤掉」「我從來沒有簽過名」、「撤掉了嗎」、「我也從來沒有答應過要當監察人喔」、「不是說這週會去完成」,被告回覆「好」等語;111年8月3日則陳明:「另外我公司監察人撤掉沒」、「我說過我沒有同意成為監察人」等語,有被告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19頁,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878號警卷第83、85頁),是證人A03多次陳明從來沒有同意過要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並且一再催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未曾反駁,足見被告乃明知證人A03未曾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
㈤被告固辯稱:曾透過證人A03之弟邱啟睿代辦庇俄斯公司的保
險,所以證人A03早就知悉自己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云云,惟查,依證人邱啟睿庭呈之保險資料,並無需檢附監察人之資料,更且縱然證人邱啟睿知悉庇俄斯公司之基本資料,亦不當然代表證人A03亦知悉此情;被告又辯稱:是因為雙方離婚後多有爭執,證人A03才會亂提告云云,惟提告之動機多元,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依前開被告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A03乃多次催請被告進行變更登記(至少於111年6月、8月均有要求被告進行變更登記),直到111年10月2日才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倘若證人A03是出於報復誣陷被告、希望被告背負刑責所為,即無事前多次催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另辯稱:庇俄斯公司籌備處市內電話係證人A03親自前往申辦,且以庇俄斯公司監察人名義投保健保並分紅,證人A03焉會不知擔任庇俄斯公司監察人之理,且證人A03於案發前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已簽名文件,足證證人A03同意擔任監察人云云,惟庇俄斯公司籌備處市內電話固係證人A03申辦一節,雖為證人A03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月18日彰服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用戶A03)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195至203頁),惟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被告跟我說被告媽媽要去彰化住,需要市内電話才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應認證人A03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主觀上認係供被告母親使用而不知悉係供庇俄斯公司籌備處使用。另證人A03雖曾以庇俄斯公司名義投保,惟依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收到我跟我女兒健保有拖欠,我才發現原來我掛在庇俄斯公司上面有薪水,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進庇俄斯公司過程中,沒有跟我提到我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也沒有說我有出名之類,只說有賺錢要分紅給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足知證人A03亦不知其係以庇俄斯公司監察人名義投保健保及收取紅利;再證人A03雖不否認曾交付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之事實,惟依證人A03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之前也有以我的名義或是他個人的名義去創立公司,這是在設立庇俄斯公司之前,但實際上是他在經營,後來公司與生意往來的人有些糾紛,所以公司就收起來了,後來被告就做一些買賣,有時我的娘家會支付我與小孩的生活費,或是借錢給被告,最後我不喜歡被告的經商的模式,也不希望與他的工作有任何的往來,所以我沒有同意他以我的名義去擔任他公司的監察人,我認為被告可能是假藉以領取大村鄉輪胎公司所發放的回饋金為由跟我拿證件才有辦法去辦理公司的監察人登記等語(見偵594卷第24頁),而證稱交付身分證等證物與被告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以領取大村鄉輪胎公司所發放回饋金為由而向證人A03拿取。而被告與證人A03原係夫妻關係,證人A03基於信賴被告之關係,對被告以何名義代證人A03投保健保、繳納健保費、所交付之金錢來源及拿取證人A03身分證件用途等情未多加詢問,亦與常情不違,是執此均無法證明證人A03確有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並在本案願任同意書監察人欄位處簽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㈥末被告上訴本院後請求將本案願任同意書上之「A03」筆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内「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上「A03」爭議筆跡,經檢視審認其筆劃線條難以判斷運筆細部特徵,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18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及證人A03證述:筆跡應非被告所簽等語(見偵425卷第322頁)。惟衡情,倘證人A03確願任庇俄斯公司監察人,其在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理應與其平常之簽名相同,豈有簽名異常到難以判斷運筆細部特徵之理?是執此更足認證人A03確未在本案願任同意書上簽署「A03」之姓名,反足證上開「A03」署名,應係他人故意偽造,且恐偽造遭他人發覺查獲,簽名時故意以難以判斷運筆細部特徵之方式為之,是前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為據,認執此可證明本案願任同意書上「A03」之姓名非其簽署,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A03」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便宜行事,竟以不詳方式偽造他人簽名、偽造本案願任同意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A03、庇俄斯公司之權益,所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且未與告訴人A03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本案願任同意書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