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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虎

李家葳

蘇揚凱

余國彬

石旻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乙○○、庚○○、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處有期徒刑

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年,前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後者則經其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與其另於103年7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開恐嚇取財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經在監執行後,業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因於110年間受己○○(已成年)所託,為己○○協調金錢糾紛,因其曾告知己○○須於111年1月間付清債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己○○未如期付款,丙○○為迫使己○○給付款項,竟與庚○○、乙○○、甲○○、楊仁富(楊仁富由原審發布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丙○○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由丙○○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協談債務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己○○約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丙○○、庚○○、乙○○、甲○○、楊仁富等人乃共乘2部車輛(起訴書誤載為3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於同日中午時分抵達,己○○則不疑有他而獨自一人到場,經丙○○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命己○○上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9樓(起訴書誤載為17樓,予以更正)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而於己○○因見丙○○偕同多人前來之陣仗,因恐自己會有危險而拒絕上車並明確表示在此地商談即可後,丙○○即憑藉其該方之人數優勢,抑制己○○之行動自由,違反己○○之意願,強行向己○○表示「不行」,己○○因迫不得已,遂坐上其中一輛自小客車,被載往前開臺中辦公室,並由與丙○○、庚○○、乙○○、甲○○、楊仁富等人亦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於己○○抵達臺中辦公室後,一同在場看顧己○○,將己○○拘禁在該處,由丙○○質問己○○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於歷經約半個小時未有結果,另由自斯時起與丙○○等上開知情參與之成年共犯間,共同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及其帶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進入臺中辦公室,並由丁○○詢問己○○錢何時要處理等語,經己○○表示無力付款,其等為逼使己○○簽寫本票,乃由丙○○向己○○恫稱「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及由丁○○出言脅迫「浪費啦,你想說子彈怎樣,現在便宜喔,你叫他吞他就吞喔,直接打啦(大聲講)」等語,指示在場同夥對己○○動手,而由乙○○、楊仁富持棍棒、庚○○、甲○○等人以徒手方式,一起輪流毆打己○○,使己○○因此受有左腳膝蓋下方瘀傷及左眼附近外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期間己○○迫於情勢自打巴掌認錯,丁○○命己○○繼續搧,己○○又用力打自己巴掌數下,丁○○復曾以兇惡之語氣表示: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今天想走就要簽本票等語,致使己○○心生恐懼,被迫不得不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均未扣案)交由丁○○保管(現實際取得之持有人未明)後,己○○始得以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遭釋放而離去臺中辦公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依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針對員林85度C到臺灣大道辦公室參與的人?)此部分詢問過偵查檢察官,丁○○參與的部分是起訴書第二頁隨後丁○○到場,因此上開坐車到臺灣大道辦公室的過程所涉妨害自由行為之行為人不包括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可知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僅起訴其在臺中辦公室內自到場時起至被害人己○○遭釋放時止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嫌,並不包含被告丙○○等人自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將被害人己○○強行押至臺中辦公室之部分,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丁○○知情或共同參與該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據被告丙○○、丁○○、庚○○、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庚○○、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3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庚○○、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及引用先前之辯詞略以:

1、被告丙○○部分:本案係因己○○欠別人400萬元,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要債,拜託我幫他處理事情,我老婆丁○○之前選立法委員時,己○○有帶重型機車車隊來造勢,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所以我就幫忙。案發當天,我跟己○○約在員林見面,後來是己○○自願跟我一起回去堂弟的臺中辦公室。我在臺中辦公室講「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是為了要救己○○,己○○知道,我跟他是串通好,我和己○○是朋友,我是在幫他,我認為他不會怕,庚○○、乙○○、甲○○、楊仁富等人打己○○,是他們看不下去、覺得己○○在說謊才打的,我當時在現場有阻擋他們不要打,己○○當天隨時可以自由離開,沒有人不讓他離開。己○○的債主是莊馥嘉,莊馥嘉於案發時帶人一起來臺中辦公室,我一直在幫己○○跟債主協調,債主拿出資料我才知道己○○騙我,旁邊的人看不下去才打他,影片中己○○打自己嘴巴是他知道做錯了,打自己給對方看,對方要押他,是我擋住的,那天如果我沒有擋的話己○○會被債主押走,我事後有跟己○○說如果今天沒有修理他,他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己○○說他知道,我與己○○之前本來就會演一些情節給莊馥嘉看,我們有默契,己○○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離開,如果他被妨害自由,應該會馬上去報案等語。

2、被告丁○○部分:我常在臺中辦公室那邊唱歌,案發當天我是後來才到的,丙○○、己○○跟對方約在臺中辦公室談債務,我剛好去那邊唱歌、打麻將之類的,聽到他們在處理此事,莊馥嘉跟她的朋友都在場,是我先生丙○○出來擋債的,當時在場包含莊馥嘉的人共約10幾個人,如果己○○沒有還這筆錢的話,人家會針對丙○○,而且這個債務拖延了許久,聽的過程當中我認為己○○在說謊騙丙○○,這樣會害死我及丙○○,我踢了桌子一下,然後其他人就去打己○○,我們是有生氣,但當天的情形是不打他不行,不然的話己○○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丙○○當天講「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等語時,有用眼神跟己○○暗示他要做給莊馥嘉看,當時我在場有看到我先生用眼神暗示己○○,我沒有恐嚇他一定要拿錢出來或簽立本票,己○○案發當天並沒有簽本票。己○○被打之後,我有跟己○○說若沒有打他,他會被帶走,己○○說他知道,我覺得己○○不會怕丙○○或我們,因為他知道丙○○會幫他等語。

3、被告庚○○部分:案發當天我本來就與丙○○在一起,我忘記是否跟丙○○同臺車,己○○平常就會跟我們到臺中辦公室,他來好幾次了,案發當日有與債主聯絡好要談這件債務,己○○在85度C咖啡店沒有表示不想到臺中辦公室,是他自己上車的。本件是己○○說他有匯款給債主,要給我們看匯款紀錄,我之前去員林載他好幾次,但債主都沒有收到錢,那些匯款單不知道匯給誰,我覺得被己○○捉弄,所以在臺中辦公室生氣打他等語。

4、被告乙○○部分:己○○商請丙○○幫他擋債,我忘記當天是搭乘誰的車去員林85度C咖啡店,我是跟丙○○等人一起去的,己○○是員林人,他自己走到85度C咖啡店跟我們講債務的問題,之後就一起到臺中辦公室,案發當天己○○沒有拒絕跟我們去臺中辦公室。我當天在臺中辦公室有打己○○,因為我生氣他欺騙我們,我們沒有不讓他離開,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己○○簽本票,己○○是在他欠錢的對象談完債務離開之後才說要離開,我們沒有人阻止等語。

5、被告甲○○部分:案發當天我是跟丙○○、庚○○、乙○○、楊仁富一起去員林的85度C咖啡店,己○○是坐丙○○的車去臺中辦公室,我有看到己○○自己走上車,我沒有聽到丙○○跟己○○在談什麼,我們到臺中辦公室時,就只有我們,己○○坐在茶几那邊泡茶聊天,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人看顧他。我當天有打己○○,因為不開心己○○騙人,己○○在與債主談債務及被打的時候沒有說要離開,他最後是自己走路離開的,我們沒有人阻止他,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間受被害人己○○所託,為被害人己○○協調金錢糾紛,並曾告知被害人己○○必須於111年1月間付清債主400萬元,被害人己○○未如期還款,由被告丙○○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協談債務為由,以LINE與被害人己○○約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丙○○、庚○○、乙○○、甲○○、楊仁富等人共乘2部車輛(此據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起訴書誤載上開車輛為3臺,應予更正)於同日中午時分抵達,被害人己○○則獨自一人到場,其後被害人己○○搭乘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9樓(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均一致陳稱臺中辦公室係位在上址19樓〈見本院卷第304頁〉,起訴書誤繕為17樓,予以更正)之臺中辦公室,約歷經半小時後,被告丁○○到場,被告丙○○有向被害人己○○稱「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被告丁○○接著表示「浪費啦,你想說子彈怎樣,現在便宜喔,你叫他吞他就吞喔,直接打啦(大聲講)」等語,隨後由被告乙○○、楊仁富持棍棒、被告庚○○、甲○○等人以徒手方式,一同輪流傷害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因此受有左腳膝蓋下方瘀傷及左眼附近外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期間被害人己○○並自打巴掌認錯,被告丁○○接著稱「繼續搧」,被害人己○○又用力打自己巴掌數下等事實,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7、117至122、331至33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之錄影畫面、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9至133、135至137頁)、原審勘驗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現場錄影、錄音檔案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145至1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上揭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7月間在作球版,綽號「阿奇」之男子投資400萬元讓我做,「阿奇」賺了50萬元後我開始虧損,「阿奇」想把本金400萬元拿回去,111年12月間,我請丙○○居中協調債務,丙○○告訴我必須在111年1月中旬還清,但我沒辦法如期償還,丙○○有打了幾次電話告訴我不要讓他難做人,因為丙○○是出面幫我協調的人,一直到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丙○○用LINE打給我,約我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的85度C咖啡店見面,我到的時候,丙○○帶著4、5個小弟,開三部車(註:應為2部車,詳前所述)在那等我,丙○○要我回他的公司談,我看到這陣仗覺得有危險,我跟丙○○說在85度C咖啡店談就好,丙○○說不行,要回他公司談,我當下看他們人這麼多,也不敢拒絕,丙○○叫我去坐其中一部車,跟他們回到臺中辦公室,一進去臺中辦公室,丙○○問我錢到底要怎麼處理,其他小弟在旁邊看,我說我沒辦法在今天拿錢出來,過了大概半小時,丁○○又帶了數名小弟到場,丁○○一進來就問我錢什麼時候處理,並用很兇的口氣恐嚇我: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我還是告訴他沒辦法,丁○○說那就不用講了,旁邊的小弟有輪流毆打我約10至20分鐘,丁○○接著說今天想走的話就要簽本票等語,當時我心裡非常恐懼,只想趕快離開,丁○○逼我在本票上簽名,填寫票面金額400萬元,我全身都有受傷,我沒有去驗傷,但我有自己拍照,我不敢提告,因為丙○○、丁○○都是竹聯幫的,丙○○是地虎堂的堂主、丁○○也是竹聯幫的人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復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4、5年前在餐會上認識丙○○,「阿奇」是分次投資我做球版,每次投資時都會簽立與投資相對應金額的本票,初期有賺錢,後來因為虧損,「阿奇」跟我要本金,我自己覺得對「阿奇」很不好意思,所以答應要將本金400萬元還給「阿奇」,但「阿奇」要對他的投資人負責,所以要求我一次還400萬元給他,但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款,且「阿奇」後面還有不同的投資人,當時我想說丙○○的名聲大家應該都知道,所以商請丙○○出面幫我跟對方協調,看能不能延緩支付,丙○○說他幫我順利協調可以延期時,我要支付丙○○50萬元作為報酬,丙○○後來有幫我協調,過程我不清楚,丙○○只告訴我說他跟「阿奇」講好了,讓我可以延遲給付本金,丙○○有告訴我延遲給付的最終日期,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經濟狀況真得不好,沒有辦法依約還款,也沒有給丙○○50萬元的報酬,丙○○認為我沒有照他跟對方講的期限給付本金,讓他沒有面子,所以和小弟押我,到達臺中辦公室後,我被打的時候丙○○坐在沙發,是丙○○本人用手機錄影,丁○○要我以打自己臉頰的方式認錯,丁○○叫屋內一位年輕人去拿本票,我簽完本票他們才讓我走,我不要提告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因為怕有困擾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22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己○○再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述實在,111年2月25日當天是丙○○找我去,丙○○找我到85度C咖啡店,丙○○叫我跟他們一起回臺中辦公室談這筆債務要怎麼償還,當時我說我沒有要去,我有要求在85度C咖啡店談就好,但他們不要,他們要我先去臺中辦公室就對了,到臺中辦公室後有人把我顧著、限制我離開,我無法出去,臺中辦公室內有十幾個人,丁○○在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之間才到,丁○○到場後才有人對我毆打,當下很多人一起打我,是丁○○下令打我,丁○○對我說「今天沒辦法拿錢出來,就不要想出去」,打我的人或徒手、或持棍棒,丁○○叫我要簽本票,要我給她憑證,還說「如果不簽就別想走」,我有簽兩張面額分別為100萬、300萬元的本票,由丁○○保管,簽完後他們同意我離開,我不想再跟本案有關係,因對方有黑道背景,怕生活上會不安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5頁)。

(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己○○上揭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案發情節具體而詳實,且參以其首次於111年7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一開始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後,即以「警方因調查丙○○等人涉嫌刑事案件,鑑識其持有之扣案手機,發現111年2月25日你遭毆打之影片,詳細原因及發生經過?」等語(見他卷第95頁),作為詢問之開端,及本件被告5人中最早於111年4月19日在警局製作筆錄之被告丙○○警詢內容,除部分與本案有關外,並就其另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進行調查,可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警方先自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鑑識發現被害人己○○遭毆打之影片檔案後,通知被害人己○○說明方始查獲,並非被害人己○○主動向警方報案,依此等警方查獲之過程以觀,已難認被害人己○○有故為誣告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存在。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要對丙○○、丁○○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我不敢提告,因為丙○○是竹聯幫地虎堂的堂主,丁○○是統促黨主委,也是竹聯幫的」(見他卷第97頁)、「(問:是否提起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我不要,我怕有困擾」(見他卷第122頁),並於偵訊之末證稱伊沒有要補充,且不想與本案再有關係,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怕生活上會不安等語(見他卷第33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於警詢、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丙○○等人之可能。復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確有與庚○○、乙○○、甲○○及楊仁富等多人,於案發日中午共乘2部車,前至前開85度C咖啡店後,被害人己○○隨後即與其同車前至臺中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被告丙○○復於原審時供認伊在臺中辦公室確實有講「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被告丁○○並自承伊應該有講被害人己○○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告庚○○、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有由被告乙○○持棍棒、被告庚○○、甲○○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楊仁富於偵訊時具結陳稱伊有持木棍,且於其在場時看到被害人己○○已簽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6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楊仁富等人均有打被害人己○○等語(見他卷第374頁),核與警方自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發現之現場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29至133頁)、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及原審勘驗上開被告丙○○行動電話內之錄影、錄音檔案結果與錄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7、145至159頁),互有相符之處,而均足為補強之佐證,可認證人即被害人己○○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四)雖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以前詞而為置辯,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翻異前詞而為部分迴護之詞(見本院卷第291至319頁)。然查:

1、有關本案之前因,係被告丙○○於110年間受被害人己○○所託,為被害人己○○協調金錢糾紛,因其曾告知被害人己○○須於111年1月間付清債主400萬元,但被害人己○○未如期付款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債主為「阿奇」(見他卷第95、117頁、本院卷第294頁),與被告丙○○於原審所辯之莊馥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不同,然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莊馥嘉朋友的後面還有人(見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莊馥嘉與「阿奇」之間的關係,但其欠債部分係針對「阿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害人己○○欠債之對象係「阿奇」,且「阿奇」背後之金錢關係則屬複雜,惟不論在民事關係上被害人己○○欠款之對象為「阿奇」或莊馥嘉,已足認被害人己○○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達400萬元之金錢糾紛存在,並委由被告丙○○代為協調,足可認定。

2、被告丙○○、丁○○於本院固辯稱案發當天是為了幫被害人己○○擋債,有先跟被害人己○○串通好,不然被害人己○○會被莊馥嘉的人押走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丙○○、丁○○2人予以隔離訊問,以明其等此部分所辯情節,被告丙○○辯稱我是在案發前6個月左右,在己○○位在員林住處樓下,與己○○串通好要假裝打他,免得他被對方押走,當時只有我和己○○在場,我忘記後來是何時告知丁○○我和己○○串通之事,大約是在案發前6個月這期間當中,在家裡跟丁○○聊天時講到因為欠己○○人情,如果對方要押走己○○的話、要打他,不然會被押走(後改稱:我跟丁○○講得沒有很清楚,我是跟丁○○說如果對方要押己○○,我要當著對方的面修理己○○給對方看,沒有講到我與己○○串通的內容包括打的部分,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沒有跟庚○○、乙○○、甲○○講到要串通打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被告丁○○就此部分則辯稱:我們是在假裝打己○○的案發那天,在臺中辦公室跟己○○串通好的,在場有丙○○與己○○,我那時好像不在場,我是去臺中辦公室聽到丙○○與己○○的對話,才知道他們串通的事,丙○○與己○○串通是丙○○在案發當日在臺中辦公室跟我講的,那時還沒有毆打己○○,我在案發該日之前沒有聽過丙○○跟我說他跟己○○有串通的事,我們是要演戲給債主看,我們沒有告知庚○○、乙○○、甲○○等人當天是要演戲而已,因為不知道債主會不會來,庚○○、乙○○、甲○○等人於案發時是真的打己○○,不是因為串通,當日我到現場也不知道丙○○與己○○串通要演戲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據此,不僅被告丙○○就其告知被告丁○○與己○○串通之部分,是否包括毆打被害人己○○,及被告丁○○對其於被告丙○○與被害人己○○串通時,究有無在場一起串通,或僅係在旁聽聞、抑或經由被告丙○○告知而知悉等情,被告丙○○、丁○○自己所述已有不同,甚且被告丙○○、丁○○2人就其等所辯最早與被害人己○○串通及被告丙○○告知被告丁○○之時、地等情,亦炯然有別,足認被告丙○○、丁○○所辯於案發前業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之說,漏洞百出,難以憑採。又徵以被告丙○○於原審已曾供稱:案發時係因為伊與乾兒子(指被告庚○○、乙○○、甲○○等人)很生氣,才會打被害人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被告丁○○於原審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己○○承認匯款單是假的,我認為會害死我及丙○○,我就踢了一下桌子,然後其他人就去打己○○,我們都有生氣,我沒有事先跟己○○講說會修理他給莊馥嘉看,但我先生丙○○在講到「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等語時,有用眼神跟己○○「暗示」他要做給莊馥嘉看,當時我在場有看到我先生用眼神「暗示」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丙○○於原審時並稱:「(問:你說到『吃兩顆子彈』等語時,有無事先跟己○○講過?)沒有,但是我們之前本來就會演一些情節或是罵己○○給莊小姐看,我們有默契,他應該知道」、「那時是臨時發生的狀況...當天是臨時發生的,他知道我的為人會保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被告丁○○復稱:己○○當時欠人家錢怎麼走,己○○被打之後,我有跟己○○說若沒有打他,他今天會被帶走,己○○說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準此,案發過程究係被告丙○○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好、或臨時發生,被告丙○○究係於事前先與被害人己○○講好、或是於案發期間以眼神暗示被害人己○○要演戲,還是被告丁○○在事後方告知被害人己○○其等在案發時所為之用意,被告丙○○、丁○○先、後所述亦有歧異,且與實際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之被告庚○○、乙○○、甲○○於原審時均供承其等係因對被害人己○○「生氣」或「不開心」(非因演戲),故而毆打被害人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有所不符。被告丙○○、丁○○2人所辯其等於案發時係與被害人己○○串通、演戲云云,並據此主張渠等不具有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均無可採。而被告丙○○就其於案發時在臺中辦公室內,何以會以其扣案之行動電話片段攝錄之原因,於原審時先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錄影?)那時候很喜歡玩手機錄影,包括吃飯什麼的,也有我跟己○○吃飯我也會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未提及其目的係為錄製給債主看,被告丙○○其後改稱伊係要錄給對方(指債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而意指其有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演戲云云,並無可採。

3、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問:你有無跟丙○○講好要丙○○配合演出打你?)應該說不是講好、演好,應該是說我本身就是做錯事,丙○○有跟我說我做錯事就是要認,然後我又騙他們,那當然這樣的情況下,他給我一點點教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表明其未有與被告丙○○講好要演戲之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其後又改稱伊被打或開本票之前,被告丙○○有跟其講好這些行為只是要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已無可採。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與被告丙○○或被告丁○○串通之時、地,先稱係在從85度C咖啡店前往臺中辦公室之車內(見本院卷第296頁),後又改稱是在臺中辦公室時,於被告丁○○進來後,當下與被告丙○○、丁○○討論要演戲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有所不同,且與上揭被告丙○○、丁○○所辯串通之情節亦屬有別,並無可信。

復參佐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85度C咖啡店,見被告丙○○帶著小弟數人在等伊,其看到這個陣仗感覺有危險,故於被告丙○○要求其一同前往臺中辦公室時,有先表明在該處洽談就好,但遭被告丙○○回以「不行」而拒絕等情(見他卷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肯認其當時確有向被告丙○○表示在85度C咖啡店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倘被害人己○○果有與被告丙○○等人串通演戲之意,理應自行前往臺中辦公室,或於被告丙○○在前開85度C咖啡店要求其一同前至臺中辦公室時,毫不猶豫地隨同被告丙○○等人前往臺中辦公室,自無尚開口要求與被告丙○○在85度C咖啡店洽談之可能。此外,參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其等有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要演戲云云,並無可信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如前所述),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事先與被告丙○○、丁○○講好案發時要配合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非為可採。

4、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方面堅為表示伊先前於本案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有按照事實陳述,其在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且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伊與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並無仇恨,其在警詢、偵訊時並無故意誣陷他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296、306、315頁),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我於案發當日自85度C咖啡店前至臺中辦公室,沒有受到脅迫,我被打是因為丙○○要保護我、幫我擋債,因為我騙丙○○有錢要進來、但是沒有,所以自願自打巴掌道歉,我忘記有無簽本票、應該沒有簽,就算有也是我自願的,當天中午左右丙○○先到85度C咖啡店,約我去臺中辦公室泡茶,我就坐丙○○的車過去,丙○○那邊有2部車、共4、5人(註:經被告丙○○當庭對質與其一同前至85度C咖啡店的共有5人,即其本人、同案被告庚○○、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楊仁富,且同案被告丁○○就此部分並不知情),我沒有害怕或覺得有危險,車內有我及丙○○,我先前筆錄說車內後座還有2人,之前講的應該比較不正確,車行約3、40分鐘後到達臺中辦公室,我進去後裡面有其他約3、4人,但不是看顧著我,是大家在聊天、泡茶,丙○○跟我談債務的事,丁○○後來帶了3、4個人進來,丁○○質疑我為何要騙他,丙○○說要修理我,還是要吃子彈當補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丁○○說直接打,我接著被打,確實有這個客觀過程,我沒有去驗傷,但有拍攝傷勢的照片,我的腳部膝蓋下面及眼睛附近有受傷,有人用棍子、也有人徒手打我,我在警局表示不予追究,過程中我有打巴掌,忘記是在什麼階段如何發生的,丁○○有說繼續搧,我又打自己巴掌幾下,我忘記我在警詢時有無說到我當時很害怕,我之前筆錄提到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2張,是我主動要寫的,印象中是一位年輕人把本票交給我寫,我不知道是誰保管本票,後來莊馥嘉也有來臺中辦公室,她沒有參與毆打我、也沒有對我有其他不法行為,只是來跟我談債務,我寫完本票大約在當天下午3、4點左右離開臺中辦公室,在這期間我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299至312、314至318頁),而與其警詢、偵訊所為證述部分有所不同。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己○○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已有明顯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酌以若被告丙○○果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在案發時演戲,則其實無必要於與被害人己○○相約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預先驅車2部並偕同被告庚○○、乙○○、甲○○及楊仁富等多名男子到場,而以此陣仗要求被害人己○○上車前往臺中辦公室。而被告丙○○於要求被害人己○○一同至臺中辦公室後,本業經被害人己○○見此陣仗認有危險而當場拒絕,並表示希望在85度C咖啡店商談,但經被告丙○○表示「不行」,要其去臺中辦公室談,被害人己○○見被告丙○○該方人數眾多,不敢拒絕,只好坐上其中1部車至臺中辦公室(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頁),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為竹聯幫地虎堂的堂主(見他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案發前因知悉被告丙○○有江湖背景,覺得他認識的人比較多,才會找被告丙○○協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認被告丙○○係因被害人己○○對於其前開背景有所瞭解,乃挾其該方人數之優勢,由被告丙○○強行以言詞要求被害人己○○上車,而違反被害人己○○之意願,逼迫被害人己○○一同前至臺中辦公室。換言之,被告丙○○等多人係出於為將被害人己○○從其居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刻意帶往跨縣市之臺中辦公室之目的,對於孤身一人前來、且知悉被告丙○○上開背景之被害人己○○,憑恃其等人多勢眾,由被告丙○○要求被害人己○○上車前至臺中辦公室,並於被害人己○○表示希望在85度C咖啡店商談即可時,強行表明否決之意,依此被告丙○○等人所製造情境之有形壓力下,已足以達於抑制被害人己○○之自由意志,而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方法,縱然被害人己○○在此情況下因迫於情勢而未積極對抗、逃離,亦難認係出於自願,尤以被害人己○○此前已曾先行表示其希望待在85度C咖啡店商談即可、不願前去臺中辦公室之意願,益為可明,如此方屬合於事理之認定。另徵以被害人己○○於抵達臺中辦公室後即被拘禁、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等遭遇(詳如後述),益可徵被告丙○○、庚○○、乙○○、甲○○及楊仁富等人,在85度C咖啡店強行要求被害人己○○上車前至臺中辦公室,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反於其在警詢、偵訊所述,改稱伊於案發日在85度C咖啡店,係自願上車前至臺中辦公室,未受到脅迫云云,並無可採。

(2)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丙○○為其處理其金錢糾紛之過程中,曾表示有錢要進來、但實際上並沒有等欺騙行為,且伊當時沒有錢可以付款給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09頁),可知被害人己○○在案發時已陷於無資力處理上開金錢糾紛之狀況,其因無力出面處理而極力躲避債主,甚至採取欺騙之方式以為虛應,則被害人己○○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丙○○等多人自85度C咖啡店前至臺中辦公室與債主面談,並事先與被告丙○○串通在債主面前演戲之可能。況依被告丙○○於原審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莊馥嘉,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述:己○○有提出假的匯款單,我們都找不到己○○,己○○每一次都會晃點我們,111年2月25日那天己○○並沒有事先跟我約要見面,是丙○○通知我過去的,我是很後面才去臺中辦公室,我沒有跟丙○○說要帶己○○出去談、也沒有說想把己○○帶走,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己○○被其他人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74至275、278、286頁),被告丁○○於原審亦曾供稱:我們打己○○的時候,莊馥嘉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見被告庚○○、乙○○、甲○○及楊仁富等人於其等所述之債主莊馥嘉尚未到場時,並無如被告丙○○、丁○○所辯以演戲方式毆打被害人己○○之必要。被告丙○○、丁○○所辯及證人即被害人己○○附和陳稱其等有串通要演戲給債主看,才會假意毆打被害人己○○云云,均無可採。

(3)再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固均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己○○簽寫本票云云,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先稱伊忘記有無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己○○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於案發日在臺中辦公室確有簽寫本票2張,面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15頁),核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被告丁○○叫屋內一位年輕人去拿本票,其被脅迫簽完本票後才可以走(見他卷第120至121頁),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丁○○叫伊要簽本票,被告丁○○還說如果不簽就別想走,其有簽2張本票,由被告丁○○保管,伊簽完後才經同意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互為一致,並與證人楊仁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場時有看到被害人己○○簽好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62頁),有相合之處。雖證人楊仁富於上開偵訊所述被害人己○○簽寫之本票數量為1張,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前開所陳其開立之本票為2張,稍有差異;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己○○為實際簽寫本票之當事人,證人即被害人己○○並就各張本票之面額詳為陳述,且其面額之總數確與伊在警詢初始所稱其與「阿奇」間債務紛糾之金額為400萬元(見他卷第95頁)相符,則有關其簽立之本票數目,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所述較為可信。至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丁○○逼其在本票簽名、填寫票面金額4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6頁),並未提及所簽本票之張數;又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同年8月24日警詢筆錄,關於上開本票之張數,係由警方在涉及與本票有關之其他問題(即是否除了被害人己○○先前簽給「阿奇」的本票外,被害人己○○於被告丙○○、丁○○在本案對其暴力相向該次,又受到脅迫另外簽寫本票)中,載及本票之數量為1張(見他卷第121頁),然此並非證人即被害人己○○自己陳述出來的內容(而係夾於問題之中),並因證人即被害人己○○恐認非屬警方上開問題之詢問重點,乃未予釐清說明本票之實際張數,故此部分尚無可影響於證人即被害人己○○上揭已敘明其案發時簽立本票之數目為2張、且具體陳明各張本票之面額等情之可信性,併此說明。

(4)本案綜觀被害人己○○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依被害人己○○於111年2月25日中午時分在85度C咖啡店與被告丙○○等人見面後不久,即被載至臺中辦公室後,一直到同日下午3、4時簽完本票後始行離去(此據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315、317頁),且被害人己○○在此長期繼續之期間內,遭遇多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並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猶簽寫面額總計高達400萬元之本票2紙等事實,再參以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29至133頁)及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35至137頁),與由原審勘驗前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可知被害人己○○當時坐在沙發之一側,前方遭多名男子圍住,被告丙○○確有向被害人己○○稱「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被告丁○○接著出言陳稱「浪費啦,你想說子彈怎樣,現在便宜喔,你叫他吞他就吞喔,直接打啦(大聲講)」等語,且被告乙○○、庚○○、甲○○於本院均坦認其等有以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害人己○○當時縮坐在沙發一角,手抓外衣遮其部分臉頰處(見他卷第130、132頁之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畫面),並曾大動作揮手自摑巴掌(見他卷第132頁之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錄影畫面),依此等客觀情節,實難認被害人己○○係出於自願,本於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若係理性之一般人於積欠債務下,面臨被要求前至對方掌控之場所,並在其內遭出言恐嚇及以棍棒或徒手毆打,縱然未敢表示欲離去,其自由意志勢必處於被壓制之狀態,再參佐前開被告丙○○、丁○○所辯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應和表示其係因與被告丙○○、丁○○串通,出於自願演戲云云等說詞,因存有前揭各該未可採信之顯然瑕疵,而反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則有被告丙○○、丁○○、庚○○、乙○○、甲○○之部分供述,及上揭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畫面、錄音譯文可為補強佐證,而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對被害人己○○私行拘禁等犯行,均洵足認定;被告丙○○、丁○○、庚○○、乙○○、甲○○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5)另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丙○○詰問之際,證稱:我與丙○○認識多年,且曾於丁○○競選立法委員時助選,因此我才委由丙○○幫忙協調債務,我去過臺中辦公室好幾次,常在那裡泡茶、聊天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不足以憑為被告丙○○未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有利事證。又雖依卷附扣案被告丙○○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前開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丙○○於被害人己○○遭毆打後,曾表示「好了好了」、「不要打他,停」、「好了,先這樣,好了,OK」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131頁);然酌以被告丙○○在此之前,既已參與將被害人己○○自85度C咖啡店一同押往臺中辦公室之行為,且其目的主要係為逼使被害人己○○處理債務,則其在對被害人己○○共同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一方面共同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另一方面又假扮白臉以稍安撫被害人己○○,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有積極使被害人己○○離去臺中辦公室之行為,自無可據為被告丙○○未有共同妨害被害人己○○自由之有利事證。

再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丙○○於其簽寫本票時,已先行離去而未在場(見本院卷第316頁),且期間也有其他人去買藥給伊擦(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因被告丙○○等人於暫時離去現場之前,並未有何阻止、或排除在場共犯對被害人己○○共同私行拘禁之積極言行,自無可解免其等在離去期間仍具有對被害人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在場共犯續為行為分擔之共犯罪責。

(五)至證人莊馥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94頁)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己○○曾商請被告丙○○協商債務,然此並無可逕予推認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丙○○等人串通及配合演出。原審未詳予斟酌上揭已有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錄影、錄音檔案可為佐證之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詳實證詞,徒憑被告丙○○所辯、證人莊馥嘉於原審審理所陳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遽以被告丙○○係受被害人己○○委託出面協談債務,莊馥嘉與其友人於案發當日曾前至臺中辦公室,即採認被告丙○○等人所辯非虛,而未併予參酌被告庚○○、乙○○、甲○○均已於原審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在臺中辦公室內,係因生氣或不開心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楊仁富於偵訊時具結坦承伊有在場持木棍,且有看到被害人己○○簽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6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楊仁富等人均有打被害人己○○等語(見他卷第374頁),而以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片段錄影內容(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錄影檔案僅屬案發期間之「片段」過程,見本院卷第311頁),推認楊仁富係持棍棒、未出手,被告乙○○曾持木棒往被害人己○○揮、但因錄影角度無法確認有無揮中,另其曾往被害人己○○背部打一下(出手力度未明)遭阻止(註:原判決所載之「阻止」,依原審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應指本院認定被告丙○○採取兩手策略,而於被害人己○○遭毆打後,一度假扮好人出言「好了好了」、「不要打他,停」、「好了,先這樣,好了,OK」等語部分),而據以為被告丙○○、丁○○、庚○○、乙○○、甲○○無罪之認定,容有誤會,尚有未洽。

(六)而被告丙○○、丁○○、庚○○、乙○○、甲○○主觀上因認被害人己○○與其債主間有金錢糾紛,故尚不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之行為除構成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外,並不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併此說明。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庚○○、乙○○、甲○○就其等於參與期間內共同對被害人己○○所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丙○○、丁○○、庚○○、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之行為,合於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亦符合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而屬於刑法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前、後,均有處罰規定之情形,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因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度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被告丙○○、丁○○、庚○○、乙○○、甲○○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59 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丁○○、庚○○、乙○○、甲○○就其等參與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俱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於案發過程中,對被害人己○○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等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丙○○、丁○○、庚○○、乙○○、甲○○及共犯楊仁富,與其他知情參與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據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本院卷第288頁),可認被告丙○○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年,前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後者則經其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與其另於103年7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開恐嚇取財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經在監執行後,業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有關檢察官主張之上開被告丙○○前案紀錄,與卷附前案紀錄表稍有出入部分,由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被告丙○○之前案紀錄予以更正),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前案所為其中亦有妨害自由罪章之行為,其於前案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罪,足徵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並斟酌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其本件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本案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反於其警詢、偵訊所述,而為迴護被告丙○○等人之陳述,然依前揭有關之證據,確足認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詳如前述),且原審雖未能傳喚、拘提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作證,惟並非不可採取對共同被告隔離訊問之方式而為調查,以釐清其等所辯是否屬實,並佐以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綜合勾稽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不利於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之證據,遽以上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之事證,逕為被告丙○○、丁○○、庚○○、乙○○、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所未當,並主張應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有罪之認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分別犯妨害自由罪章、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與暴力有關之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0、105至106頁,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被告丁○○則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被告庚○○、乙○○、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依其等年紀及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見偵44905卷第85、131、17

9、209、333頁),被告丙○○、丁○○、庚○○、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逼迫被害人己○○處理金錢糾紛、簽寫本票,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被害人己○○私行拘禁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期間及分工程度,被告丙○○、丁○○就其等共犯部分係居於主導階層,雖被告丁○○僅共同參與其在臺中辦公室出現後之共同私行拘禁等行為階段,衡其在本案之角色,仍宜量處較之被告庚○○、乙○○、甲○○為重之刑,又本案固未據被害人己○○提出傷害之告訴,惟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己○○毆打部分,亦屬其等在共同私行拘禁過程中為逼迫被害人己○○簽寫本票所實行之部分強暴行為,自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庚○○、乙○○、甲○○等人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且其中除被告乙○○係持棍棒傷害被害人己○○外,其餘被告庚○○、甲○○則係以徒手毆打,被告乙○○之惡性應高於被告庚○○、甲○○2人,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就其等參與部分,共同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之期間,對被害人己○○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己○○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容因礙於被告丙○○等人之背景,表示不予追究部分,因本件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附為敘明),對於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庚○○、乙○○、甲○○等人部分,各予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2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害人己○○於案發時在臺中辦公室簽寫之本票2張,均未扣案。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表示其開立上開本票2紙後,係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他卷第332頁);惟案發時間距今已久,且因被告丙○○、丁○○、庚○○、乙○○、甲○○均否認犯罪,尚無從查知被害人己○○上開因遭共同私行拘禁而簽寫本票2張之實際下落(即現由何人取得持有中)。衡以被告丙○○、丁○○、庚○○、乙○○、甲○○並非被害人己○○之債主,被告丁○○於暫時保管上開本票後,理將即時轉交被害人己○○之債權人而為交待,惟證人莊馥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看到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所稱其欠款對象「阿奇」之身分有所未明,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莊馥嘉或「阿奇」為共犯或目前係持有前開本票2紙之人,且本票具有流通性,前開本票2張是否由其他善意第三人持有中,並未可知。是既查無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現時為上開本票2張之共同處分權人之積極事證,亦尚乏前揭本票2紙現由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第三人取得之具體證據,於法自無從在本案對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