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2、1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馮○哲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㈠原判決審酌: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為時為被害人A童之父親,本有善盡為人父之責,盡力保護、照顧及愛護兒童,且A童當時僅為3個多月大的嬰兒,最需要父母耐心與愛心細心呵護,被告竟為上開行為,而對其最親密之家人暴力相向,並因此導致A童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2.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動機,均辯稱是因為之前與告訴人賴○璇(真實姓名詳卷)爭吵、有金錢爭執等因素,一時情緒失控,明顯是將A童當成出氣對象,A童因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受牽累,此種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所為重傷害致死犯行,造成告訴人失去了辛苦懷胎10月生下的兒子,喪子之痛深刻而無法彌補,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最終是坦承犯行,但在案發後曾說謊隱瞞,起訴後也曾經翻供否認犯罪,其初時就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取得共識,但因無資力負擔而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5.被告之品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雖犯後雖數度翻異前詞,但在接受親職教育且心情沉澱後,就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亦知其所為錯誤且已造成親情無法挽回之結果,而非全無悔意。
6.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幼時雖曾受家人家暴,有卷附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為憑(見偵13111卷第269至271頁),更應以此為戒,不要將此情形轉嫁到自己的家庭。
7.另審酌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2年。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是想到之前和告訴人吵架的事,
一時情緒失控,終致本案不幸結果;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但因害怕告訴人情緒失控,而未能交代案件細節,並非毫無悔悟之心,雖欲積極於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遭拒絕;被告因從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扶養長大,小時候常遭受姑姑家暴,對於家庭的觀念並不是很深厚,所以努力想建立家庭,但是因為沒有一個可以模仿的家庭態樣,才會失控對小孩子出手,可感同身受其痛苦。
㈡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長
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原審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等語。
五、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且原審於量刑審酌事由欄內有關:被告於案發後曾說謊隱瞞,起訴後也曾經翻供否認犯罪,起初就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避重就輕、推卸責任,在接受親職教育且心情沉澱後,就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被告於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取得共識,但因無資力負擔而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上訴指原審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被告積極於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遭拒絕等情,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2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