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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蔚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劉育良

莊振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7、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承蔚有罪部分,撤銷。

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蔚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與劉育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底某日止,負責聯絡招攬呂○己所經營之「藝芳廚具行」及其他數家欲清除廢棄物之不詳廠商,並與該數家廠商約妥清除廢棄物事宜後,告知劉育良(劉育良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犯嫌部分,未與李承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等廠商放置廢棄物之位址,劉育良再分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吳○裕、莊振成及堆高機司機張○派等人,由貨車司機吳○裕、莊振成將上開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外(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廠房,該廠房係劉育良於109年6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周○鈞承租其斯時受地主黃○瀚委託代為管理,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再由堆高機司機張○派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以此方式與劉育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因劉育良遲未支付本案廠房110年1月份租金,且周○鈞適接獲附近廠房承租人反應本案廠房屋外堆積大量物品,要求劉育良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10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在本案廠房內外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起訴書就太空包之總數量記載錯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育良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被告劉育良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270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良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未對被害人進行損害填補,而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不利考量因素。又被告劉育良本案犯行所涉物質對環境之影響尤其不利,應就犯罪所生之危險等量刑因子為不利考量,原審判決過輕,有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妥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良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瀚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涉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黃○瀚請求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惟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劉育良犯後未與告訴人黃○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等情狀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貳、被告李承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蔚(下稱被告李承蔚)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0行以下),而檢察官就被告李承蔚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7、85、270頁),未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承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曾志傑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承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承蔚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係曾志傑、劉育良來找我說他們有認識合法處理廠,看我客戶這邊有沒有廢油可以賣他們,他們可以合法處理廢機油、廢油泥或市面上的切削油,我是信賴曾志傑、劉育良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才介紹廠商給他們,我有介紹劉育良去藝芳廚具行評估下腳料廢木材,劉育良再去跟他們談,我只有收介紹費,不是正犯,只承認幫助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承蔚知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工作,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及劉育良於109年6月20日,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周○鈞承租黃○瀚所有之本案廠房,暨藝芳廚具行為其所介紹,並收取介紹費,且本案廠房上查獲之部分廢棄物,係藝芳廚具行所產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94號卷第43至45頁,偵5537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經核與證人即本案廠房地主黃○瀚、管理本案廠房者周○鈞、藝芳廚具行經營者呂○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150號卷第49至51、53至56頁,警卷第293至29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彰化縣環保局110年4月1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拍攝之本案廠房內外照片6張、彰化縣環保局110年8月10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拍攝之本案廠房內外照片10張、本案廠房廢棄物堆放位置及採樣點位置示意圖1紙、劉育良與李承蔚簽立之契約書影本1紙、彰化縣環保局110年9月29日彰環稽字第1100059161號函檢附之本案廠房TCLP檢測報告1份及現場採樣暨稽查情形照片6張、證人呂○己提出李承蔚之聯絡名片翻拍照片1張暨藝芳廚具行110年1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劉育良所靠行「達中託運行」之手寫出車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1150號卷第8至10、13至21、27至45、99、273至28

5、301、307、313至3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李承蔚負責找尋、招攬欲清除廢棄物之廠商,並與廠商

聯繫約妥清運費用等清除廢棄物事宜後,再告知被告劉育良關於該等廠商放置廢棄物之位址,繼由被告劉育良聯絡貨車司機前往該址清運,待清運完成,被告李承蔚再向廠商收取清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劉育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李承蔚若有跟廠商收到東西,就會前一晚跟我聯絡隔天早上幾點,叫我要提早聯絡司機,明天早上會再跟我說要去哪裡載運,然後我再聯絡司機,隔天要去哪裡載,我再坐他的車去運輸站」、「(這個廚具行是否是在你承租了廠房之後,由李承蔚聯繫向他們收廢棄物,然後讓你去向他們收的?)對」、「(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在本案中收集廢棄物的廠商部分是李承蔚去聯繫的,是否如此?)是。(聯繫司機到要收集廢棄物的廠商,你是否會到現場?)我會和司機一起去」、「因為李承蔚會跟廠商聯絡,聯絡等一下會有一部車去載東西,運完錢也不是我們在收的,也是李承蔚去跟廠商收的。(廠商是否不會當場將錢交給你?)不會,東西運好離開大約有一段路時,我們要停在路邊等,等李承蔚跟廠商收完錢,他才拿現金給我們,因為我也要付現金給司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4、107、110、111頁)。再參以證人呂○己於警詢中證稱:李先生有向我們收購廢棄物,他都1個人來向我們談價錢,他先拿餘料樣品回去再報價多少給我們知道,之後我們同意這個價錢,他會再請人派車子來載,不過因為職務關係,我沒有負責跟李先生指派載貨的人接洽,我不知道李先生是否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我只有看他給我的名片而已,他的門號是09********,我只有見過李先生,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見他1150號卷第294至295頁),對照被告李承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藝芳廚具行提出之名片資料是我提供給藝芳廚具行的,藝芳廚具行之前有打電話到我手機09********等語(見偵5794號卷第43至44頁),可知證人呂○己上開證述關於與之洽談清除廢棄物事宜之李先生即為李承蔚,並非劉育良或其他人。況且藝芳廚具行於110年1月19日支出之清除廢棄物費用,係直接交予李承蔚收受乙節,亦為被告李承蔚於警詢時坦承:「(現在提示你藝芳廚具行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該傳票是否為你向藝芳廚具行收購時所簽《僅簽李》?)是我簽的,我介紹清除業者來清運」等語(見偵5794卷第43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見他1150卷第307頁),益徵被告李承蔚確實負責聯繫欲清除廢棄物之廠商,及與之洽談清除廢棄物事宜、收取清除費用,而與被告劉育良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非僅單純將廠商介紹予劉育良由其自行聯繫洽談。被告李承蔚辯稱其係單純居間介紹廠商予劉育良,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承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立此份文書《偵

5794號卷第39頁》之原因為何?)我是當初保護我自己及我去開發的客戶(有廢棄物需要處理的客戶)才跟劉育良簽訂合約」、「我只是把廠商(藝芳公司,其他的我還要找資料)介紹給曾志傑認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已坦承其所開發之廠商並非僅有「藝芳廚具行」,尚有其他數家需要清除廢棄物之廠商。再觀之被告李承蔚與劉育良簽訂之109年6月18日契約書(見偵5794號卷第39頁),載明「甲方(李承蔚)委託乙方(劉育良)清除廢棄物油泥、廢液一批」,此與被告劉育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李承蔚會在前一天請載運的物品,是否就是起訴書的那些貝克桶、太空包等物?)對」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亦足以認定被告李承蔚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劉育良簽約時,即已表明所清除之物品為「廢棄物油泥、廢液一批」。從而,被告李承蔚於109年6月18日,先與被告劉育良簽立「契約書」,約定清除「廢棄物油泥、廢液」,復於110年1月19日向藝芳廚具行收取清除廢木材之費用,堪認李承蔚清除之廢棄物範圍除廢木材外,尚包括其他油泥、廢液等廢棄物。另被告李承蔚於112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他《廠商》的我還要找資料」等語,且原審辯護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亦稱:「另再查報被告李承蔚所開發的廠商名稱及地址」(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因被告李承蔚遲遲無法陳報除藝芳廚具行以外之其他廠商,辯護人於113年10月11日遂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雖曾就此屢次查訪廠商,然該等廠商均無意願出庭作證,亦不願提供送達地址及資料,故願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本案就附表所示廢棄物來源部分,雖僅查出「藝芳廚具行」,然警方在現場既查獲附表所示廢棄物,其中僅有附表編號5所示「廢木材混合物」為「藝芳廚具行」所產出,且被告李承蔚未能陳報除「藝芳廚具行」外之其他廠商,復無其他扣案相關事證足以查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來源,本院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李承蔚除負責招攬證人呂○己所經營之「藝芳廚具行」外,尚有聯繫其他數家欲清除廢棄物之不詳廠商。被告李承蔚辯稱: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範圍僅限於藝芳廚具行之下腳料廢木材,不包括其他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李承蔚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初是曾志傑介紹劉育

良給我認識,曾志傑跟我說他跟劉育良有在做清理廢棄物的動作」云云(見偵5794號卷第45頁),及於偵訊時辯稱:「曾志傑跟劉育良來找我跟我說他們那邊有合法的處理廠,看我的客戶那邊有沒有廢油可以賣他們,他們可以合法的處理,他們也有拿手機給我看,就是有執照」云云(見偵5537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曾志傑跟我說他有能力去處理事業相關的廢棄物,我才去開發客戶,劉育良都是曾志傑指示他去派車、去收,他們如何約定我不太清楚,我的對口只有曾志傑」云云(原審卷一第11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在提示你藝芳廚具行提供之名片資料,該名片是否為你提供給藝芳廚具行?)是」等語甚詳(見偵5794號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呂○己於警詢時證稱:「(你知悉該收購人李先生是否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事業嗎?且報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皆不清楚,我只有看他給我的名片而已」等語相符(見他1150號卷第294頁),並有記載「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康勝環保有限公司名片乙紙在卷(見他1150號卷第301頁)。依此,被告李承蔚向藝芳廚具行招攬清除廢棄物業務時,尚知提出記載「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名義之康勝環保有限公司名片以取信證人呂○己。倘若被告李承蔚係因曾志傑(本院依現存證據,並未認定曾志傑與被告李承蔚或劉育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理由㈤,此部分理由敘及曾志傑,僅說明被告李承蔚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認定曾志傑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被告劉育良曾以手機出示合法處理廢棄物之相關文件,而相信曾志傑、被告劉育良有能力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始受曾志傑委託而開發廠商,並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劉育良簽立契約書,則被告李承蔚於接受曾志傑委託開發客戶時,自應要求曾志傑提供該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廠商之相關文件,並與被告劉育良簽立契約書時,在契約書上載明究係受何家公司委託而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廢棄物。惟被告李承蔚不僅未要求曾志傑提出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執照等資料,且與被告劉育良所簽立之契約書僅空泛載明「甲方(李承蔚)委託(劉育良)清除廢棄物油泥、廢液一批,乙方托運廢棄物一律進合法處理廠,如乙方有不法行為,甲方一律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自難認被告李承蔚僅因曾志傑、被告劉育良口頭告知,即信任曾志傑、被告劉育良係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事業廢棄物廠商。被告李承蔚辯稱:信賴曾志傑、劉育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李承蔚以上詞指稱曾志傑涉嫌違反本案廢棄物犯行云

云。然證人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承蔚與劉育良間手寫的協議,…你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沒有」、「(警察後來有提示給你看在瑤鳳路上有堆置貝克桶、藍色塑膠桶之狀況,你當時是否有看到照片?)有」、「(當下你看到那些貝克桶、藍色塑膠桶等廢棄物,你是否知道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運輸人員最後是何人找的?)我不知道。(租新廠房部分你有無幫忙打聽或出資?)沒有」、「(當時你看到的廢棄物,廠商會給錢,向廠商收集的錢有無經過你身上?)沒有,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有無收過李承蔚的金流?)也沒有」、「(你在警詢筆錄時,警方有提示現場照片給你看,現場照片中的東西在搬運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69至271頁),且被告劉育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曾志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足認證人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參與本案,且被告劉育良亦證稱曾志傑與本案無關,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曾志傑確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犯行,自無從認定曾志傑與被告李承蔚、劉育良共同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李承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蔚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載及被告「李承蔚、劉育良共同基於違法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理廢棄物之廠商,劉育良再聯絡包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司機莊振成及堆高機業者…載至上述地點堆放」等情,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明被告李承蔚係涉犯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原審及本院並均告知被告李承蔚所為可能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84、224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李承蔚及劉育良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吳○裕、莊振成及堆高機司機張○派清除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承蔚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劉育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經查:

⒈被告李承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承蔚業因與曾志傑共謀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19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係由曾志傑分別於和美、埔心兩地設置案場,供廢棄物清理、堆置之用,被告李承蔚係受曾志傑指揮而參與其中,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人員與該案高度重疊,均涉及同一組織、清理計畫,僅係檢察官將同一整體行為割裂起訴,而被告李承蔚所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97、98頁)。查,被告所犯前案係與曾志傑、姚○源、「阿利」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林○彬於109年5月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和美廠房),再由被告李承蔚聯絡數家欲清理廢棄物之廠商,及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本公司)之油墨及從彰化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和美廠房堆放,並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房堆放,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6月23日10時許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133至140頁)。依此,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關於犯罪時間(前案: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本案: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共犯成員(前案:被告、曾志傑、姚○源、「阿利」;本案:被告、劉育良)、地點(前案: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之廠房;本案: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行為(前案:聯絡欲清除廢棄物之廠商,及聯絡不知情之司機前往廠商所在地載運廢棄物;本案:聯絡欲清除廢棄物之廠商)等均屬不同。是被告李承蔚所為前案與本案有前述差異,應認本案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前案無集合犯之關係。

⒊至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證人陳○程,證人陳○程到庭證

稱:認識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有一次曾志傑打電話給我,說李承蔚那邊有工作需要去幫忙、包裝,就去做工賺2000元,當天只是單純去打包、封膜,後面我就都不知道,都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僅能證明證人陳○程於被告李承蔚所犯前案中,曾與曾志傑前往西本公司從事封膜工作,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承蔚所犯前案與本案是否具有集合犯關係,併此說明。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尚聲請傳喚證人姚○源,待證事項為被告李承蔚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同一組織、同一清理計畫之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李承蔚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姚○源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傳喚之必要。雖辯護人提出被告李承蔚與證人姚○源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該對話錄音可知被告李承蔚係受曾志傑指揮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李承蔚固向證人姚○源詢問「之前有過去埔心一家藝芳廚具行那載一批木材,就我、臭傑(曾志傑)、不良(劉育良)、你也有跟到那吼。當天我跟藝芳廚具請款之後,你自己也有在旁。我拿一萬多元給曾志傑。你是不是也看到曾志傑拿了之後,再拿給劉育良,劉育良再叫著貨車走」,惟證人姚○源回稱「這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那天去,只是純粹跟你們聊天而已」,並詢問「啊你們這批木材是怎麼了?你交他們去處理就對了?」,被告李承蔚回稱「啊就出事了,交給臭傑,臭傑叫不良去堆置在埔心」,證人姚○源再稱「啊,這麼么受啊」、「怎麼你們搞到在埔心囤貨的」,被告李承蔚則回稱「啊,對啊,像和美那件事也是一樣啊」,有辯護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依此,被告李承蔚在該次通話中,將前案和美廠房及本案埔心廠房等事詢問證人姚○源,惟證人姚○源回稱:「這我完全不知道」、「純粹跟你們聊天」,且係因被告李承蔚告知後,始知被告李承蔚除前案犯行外,尚在本案廠房(埔心)為本案犯行,並稱「怎麼你們搞到在埔心囤貨」,是依被告李承蔚與證人姚○源前揭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證人姚○源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更無從依憑證人姚○源之證詞而查明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是否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犯意而為。辯護人提出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主張本案確有傳喚證人姚○源之必要,並非可採。況證人姚○源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證人姚○源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5、259頁)。

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李承蔚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李承蔚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承蔚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李承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瀚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李承蔚業已與告訴人黃○瀚調解成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蔚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蔚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時間係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嗣於同年6月23日為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實施稽查而查獲),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黃○瀚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瀚)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式:㈠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㈡餘款130萬元應自115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總共25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如未依第一條約定按時給付者,應再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28萬3239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其於本案中分工之角色、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李承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與地主黃○瀚達成之調解條件中記載:「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告」,惟被告李承蔚於本院判決前,既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雖被告李承蔚為本案犯行,然因其否認犯罪,卷內證據又不足以估算其本案獲利,檢察官起訴書復未聲請沒收被告李承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莊振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振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被告劉育良之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放。因認被告莊振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振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莊振成之供述、證人劉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莊振成提供予劉育良之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振成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受劉育良委託,依劉育良指示,駕車從臺中太平區、霧峰區等不詳地點,載運加侖桶至本案廠房,大概載運過3次,不知道劉育良委託我載運之桶裝物內容係廢棄物,劉育良只有說是要加工的,沒有說內容物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振成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受劉育良委託,先

後3次駕車載運加侖桶至本案廠房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成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育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振成提供予劉育良之名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莊振成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所載運之貨物係屬廢棄物乙節有所說明或論證,自無從率認被告莊振成上開客觀載運行為即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另舉證人劉育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為被告莊振成構成上開犯罪。然查:

⒈證人劉育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叫固定的貨車司機,之前都是網路上隨意叫的,有上網查到達中貨運,來載運之司機不一定同一個,後來莊振成拿胖卡托運名片給我,我提前跟他說,他可以配合我時間,所以最後2、3趟就是找莊振成,我跟莊振成說載運之油桶是要做油品加工,沒有跟他說是廢棄物等語(見他1150號卷第72至73、77、152頁,原審卷二第112、116頁),核與被告莊振成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觀之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加侖桶,桶身並未有任何標註或警示之圖樣、字樣,一般零散接單載運貨物之貨運司機如莊振成,實難單憑油桶外觀即得輕易判斷所載運之油桶係屬廢棄物,而不得非法載運。

⒉證人劉育良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有些司機到場看到要載

運之物品就拒絕載運,我叫的10幾個司機中,大約有4、5個司機不載,有的是要加價,當初我也是跟拒絕載運的司機說載運之油桶是要再做加工,但是他們還是拒絕,他們說這個好像要證照,當初跟這些拒絕載運之司機電話中約好的報酬是一趟4000至5000元,我叫莊振成來載,約定一趟4000元,如果同樣桶子裡面不是裝廢棄物而是一些雜物,費用也是4000至5000元,因為運輸好像是算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116至117頁),提及部分貨車司機有因到場知曉其託運之物品係油桶後即表示拒絕載送,並稱載運此種貨物需要證照等情。然每一貨車司機之載運經歷、個人經驗均不相同,非無可能係因該等貨車司機本身或其交際範圍知曉之人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案件,而得悉此類物品需要許可文件或執照方可載運,非可一概而論僅因被告莊振成在本案中未對劉育良表示拒絕載送其託運之油桶、未詢問有無許可執照等節,即逕自推論被告莊振成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載運之貨物係屬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此從證人劉育良上開所證「被告莊振成並未因託運之貨物係油桶,即予以加價」等詞,亦可反向推認被告莊振成對於受託載運之油桶係屬廢棄物乙節確係不知情。蓋若被告莊振成到場知曉受託載運之油桶係屬廢棄物,理當不會平白無故甘冒違法載運廢棄物之風險而仍收取同一價格之載運費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莊振成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嫌。本件關於被告莊振成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振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莊振成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黃○瀚請求以依證人劉育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莊振成於本案犯行時,清楚見及所載運者為何物,仍續為本案犯行,明知而為之犯意甚明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良、李承蔚部分得上訴。

被告莊振成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物 性質 1 50加侖桶 531桶 油泥狀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2 貝克桶 58個 淺褐色污泥 一般事業廢棄物 3 60公升塑膠桶 78桶 微黃色黏稠狀液狀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4 太空包 20包 含銅污泥 有害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總銅濃度為403mg/L,超過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5 太空包 15包 廢木材混合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