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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施建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建宏(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胡00為未婚夫妻關係,本案建物借名登記為胡00所有,但被告實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建物,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告訴人不斷對胡00濫訴,其為保護胡00,僅能將告訴人矛頭,導向其個人解決。

另被告係遭告訴人以惡意詐欺、深夜限時脅迫,方才誤簽契約,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犯罪即已成立,尚不因事後之明示或默示追認,而使已成立之犯罪變為合法。查本案被告經胡00授權處理之範圍為洽談購買本案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及「出租」本案建物事宜一節,已據證人胡00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有委託施建宏什麼事情嗎?)因為我拍到的是屏西路000號,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我有委託施建宏幫我協調屏西路000號座落的土地,所有我把一些資料交給他」、「(問:你有委託施建宏幫你出租或是出售屏西路000號房屋?)我有委託施建宏幫我出租這個房子,但是我並沒有委託施建宏幫我出售屏西路000號房屋」、「(問:那施建宏怎麼可以幫你簽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幫我簽約,我事先不知情,我也沒有授權施建宏幫我賣屏西路000號房子」(見他字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另案陳00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案中,以陳報狀向法院陳稱並未授權施建宏將房屋出售給陳00,陳00與施建宏所簽訂之契約,與其無關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本案原審亦均供稱:「(問:依照你的說法,被告(指胡00)沒有授權你賣房子?)當時還沒有,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想要找被告授權也沒有辦法」、「(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件簽約前我沒有取得胡00同意或授權要賣出土地跟建物」等語明確(見沙簡字第591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以胡00名義與陳00簽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屬逸脫授權範圍,而無權為之,自該當偽造行為甚明。至於證人胡00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為被告之未婚妻,有將本案建物所有事項交由被告處理,其僅是掛名,一概不懂等語,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與胡00僅為未婚夫妻之關係,且出售建物,亦非日常家務,則被告辯稱其身為胡00之未婚夫即有權出售本案建物等語,顯無可採。又本案建物係胡00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沙簡字第591號卷第11頁),至於胡00資金之來源、與被告間有無合資等關係,概屬其2人間內部事項,既不影響胡00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亦不當然即謂被告有權處分本案建物。是被告辯稱本案建物係借名登記為胡00所有,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張00(即張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其繕打完成,有交予被告審閱,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有遭脅迫,亦無憤憤不平、不甘願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則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以詐欺、脅迫而誤簽契約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與胡00間關係密切,因未能及時徵得胡00之同意,基於便宜行事心態而擅自逾越授權範圍簽訂本件契約,然於簽約後立刻向胡00陳報詳情並如實轉交定金,而無任何隱瞞,更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