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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衍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衍能(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上訴,並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定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明正交付本案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12萬元、13萬元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可以以100萬元入股我經營的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創意公司),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有成功取得在洽談中的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我可以把綠大地露營區的經營權交給告訴人經營,後來豪門創意公司帳戶被盜用,公司就停擺,也沒有取得綠大地露營區的經營權,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給告訴人的股份書已經打印好,會計師還沒有送到高雄市政府,豪門創意公司帳戶就被盜用,我被判偽造文書,我有去高雄市政府辦理豪門創意公司停業登記,這是在我跟告訴人說要入股的事情之後,我跟告訴人洽談時即112年5月,我已經辦好增資登記。㈡我公司帳戶遭盜用,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故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我會盡快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在卷(原審卷第36、46頁),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有跟地主即經營權人洽談取得經營權,我認為可以成功,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並於偵訊中辯稱:我之前跟楊水勝合夥做生意,綠大地露營區土地是楊水勝承租等情。然被告並無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並沒有要把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交給告訴人,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調偵緝11號卷第97、98頁),又證人楊水勝於113年5月27日偵訊中並證稱:被告是豪門創意公司的負負人,我以前是股東,我沒有綠大地露營區的經營權,綠大地露營區的經營權是康姓友人的,康姓友人是跟地主租的,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在經營,我已經1、2年沒去,我沒有叫被告找人來經營綠大地露營區,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要經營綠大地露營區等語(調偵11號卷2第225、226頁);(問:是否有承租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沒有,我只有去那邊住過,我沒有跟康洛湖先生一起承租,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等語(調偵緝11號卷第97、98頁),可見被告確係以要將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交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25萬元,應屬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實無可採。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科刑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臺中市新社區綠大地露營區或受委託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竟以招攬告訴人進行投資,損及告訴人,而後竟又偽造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原為豪門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經原審量刑所審酌之因子並無變動,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衍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衍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衍能明知其自身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未經營臺中市新社

區綠大地露營區或受委託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向王明正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股其為負責人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綠大地露營區之經營權交給王明正云云,致王明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6時許在王明正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住處簽訂入股協議書,並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交付予王衍能,復在統一便利商店佳耘門市交付現金12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於上開門市交付現金13萬元予王衍能。詎至112年6月間,王明正多次聯繫王衍能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㈡王衍能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

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案件期間,明知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鍾淑娟,為證明其已轉讓股權予王明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偽造監察人為陳俊宇之內容不實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13年3月8日寄送至南投地檢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淑娟、陳俊宇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衍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明星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水勝偵查中之證述。

㈢入股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簿影本、支票存根、存摺影本、

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855200號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信封袋、璯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電子郵件暨所附登記表、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答覆書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臺中市新社區綠大地露營區或受委託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竟以招攬告訴人進行投資,損及告訴人,而後竟又偽造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向南投地檢署行使,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原為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將25萬元支票兌現,並將現金25

萬元花盡,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監察人為陳俊宇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因已行使而交付南投地檢署,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該文書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