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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盛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盛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偽刻之「徐菊珍」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盛蘭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向金主謝其閔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擔保,但是借款未還,楊盛蘭又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25日之間,向金主謝其閔開口商借40萬元。因楊盛蘭前債未清,信用不佳,2人遂約定需由楊盛蘭之妻徐菊珍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謝其閔始願意貸予楊盛蘭40萬元。詎楊盛蘭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未經徐菊珍授權,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某處,持自己在不詳刻印店偽刻「徐菊珍」之印章1枚、徐菊珍之舊國民身分證(徐菊珍舊國民身分證係於95年8月26日換發,徐菊珍於112年9月13日以前發現身分證遺失,已經於112年9月13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舊國民身分證已經失效),向謝其閔佯稱:已取得徐菊珍之授權代為簽發本票云云,而簽立票號WG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人為「徐菊珍 楊盛蘭代」之本票,並在本票及騎縫處上偽蓋「徐菊珍」印文共4枚後交付予謝其閔而行使之,同時將已失效之徐菊珍舊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謝其閔,謝其閔不疑有他,答應放款40萬元,在預扣8萬元利息後,交付32萬元給楊盛蘭,足生損害於謝其閔及徐菊珍。

二、案經謝其閔、徐菊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盛蘭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並陳稱「我向謝其閔借錢,他說我沒有財力證明,我老婆有房子,我確實拿徐菊珍的證件去借錢還有簽她的名字,徐菊珍的印章是我臨時去刻的,我沒有經過徐菊珍同意,徐菊珍不知道有這個印章」(準備程序)。「我有代簽40萬本票,簽本票沒有經過我太太的授權,徐菊珍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拿身分證我也沒有告訴我太太,我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我太太已經原諒我了,請判輕一點,看能不能判緩刑。我已與謝其閔簽訂調解筆錄,但是約定的50萬元我還沒有給謝其閔,我調不到銀行貸款。如果判決之前我把50萬元匯給謝其閔,希望能夠給我緩刑,因為我有淋巴癌,還有殘障手冊。」(審理筆錄)。

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始有意願與賠償,但基於經濟能力有限,他沒有辦法即時付款,希望告訴人給他時間分期付款。被告有淋巴癌要接受治療,且高齡77歲,請從輕量刑給他自新的機會。被告已經獲得太太的原諒,被告已經與謝其閔簽定調解筆錄,如果被告宣判前有履行賠償被害人,請審酌犯後態度、前科及身心狀況,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審理筆錄)。

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徐菊珍、謝其閔證述在卷,亦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見偵2871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原審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徐菊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原審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32頁至第47頁)、原審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與告訴人徐菊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2871卷第27頁),被告對告訴人徐菊珍為本案犯行,為家庭成員間之「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其他法律(如:刑法)規定之犯罪,即「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謝其閔交付之現金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謝其閔簽署之借據可查(見偵2871卷第77頁),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徐菊珍」印章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蓋「徐菊珍」印文共4枚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有無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目前已經是77歲,自述有淋巴癌疾病。但被告借款當時是74歲,通常七十餘歲老人家都已經退出職場,在家養老安度晚年,有什麼必要去向民間金主借款幾十萬元來花用? 老人通常只有基本生活開銷,沒有創業經商的大筆開銷,但被告七十餘歲還去借幾十萬元來用,動機就很可疑,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實不低,但被告偽造其太太徐菊珍名義簽發本票,使徐菊珍遭受訟累,謝其閔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徐菊珍因此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又抗告到地方法院二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徐菊珍又委託律師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雖然徐菊珍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免除被強制執行的後果,但徐菊珍與謝其閔同樣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付出相當多時間與金錢,精神備受折磨。被告在刑事訴訟中只是說自己年事已高,要求減刑,但是與謝其閔簽定調解筆錄後,又沒有依照承諾履行賠償,此時要求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然不適當,故本案並無酌減餘地,辯護人請求為無理由。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下列錯誤:①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為被告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條文是97年5月28日立法修訂的,構成要件有上下二段,二種構成要件,前半段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處罰交付方,後半段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處罰使用方。前半段構成要件「冒名使用」即要有人冒充就是國民身分證上的本人,冒充他人之名。後半段構成要件「冒充身分」也就是佯稱自己就是身分證之之人,通常要是性別相同、外貌相似才能冒用身分。後半段構成要件是「冒用身分」,並不是廣泛包含一切與使用他人身分證有關的行為都能包括在「冒用身分」定義內。像本案被告拿著其妻的舊身分證主張自己已經獲得其妻授權,這種行為頂多能稱為「濫用他人身分證」但不能稱為「冒用身分」。97年5月28日立法理由中說明「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立法要處罰的是等同於偽造、變造強度之冒用,也許有人臉部五官長得與他人身分證上的相片很像,不必偽造、變造,就可以達到以冒充以假亂真的程度。這就是立法理由裡面揭示要處罰的「冒用」行為。但本案被告並沒有冒用其妻身分,並沒有宣稱自己就是徐菊珍,因此並不符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要件。原審誤用戶籍法第75條第3處罰,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②原審認定偽造之本票上有偽蓋之「徐菊珍」印文3枚(即發票人欄1枚、阿拉伯數字金額上一枚、大寫國字之數字上一枚),但本院實際觀察該本票影本,上面在與本票簿存根的騎縫處,還有「徐菊珍」印文1枚,撕下來的本票上只剩半枚(見2871號偵卷第79頁本票彩色影印本),另半枚在存根聯上(見他字卷第52頁存根聯影本)。被告偽蓋4次印文是客觀事實,原審認定與證據稍有出入。③原審判決中有敘述量刑理由「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徐菊珍..和解之態度」(原審判決第四頁第7行)。但告訴人徐菊珍於原審宣判前之114年5月22日遞出一份「和解書」給原審,徐菊珍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法院114年5月22日收到和解書,原審法官114年5月23日也有批示附卷(原審卷第127頁),但原審114年5月29日判決理由中說被告尚未獲得徐菊珍和解,也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其閔達成調解,雖然被告至今尚未依照承諾於114年10月16日期限前支付賠償,但此調解筆錄仍為有利被告的新的量刑因素,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⑤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細節認定結果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⑥原審於事實欄內記載「楊盛蘭..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某處.在本票上偽蓋徐菊珍印文..後交付予楊盛蘭而行使之,謝其閔不疑有他」,楊盛蘭偽造本票後交付給楊盛蘭,顯然是筆誤,此部分雖然不單獨構成撤銷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撤銷,此瑕疵一併指明。

二、量刑方面,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信用借錢,冒用其妻徐菊珍名義而使用徐菊珍之舊國民身分證,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對告訴人謝其閔行使,而詐得告訴人謝其閔交付之4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菊珍、謝其閔,破壞財產交易信用,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謝其閔達成調解,但是被告卻未依照承諾於114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50萬元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一併列入考量,又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以及告訴人謝其閔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如果他一次還我50萬元我願意給他機會,但無法接受分期付款」之意見,但被告至本院宣判前仍未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據。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印文,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未扣案之「徐菊珍」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盛蘭於原審稱,112年9月25日要向謝其閔借款40萬元

,但是被預扣利息,所以實際僅取得32萬元(原審卷第110頁,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的說法亦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記載)。預扣利息是民間放貸常用的手法,因為借款人已經免除第一期或前幾期之利息費用,實際仍有獲利,故仍可認定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且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其閔簽訂調解筆錄,但實際上也沒有賠償,故這筆犯罪所得仍是由被告拿走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件名稱 偽蓋之印文及數量 本票(票號WG0000000) ①金額欄偽蓋「徐菊珍」印文2枚 ②發票人欄偽蓋「徐菊珍」印文1枚 ③本票與存根聯的騎縫處,偽蓋「徐菊珍」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