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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旭晏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旭晏(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14年10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2月2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1月,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