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雯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林佳臻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林佳穎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陸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3至367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139、143頁)。其後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4年1月16日、114年9月10日裁定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自114年2月6日、114年10月6日起,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5年6月5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撤銷,改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被告3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6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茲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前開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5年6月5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被告詹詠雯及其辯護人蘇士恒律師於115年5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林佳穎及其辯護人王彥律師於115年4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被告林佳臻及其辯護人蔡譯智律師於115年4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以上開書狀表示,被告等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罪並諭知刑罰,應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繫屬第三審審理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