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瓊,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LE XUAN NAM、NGUYEN VAN QUY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LE XUAN NAM
(中文名:黎春南)、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瓊)(下稱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2月、7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
㈡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前經原審以其3人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裁定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均自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七第46、63、65、67頁)。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114年10月1日審
理時,聽取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均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2月、7年2月,罪刑非輕,其3人面臨重大刑責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其國以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3人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均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