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鎮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上訴理由書中均
只爭執「刑度、緩刑否」之爭點,而檢察官與被告均確認只有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頁、第282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兩造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可以維持緩刑,本案從頭到尾只有譯文證據,我現在也不想爭執這個了,為了這件官司,我還貼錢貼到怕了,我調離開臺中市警局後才結婚,小孩才9歲、父母已經80幾歲了,這件事情我都不敢讓他們知道,希望維持緩刑,讓我做到退休(準備程序)。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從警多年所以晚婚,孩子還幼小,請維持緩刑(審理筆錄)。
三、律師辯護意旨:㈠辯護人林柏宏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2年製作不實筆錄,
前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緩起訴處分,105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被告已經受過處罰了。本案是10幾年後高院審理蔡富仲的案件,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是共犯才告發,但本案已經過了10幾年了,後來被告也調職到高雄,努力從事公職,如果判決超過6月沒有緩刑,他會被免職,等於他全部努力都沒有了。被告上訴還是希望爭取緩刑,保住他的退休金。102年偵辦時,當時是以蔡富仲、賴心嵐為中心進行蒐證與審判,被告沒有參與該案審理,且蔡富仲從頭到尾都否認,被告認為他被蔡富仲利用,所以才在一審要傳喚證人釐清,但原審認為被告飾詞狡辯,原審法官跟我們討論是否要認罪,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也願意認罪,且即便被告刑事被判緩刑,他還是有可能被公懲會撤職、停職、免職。本案經過10幾年才起訴,被告要尋求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也是有困難的,並請考量本案是否有妥速審判法的類似情形,最終維持緩刑的機會(準備程序)。被告十多年前因為這個案子被緩起訴,之後調到高雄,因為二審對蔡富仲判刑後,職權告發被告為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知道被告有案子被起訴,但因為肯定被告在高雄從警十多年的表現,還是有讓他升巡佐。被告十多年前做錯事情也付出代價,本案過後確實謹言慎行、奉公守法。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葉錦龍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是否緩刑及褫奪公權,會
影響到被告日後的工作權。若鈞院剝奪被告的緩刑,會導致被告工作權直接被剝奪,我們一直採有罪的答辯,如果被告有罪判決,什麼樣的情況下對於被告工作權的保障是有影響的。原審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及從警期間的表現,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請不要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雖然十多年前涉及本案,但考量被告從警十多年來的優異表現,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緩刑諭知(審理筆錄)。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112年10月18日起訴後、一審準備程序,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8日、113年10月30日、114年3月5日多次審理期日中都是否認犯罪,直到114年3月24日才具狀表示認罪表示願意認罪協商。顯然已嚴重妨害訴訟經濟。又本案判決認被告非主要角色,然而被告為本案色情護膚店查緝之承辦人,在尚未核發搜索票前,就配合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現場勘查報告,更在未進行搜索前,就與同案被告蔡富仲聯繫表示「查緝本案護膚店沒有分數」(亦即查緝不會有刑事案件,僅有行政處罰),甚至將本案現場勘查時間、搜索時間等細節都鉅細靡遺透漏給護膚店負責人賴心嵐、蔡富仲。且搜索當天,還先與護膚店成員林永大、謝榮達商談搜索時如何配合「交件」,使本案最終只以違反行政罰處置(僅有小姐與男客性交易),無涉及刑事犯罪,使賴心嵐及其護膚店其他成員逃脫刑事犯罪之偵辦,犯罪情節重大且犯罪手段惡劣,原審給予被告緩刑,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非適當,故上訴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上訴理由書)。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㈡被告與蔡富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蔡富仲共同先後洩漏偵查機密給賴心嵐;被告又
製作不實之102年12月5日檢舉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又由蔡富仲於102年12月17日與賴心嵐、林永大討論「交件」事宜;傍晚由林永大、乙○○、男嫖客簡克倫在「均安宮」商討細節;安排林永大、謝榮達要認清楚男嫖客簡克倫的特徵,當天晚上只能接待男嫖客簡克倫一個人,不可接待其他男客;並安排郭曉媛與與男客簡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時,順勢讓警方查獲,以此演戲的方式交件,配合讓警方查緝。種種設計好的包庇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細部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六、刑之加重:㈠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31條第2項,加重其刑。
㈡本案雖發生於102年間,但對被告起訴時間是在112年10月18
日,起訴至今將近2年而已,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之減刑適用。
七、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檢察官係因不認同緩刑宣告而上訴,原審有說明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雖犯本案有所不該,但其於本案相對於共犯蔡富仲,並非主要角色;也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僅因一時思慮不周,本於與共犯蔡富仲之同事情誼觸犯本案,且本案已係多年前之案件,起初檢察官就屬本案部分行為之偽造筆錄行為部分,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另就被告涉犯洩密、妨害風化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繼續從事警職,至今被告亦無再有重大違法情形(僅有申誡紀錄,見一審卷二第495至600頁相關人事資料及被告同事就被告工作表現之陳述意見狀),審酌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文字上用意係鼓勵被告自新,然最重要的因素應是考量被告的警員工作與退休金權利(參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也是希望維持緩刑宣告。
㈡然查,被告從83年警專警員班畢業後,投入警察工作,到本件102年案發為止,已經從警工作將近20年,並不是初入警界涉世未深而被利用。被告犯下本案,敗壞警察風紀,被告應該先自我檢討,而不能諉稱是被蔡富仲利用。且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包庇色情按摩店案件,本質上是違背職務圖利罪,只是因為刑法有特殊規定,在法條競合下,優先適用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閃過了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有罪判決」之要件,僅被以刑法論處,但被告只要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就不得再擔任警員,當然也可能失去其警員退休金。原審給予被告緩刑,最直接的影響是可以保住被告的警察工作以及退休金期待權。但原審論述「但其於本案相對於共犯蔡富仲,並非主要角色」,這一點並非正確,依據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經過,本次查緝色情按摩店案件,是由派出所指派巡佐林龍鴻、警員即被告乙○○,二人共同承辦,且被告乙○○是主要承辦人,負主要責任,而蔡富仲早就以「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推卸,所以蔡富仲不是直接承辦人,但因為蔡富仲仍是所內的成員,僅有協同辦案職責而已。被告是搜索行動的直接承辦人,負責蒐證,如果查獲足夠事證之後,還要製作筆錄並移送地檢署。被告乙○○在本次搜索行動的角色,遠遠大過同事蔡富仲。警員蔡富仲與轄區色情按摩店負責人賴心嵐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雖然因為同事情誼壓力,願意配合洩密包庇,但所做也不僅是「放水」(任由蔡富仲去犯罪)而已。依據一審確定之事實經過記載,被告還做了「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將執行搜索之確切時間告知蔡富仲轉知賴心嵐;乙○○偕同偽裝之男嫖客簡克倫來到均安宮商談,讓按摩店員工林永大、謝榮達記清楚簡克倫的樣貌,約定當晚只能接待男嫖客簡克倫一人;當晚乙○○還搭載簡克倫至按摩店,讓簡克倫進去與女子半套性交易,等待警方查緝」,被告負責聲請搜索票,竟還演了這一齣戲,等於是戲弄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只為做人情給蔡富仲及其女友。被告這樣踐踏了警察的尊嚴,出賣一同辦案的其他同仁,更出賣了司法公信力。
㈢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當民眾走進台灣的每一間派出所、每一個分局時,入口處都有這些「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的標語,這些也是擔任警察的初衷與理想,也是社會民眾對警察的信賴原因。當被告乙○○配合蔡富仲演出這一場交件大戲時,已經違反上開警察法規定之守則,傷害社會民眾對警察公正執法的信賴。蔡富仲因為本案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112年11月6日入獄後,已經於114年1月7日假釋出獄。蔡富仲自己喪失公務人員資格,斷送警界的前程,都是起因於男女交往關係,自己應該承受這一切惡果。而被告乙○○是偵查搜索行動主辦人,其出賣公權力、敗壞官箴,參與分工的程度還高過於蔡富仲,被告也應該自己承受犯罪的後果。如果警察職務上包庇色情,仍獲得緩刑宣告,警察的形象將會低落,警察的士氣也會敗壞,對那些一輩子奉公守法的警員們,這形成不公平的工作環境。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先保住公務人員資格,這是做了不必要的考慮,原審宣告緩刑已有不當。依據我國上訴審之審判實務,下級審之宣告刑與緩刑不可分,緩刑既然不當,宣告刑也無法單獨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包含緩刑與宣告刑)撤銷,重新判決。
㈣量刑方面,本院考量刑法第231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為公務員包庇之借刑構成要件,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可處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應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度的上下空間很大,但本院審酌:⒈被告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本應恪遵法令,不得洩漏偵查階段之秘密,竟基於與共犯蔡富仲之同事情誼,而與蔡富仲共同洩密及包庇賴心嵐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又配合找到男嫖客簡克倫當晚來演出性交易被查獲,安排「交件」大案小辦,把刑事案件變成行政罰案件,草率交代結案,其行為敗壞法紀,損害國家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中是搜索行動的承辦人,居於案件中心,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從本案中獲取財產利益或其他「性」方面的利益。⒊蔡富仲已經被判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入獄後已經假釋出獄),共犯的量刑行情可做為參考。⒋被告乙○○於偵查、一審中大部分時間內均否認犯行,經一審多次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被告於一審最後審理期日前,終於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⒌被告除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犯行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⒍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從警之人事資料、從警表現相關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重要因素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