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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93頁),所以本案就被告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要旨:被告遭查獲時立即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取僅僅每包只有新臺幣5元之利潤或拿去負擔開車的油錢,獲利亦相當低微,然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以贖罪愆,請再考量被告僅基於情誼而與單一對象交易,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及1年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原本累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認刑罰對其成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所為犯罪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毒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並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乃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至10月間,販毒之對象限僅1人,犯罪手段均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略以:因其個人犯後態度、犯罪影響程度及願繳回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與單一對象交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其該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雖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主動繳回,並提出本院收據1紙為證:惟此並非法定減刑之事由,且不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應待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併斟酌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