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彥輝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參 與 人 蔡佳惠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0、1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彥輝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參與人蔡佳惠因莊彥輝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莊彥輝前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掌理該鄉農林漁
牧業之生產、推廣及管理等業務,業務職掌包含該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莊彥輝明知①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10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12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等規定;③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㈢蔡佳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欲
將其與母親蔡謝O代(嗣於申請期間之110年4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佳惠繼承)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依所得稅法原須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免納所得稅,蔡佳惠為求減免此項稅金,遂委請地政士黃O淇於110年2月8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或稱農證)。經承辦人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課書記張O汝於110年3月4日前往辦理實地勘查,因本案土地除依法申請之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及圍牆,顯已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張O汝遂於「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下或稱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文件。」及「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並填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等內容,於110年3月5日函文告知黃O淇須於110年4月9日前限期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或恢復農作現場。
㈣蔡佳惠則於110年3月30日,就前揭「水泥地及圍牆」向彰化
縣溪州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農許)申請,經承辦人張O汝於110年4月7日辦理現地會勘,惟本案土地上之增擴建仍未拆除,顯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申請農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張O汝乃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農業審查項目4「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增擴建尚未拆除」等內容,並於110年4月9日將蔡佳惠前揭申請資料及會勘資料陳核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31日函復表示依會勘紀錄及審查簽辦單,倘經查實農業用地確有未符合申請農許審查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在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依申請農許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張O汝遂於110年6月2日函請蔡佳惠應於110年7月1日前補正。
㈤嗣於110年6月28日,蔡佳惠之胞姊蔡O玲與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農業課長莊彥輝聯繫,蔡O玲告知莊彥輝農地上違建已改善完畢,莊彥輝遂要求張O汝再辦理會勘,張O汝即於當日前往複勘,查悉水泥地尚未拆除,僅係在該水泥地上覆土,仍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張O汝再於勘查紀錄表之勘察意見欄填載「銀柳、農舍、水泥地面鋪土(明顯可見多處露出水泥地)」等內容,在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三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水泥地面鋪土」等內容。110年6月30日,蔡O玲再次透過莊彥輝告知張O汝,其已改善完畢,經張O汝再次複勘,該水泥地面仍未拆除,仍僅係覆土於水泥地之狀態,且從邊緣明顯可見水泥地。張O汝遂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製作溪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函稿,擬通知蔡佳惠經複勘現場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請於110年8月9日前恢復農作現場等內容,並檢附歷次農證審查表、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函釋說明,將公文送呈莊彥輝批閱,莊彥輝卻拒不批核,而於110年7月6日改指定原負責農業調查及天然災害業務承辦人張O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本件農證申請案之承辦人,且於110年7月8日14時許將上開函稿銷號而未發出。
㈥莊彥輝經上開過程,已明知本件農證申請案有違反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且明知承辦人張O汝於110年3月4日、4月7日、6月28、30日前往會勘時,現場有水泥地,或於其上鋪土、仍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之狀態,莊彥輝於110年7月7日偕同對本案土地上開申請農證過程不知情之張O銘辦理實地勘查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故意無視該水泥地並未拆除,係以土覆蓋於水泥地遮掩之現狀,由莊彥輝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公文書之會勘意見欄登載「銀杏、地瓜葉等作物,農舍(附使照)」等內容,故意不填載水泥地面覆土之事實,再交給不熟稔農證審查業務,亦不知悉先前有水泥地未拆除、其後又以覆土遮掩等問題之張O銘而行使,由張O銘據以在「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等欄位均勾選「符合」後,再由莊彥輝就該農證審查表之公文書為不實審核、於「審查人(簽章)」欄核章通過後交給張O銘而行使,由張O銘據以製作准許核發農證之函稿,逐級送請莊彥輝、主任秘書謝采純、鄉長江淑芬核可,於110年7月8日以溪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發文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蔡佳惠,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內容之正確性,並使蔡佳惠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獲有免納新臺幣(下同)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張O銘、蔡佳惠、張O汝、蔡O玲、林O亮、黃O仁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莊彥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10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黃O淇、陳O鷹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查卷內並無該2名證人之調詢陳述,故毋庸認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揭證人之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經本判決予以引用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或不爭執下列㈠所示事實,但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件農證申請案延宕過久、承辦人張O汝故意刁難,所以才更換承辦人,110年7月7日現場勘查時,確實看不出有鋪設水泥地,會勘紀錄是依現場實況填寫,並無不實,後續核定農證審查表亦無違誤,整個過程都是依法行政,沒有要圖利特定對象或相關人士,也沒有偽造公文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與蔡佳惠非親非故,並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因本案自110年2月延宕至110年7月仍未結束,承辦人張O汝確實有情緒控管不佳問題,也無法有效與民眾溝通,又不能積極任事,被告始依鄉長指示更換負責人;被告自始至終均向蔡佳惠、蔡O玲表明應循合法管道取得農證,從未指示其等以覆土方式規避拆除水泥地,被告係遭蔡佳惠、蔡O玲蓄意欺騙,誤信其等已拆除水泥地,被告於110年7月7日實地勘查時,確實未發覺有水泥地存在,其經實地勘查,除目視現場確實均為泥土,已無水泥鋪面,甚至使用長棍等工具確認非以覆土遮掩之情形後,才據此製作勘查紀錄表判定合格;被告主觀上僅認知核發農證得使蔡佳惠免繳土地增值稅,且蔡佳惠免徵土地增值稅與免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間,尚須經稅捐機關審核,是以核發農證與免繳房地合一所得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張O銘、蔡佳惠
、張O汝、蔡O玲、黃O淇、林O亮、黃O仁、陳O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於110年間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掌理該鄉農
林漁牧業之生產、推廣及管理等業務,業務職掌包含該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蔡佳惠與母親蔡謝O代共有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間欲出售(
嗣蔡謝O代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蔡佳惠繼承),依所得稅法原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免納所得稅,蔡佳惠為減免稅賦,於110年2月8日委請地政士黃O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農證。
⒊張O汝於110年間任職溪州鄉公所農業課,處理農證、農許之
申請審核作業,為此類案件之承辦人,如收受農證、農許申請案,須至現場會勘,填寫「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或「彰化縣溪州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下均稱會勘紀錄表)、拍攝會勘照片、填寫農證審查表或農許簽辦單,會辦其他相關科室後,將前揭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農證、農許等資料上陳擬稿,給被告簽核。
⒋張O汝收到蔡佳惠上開農證申請案後,於110年3月4日至本案
土地會勘,因本案土地除依法申請之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及圍牆,顯已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遂於農證審查表上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文件」及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並填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等內容,之後將上開會勘資料以110年3月5日溪鄉農字第1100001863號函擬稿,表示會勘本案土地後發現除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請於110年4月9日前補附農許或恢復現場等情,由被告簽核後發文給地政士黃O淇。
⒌蔡佳惠又於110年3月30日就本案土地之「水泥地及圍牆」向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農許,張O汝收到蔡佳惠農許申請案後,於110年4月7日至本案土地會勘,惟本案土地上之增擴建仍未拆除,已違反申請農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張O汝遂於農許簽辦單農業審查項目4「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增擴建尚未拆除」等內容,再將上開會勘資料以110年4月9日溪鄉農字第1100004165號函擬稿,由被告簽核後陳核給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其後彰化縣政府以110年5月31日府務字第1100127643號函回覆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表示依會勘紀錄及農許簽辦單,倘經查實農業用地確有未符合申請農許審查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在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依申請農許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等情,張O汝遂以110年6月2日溪鄉農字第1100007522號擬稿,表示增擴建未拆除,請於110年7月1日前補正等情,由被告簽核後發文給蔡佳惠。
⒍110年6月28日被告接獲蔡佳惠胞姊蔡O玲電話表示已經改善
,被告得知後要求張O汝再會勘,張O汝於110年6月28日即前往本案土地會勘,查悉水泥地尚未拆除,僅係在該水泥地上覆土,仍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於「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欄填載「銀柳、農舍、水泥地面鋪土(明顯可見多處露出水泥地)」等內容,在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三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水泥地面鋪土」等內容。
⒎110年6月30日被告再接獲蔡佳惠胞姊蔡O玲電話表示已經改善
,被告得知後再要求張O汝再會勘,張O汝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該水泥地面仍未拆除,仍僅係覆土於水泥地之狀態,且從邊緣明顯可見水泥地,遂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製作110年7月7日溪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擬稿,擬通知蔡佳惠經複勘現場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請於110年8月9日前恢復農作現場等內容,上開擬稿於110年7月8日14時許經被告銷號。
⒏被告於110年7月6日改指定原負責農業調查及天然災害業務之
承辦人張O銘為本件農證申請案之承辦人,並於110年7月7日偕同張O銘至本案土地進行實地勘查,勘查重點在於本案土地是否仍有水泥地存在,被告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欄登載「銀杏、地瓜葉等作物,農舍(附使照)」等內容,交由張O銘據以在「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三等欄位均勾選「符合」後,由被告於審查人簽章欄核章通過,再交由張O銘據以製作准許核發農證之函稿,逐級送請被告、主任秘書謝采純、鄉長江淑芬核可,於110年7月8日以溪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發文核發本案土地之農證予蔡佳惠。
⒐蔡佳惠獲得農證後,於110年7月12日與林O亮簽訂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以1650萬元出售予林O亮,本案土地出售可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經稅務機關計算,蔡佳惠可以免納130萬7735元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⒑嗣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間經檢舉疑似違規使用,且林O亮於11
1年3月7日亦就本案土地申請農證,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7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之後以111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274988號函表示本案土地農業用地面積未達百分之九十,惠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審核110年核發之農證適法性。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圖利他人之行為:
⒈證人蔡佳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跟他沒什麼交集,有跟課長(即被告)聯繫的就是仲介,就是我姊他們,不會是我等語(偵12252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57、386頁);證人蔡O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們有找民意代表的秘書,秘書表示如果找不到承辦人或沒有答案,秘書叫我們往上找,所以我們就去找課長(即被告)等語(偵12252卷第75頁)。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提示:110年2月8日蔡佳惠農用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以鉛筆寫的字是不是你寫的?為什麼要在申請書上註記00-00000000蔡O玲(姊)、00-00000000楊秘書(服務處)這2支電話?作用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蔡佳惠的姊姊蔡O玲也會打電話詢問這案件的進度,還有台中某個民意代表也會打電話來關心進度,我才寫下這兩支電話,才能回報進度」(偵7610卷一第32頁)。是被告與本案土地農證申請人蔡佳惠原本雖不相識,但由被告將民代服務處及蔡佳惠胞姊蔡O玲之連絡電話記載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可知民意代表服務處已有具體告知所關切之土地地號、申請人所申請之案件為何,被告亦坦承蔡O玲及台中某位民代會打電話來詢問、關心進度,其須回報處理進度,顯示被告對於民代之關切甚為重視、不敢有所怠慢,並持續注意審核進度及本件申請案之准駁;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蔡佳惠、蔡O玲素不相識,逕認其不可能產生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動機。
⒉依前揭理由二㈠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人蔡佳惠向彰
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證後,承辦人張O汝即於110年3月4日前往會勘,翌日旋擬稿發函告知結果;嗣接獲蔡佳惠之農許申請案,張O汝於同年4月7日前往會勘,同年4月9日即擬稿函縣政府處理;彰化縣政府於同年5月31日函覆在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依申請農許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後,張O汝於同年6月2日即發函通知申請人蔡佳惠改善;嗣張O汝於同年6月28日、6月30日經被告告知,稱申請人已改善完畢,張O汝均於同日即前往會勘,顯見張O汝處理本件申請案之過程並無故意延宕之處,且張O汝更函請彰化縣政府詢問相關審核程序及法令依據,獲得縣府肯認回覆後,再函覆申請人,足徵本件申請案無法核發農證之癥結,在於申請人未拆除水泥地而僅在水泥地上覆土,申請人並未完全改善至符合法令規定要求,張O汝積極依法辦理,並無被告所稱刻意刁難及延宕行政之情事。
⒊被告自本件申請案之初,接獲民代及申請人蔡佳惠之胞姐蔡O
玲等關切詢問電話後,積極密切注意申請案之審核情形,被告明知張O汝最後一次會勘之現況仍為僅在水泥地上覆土,卻在張O汝於110年6月30日擬稿欲通知申請人仍不符農業使用規定之函文時,予以阻撓,此由證人張O汝於偵訊時證稱:「(問:莊彥輝平常會針對你審查案件特別關心嗎?)這一件壓力比較大,這一件就有找議員立委來關心,申請書上有寫上楊秘書電話就是課長莊彥輝寫的,我有查一下電話是顏寬恆服務處電話,這一件壓力特別大。」、「因為我要駁回,課長莊彥輝一直不願意蓋,一直要我准,我叫他下書面指示他也不願意。」(偵12252卷第96、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月30日會勘結束後,對於你的文做了什麼處理?)看回來之後,文在課長那邊,文被退回來要改,但情況還是一樣。(問:你有無跟課長表示你這次會勘的結果為何?)有,我有跟課長講,如果課長覺得可以,就請課長下書面指示。(問:課長怎麼說?)課長說不需要這樣,然後又把文退給我。(問:你給課長的文,内容為何?)水泥鋪土不符合農業使用,有文件,也有照片申請書等資料。」、「(問:後來該文有發出去嗎?)沒有。(問:為什麼?)因為這真的沒有符合法令規定,但課長一直說這個可以,我也很頭痛,本來公務人員就是要依法行政,我總是要處理,不然公文到期我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請示政風室主任說要怎麼辦。(問:所謂公文到期是什麼意思?)我們的公文是有期限的,不能延宕公文。(問:那政風室主任當時怎麼說?)誰覺得可以發,就請他自己發。(問:政風室主任有給你什麼建議嗎?)依法行政。」(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等情可證。張O汝更於該公文呈課長即被告蓋章前,先會溪州鄉公所政風室,此經證人即溪州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陳O鷹於偵訊時證稱:「張O汝有拿公文給我要我蓋,但我說課長還沒蓋不能蓋,我請張O汝先拿給課長蓋。(問:張O汝是否有跟你說過本件農證核發問題?)我剛報到沒多久,對機關不是很熟悉,張O汝有跟我講過本件農證問題,張O汝有遭受到壓力,當時我跟她強調依法行政,只做合法的事情。…一般農證申辦比較少會政風室,可能張O汝覺得這件認定不符,所以想要會政風室。」(偵12252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本件農證申請案之准駁進度甚為在意,明知本案土地有於水泥地上覆土之事實,依法不得核發農證,卻要求張O汝須核准申請,更退回張O汝之駁回申請公文稿,佐以後述110年7月7日之不實會勘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圖申請人蔡佳惠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圖利蔡佳惠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於蔡O玲電話通知已改善後,轉知張O汝於110年6月28日
、30日前往複勘,張O汝於110年6月30日擬稿溪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函稿,已載明現場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並有相關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相關函釋說明,被告明知110年6月28日、30日勘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乃改派不熟悉農證業務之張O銘辦理本件農證申請案,更於110年7月7日會同張O銘前往現場勘查。依被告①於調詢時供稱:「(問:承前,由你編號及簽名的照片九及十,為什麼你要拿一根竹杆測量?)因為我要測看看下面有沒有水泥。(問:用竹杆如何測出有無水泥?)我們用竹杆在四個角落往下插30公分,都沒有碰觸到水泥。(問:經查,你前揭與申請人林O亮111年4月11日在同一筆土地會勘時,並沒有使用竹杆測量,為何這次需要用竹杆測量?)一般案件我都不會拿竹杆去測,因為本案癥結點是蔡佳惠有無拆除水泥地,我才會拿竹杆去測。」(偵7610卷一第33至34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去現埸有將四周繞一下,並用棍子測試,當時土有20至30公分。」(偵7610卷三第191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0年7月去會勘的時候,真的測不出水泥地」、「(問:110年7月7日會勘時就是用棍子戳?有無鏟過?)沒有鏟過,只有戳,至少深度有20、30公分。」(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多次供述辯稱會勘日所測得之覆土厚度有達20至30公分,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檢察官問:木棍可以測試多深?)我們還蠻用力的,那個照片有送出來,我們兩個大男人很用力下壓應該有十公分以上。我們看位置上的濕度痕跡,應該有一、二十公分以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照片顯示,本案土地上建物樓梯前方之水泥地為平坦、並無存在中間凹陷之情形,該建物與水泥鋪面間有兩層階梯,且由附件1之照片3、4可知,兩層階梯之高度各約為5至5.5公分(照片3:第一層磁磚鋪面距未拆水泥鋪面高度約10公分-原始水泥鋪面已挖除厚度約5公分=約5公分;照片4:第二層磁磚鋪面距第一層磁磚鋪面高度約5.5公分)。對照被告110年7月7會勘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始檔詳見卷內公所光碟之檔案夾「110.07.07-圳寮440-183」)所示建物前方階梯露出之情形,可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會勘時,水泥地上所覆蓋土壤之厚度不超過5公分;蓋倘如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會勘時以棍子往下戳而測得土壤深度達20、30公分,則建物前方階梯必遭覆土所掩蓋,惟觀被告110年7月7日會勘現場之照片,仍明顯可見兩層階梯,足證於110年7月7日會勘當天,水泥地上覆土之厚度不超過5公分,被告所辯顯係為掩飾其在現場明知為不實之會勘結果。佐以證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問說為何要用棍子鑽嗎?)沒有,因為這本來就不是我的業務」、「(問:<提示112偵第7610號卷一第139頁下方照片>你表示中間有比較高,和鄰地有落差,中間那個地方你認為是田埂?)對,旁邊也的確有水泥存在。(問:你有特別去看?)有走過去稍微看一下,就是像照片有高度這樣,旁邊有一條水泥埂。」、「(問:是否可以明顯看到那個地方是水泥嗎?)水泥是白色的,應該很明顯就看得到。」(原審卷二第332、340、343頁),足見110年7月7日會勘現場時,張O銘有看到明顯的水泥田埂,而被告本即知悉本件農證申請案未獲核准之癥結點為水泥地未拆除、僅覆土掩蓋,豈可能於會勘現場時,不知或未發現有水泥地之存在。況依113年7月7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站立戳木棍之拍照地點,即可明顯見到水泥地邊緣及與鄰地間存有明顯之高低差。以上均足證被告明知現場水泥地上覆土之情形依然存在、水泥地並未拆除。且被告亦自承:「(法官問:如果水泥地未拆除,只是水泥覆土,依照法規函釋是不能發給農證的?)解釋函是寫說不宜,如果真的是這種情況的話,我們就不會給農證」(原審卷一第69頁)、「(檢察官問:原來有鋪水泥路你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你後來到現場去勘驗只有一次?)是的。(檢察官問:跟張O銘一起去看的嗎?)對。
(檢察官問:去看的時候你如何認定已經有改善?)我知道蔡佳惠他們是水泥鋪面,這是這個案子的癥結。(檢察官問:因為水泥鋪面所以才不能准許?)對。(檢察官問:就是要改善才能准許?)對。」(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檢察官問:地瓜葉就是剛才7610號卷第307頁至311頁?)是。(檢察官問:假設上面種地瓜葉,地瓜葉所需泥土不深?)是的。(檢察官問:…底下鋪水泥,上面鋪一層相當程度的泥土,可以種地瓜葉,這樣能不能認定供農業使用?)其實我們有查過去三十年農業部的法規函示,只有一次解釋到這種案例,他是寫說不宜(認定)當作農業使用」(本院卷第216頁)。然被告竟仍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公文書之會勘意見欄登載「銀杏、地瓜葉等作物,農舍(附使照)」等內容,故意不填載水泥地面覆土之事實,交由不知情之張O銘據以在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三等欄位均勾選「符合」後,由被告就該農證審查表之公文書為不實審核,而於「審查人(簽章)」欄核章通過,再交由張O銘據以製作准許核發農證之函稿逐級陳核,進而順利核發農證給蔡佳惠,堪認被告除圖利行為外,同時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交由張O銘據以在農證審查表勾選符合、據以製作准許核發農證之函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辦理核發農證內容之正確性;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蔡佳惠出售本案土地原須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免納所得稅,則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蔡佳惠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獲有免納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法利益,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核發農證與免繳房地合一所得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7月6日改指定原負責農業調查及天然災害業務之
承辦人張O銘為本件農證申請案之承辦人,並於110年7月7日偕同張O銘至本案土地辦理實地勘查,然依張O銘下列供述及證述,可知其不熟稔農證審核業務及判斷標準,亦不知本件農證申請案先前之原委、申請歷程及相關癥結點:①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當天去看現場如何決定看哪裡?)課長莊彥輝把我帶去就叫我自己看,他都沒有教我,他只有跟我說按照表格去看,我就在現場前後走一下。」(偵7610卷三第386至38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張O汝是否有跟你交接本案?)沒有。(問:你有無詢問過張O汝關於這個案子的任何事情嗎?)沒有。(問:本案延宕半年,你是否知道一直沒有通過的原因為何?)具體情況不清楚。(問:你所知道的狀況為何?)完全都不清楚,因為那時候都專心辦自己的業務普查。(問:你有無去了解到底是何原因未通過?)沒有,完全沒人跟我講。(問:你要去現場看的當天有無跟你講之前未通過原因?)沒有,因為我們當時已經異地辦公。(問:課長有無跟你講本案之前沒有通過的原因及要看的重點為何?)沒有特別講。(問:你也沒有問?)沒有,就以現況判斷。(問:那你當時是否知道本案是卡在有水泥鋪面沒有拆除?)不知道。」、「(問:你有無接受過關於農許或農證審查的專業訓練嗎?)沒有。(問:你知道相關的函釋跟法規嗎?)那時候不懂。(問:剛剛你表示課長跟你說張O汝延宕半年,從你接到這個業務到你核發出去總共歷時多久?)前一、兩天跟我講,總共大概兩、三天而已。(問:所以接到業務到發證只花了兩、三天?)對。」(原審卷二第325至326、336頁)。而被告擔任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對核發農證業務有審核權,對農證申請案之准駁公文有決行權,於本案土地申請農證之初,被告對張O汝所為之判斷雖未加置喙,然至110年6月28、30日張O汝會勘後,被告即百般阻撓張O汝之函稿,不同意決行核發內容與其意見有歧異之公文,乃至後續經鄉長指示撤換承辦人,被告指定無農證審查經驗、不熟稔相關業務及判斷標準、不知本件申請案主要癥結點之張O銘為承辦人,則被告身為課長,既一同前往會勘,對現場勘查及審查標準之把關實責無旁貸,理當說明勘查重點、指導量測地點或勘查角度,以便兩人可就本件申請案重要癥結點為確實之勘查,然被告捨此不為,任由對案情一無所知之張O銘「現場前後走一下」(而張O銘雖發現現場有水泥地面存在,但不知此為勘查重點所在),即由明知勘查重點為現場水泥地面已否拆除之被告以棍子往下戳之草率方式予以矇混(棍子下戳約5公分即可碰觸到水泥地,詳前述理由⒋,但被告於偵、審中卻稱其下戳深度達20至30公分結果均為土壤)、並登載不實之會勘紀錄表交給張O銘而行使之,且因張O銘不熟悉申請要件與流程,課長又已會同勘查,乃核准蔡佳惠之申請而逐級陳核發給農證,足認被告於原承辦人張O汝遭撤換後,確實自己接手主導、非法核發農證,終使蔡佳惠獲得免納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稅之不法利益。
⒍至於蔡佳惠雖有於110年6月間簽寫切結書提交彰化縣溪州鄉
公所,其上記載:「本人為申請溪州鄉圳寮段440-183地號等共1筆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確認所申請之農地上絕無涉及到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建築物(圍牆)、舖設瀝青或水泥(私設農路)、水池、堆置或回填土石廢棄物等不法情事,事後若經地政機關鑑界或有人檢舉及經上級單位稽查到以上違規時,同意無條件予以撤銷所核發農用證明書,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絕無異議。」(偵7610卷二第277頁),然切結書係指申請人對其所述內容自負法律責任之書面聲明,性質上僅為一種單方表意之文件,係表達申請人「主觀上」之承諾或保證,並非對所載事項「客觀真實性」之證明,實務上亦無人會單純因申請人提出切結書而對其內容絕對採信,尤其涉及財產變動、資格認定、證明書等重大事項時,無從取代主管機關實地勘查與實質審查之權責,本件農證申請案自不能因申請人蔡佳惠有簽寫切結書,即認被告得以解免應確實會勘及依法審核可否核發農證之義務;況申請人蔡佳惠於拆除本案土地上多餘增擴建後,其對現場水泥地所為之處置為覆土遮掩,並非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業經承辦人張O汝多次會勘確認並報告予被告知悉;而被告身為承辦主管,明知本件申請案未能核准之癥結點在於水泥地遲未拆除,於會勘當日卻未對申請人委託到場之黃O仁就此重要事項詢問隻字片語,此由證人黃O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會勘當天被告有沒有問你,下面的水泥地有沒有打掉?)沒有。(問:他沒有問?你也沒有主動說?)都沒有。」等語即明,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自己是受到蔡佳惠、蔡O玲蓄意欺騙,誤信其等已拆除水泥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執掌製作權限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係為圖他人不法利益,則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撤銷理由:
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案發時擔任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課長,不思守法自持、戮力從公,反而施壓下屬、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圖利私人,使蔡佳惠獲得免納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所為嚴重損及政府核發農證與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亦無具體悔過表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㈣沒收部分:
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第三人沒收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查,參與人蔡佳惠係公訴意旨認因被告所犯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4年10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蔡佳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與人蔡佳惠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而獲得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130萬7735元之不法利益,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蓉蓉、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證據內容 1 110年2月8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49頁)、委託書(偵7610卷一第51頁)、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一第54至55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一第56頁)、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偵7610卷一第71頁) 蔡佳惠委託地政士黃O淇於110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農證之資料 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77頁)、110年3月4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81至82頁)、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83至84頁) 、110年3月4日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277頁) 張O汝於110年3月4日會勘本案土地結果 3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85頁)、110年3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87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偵7610卷一第89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偵7610卷一第90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各項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一第94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一第95頁)、現況配置圖(偵7610卷一第96頁)、現況配置說明圖(偵7610卷一第97頁)、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偵7610卷一第98頁) 蔡佳惠就本案土地於110年3月30日申請農許資料 4 110年4月7日彰化縣溪州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99頁)、110年4月7日蔡佳惠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100頁)、110年4月7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01至102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偵7610卷一第103至104頁)、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05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農務字第1100127643號函(偵7610卷一第107至108頁) 張O汝於110年4月7日會勘本案土地結果 5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09至110頁)、110年6月30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11至113頁)、110年6月2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14至115頁)、110年7月5日蔡佳惠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117頁)、除戶戶籍謄本(偵7610卷一第119至120頁)、法令實務及行政實務見解(偵7610卷一第121至123頁)、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125至126頁)、110年6月28日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127頁)、公文流程資訊(偵7610卷一第325至327頁) 張O汝於110年6月28日、30日會勘本案土地結果及創稿、銷稿流程 6 110年7月7日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131頁)、110年7月8日會勘照片(偵 7610卷一第133至139頁)、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141至142頁)、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43頁)、彰化縣溪州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7610卷一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偕同張O銘至本案土地會勘結果及核發農證情形 7 張O汝提供於110年7月8日拍攝之照片(偵7610卷一第227至231頁)、張O汝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610卷三第126頁)、蔡佳惠提供拆除違建之照片翻拍畫面(偵7610卷二第157至167頁) 、110年9月google地圖照片(偵7610卷二第13至16頁) 張O汝於110年7月8日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照片、蔡佳惠拆除本案土地違建及圍牆之照片、110年9月 google街景照片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7610卷一第219至220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偵7610卷一第2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7610卷三第399至405頁)、協議書(偵7610卷三第405至40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偵7610卷三第407至411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偵7610卷三第413頁)、(農地買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他卷第169頁) 蔡佳惠與林O亮買賣本案土地資料 9 111年3月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偵7610卷三第5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切結書(偵7610卷三第13頁)、切結書(偵7610卷三第15頁)、委託書(偵7610卷三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三第23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三第25頁)、111年4月1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53頁)、會勘照片(偵7610卷三第54頁)、彰化縣溪州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三第55至56頁)、異動索引資料(他卷第111至113頁) 林O亮就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3日申請農證資料 10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日府農務字第1110076708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1年3月10日溪鄉民字第1110003148函(稿)及所附照片(偵7610卷三第29至3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農務字第1110091227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33至34頁)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10097488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21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10098506號函(偵7610卷三第35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41至43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45至47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175至176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115頁) 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間經檢舉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函文往來 11 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 1110274988號函(偵7610卷三第91至92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7月25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116306686號函(偵7610卷三第83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87至89頁)、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10288794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105至106頁)、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10368509號函(偵7610卷三第137至13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36984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偵7610卷三第109至113頁)、林O亮拍攝之挖除水泥地照片(偵7610卷三第241至249頁) 本案土地遭查處裁罰之函文往來 12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 1110130212號函(偵7610卷三第73至74頁)、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農務字第1110253751號函(偵7610卷三第79至80頁)、111年4月1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偵7610卷三第95頁<含照片>)、111年4月1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96頁 )、111年4月1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三第97至98頁)、111年7月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偵7610卷三第99至102頁<含照片>)、111年7月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103頁)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8日、7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結果 13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12月12日彰肅字第11262555690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21807057號書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偵7610卷三第219至22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偵7610卷三第26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11年3月11日彰稅政室字第111057號函及便箋(他卷第141至145頁) 本案土地取得農證後免繳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金額為130萬7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