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第 三 人即參與人 蔡佳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被告莊彥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莊彥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莊彥輝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蔡佳惠之財產,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蔡佳惠為犯罪行為以外之人因被告莊彥輝之圖利犯行,而獲得免納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係被告莊彥輝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蔡佳惠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蔡佳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定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蔡佳惠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