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哲(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