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即上訴期間內已先行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書狀,後再補陳「刑事上訴理由狀」,有登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登記簿」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當應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係向其所在之臺中監獄監所長官提出,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應至115年2月2日屆滿。然抗告人既已於115年1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及臺中監獄115年3月13日中監戒字第11500220470號函及檢送之收容人書狀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5、77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30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因抗告人上開聲明上訴狀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本院,惟遲於115年3月10日始送達本股,有職務報告書在按(本院卷三第56-1頁),致本院誤以抗告人事後所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判斷其提起上訴之時間為115年2月10日,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