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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吉(下稱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諭知工寮、水塔、蓄水池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國有公務員游先生要我先墾土耕種再申請,而補助款我都有繳稅,我也是合法使用等語;且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其上訴意旨謂:林務局有官員透過第三者向我表示,要我拿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給他,否則就說要到法院告我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但我拒絕了,且我有到警察局報案,但警局說無法受理。我是有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才使用的。因為我有繳納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另提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14年2月15日繳納使用補償金2,673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14年1月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575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水流長段0000-0000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及前於警詢、原審中業已提出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13年1月1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18,365元、113年2月1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1,701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戶籍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1頁)為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又被告在本院所提上開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此外,被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而足以推翻原審有罪判決之認定;至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縱然屬實,亦非其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林業用地暨山坡地保育區上墾殖、占用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本案犯行遭查悉之緣由,據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臺中工作站技士黃亭愷於113年3月19日警詢時證述稱:「(問: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内未經申請開挖整地案,是何時發現遭人擅自開墾整地?發現經過及現場狀況如何?當場有無發現使用工具?)第一次是112年12月6日蔡明吉先生向地政申請大坪段399地號鑑界,因為毗鄰轄管土地本站巡視員會同前往時發現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遭越界擴墾情事,我是112年12月13日到現場勘查及測量,確認占用事實。當日行為人蔡明吉也在現場,現場坦承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搭建工寮、設施水塔、蓄水池且損及林木,皆其所為。當場沒有發現開挖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7日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何時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開挖整地?施工起訖時間為何?使用工具為何?)我是2021年2月初,斷斷續續施工至今,僱工不知名的挖土機修路,我自己於2022年間用鏈鋸將一些樹木鋸倒。(問: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場發現搭建工寮、設施水塔、蓄水池是否皆你所搭建使用?施工起訖時間為何?使用工具為何?)搭建工寮、設施水塔、蓄水池是我在2022年11月前搭建設置的。

我本身是木工,使用自己的工具。」、「(問:你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開挖整地前、中、後是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的技術士或其他人告知該地屬於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能擅自開墾整地?)於112年12月6日會勘當天林務人員有告知我不能再鋸樹木了,沒有告知我是國有林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頁),足見被告並非經任何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墾殖、占用,且非因受人脅迫不給付款項始遭查緝本件犯行。故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