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64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規定。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判決後,於115年1月13日將該判決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算20日,且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計至115年2月2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2月10日始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