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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盛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8、5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盛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盛洋(下稱被告)明知對人具有殺傷力及對物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被告使用之車輛前遭拖吊,移置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崇德拖吊保管場,被告欲取回車輛內之物品,遭崇德拖吊保管場之員工拒絕,乃心生不滿,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至16日間之不詳時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住處,將硝酸鉀、糖粉、小蘇打以5比4比1之比例混合後,裝入卡式瓦斯爐鐵瓶、清潔劑空瓶,再插入引芯,並以膠帶纏繞固定之方式,製造2枚對人具有殺傷力及對物具有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再於113年5月16日4時26分許,前往上址崇德拖吊保管場靠近松竹北一街側,將上開2枚爆裂物引芯點燃後,擲入該拖吊保管場內,惟因故無法引爆。嗣經拖吊保管場內之保全人員簡世爵巡視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上址崇德拖吊保管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枚爆裂物(下稱扣案物),復於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世爵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2枚、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鑑定書、113年8月8日鑑驗通知書、113年11月21日回函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被告手機截圖1份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照他於原審及上訴狀的陳述,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製造的只是煙霧彈,扣案物2枚不具殺傷力,我在頂端上面有鑽孔,內部不會產生壓力,雖然上方有用膠條封住,但點燃引芯後會先把膠條燒掉再燃燒到內部,不會爆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扣案物2枚是煙霧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並非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如何製造扣案物2枚後,持之前往上址將引芯

點燃後,擲入該拖吊保管場內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崇德拖吊場地理位置示意圖、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至6頁、偵29558卷第41至45、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製造的扣案物2枚,究竟是何物呢?詳究如下:

⑴扣案物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其內

部之黑色物質,經員警於扣案現場測試發生爆燃並產生煙霧,經檢驗後檢出碳粉、硝酸鉀及蔗糖等成分,均為煙火類火藥;②係分別於金屬瓦斯罐、剎車盤清潔劑罐內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頂端以加工方式開孔後,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深入罐內與火藥緊密接觸,並以膠帶將罐身纏繞包覆;又頂端外露爆引(芯)均有燃燒痕跡,研判若爆引(芯)可延燒至容器(彈體)內,即可引燃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可能造成金屬瓦斯罐、清潔劑罐破裂形成破片,均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88766號鑑定書、鑑驗照片、113年11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43183號函、113年8月8日刑偵五字第113609653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50466卷第79、119至1

20、121至138頁、偵29558卷第207至208頁)。⑵查核上開鑑定結果,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爆炸物

與爆炸殘跡鑑定流程,藉由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方式鑑定扣案證物,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扣案證物是否具殺傷力,此經證人即鑑定人許煒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固無瑕疵;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引芯點燃後,擲入該拖吊保管場內,雖產生煙霧,但是並未發生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延燒至容器(彈體)內,即可引燃火藥產生爆炸(裂)」或「金屬瓦斯罐、清潔劑罐破裂形成破片」等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從住處搭白牌計程車前往崇德拖吊場,要測試自製的煙霧彈效果如何,抵達後我點燃煙霧彈並將煙霧彈丟入崇德拖吊場内,之後我有告知現場保全場内有煙霧請保全去查看,確認沒問題我才搭白牌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29558卷第23頁),與證人簡世爵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5月16日4時40分左右,拖吊場門口有一男子告訴我拖吊場内有煙,於是我去察看,但因場區内沒有燈光所以也沒有發現煙霧,後來5時5分天亮了,我於場區内巡邏時發現有2瓶疑似爆裂物品,所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頁);況依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並未下雨,案發地點也未見地面有何積水潮溼等情,可以排除扣案物2枚點燃外露引芯後有受潮或接觸現場環境致未引爆的因素,則扣案物2枚是否為具殺傷力的爆裂物,尚非無疑,自應再予究明。

⑶關於扣案物內部黑色物質的火藥成份,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卡式瓦斯爐鐵瓶、清潔劑空瓶,拿電鑽將噴嘴鑽破打開,之後將硝酸鉀、糖粉、小蘇打粉、木炭粉(調色用)混和後裝入罐内再插入引芯,最後用膠帶纏起來」等語(見偵29558卷第24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內容卻記載「經檢驗後檢出碳粉、硝酸鉀及蔗糖等成分,均為煙火類火藥」,詳如前述,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檢出扣案物內部黑色物質含有小蘇打(碳酸氫鈉)成份。實情究竟如何呢?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後,認為:①扣案物內容火藥成分水溶液pH值測定結果,內含鹼性化合物,且測得pH值範圍與小蘇打相符。②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物樣品X射線能譜分析結果,均可觀察到測得之鈉、碳、氧元素特性X射線譜峰,其鈉元素譜峰高度雖遠低於鉀,但仍證明上開樣品的確含有含鈉元素的化合物,此一結果與該樣品含有小蘇打的元素組成相符;測得之鉀、氮、氧等元素特性X射線譜峰則與本案扣案物樣品含有硝酸鉀的元素組成相符。③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物樣品紅外線吸收光譜分析結果,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扣案物樣品分析測得之紅外線吸收光譜分均可觀察到此等硝酸鉀的紅外線特性吸收峰,可證明扣案物樣品的確含有硝酸鉀,此一結果與扣案物樣品的X射線能譜分析結果相符;另在其中編號1-2-E樣品測得之紅外線吸收光譜可觀察到一個不屬於硝酸鉀的紅外線吸收峰,與碳酸氫鈉(小蘇打)紅外線吸收標準圖譜進行比對,可發現吸收峰波數範圍與後者的小蘇打紅外線特性吸收峰相符。此一結果顯示,雖然在扣案物樣品中,小蘇打的含量遠低於硝酸鉀,其大部分紅外線特性吸收峰都遭硝酸鉀紅外線特性吸收峰遮蔽而無法辨識,但仍在波數0000-0000cm左右呈現與小蘇打紅外線特性吸收峰相符的寬帶吸收峰。④綜合扣案物內容火藥樣品之pH值測定結果顯示,該等低爆藥內含有弱鹼性化合物,與含有碳酸氫鈉的pH值範圍相符;刑事警察局的X射線能譜分析結果均測得含量遠低於鉀元素的鈉元素,並測得碳和氧元素,其元素組成與含有碳酸氫鈉的元素組成相符;刑事警察局的紅外線吸收光譜分析結果則可在硝酸鉀的紅外線吸收光譜中,辨識得波數0000-0000cm左右的碳酸氫鈉紅外線特性吸收峰,可供為判斷測得碳酸氫鈉成分的依據。⑤綜合前述三種化學分析結果,研判:❶本案扣案物2枚內容火藥樣品含有小蘇打(碳酸氫鈉)。在黑色火藥、煙火類火藥和各類型火工品低爆藥中,僅有煙霧低爆藥之組成含有如碳酸氫納的弱驗性化合物,以利爆燃時分解吸熱而降低爆燃反應溫度,並產生大量二氧化碳氣體,以利快速擴散煙霧微粒形成煙霧幕。❷另刑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原已測得硝酸鉀、蔗糖和碳粉,因此扣案物所含低爆藥成分為硝酸鉀、蔗糖、碳粉和碳酸氫鈉,其組成成分與煙霧低爆藥之成分相近,而與含木炭、硫磺及硝酸鉀的黑色火藥成分不同;其組成成分也與常含鋁粉、鎂粉、碳粉、硫粉、糖類、澱粉等成分為燃料,常含硝酸鉀、氯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為氧化劑的煙火類火藥不同。❸扣案物2枚容器金屬罐分別具有4個、8個直徑約0.7公分的鑽孔,引燃後有利於煙霧排出擴散,但其排煙效率不如頂部及底部均有排煙孔的制式煙霧彈。煙霧低爆藥的爆速和燃燒溫度都較煙火類火藥和黑色火藥為低,配合扣案物容器的排煙鑽孔設計,扣案物燃燒後在金屬罐內迅速蓄積高壓氣體造成金屬罐破裂,而產生殺傷破片的可能性遠低於含煙火類火藥或黑色火藥的爆裂物。但煙霧低爆藥爆燃時可產生強烈的火焰,施放煙霧彈極易引燃易燃物,進而引發火災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4年12月27日校鑑科字第114001062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50頁)。則本件扣案物2枚內容火藥樣品既含有小蘇打(碳酸氫鈉),其組成成分與煙霧低爆藥之成分相近,而與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成分均不同,且容器金屬罐分別具有4個、8個直徑約0.7公分的鑽孔,引燃後有利於煙霧排出擴散,可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虛言,雖被告上開行徑,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仍難遽指被告有製造爆裂物的犯意或行為,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名相繩。

⑷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略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扣

案物「燃燒後蓄積高壓氣體炸破金屬罐,而產生殺傷破片的可能性遠低於含煙火類火藥和黑色火藥的爆裂物」,故扣案物爆裂後,該罐子還是有破裂造成殺傷力的可能,既然有此可能,就表示可能有殺傷力等語,聲請本院就該「可能性遠低於」的機率為何、產生殺傷破片的可能機率為何?破裂後所造成的殺傷力等情再予調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本件扣案物2枚內容火藥樣品含有小蘇打(碳酸氫鈉),其組成成分與煙霧低爆藥之成分相近,與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成分均不同;又容器金屬罐分別具有4個、8個直徑約0.7公分的鑽孔,引燃後有利於煙霧排出擴散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引芯點燃後,擲入該拖吊保管場內,僅產生煙霧,事實上並未發生「燃燒後蓄積高壓氣體炸破金屬罐,而產生殺傷破片」等情形,也詳如前述,這些事證顯示,本件扣案物點燃引芯後不足以產生殺傷破片,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予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製造爆裂物的犯意或行為,尚非無疑,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83、18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外觀狀況及數量 1 外部以黑色及綠色膠帶纏繞包覆、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且有燃燒痕跡之圆柱體容器1枚 2 外部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頂端外露粉紅色爆引(芯)1條且有燃燒痕跡之圆柱體容器1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