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豪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婚,育有3名子女,
雖有長輩的資助,但僅能勉強度日,加以借給友人的錢未獲償還,所以日感家庭經濟嚴重不足。其後證人陳煜騰向被告表示有賺快錢還款的管道,但需要被告再借新台幣(下同)8萬元給他,非但可以償還積欠被告的錢,也可將所賺的錢分一部分給被告。被告一時失慮,再借給8萬元,被告原並不知證人陳煜騰所說如何賺快錢,只隨之邀同去高雄市燕巢區,到燕巢後,才知道證人陳煜騰是要買槍枝。期間證人陳煜騰曾說有人要以5萬元購買1枝槍,被告認為已經有賺,所以建議證人陳煜騰可以賣,但因證人陳煜騰認獲利太少而作罷。嗣證人陳煜騰為讓被告放心其所欠的錢會還被告,遂將該2枝手槍和其他槍彈裝在一個袋子拿來被告永康住處。未經幾日,被告因家庭需求,同時也想換個環境,即將該內裝槍、彈的手提袋還給證人陳煜騰,與太太帶同子女搬到彰化經營飲食店,原以為遠離台南後,可以重啟人生。不意被告短暫幾日持有槍彈的犯行經證人陳煜騰另案供出,被告實追悔莫及,現自知法網難逃,願意接受應有的處罰,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目的僅想幫證人賺錢後能還給被告借款,應付被告家庭開支,被告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怒,應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⒊然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如
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已足;且衡酌被告行為時已近30歲,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或持有槍枝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被告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動機,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接受證人陳煜騰提議出資借款8萬元,由證人陳煜騰購買槍枝販售朋分利潤,係選擇以違法手段意圖快速獲利,其犯罪之情況,已難認有情非得已之境況。至於被告是否因家庭生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或其實際寄藏槍枝時間之久暫,供量刑審酌已足。又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枝槍罪,是否情堪憫恕,自應就整體犯罪之情節而為觀察;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之槍枝數量達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2枝;且因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立法者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歸於一致,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被告同時非法寄藏、持有之槍枝數量共3枝,數量非少,可認社會危害性甚高,雖未持以犯他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此係立法者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此類犯罪對社會法益的嚴重侵害性,而特別提高刑度。本院衡酌被告寄藏、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等全部犯罪情狀,應認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不可採。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3年間,因毀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至為不良;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率爾實施本案非法持有、寄藏槍枝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⒋本案持有、寄藏之槍枝數量非少,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家中有父親、配偶及3名小孩(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不是現行犯,
也有提供線索給警方,真的是因為被生活所逼,想早點服刑,早點出來照顧子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以前情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並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員警即證人蔡青諭、陳政鴻均可證明被告曾向警局檢舉證人陳煜騰,及幫助警方破獲擄人勒贖案件,足認被告品行原本善良。被告因父親患有中風,且祖父母又已經高齡,平日均須照顧;被告也是因為家庭原因,始否認犯罪,祈能僥倖獲得無罪判決;被告現願接受該有的處罰,請考量被告的家庭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被告非法持有、寄藏槍枝行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持有、寄藏之槍枝之數量,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又經證人蔡青諭、陳政鴻證述被告僅曾經協助警方偵辦某件擄人勒贖案件而已,並無其他槍砲案件之協助偵辦,且證人蔡青諭、陳政鴻均未參與證人陳煜騰或被告所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辦,其2人所證情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為認罪之陳述,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惟查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迄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第1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且多方辯解,直到本院第2次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應認是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非少,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且其此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仍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以及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持有之槍枝數量非低,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院認無再予減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又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