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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沒收偽造署押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沒收犯罪所得」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告訴人林達峰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謀取告訴人之房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先向告訴人佯以可為告訴人介紹他人向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於替告訴人打掃整理本案房屋時,徒手竊取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再以須簽定租賃契約為由,利用告訴人身心障礙辨識力不足之機會,使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被告取得前開印鑑章後,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告訴人之弟林達鑑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上址收取信件,發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就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課稅資料,再經告訴人調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發現本案房地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出售予案外人陳浩宇而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在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二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附表一之公務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為壯年男子,因個人經營公司積欠債務,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藉其母經營信德復健中心之機會結識告訴人,並利用告訴人患有身心障礙、不理解不動產交易程序之情,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所有並賴以維生之本案房地並轉賣予第三人,犯罪所得高達780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雖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8月15日前,應給付第一期款60萬元予告訴人,然迄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給付分文,且以其家裡經濟有困難、收入不穩定為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有假藉調解以獲取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犯後態度非佳,且已侵害具有身心障礙之告訴人一家之生存權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自嫌過輕,且以被告已成立調解為由而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不予宣告犯罪所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暨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六、爰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9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07年間,以與本案犯行相同之手法取得案外人梁雅筑、梁家瑋之房地,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素行非佳。被告為獲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又利用告訴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復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因無法清償而遭拍賣,使告訴人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受有財產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向法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該等權狀交付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地之市價為78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房地去抵押,我有貸款到500、600萬元,因為欠錢繳不出來,所以房子被拍賣,所有權已不在我名下,因此也無法將房子所有權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本案房地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出售予案外人陳浩宇後,復於111年11月23日轉售予案外人馬銘添,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4日苗地一字第1140000657號函檢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8頁),本案房地顯已遭被告變賣,其變賣所得之現金並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 以代理人之身分,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以示林達峰授權張哲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張哲瑋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無 2 108年11月29日 苗栗○○○○○○○○○ 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交付予張哲瑋之印鑑章之印文於委任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偽以林達峰名義製作其委由張哲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無 3 以受任人身份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連同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林達峰委任辦理之意旨,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林達峰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林達峰印鑑證明書交與張哲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無 4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⑴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契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契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契稅繳款書,並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由林達峰變更登記為張哲瑋,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契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哲瑋另有在上開契稅申報書之附件(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盜蓋林達峰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達峰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且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 108年12月18日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鑑章而偽造林達峰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以示林達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張哲瑋,及同意會同張哲瑋向左列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持竊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而使張哲瑋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5頁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3、108頁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1、107頁 5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簽章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5頁 6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7頁 7 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9頁 8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1頁 9 林達峰國民身分證影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3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99頁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表格右側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7、90頁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表格右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61、9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