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靖涵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詠雯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瑞純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佳臻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佳穎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蜜纖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訴訟參與人 游文榮
林玉芬共 同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3、30175、35304、3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撤銷。
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許蜜纖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瑞純、詹詠雯、許蜜纖、游華萃等人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案外人林欣月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下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余靖涵原職稱為「總道師」、「隊長」;林佳臻、林佳穎、許瑞純、詹詠雯及許蜜纖原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而游華萃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許瑞純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詹詠雯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游華萃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許蜜纖自11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林佳穎及林佳臻2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49分、9時3分許、余靖涵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系爭宗教團體之活動,而同住在本案處所5樓。
二、余靖涵、林佳穎、林佳臻、許瑞純、詹詠雯及許蜜纖因游華萃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而心有不滿,其等主觀上雖無置游華萃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器物或徒手重度、多次拍打他人之身體,可能導致廣泛橫紋肌損傷,造成橫紋肌溶解,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將可能致人發生傷重致死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4日23時前某時止,分別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塑膠材質健康神掌拍打之方式,持續對游華萃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重覆重度、多次拍打,致游華萃之頭、臉部、四肢、臀部等身體部位,因遭受前開方式之過度拍打,而多處受有嚴重瘀青、廣泛橫紋肌損傷,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游華萃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許,因前揭傷勢致失去意識昏迷而死亡。嗣詹詠雯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許,發現游華萃已無呼吸、心跳,即告知許瑞純、林佳穎、林佳臻、余靖涵、許蜜纖等人,然其6人因慮及余靖涵、許蜜纖、林佳臻及林佳穎4人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擔心遭到司法調查,而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乃由許瑞純、林佳臻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至同時36分許間,以手機在網路搜尋急救方法,對游華萃急救,然未有效果。其後余靖涵、許蜜纖、林佳臻、林佳穎4人於該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間,陸續離開本案處所,僅留下詹詠雯、許瑞純2人停留該處處理後續事宜。詹詠雯於當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塑膠飼料袋將游華萃沾有血跡之衣褲及其他垃圾等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置,再尋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往本案處所5樓游華萃所在之房間開鎖。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由詹詠雯以手機撥打119。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游華萃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游華萃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且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已死亡,經施以急救後,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供述證據部分:㊀、被告林佳穎、林佳臻、許瑞純、詹詠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固爭執除證人、被告本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佳穎、林佳臻、許瑞純、詹詠雯有本案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於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斯時係由被告許瑞純之辯護人、被告許瑞純之姊許蜜纖、其母吳碧珠陪同應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該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29363卷四第223至229、237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㊂、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㊀、㊁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1至284、294至298、309至312、324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靖涵、詹詠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除前開㊀之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且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卷存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詢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關於證人(除前述㊀以外)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余靖涵、詹詠雯均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答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327頁),已明示同意除前述㊀外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對全案卷證資料進行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提示及調查時,被告余靖涵、詹詠雯及辯護人分別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至17頁),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綜合相關事證,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余靖涵、詹詠雯及其等辯護人前述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乃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憑以認定被告犯行,即無不合,並無判斷前述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當性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且無容許被告余靖涵、詹詠雯及其等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故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證人(除前述㊀以外)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礙難准許。
㈡、就非供述證據部分:㊀、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之辯護人固爭執,警方於112年6月9日拘
提被告林佳臻、林佳穎時,並未提示拘票,故警方對被告林佳臻、林佳穎搜索所扣得之手機及自該等手機所為之數位採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因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員執行拘提,警方因而於112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該2人,並對於該2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手機等物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附卷足參(見偵29363卷一第155至171、215至229頁),參以被告林佳臻、林佳穎於當日經警方拘提後之警詢筆錄內容,警方詢問其等對於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意見,被告林佳臻僅表示被拘提覺得很突然,對於附帶搜索扣得物品無意見;被告林佳穎則表示對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其物品無意見等語(見偵29363卷一第132、192頁)。於拘提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經其等委任之辯護人到場陪同訊問時,亦均對於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乙節並未爭執(見偵29363卷一第138、196頁)。
3、又本件案發後之112年6月5日,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即前往雲林,嗣因警方發現被告林佳臻、林佳穎涉犯本案犯嫌重大,緊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票,而於112年6月9日南下拘提其等2人,於112年6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到案,因情況急迫,執行警員未開密錄器,於拘提過程中,未造成被告林佳臻、林佳穎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且均於筆錄中詢問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對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均未表示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3745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7至469頁),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指,員警於執行拘提時有未出示拘票即為附帶搜索之情形,是本件搜索既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所搜索扣押之物品及因此衍生之數位採證資料等事證,自有證據能力。
㊁、除前揭㊀以外,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詠雯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處所5樓,於案發前曾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下稱被害人)之腿部、臀部;被告許瑞純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住在本案處所5樓,於案發前曾以徒手及小手拍(即健康神掌)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之大腿、小腿及臀部;被告許蜜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住在本案處所5樓,於案發前曾以徒手、拍痧板拍打被害人游華萃腿部後方;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住在本案處所等事實,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余靖涵辯稱:當時我是住在本案處所6樓,我於案發當天早上8點多離開案發地點,是因為我要回雲林住處,我不清楚被害人游華萃當時身體有這些傷,怎麼造成的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詹詠雯辯稱:之前被害人游華萃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才幫忙她理療,幫她拍打跟按摩,當天在我去找鎖匠前,有一直幫被害人游華萃急救,後來不知為何房間門鎖起來了,我才趕快去找鎖匠,當下沒有想到要叫救護車,是因為我當時太慌張了,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許瑞純辯稱:當時被害人游華萃有請我幫她疏通,所以我才會幫她拍打,當天我也有幫她急救,是詹詠雯發現被害人游華萃昏迷了,詹詠雯叫我幫忙,我們幫被害人游華萃做CPR,當時被害人游華萃沒有呼吸、心跳,我覺得她已經死掉了,我很緊張,所以就查手機看如何急救,但沒有想到要打110或119云云;被告林佳臻辯稱:
案發那段時間我是住在本案處所6樓,我沒有幫被害人游華萃做過理療,案發當日(即5日)凌晨,我從6樓到5樓時,看到詹詠雯、許瑞純很緊張,我有去看被害人游華萃的情形,發現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趕快幫忙急救,當下我沒有想到要叫救護車,只是想趕快把她救活。我當天本來就有預定行程要去南部,所以詹詠雯就叫我先去跑行程云云;被告林佳穎辯稱:案發前我沒有幫被害人游華萃做過理療,案發那段時間我是住在本案處所6樓,被害人游華萃是住在5樓,急救過程我在6樓,沒在現場,也沒有發現5樓的動靜,當天我離開時,沒有跟她們說,我就自己離開了云云;被告許蜜纖辯稱:當時被害人游華萃說覺得自己可能中暑了,她說她有些部位自己拍不到,所以要我幫忙她拍打腿後側,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游華萃的臉、頭部也有被拍打的情形,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游華萃昏迷,我當日離開是因為我們本來就預計要去余靖涵她家做活動,所以後來我才會在雲林跟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相遇,詹詠雯、許瑞純她們2個人沒有離開本案處所,是因為我們辦活動時會分組、分批前往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游華萃居住在本案處所5、6樓,被告余靖涵、許蜜纖、林佳臻、林佳穎4人於案發後,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餘許至同日上午9時餘許之間,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詹詠雯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內有被害人游華萃衣褲之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丟棄後,找尋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被害人游華萃所在之房間開鎖,開鎖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詹詠雯以手機通報119;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游華萃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游華萃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於警詢、證人呂建中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游華萃之父游文榮、母林玉芬、妹游華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9至42、231至239、329至331頁、偵29363卷一第245至246、259至260頁、卷四第439至447頁、卷五第139至145頁),且有被告6人及被害人游華萃出入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詹詠雯丟棄被害人游華萃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舊衣回收桶棄置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5日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25、61、65至90、97、165頁、相字卷第111、229、327、333、349至357、367頁、偵29363卷一第67至73、103至109、163至171、253至
257、261至267、273至307、309、312、315至317、321至32
8、331至339、341至347、383至387頁、卷二第221至247、259至398頁、卷四第181至189頁、偵30175卷第73至79、81至
87、285至309頁、偵35304卷第41至47頁、國蒞卷第5、9至1
87、199至203、247至265、295至3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游華萃死亡之原因及時點:㊀、被害人游華萃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㈠據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載: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㈡主要解剖所見:⒈頭臉部及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⒉特殊茶色尿。㈢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㈣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敗自體發酵形成。㈤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㈥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些。㈦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㈧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㊁、本案經鑑定證人即饒宇東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醫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游華萃身上多處有傷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力造成的,被害人游華萃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別去打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意思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因為白血球還沒出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被害人游華萃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但有些地方不是被害人游華萃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拍打嚴重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不知道是一次打了或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游華萃死亡的原因不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傷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75頁)。
㊂、又經本院就被害人游華萃死亡之相關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經函覆稱:㈠死者身上之瘀傷看起來呈暗紅色,可以是一日内連續或分次拍打所造成;也可以是幾日内不同時間拍打造成,但因拍打部位重疊及廣泛的關係,最近產生的瘀傷更明顯表現而將先前已發生者遮蔽過去。㈡民俗療法之刮痧,是於經絡瘀滯處的皮膚出現「痧」的紅點,較輕者只出現於局部,稍嚴重者為條狀、片狀或塊狀,多半會夾雜較正常無「痧」的皮膚,但極罕呈現像本案如此大面積、瀰漫性皮下出血的紅腫情況,所以不單純刮痧造成。本案無明顯紅點存在,若先前確有刮痧,不排除是被後來較嚴重的瘀傷所遮掩。㈢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可能有肌肉疼痛、虛弱或疲勞、噁心嘔吐、昏迷、脫水、心跳加快等,不具特異性,易被混淆及輕忽。比較值得注意的是深色尿,但常未被人看到。㈣橫紋肌溶解症症狀可在最初肌肉損傷數小時後出現,死者死亡時(解剖)已見有深色尿,顯微鏡下腎小管有肌紅蛋白出現,支持已有急性腎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顯微鏡下腎小管變性及肝小葉中心壞死,可在休克後數小時見到等語,有該所114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7800號函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㊃、依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之證述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知,造成被害人游華萃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本件被害人游華萃之情形為外力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游華萃自己所為,也可能是他人所為,然二者皆與被害人游華萃外傷有關,但不可能是被害人游華萃一人得以獨自造成,且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固無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究是由何人拍打,然被害人游華萃身上有數處呈現嚴重大面積成片瘀傷之部位,如大腿後側、臀部(見相字卷第170至181頁所示之被害人游華萃傷勢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卷第107至109頁、被害人游華萃臀部連至大腿後側係呈現一整片深色瘀傷),該部位顯係被害人游華萃自身不容易得以容易自行拍打之部位,況被害人游華萃右臉頰、右手掌背、大腿外側、前側亦呈現嚴重大面積深色之瘀腫情形(見相字卷第170頁下方、172頁上方、173頁上方、180頁下方、181頁上方照片、他字卷第170至181頁);又依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前揭證述,為被害人游華萃解剖時切開皮膚,血液一直流出,被害人游華萃肌肉已經壞死等語,實難想像被害人游華萃會僅因本身身體不適,即如此用力拍打自己臉頰、右手掌致受有大面積瘀腫,甚且拍打至自己肌肉壞死之程度,況且若係被害人游華萃自行以該等力道拍打自己,不可能不感到疼痛而停手。則被害人游華萃受有上揭大面積嚴重瘀傷致引發其橫紋肌溶解症發生是否係由被害人游華萃自行拍打造成,或如被告詹詠雯、許瑞純、許蜜纖所辯稱,係應被害人游華萃之請求而為其「理療」拍打,實非無疑。
㈢、被告等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㊀、被害人游華萃於本案處所5樓房間呈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的時間:
1、依被告許瑞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是被告詹詠雯先發現被害人游華萃昏迷,被告詹詠雯找其幫忙,其與被告詹詠雯幫被害人游華萃CPR急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詹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要休息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游華萃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我敲她的房門,但是她沒有回應,我以為她可能是睡著了,之後我直接進去她的房間,叫她還是沒有起來,我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下很慌張,我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我整個慌掉,就趕快叫許瑞純過來幫忙看要怎麼辦,我們趕快急救CPR,一直重複這件事情,游華萃在我們急救及做CPR的過程中沒有任何的反應。在我和許瑞純在幫游華萃急救的過程中,被告林佳臻也有出現在5樓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3至64、67頁);被告林佳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5日凌晨,我有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當天半夜我有下來,看到詹詠雯跟許瑞純很慌張,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過去看,有看到游華萃沒有生命的跡象,那時候我真的嚇到了,我那時候心裡真的很害怕,但我還是想做確認,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她的脖子的脈博跟她的心跳,我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後來我也跟她們參與急救的過程,手機急救的内容就是那時候查的,我們3個人輪流在幫游華萃急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1至213頁)。
2、參以被告許瑞純使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許至同時11分許,有查詢關鍵字「口吐白沫」、「斷氣緊急處理」、「瞳孔放大」、「心肺復甦術步驟」;被告林佳臻使用之手機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同時36分、同日凌晨6時16分許,有查詢關鍵字「口吐白沫」、「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被告林佳穎使用之手機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至同日4時42分、上午10時41分許,有查詢關鍵字及新聞「屍體口鼻出現泡沫在法醫學上代表之意義」、「死亡後鼻孔出血嘴巴有白泡是怎麼回事」、「人在瀕死前出現的前兆」、「刑警口吐白沫亡竟是這原因讓他喪命」;被告林佳臻(LINE暱稱「珠寶」)、詹詠雯(LINE暱稱「Yong Hui」)、林佳穎(LINE暱稱「Chia」)於112年6月5日凌晨1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輪流撥打電話給案外人林欣月(LINE暱稱「JudyLin」)共計30次 ,但均未接通,案外人林欣月也未回撥,另被告林佳臻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案外人林欣月,稱「媽咪慈悲,緊急事情」等情,有網頁搜尋紀錄、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93636卷一第389至397頁、卷二第7至8、155至191頁),則被害人游華萃於被告許瑞純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許,以手機搜尋關鍵字「口吐白沫」、「斷氣緊急處理」、「瞳孔放大」、「心肺復甦術步驟」前,應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且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於當日凌晨0時6分至同時36分許間,被告林佳穎至遲至同日凌晨2時47分前,均知悉被害人游華萃已身亡。
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詠雯、許瑞純、許蜜纖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
①、我認識詹詠雯、游華萃,游華萃是我姊許蜜纖大學同學,我
跟詹詠雯是在靈寶聖道會認識的。游華萃於112年6月5日12時26分許到院前沒有自主呼吸、血壓及心跳,在前一天晚上,那時候大概7點多的時候,游華萃從房間出來,說有點中暑,身體不太舒服,她自己拿小手拍拍自己的手、腳、頭,就是扣案綠色的那一條物品,她就說有些部位她拍不到,請我和詹詠雯幫她拍,我有幫她拍腿部、臀部,因為游華萃對我表示臀部的部位拍不到,她沒有脫去衣褲。我和詹詠雯一起輪流拿健康神掌幫她拍臀部、腿部,我與詹詠雯是於6月4日晚上8、9點左右,幫游華萃進行拍打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98至301、304頁)。
②、之前我在偵查中的供述有些地方因為害怕沒有老實講,案發
前,我、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詹詠雯、許蜜纖有時會住在案發地點5樓,都進進出出的。我跟詹詠雯會住在標註我們所在的房間及標註游華萃該間房間,余靖涵也是這兩間房間都會住,林氏姐妹比較常住在標註我及詹詠雯的那間房間,我姊許蜜纖也是兩間都會住。我跟詹詠雯那間房間是通舖,有時候會睡在客廳,反正有空間就住,大家都是自由的。房間有時候很熱,不會都住在房間,因為只有客廳及6樓有冷氣,所以有時候會睡在客廳或6樓。6樓沒有寢具,但有墊子,因為那裏比較涼,有地墊可以直接躺,其實我們睡覺就很簡單。案發時,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詹詠雯、許蜜纖及我都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她們。當時游華萃負責的部分進度落後,表示她的身體不舒服,我們幫她拍痧理療,過程中,誰拍、怎麼拍我不清楚,當下的狀況,因為她自己不舒服會自己拍,有些部位會請我們拍,而其他人會幫她按摩,幫她拍打她說的部位。拍打時,我沒有質問她為什麼規劃的進度落後,其他人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她不舒服的狀況下,大家會輪流幫她按摩跟拍打,我是4日當晚拍打的。我自己拍完就回到房間裏面,其他人也有幫她拍,但我沒有聽到什麼質問她,這個我不知道。余靖涵應該也有幫游華萃拍打,因為我有聽到她和游華萃聊天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打聲。過程中游華萃因為感到疼痛而喊叫,她自己打的時候也會自己說痛,她自己拍不下去,請我們幫她。當日晚上11時許至凌晨1、2時許時,我以手機GOOGLE搜尋心肺復甦術,心跳及呼吸停止時怎麼辦等内容時,游華萃已經沒有意識了,叫她都沒有回應。拍打游華萃的身體時,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時候會進入我的房間。游華萃有時是趴在客廳地板,有時站著或坐在客廳椅子上拍打,我只有拍打1天。這幾天她有不舒服的狀態,她自己有拍,其他的人也有參與,她會請其他人幫她拍,時間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全程在場,我也不知道是誰脫了她沾了血的衣褲,她被拍打時都是在客廳,我不知道是何人將游華萃帶到房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要求詹詠雯於5日上午,將沾有死者血跡的衣褲拿去棄置,我與余靖涵、詹詠雯、許蜜纖、林佳臻、林佳穎在5日上午,共同在命案現場,應該是余靖涵對大家表示,除了我及詹詠雯外,其他人都涉及前案命案,要求我及詹詠雯留在現場善後,其他人則先離開現場。那時候有說她們涉及其他案件,也希望不要牽扯那麼多。在拍打游華萃的過程中,許蜜纖有離開,因為後來我沒有看到她,我不知道許蜜纖是什麼時候離開的等語(見偵29363卷四第223至22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2年6月1日到6月5日之間,我有跟詹
詠雯、游華萃、許蜜纖、游華萃居住在本案處所5樓,林佳臻、林佳穎、余靖涵她們進進出出的,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她們在的時間,但我確定在5樓有見到林佳臻。我知道游華萃死掉的這件事,是半夜時,詹詠雯跟我說的。6月4日晚餐後,游華萃請我跟詹詠雯幫她疏通一下,我們有照她的意思,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就會幫她拍幾下,她有叫我用健康神掌拍,我有看過許蜜纖在其他時間幫游華萃拍,我和詹詠雯在幫游華萃拍時,許蜜纖也在5樓,許蜜纖當天應該也有幫游華萃拍打,可是我不知道她拍哪個部位。我當天應該有拍打游華萃的臀部、右大腿外側。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後面我們幫她稍微有幾下疏通,她自己也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了,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房間休息,我們也各自回房間。6月4日之前,游華萃沒有請我幫她拍打進行理療,當日我在幫她拍打時,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有痧了,當時她穿短袖,是不是穿短褲不確定,但我有看到她的腳部有痧。我回房間睡覺,睡到一半,詹詠雯忽然叫我起來去看游華萃的狀況,當時詹詠雯很急著來叫我去看,她說游華萃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看游華萃。我看到游華萃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發現她已經沒有意識,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很沒有辦法接受為什麼她會忽然死掉,我們抱著一線生機、一絲希望,想要趕快急救她,後來我用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而且又是身邊很親的朋友忽然發生這樣的狀況,所以一心只想救她。在半夜幫游華萃急救時,林佳臻中途也有出現。我是在詹詠雯很急的叫我起床後,才用手機搜尋CPR急救,查到後,就依照手機查到的方式急救。急救的人就是我、詹詠雯、林佳臻,許蜜纖有在場,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可是我有看到她。可能是手忙腳亂在急救過程,不知道是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了,我現在回想起來房間的空間很窄,門打開,東西如果有堵在那邊的話是蠻擠的,可能我們那時候有4個人(我、詹詠雯、林佳臻跟游華萃)在裡面還蠻擠的,有可能會按到,所以後來詹詠雯去請鎖匠。119是詹詠雯叫的,我們想要急救,也希望趕快去就醫,那時候我們也是幫她急救,我們回過神來才趕快叫119。我不知道為何在鎖匠來之後,我們才找119,我們也知道當時游華萃的狀況已經不行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4至114頁)。
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證稱,其與被告
詹詠雯於112年6月4日晚間,在本案處所5樓,曾以徒手或健康神掌拍打被害人游華萃,被告許蜜纖亦曾於該段時間拍打被害人游華萃。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4日晚間,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余靖涵均在本案處所5樓,亦曾拍打被害人游華萃。
2、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詠雯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許瑞純、游華萃,都是在靈寶聖道
會一起參加活動認識的。游華萃在112年6月5日12時26分送醫急救時就已經沒有自主呼吸、血壓及心跳。最近這一陣子,游華萃常說她會頭暈及身體不舒服,說她有感覺她的臀部及腿部有腫漲的感覺,6月4日晚上,她跟我們講她頭暈、中暑的感覺,我們跟她說要不要去吃藥或者是去看醫生,她堅持不用,說拍一拍、敲一敲就好了,她說之前身體不舒服,也是用拍打理療的方式,身體就會舒暢,她堅持她的想法跟說法,我們也不好去跟她說什麼,因為她自己做這樣的決定,她自己先去敲打,自己做理療,但我沒有實際上看她敲打哪裏,但我有看到她有敲打她的腿部、臀部、手臂這些都有,後來她說有好一點,但她覺得還不夠,有請我和許瑞純幫她拍打。她拿綠色的小手拍給我們,叫我們敲她的臀部跟腿部,她沒有脫去衣褲,我和許瑞純就拍、敲游華萃的臀部跟腿部,還有按摩她的腿等語(見相字卷第301至30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2年6月1日到6月5日之間,我有跟本
案的共同被告等人及死者游華萃居住在案發地點的5樓、6樓,5樓跟6樓的居住者彼此之間上樓或下樓都沒有阻攔。在該段期間,游華萃的精神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的,她有跟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自己有進行理療,就是一般民俗療法就像是刮痧、疏通按摩,也有拍打。基本上就是身體哪一部位如果不舒服的話,就是針對那一部位來進行疏通。6月4日晚上,我有看到許瑞純對游華萃進行理療,印象中時間有5到10分鐘,許瑞純是對游華萃的臀部、大腿的四周進行理療,許瑞純在幫游華萃理療時,她們之間有對話,有問游華萃有沒有不舒服、力道O不OK。6月初這段時間,當時我們有辦活動,活動日期是6月3日,籌劃人主要是游華萃,我有協助她,主要負責這整個活動的統籌是督導許蜜纖,當時因為游華萃有不舒服的情形,本來活動是游華萃負責,當時比較急,因為時間快要到了,很著急要趕快把後面的事做起來,所以彼此講話都比較直接,沒有到爭吵的程度,但整體氛圍不是很好,所以後面就由我、許蜜纖兩個一起做。6月4日晚上,除了我有幫游華萃做理療以外,許瑞純、許蜜纖及游華萃自己也有,在場就是我們4個人。所謂的理療疏通包含用所謂的神掌拍打,也有用手拍、按摩。游華萃自己有拍打,我們也有用神掌(扣案的3支拍痧棒)為她拍打,拍打的部位包含大腿、臀部,拍打的地點是在5樓客廳。後來我發現游華萃沒有呼吸時,我第一個找的人是許瑞純,我跟許瑞純都有幫她急救,急救過程中,林佳臻也在,林佳穎不在,林佳臻也有幫忙急救,我們一直在幫她急救到隔天,過程中我有看到許蜜纖出現在5樓飯廳,但不知她在做什麼。在將游華萃送醫後,林佳穎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游華萃的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游華萃的房門是何時鎖上的,我不會開鎖,就只能去找鎖匠。我確定是游華萃沒有生命跡象後,門才被鎖住的。關於垃圾的事情,真的就是我們平常的生活習慣,我只是順手拿去丟掉。我可以確認6月4日當天,在庭的所有被告都有出現在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7至84頁)。
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詠雯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證稱,其與被
告許瑞純於112年6月4日晚間,在本案處所5樓,曾以徒手或健康神掌拍打被害人游華萃大腿、臀部。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蜜纖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從112年5月28日至案發當天,都有住在案發地點5樓,這段
時間,我有時候會在客廳睡,有時候會在本案處所6樓睡,詹詠雯她們有時候會在客廳睡,有時候不會回房間睡,因為房間很熱。如果我睡在5樓的話,是睡在「發現者許瑞純詹詠雯房間」,有時是到客廳或6樓睡。那間房間可以睡4個人,6樓有地墊,把寢具拿上去就可以睡。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也都住在5樓案發地點。余靖涵是住在現場圖標註「游華萃」的房間,林佳臻、林佳穎是睡在標註「發現者許瑞純詹詠雯房間」,廁所旁邊的房間通常是關起來的,許瑞純、詹詠雯如果不是在現場圖標示的這間房間睡,就是到客廳睡,她們不會到6樓睡。余靖涵在該段時間只有1次上去6樓睡,她說6樓比較涼。林佳臻、林佳穎不會到6樓睡。打游華萃的時候,我、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都在場,印象中在游華萃送醫前2、3天,就已經打她了。那時我聽余靖涵說,游華萃耳後有線,說出現線表示吃太油或重口味,當時游華萃比較嗜睡,那時我們有籌辦活動,她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印象中余靖涵、林佳臻先開口問游華萃,她回答身體不舒服,余靖涵、林佳臻就說要不要幫她拍一拍,有先問她是否自己先拍一拍,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就請她趴下來,我忘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我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我沒有全程在場,不確定有沒有人綑綁她的手腳,我也有幫她拍,我不知道余靖涵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有拍她的臀部大腿。游華萃有喊痛,之所以她喊痛還是繼續拍打,因為要拍通,要把瘀拍出來。我沒有因為生氣她活動規劃太慢而打她,後來我覺得她應該要休息,其他人有沒有生氣我不知道,我有說可以先停一下,她們還想繼續跟她聊,希望可以問出她為何做比較慢的原因。其他人是邊拍打游華萃,邊問她為何活動規劃的比較慢。因為我沒有全程在場,不知道余靖涵有沒有打,但打游華萃時,余靖涵確定有在場。一開始我是先拍打游華萃的臀部,沒問她為何活動規劃比較慢,但之後我與大家都有問,她說身體不舒服,但我們還是繼續打她,後來我看不下去,就先到6樓,因為我覺得應該到一個程度就可以了。當時游華萃有表示不舒服,有喝紅糖水,我看她已經很累的感覺,那時候還要繼續問她,我覺得這個應該差不多了,讓她喝紅糖水後,應該要讓她休息一下,我那時坐在沙發那邊,我覺得頭很痛,余靖涵對我表示「不然妳就先去樓上」。我上去6樓後,就沒有下樓了,她們在樓下繼續做什麼,我不知道。我離開時,游華萃沒有喪失意識,她那時候還有喝紅糖水,我在5樓時,沒有綑綁游華萃的手腳,她是趴在客廳的地板上。我不知道林佳穎她們在網路上搜尋心肺復甦術等事,我當時人在6樓,我也不知道她們有幫游華萃更換沾了血的衣物,不知道她們有把游華萃搬到她陳屍的房間,將房間反鎖。我在隔天早上離開前,是余靖涵到6樓叫我的,我也有到5樓,但那時就沒看到游華萃了。當時有看到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都在場。是余靖涵要我先離開,再到余靖涵雲林縣水林鄉的住處會合,印象中余靖涵說,因為詹詠雯、許瑞純外,其他人都還有前案,所以我們4人才會先離開。我有印象余靖涵在她家那時有到一旁打電話,但我不知道她是跟誰在打電話,打完電話後,余靖涵說有可能會到她水林的家查,是不是先不要住她那邊,是不是要先到其他朋友家或哪裡住。余靖涵最後有跟我講,我們因為方詩惟的案件還在審理中,所以就先離開。我沒有編造情節,我說的都實在等語(見偵35304卷第163至173頁)。
②、我之前於偵查中供述都實在,當天我要離開時,沒有特別告
知許瑞純,她也沒問我為何要離開。其他人在拍打游華萃身體時,同時有問她為何活動規劃落後,許瑞純當時有沒有問,我不確定等語(見偵29363卷四第230至23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會到臺中,是因為林佳
臻她們找我過來參加「好家風」活動,這個活動主要參加者有林佳臻、林佳穎、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我、游華萃。當時游華萃負責親子班,我負責親子營,親子班做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親子營也是要做課程的規劃,是5天的。因為每個禮拜都要辦,可能要在活動前2、3天做出來,每個活動都有落後的狀況,但我沒有因此而與游華萃不和,也沒有發生衝突。當時我們都是在本案處所那裡籌備活動,林佳臻、林佳穎、余靖涵和我是做親子營,詹詠雯和游華萃做親子班,許瑞純偶爾負責做聖歌,我是於112年6月5日離開本案處所。(112偵35304第55頁5樓現場圖)5樓右下角床舖是游華萃,中間偏上有兩個床墊是我、林佳臻、林佳穎,左上側房間跟中間的房間是我、林佳臻、林佳穎3個人共同使用,左下方的桌子沒有人睡,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許瑞純跟詹詠雯也是5樓右下角,有時候會睡這裡,有時候會睡客廳。許瑞純、詹詠雯、游華萃、余靖涵她們是共處一室睡覺,有些人會睡床塾,或舖自己的睡袋,6樓沒有寢具,因為6樓有地墊,所以寢具拿上去就可以睡。如果在5樓很大聲說話的話,6樓的人可以聽到。我從大學時就進到這個團體,進入這個團體時,就有理療,理療就是刮痧、拔罐、拍打,拍打通常都是四肢,背部用刮痧、拔罐,如果有需要的話,會使用工具如神掌。我有幫忙游華萃進行理療過,幫忙她拍打,地點在5樓,我有看到林佳臻、林佳穎、許瑞純、詹詠雯、余靖涵為游華萃拍打過,游華萃自己也有為自己拍打理療,我印象中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是用綠色的神掌幫游華萃理療,余靖涵是用綠色的拍子或徒手拍打游華萃的腿理療。我們幫游華萃做理療,跟她活動落後的事情,不是直接的關係。我記得在5樓的客廳或是中間折疊桌那裡拍打游華萃,是在2、3天前就開始。6月4日晚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我和游華萃一起吃飯,正常吃飯時間是6點或6點半,不可能吃飽就馬上做理療,吃完飯,會針對每次辦的活動去討論這些東西,會討論一個時間,討論差不多才會拍打,因為拍打會痛,所以大家會邊拍邊講話,在幫游華萃理療的過程中,游華萃有說會痛,也有說先停一下,但沒有呼救,她拍不到的地方才需要別人幫她拍,我沒印象在我們拍打游華萃時,會問她這樣拍打還0K嗎、還行嗎、還可以忍受嗎,確認她身體狀況的這些話,拍打要拍到一個程度,但要循序漸進,當時游華萃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可以交談,手腳沒有被綁住,拍打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大家會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當時有人泡了紅糖水,拍打到一個段落,游華萃喝了紅糖水,後來我就去6樓,她們有沒有繼續聊,我不清楚,當時我們聊到一個段落,游華萃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一下,先不要再繼續聊這件事情,我覺得很煩,看不下去,余靖涵對我表示「不然妳先上樓」,我才會去6樓,我離開時,其他人都還在5樓,後來我就睡著了,睡著之前沒有任何人上6樓,之後就睡睡醒醒,我忘記幾點余靖涵有上來叫我去5樓,行李帶著去她水林家。6月4日晚間,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為游華萃急救時,我人在6樓,所以沒有看到她們進行急救。後來許瑞純於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游華萃不在了,當時我已經到水林了。6月5日上午我離開時,不是和林佳臻、林佳穎同時離開的,當日下午,我有遇到林佳臻、林佳穎,因為那時說要去余靖涵她家,所以我和林佳臻、林佳穎一起搭嘉義客運公車去水林,早上我們4個先去余靖涵家,就先待在那裡,我不知道林佳臻、林佳穎有要去南部做一個活動的接洽。我們都可以分清楚林佳臻、林佳穎,不會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4至316頁)。
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蜜纖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證稱,於112年6
月4日前2、3日起,被告6人與被害人游華萃均住在本案處所5樓,該段期間被告6人均有以徒手或健康神掌拍打被害人游華萃,於112年6月4日拍打被害人游華萃時,被害人游華萃曾呼痛,當日拍打被害人游華萃時,被告6人並詢問被害人游華萃關於辦理活動何以落後原因。又被告6人均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詹詠雯、許瑞純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全然未曾表示其等與證人即被告許蜜纖間有何仇怨或嫌隙,則證人即被告許蜜纖實無承擔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指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詹詠雯、許瑞純之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蜜纖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臻於原審時結證稱:112年6月1日至4日該段時間,我有在本案處所,基本上是在6樓佛堂,我們拜拜或辦公的地方,這裡也可以過夜。我在6樓有遇到林佳穎、余靖涵,她們比較常在樓上。我有時也會下去5樓拿東西,在5樓有遇到游華萃。6月4日晚上我有看到詹詠雯跟許瑞純幫游華萃做理療,當時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她們當時在5樓客廳沙發那裡,當時許蜜纖也在場,我記得6月初那段時間,許蜜纖、詹詠雯、許瑞純都有幫游華萃理療,理療就是拍打、砭療,砭療就徒手直接拍,把那個瘀拍出來,或拿那根小手拍拍。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6月初時,有做了一個關於親子的活動,是游華萃負責的,我沒有參與,詹詠雯有協助游華萃處理她活動的東西,許蜜纖是活動進度的統籌。那段時間,我感覺他們在談論過程中有比較凝重的感覺,那時候我有過去關心一下。6月5日凌晨,我有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當天半夜我有下來5樓,看到詹詠雯跟許瑞純很慌張,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過去看,看到游華萃沒有生命的跡象,那時候我嚇到了,我那時候心裡真的很害怕,但還是想做確認,我用手去探她的鼻息、碰她的脖子的脈博跟她心跳,我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急救的内容就是那時候查的。許蜜纖當時人在房間外,我沒有特別跟她有交流,我們3個人輪流在幫游華萃急救,打了30幾通電話給林欣月,但沒有人打119。我離開5樓時,游華萃的房間門是開著的,早上我就回南部了,因為本來我就有跟別人約定好一個重要的行程,詹詠雯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請我先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5至213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臻上開證述內容,其曾見被告許瑞純、詹詠雯、許蜜纖於112年6月初至4日晚間該段時間,在本案處所5樓,以徒手或健康神掌拍打被害人游華萃身體,此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純、詹詠雯、許蜜纖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5、是綜合證人即被告許瑞純、詹詠雯、許蜜纖、林佳臻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許瑞純、詹詠雯、許蜜纖於112年6月初至112年6月4日晚間該段時間內,在案發地點,均曾以徒手或健康神掌工具拍打被害人游華萃。另證人即被告許瑞純於偵查及證人即被告許蜜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112年6月4日晚間,被告6人均有於案發地點,均曾以徒手或健康神掌工具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之身體。
㊂、再警方於本案處所,所扣得之矽膠拍痧板、健康神掌上,於
矽膠拍痧板上驗得混有被害人游華萃、被告林佳穎或林佳臻之DNA,在健康神掌上驗得被告余靖涵之DNA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9至173頁、偵29363卷四第285至2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蜜纖前揭證述,被告林佳穎、林佳臻、余靖涵於前揭案發時間,曾參與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乙節相符。
㊃、被害人游華萃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前某時許,已無心
跳、呼吸等生命徵象,直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送醫前,被告6人之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部分:
⑴、被告許蜜纖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林佳穎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被告余靖涵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被告林佳臻於同日9時3分許,分別離開本案處所後,被告余靖涵、林佳穎搭乘同一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臺中火車站,被告林佳臻、許蜜纖分別搭乘公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被告余靖涵、許蜜纖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搭乘同一班次台西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被告余靖涵係使用被告詹詠雯名下之悠遊卡),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則搭乘同一班次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再轉乘公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其後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於同日13時50分許,一同搭乘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於同日14時5分許,下車後一同前往被告余靖涵住所,被告林佳臻、余靖涵共乘一輛腳踏車前往被告余靖涵家中,再各騎一臺機車回頭搭載被告林佳穎、許蜜纖返回被告余靖涵住家等情,有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基地臺位置比對、穿著比對照片、路線明細表、現場出入情形表、案件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9363卷一第309至317、321至328頁、卷二第211至247、249至257、259至398頁、卷三第63至64、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蜜纖上揭證述內容,於1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余靖涵表示因為除被告詹詠雯、許瑞純外,其他人都還涉有前案,所以被告余靖涵、許蜜纖、林佳穎、林佳臻4人先離開本案處所等語相符。且依被告林佳臻前開證述內容,其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已知悉被害人游華萃已無生命徵象,其斯時曾與被告許瑞純以手機查詢口吐白沫、急救等處理方式,而與被告詹詠雯、許瑞純一同為被害人游華萃急救,迄被告林佳臻於是日上午9時3分許,離開本案處所前,至少有7小時餘以上之時間,以被告林佳臻、詹詠雯、許瑞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肄業,及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7頁),其等竟只為被害人游華萃為急救,但全然未思及呼叫救護車,由專業之醫護人員為被害人游華萃救治,時間長達7小時餘,且其等於該段時間內,被告林佳穎、林佳臻、詹詠雯曾輪流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林欣月,顯知對外聯繫求助,然於其等為被害人游華萃急救未果後,竟全然未思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釐清本案,被告林佳臻反而於是日上午9時3分許,逕自離開本案處所,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⑵、被告余靖涵於112年6月8日14時29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臺胞證及護照遺失事宜,有其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紀錄等件附卷足佐(見偵29363卷二第217至219頁、卷三第89至91頁)。被告余靖涵係被告6人中年紀最長之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社會生活歷練(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7頁),衡諸常情,依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上開所述,其等發現被害人游華萃已無生命徵象時,理應向同住該處之被告余靖涵、林佳穎、許蜜纖求救,商量如何處理該情形,然依被告余靖涵、林佳穎前開所稱,其等於112年6月5日上午,未至本案處所5樓,即逕自離開,也未告知其他被告,在在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余靖涵所述之情形,至遲於112年6月5日上午至下午該段時間,與被告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陸續會合後,即應知悉被害人游華萃在案發地點死亡乙事,然詎未思報警處理,或於知悉警方已進行偵辦時,向警方陳明案發該段時間之情況,反於警方詢問其本案處所5樓於該段時間事宜時,向警方陳稱,不知本案處所5樓住何人,未曾至5樓,也不知被害人游華萃出事云云,甚且曾至派出所詢問臺胞證及護照遺失事宜,其所為實有可疑。
⑶、另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之母曾於112年6月7日上午5時1分、10
時26分許,傳送「台中5樓又出事了?!!妖女撇得干淨,又全部要妳們三才承担!!妳們把正義用錯地方,妳們的正義被利用了,三才借竅變得很凶狠!!為何還看不清邪教的真面目!快離開邪教吧!」「下一個不知是誰會被打死,有可能是妳們!!」有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之手機畫面擷圖乙份在卷足佐(見偵29363卷二第153頁)。又參以被告林佳臻於警詢、偵查中,起初否認於112年6月4日曾至本案處所5樓,其後一再就為何於112年6月5日以手機搜尋口吐白沫相關訊息、何以一再電聯案外人林欣月等節之原因,陳稱是志工不舒服(見偵29363卷一第141、351至363頁、卷三第239至263頁、聲羈293卷第45至49頁、偵聲387卷第21至25頁);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其於112年6月4日曾至本案處所(見偵29363卷一第195至205、351至361頁、卷三第239至263頁、卷四第273至278頁、聲羈293卷第53至56頁),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面對檢警調查,卻未將案發當時之行蹤、所為之原因坦白告知檢警,以配合調查釐清同為宗教團體成員游華萃之死因,反而告以不實之資訊,其2人所為及反應,實有疑義。
2、被告詹詠雯、許瑞純部分:
⑴、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告詹詠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許蜜纖)搭載1包綠色塑膠飼料袋(內含衣物、撕碎的記事紙、垃圾),離開本案處所。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被告詹詠雯使用之手機有查詢關鍵字「舊衣回收箱位置查詢台中大里」,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該飼料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路口舊衣回收箱內。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與被告許瑞純為手機通話,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其手機查詢關鍵字「開鎖大里」、「吉祥鎖鑰刻印店」,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發送「淳我找到」「了」訊息予被告許瑞純,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再傳送「現在回去」、「老闆跟我一起回去」訊息予被告許瑞純,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撥打「119」,消防救護人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抵達現場(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2時25分許抵達醫院等情,有被告詹詠雯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舊衣回收桶現場照片、網頁搜尋紀錄、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9363卷一第383至387頁、卷二第163至191頁、國蒞卷第5頁)。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前,已知悉被害人游華萃無生命徵象,不僅未思向同住之其餘被告求助,商量呼叫119或報警,遲至同日上午11時餘許,先由被告詹詠雯騎車載送被害人游華萃之衣物及其他垃圾等物品至舊衣回收箱棄置,再尋找鎖匠至案發地點被害人游華萃所在房間開鎖後,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期間已經過約12小時,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⑵、被告詹詠雯上揭棄置在舊衣回收箱之綠色塑膠飼料袋,其內
含外套3件、長袖上衣2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帶血內褲2件、撕毀之懺悔書2張,及另有以塑膠袋包裹之垃圾。上開2件帶血內褲係遭包裹於該以塑膠袋包裹之垃圾中,其內尚有果皮、碎紙張等物品,該2件帶血內褲經送鑑結果,其中1件型別未檢出,另1件DNA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9363卷一第261至267頁、他字卷第165頁、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58至76頁、國蒞卷第203、295至299頁)。倘如被告詹詠雯於原審審理所述,其丟棄該等物品係平日日常生活所為,然其明知被害人游華萃已身故,尚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將屬於被害人游華萃之衣物加以丟棄,甚且將不屬於舊衣回收之果皮、紙片等垃圾,連同被害人游華萃之衣物一併丟棄在上揭舊衣回收箱內,還特意以手機查詢何處有舊衣回收箱?則其所為,難認非事發後擔心檢警查察而行上揭滅證之舉。
3、再依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使用之手機與被告詹詠雯所使用之手機,於案發後同日17時25分許至同時27分、17時49分至同時51分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佳臻發送訊息予被告詹詠雯稱「F票都再見吧」「全部的Z本也是」「還有一份G程的印出來的好幾頁」「那個也不要了」「G程的藍色單子先留」「還有買M桶或者Z水器的只要是M的先留」;被告林佳穎發送訊息予被告詹詠雯稱「您可以撤回訊息了」「跟我們的對話紀錄也要刪除,感謝慈悲」「後學現在整理您那袋紙張資料」;另被告林佳穎手機記事紀錄,於112年6月5日21時58分許記載「這兩年錄音檔刪除」「阿K才務刪除」「阿乃保證金退還」、於112年6月6日記載「15:07~15:16坐到北港」「15:20~北港到嘉義」「16:57~18:07南」「6/6晚上19:00醇交保各6W」等紀錄,有被告林佳臻、林佳穎所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363卷二第147、149、151頁)。若被告林佳穎、林佳臻2人於112年6月初至同年月4日晚間該段時間,未曾參與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之行為,其2人何需特意傳訊被告詹詠雯將資料丟棄、將訊息撤回、刪除,且於112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即匆促離開本案處所,於檢警偵辦之初,一再否認曾至案發地點等情?㊄、復依被告詹詠雯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112年6月4日前幾
日,被害人游華萃即身體不適,斯時被害人游華萃已有做「理療」,於112年6月4日當日被害人游華萃仍表示身體不適,致未能如期完成所負責之活動;被告許蜜纖於偵查中所述,於112年6月4日前,被告等即已有對被害人游華萃進行拍打,於112年6月4日,被害人游華萃仍表示身體不適,被告6人一邊為被害人游華萃拍打理療,一邊詢問其為何無法如期完成活動,拍打期間被害人游華萃有呼痛,被告許瑞純、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均陳稱,112年6月4日前幾日起,被害人游華萃即身體不適等語諸情,則被告6人於112年6月4日前幾日,均已知悉被害人游華萃身體不適,且曾經拍打理療後,仍未獲得改善,拍打理療乙事對於被害人游華萃身體不適無甚療效,然其等均知悉被害人游華萃前經拍打理療,身上多處已受有皮膚、肌肉損傷,仍於112年6月4日藉以與被害人游華萃討論為何負責之活動進度落後,而行所謂之拍打理療,若果被告等真意為被害人游華萃拍打理療,大可推由1人為之,何以被告6人輪番上陣,接續以徒手、器具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之身體,甚且於被害人游華萃呼痛仍未停止,致被害人游華萃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多處受有大面積之瘀腫,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則被告6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乙情,應可認定。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害人游華萃係因其頭臉部、四肢、臀部受過度拍打,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等以徒手、拍痧板、健康神掌等工具拍打傷害被害人游華萃,致被害人游華萃之臉部、大腿、臀部受有大面積之瘀腫,致橫紋肌廣泛損傷,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即被告許蜜纖前開證述,被害人游華萃當時有呼痛,其斯時見狀覺得看不下去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已知悉被害人游華萃已遭過度拍打,受有廣泛皮膚、肌肉損傷,可能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依上述被告6人於案發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智慮成熟,對此應能預見,然未慎思其等行為後果,致其等客觀上雖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前揭方式拍打被害人游華萃,過程中被害人游華萃因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致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等6人拍打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游華萃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6人自應對被害人游華萃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而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要屬無疑。
2、至被告詹詠雯、許瑞純、許蜜纖、林佳穎、林佳臻及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游華萃之死亡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另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游華萃因遭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致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已如前述,綜合觀察被害人游華萃因傷致死之整體歷程,倘非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度拍打被害人游華萃,尤以被害人游華萃本人顯無可能得以自行拍打之大腿後側、臀部部位,均係連接成一片之大面積橫紋肌損傷,此一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上開拍打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被告等人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及鑑定結論不相吻合,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6人間,就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於前揭期間,於同一地點內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6人所犯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6人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與被害人游華萃同為宗教團體之成員,平日並無恩怨仇隙,因被害人游華萃辦理活動進度落後乙事,假藉理療之名義,而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游華萃,其等雖無殺害被害人游華萃之意,惟因被害人游華萃經被告等過度拍打後,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終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結果,致使被害人游華萃與被害人家屬從此天人永隔,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其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顯值非難。被告詹詠雯、許瑞純、許蜜纖3人均坦承有拍打被害人游華萃之行為,而被告許蜜纖並未全程在場、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於案發後有滅證之舉,暨被告等6人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調解,以徵得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酌以被告6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6人於原審陳述其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四第77頁),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對被告等人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矽膠拍痧板、健康神掌(淺)各1支,雖經被告等用於傷害被害人游華萃,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靖涵、林佳穎、林佳臻、許瑞純、詹詠雯及許蜜纖6人均明知被害人游華萃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應緊急將被害人游華萃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余靖涵、許蜜纖、林佳臻及林佳穎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被害人游華萃之犯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游華萃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被害人游華萃抱回房間,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被告余靖涵與被告許蜜纖、林佳臻、林佳穎4人先後於5日上午8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被告詹詠雯、許瑞純2人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詹詠雯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被害人游華萃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5樓游華萃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游華萃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游華萃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欣月、證人即被害人游華萃父親游文榮、母親林玉芬、妹妹游華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之母陳家稘、證人呂建中於偵查、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證述、卷附之被告6人出入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線明細表、被告余靖涵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覽表、被告許瑞純、詹詠雯、林佳穎、林佳臻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錄、被告許瑞純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被告許瑞純、詹詠雯、證人林欣月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檔、被告詹詠雯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游華萃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鑑定書、及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均辯稱,其等為被害人游華萃急救時,被害人游華萃已無生命徵象等語;被告余靖涵、林佳穎、許蜜纖則均辯稱,其等不知斯時被害人游華萃已死亡等語。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第18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
㈡、經查:依照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上開所述,及卷附被告許瑞純、林佳臻手機資料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許瑞純、林佳臻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36分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時,被害人游華萃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應已死亡,經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3人急救多時仍無效果,被告6人未呼叫救護車,及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4人於當日上午8時餘許至9時餘許,陸續離開本案處所時,均已如上述,然被害人游華萃既於當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許已死亡,則已非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自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㈢、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余靖涵、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案發後有所聯繫、分別前往被告余靖涵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會合、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余靖涵、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另案審理中、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所稱,事發後至被告詹詠雯外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之與常情有違之辯解等情,然難據之作為認定或推論被告6人等於本案有遺棄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諸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遺棄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6人被訴遺棄部分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而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遺棄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遺棄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傷害致死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