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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怡礽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礽(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告訴人宋鄒00(下稱告訴人)等人表示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A、B合會其餘各期分別於會期之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被告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被告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冒用A、B合會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A、B合會會員。俟被告於開標後,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取告訴人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告訴人未於110年5月20日取得末期合會金66萬2900元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原審判決略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20日(A合會)、108年6月20日(A合會)、108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B合會)、109年8月10日 (C合會)、109年9月15日(D合會)、109年11月15日(D合會)、110年3月15日(D合會)、110年5月15日(D合會)各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而本案起訴之犯行,除被告於A、B合會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外,另載有「嗣因告訴人未於110年5月20日取得末期合會金66萬2900元而報警,始悉上情」,是被告於尾會之時 (即110年5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被告以會首身分受告訴人委託,對全數死會會員收取末期會款後,本應交付告訴人,被告卻挪做私用,未依約定交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本案與前案各次犯行,係於互助會每次可分之約定開標期間或不同之合會召集時間,本於各別萌生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故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第一行,既已記載「嗣因告訴人未於110年5月20日取得末期合會金66萬2900元而報警,始悉上情」,且依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被告未依約將110年5月20日末期合會金交付告訴人乙情,再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是被告110年5月20日因尾會到期而發生之新債務,並非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於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止擔任如附表一所示A合會會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①108年1月20日,冒用附表二會別A合會會員許惠美借用之黃牡丹名義,偽造、行使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因而得標,並以黃牡丹得標之名義向許惠美及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②於108年6月20日,冒用附表二會別A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偽造、行使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因而得標,並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犯行,已於114年1月14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本案被告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A合會會員名義冒標,並向告訴人詐取會款共計4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指訴「貴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在會別A曾於108年1月20日及108年6月20日先後冒用黃牡丹、林裕盛名義參加競標並得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時給付會款予被告,因而詐取告訴人共計肆萬元整。核被告兩次詐取會款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其他會腳有一起對陳怡礽提出詐欺告訴,也已經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於前案已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指訴明確。則本案與前案對照觀察,可知前案中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A合會會員名義冒標(日期與期數:108年1月20日A會第3期、108年6月20日A會第8期)、並對告訴人詐取A會第3期、第8期會款共計4萬元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兩者同一,足認被告被訴本案此部分犯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審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因檢察官未表示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公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向她詐取A會第3期、第8期會款共計4萬元以外其餘各次會款、及被告如何未依約將110年5月20日末期合會金662,900元交付告訴人等情,並非前案起訴範圍,此部分被告以會首身分如何按期向告訴人收取會款,是否施用詐術、是否本於互助會每次可分之開標日而萌生各別犯意所為,與前案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A合會會員名義冒標等犯罪事實,二者間有無關聯,是否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均應加以調查、審理,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告訴人會款共60萬元,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列),遽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容有未合;又告訴人指述她僅參加A合會一節,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刑事告訴狀及互助會簿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至15頁),而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告訴人為B合會之會員,則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冒用B合會其他會員名義投標後得標並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等犯罪事實,兩者是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尚屬有疑,原審遽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也有可議之處。綜上,原審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第1行…被告110年5月20日因尾會到期而發生之新債務,並非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等語,是否有據,且屬原審是否有漏判之情事,自應由原審究明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新臺幣)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會別 冒標日期與期數 被冒標會員 活會會員人數 詐得金額 (新臺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諭知之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會 108年1月20日/第3期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29 58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會 108年6月20日/第8期 林裕盛 25 5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B會 108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間 陳仁智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盧儀潔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惠美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桂松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C會 109年8月10日/第15期 林裕盛 10 30萬 (已發還)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D會 109年9月15日/第12期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21 4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D會 109年11月15日/第14期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20 4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D會 110年3月15日/第18期 盧儀潔 17 34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D會 110年5月15日/第20期 洪金水 16 3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 會別 犯罪事實 1 A會 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A會第3期(108年1月20日)、第8期(108年6月20日)會款共計4萬元的犯罪事實 2 A會 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A會第3期、第8期會款以外其餘各次會款的犯罪事實 3 B會 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B會全部會期會款的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