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櫻桃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温火興為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所有,前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等人事先協議並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由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詎陳櫻桃竟意圖使温偉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虛偽捏造温偉城趁受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偉城名下,而對温偉城提起背信之告訴;且於承辦之員警將陳櫻桃之告訴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背信案件偵查期間,接續於111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8日警詢及同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上開不實之指述,使温偉城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認温偉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櫻桃(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温偉城回來去問我公公温火興說按照分鬮書分,温火興才將所有權狀拿給我,我才交給温偉城,叫温偉城去辦過戶;代書辦過戶的時候我不在場,只是辦好後託我拿回去,我沒有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温偉城提出背信告訴,並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證人温仁順2人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月30日將温火興之身分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自己單獨所有,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等客觀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421號偵卷第27-30、97-98、131-139、197-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偉城於警詢時證述:是陳櫻桃擅自主張拿
温火興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當時土地過戶内容陳櫻桃只有跟我說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為我所有,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述: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但我比較晚到場,温火興的簽名已經在契約上,我到場簽名時温火興已經不在場,當時陳櫻桃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198-199頁)。⒉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本案4筆土地等不是温偉城一人
攜帶温火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和印鑑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者,當天是温偉城、温仁順還有温仁生一同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當時共有5筆土地過戶。地號分別為坐落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1、26、174-3、174-11,這4筆是過戶給温偉城的;還有地號199-2則是過戶給溫仁順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143頁)。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196-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6月28日我收受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
度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贈等語(見第5421偵卷第198-19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贈與契約書(經提示第5421號偵卷第185、187頁之兩份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第5421號偵卷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33頁)。
⒋由以上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
等人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是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地之人,與被告或告訴人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告訴人温偉城並無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土地受贈登記一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一事)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其等所述被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本案4筆土地過戶時被告同在本案事務所等事實,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訴人温偉城、證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證人温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中主導土地贈與事宜,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第5421號偵卷第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温偉城之土地分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温偉城提起背信告訴時,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温偉城逕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
事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見原審卷第83-84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分證、印鑑交給廖送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分證、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27-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自無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之指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其等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此亦有被告向證人廖送福領取相關文件之簽收資料在卷可證(見第5421號偵卷第11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指述是由告訴人將證人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將過戶手續辦好,並由證人溫仁順和告訴人兩人共有等情完全相左。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
交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背信犯罪,主觀上應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爭執證人廖送福證述辦
理本案4筆土地過戶時被告是否在場之陳述有不一致之處。然查證人廖送福於原審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現離案發日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75、82頁);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由證人廖送福於辦妥本案4筆土地及第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關於温仁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身分證件、印章,以及温火興之戶籍謄本、所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係通知被告前往本案事務所簽名領回者,亦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證人廖送福辦理,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否則證人廖送福豈有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通知被告領回。至於證人廖送福雖曾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土地贈與與土地分割是不一樣的業務,我不記得陳櫻桃是否有委任我們辦理此項業務」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145頁)。惟係因對於地政士承辦之業務而言,辦理土地分割與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分屬不同之業務,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內容主要是本案4筆土地以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過戶(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員警依據證人温偉城警詢稱「全部都是陳櫻桃拿温火興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一事詢問證人廖送福時,顯是因未究明證人温偉城上開陳述之真意,依其警詢前後言之脈絡觀察,其仍是指本案4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是由被告拿温火興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意,並不是指被告另外有委任證人廖送福辦理「土地分割」事務;然員警於詢問證人廖送福時,卻以「陳櫻桃拿温火興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詢之,證人廖送福乃為上開「因為土地贈與與土地分割是不一樣的業務,我不記得陳櫻桃是否有委任我們辦理此項業務」之證述,自係指未曾受被告委任辦理土地分割業務,而非其受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等之過戶時,被告未曾在場之事實,是其於警詢所證情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⒏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
8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198頁),已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是否被告要求其載温火興前往本案事務所,且觀諸其本案原審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⒐被告於偵查時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
,無從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依據。關於此份協議書,證人羅場財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打電話請我去當見證人,所以證人上的簽名是我簽名並蓋指印的,我到被告的家時,温偉城有在場,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98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證述:沒有參與陳櫻桃、温偉城簽立協議書的過程,所以不清楚過程如何,我是突然接到陳櫻桃的電話,他請我去當他與温偉城簽立協議書的見證人,然後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看協議書然後沒有問題就簽名、蓋手印了等語(見第5421號偵卷第41頁)。可認證人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亦未目睹告訴人確有在上開協議書上用印,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與證人温仁順共有之事實。且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見第4002號偵卷第37頁);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見第5421號偵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氏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月10日辦理登記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包括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提
出告訴,於111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同年月28日警詢及同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以言詞向員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温偉城涉犯背信犯行,係針對同一背信案件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是告訴人係表示按照分鬮書分,温火興
才將所有權狀拿給被告,被告才交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去辦過戶,且代書辦過戶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並未誣告告訴人等語。然查本案4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温仁順等人事先協議並取得温火興之同意,而委託證人廖送福辦理相關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且委託證人廖送福辦理時,被告確有在場之事實,對於相關土地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知之甚詳,卻虛構告訴人趁受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證人温仁順共有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