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祥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祥與告訴人曹靜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立「眙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曹靜怡,亦為本案告訴人,下簡稱:眙承公司),在臺中市東勢區推出「遇見新城」新建工程案,合作銷售眙承公司之建案,約定由曹靜怡出資300萬元並擔任眙承公司負責人,另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及負責銷售上開建案,曹靜怡因而將「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之印章(下簡稱: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專用於上開建案之銷售簽約。詎被告為籌措上開200萬元,於110年3月2日,向當時之女友即陳美容(後改名:陳采琳)借款200萬元時,未取得曹靜怡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采琳稱:曹靜怡為伊姪女,兩人合開眙承公司云云,而在「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合約)上之立約人甲方欄位偽蓋「眙承建設有限公司」、「曹靜怡」之印文各1枚,表彰係眙承公司為籌措工程營運週轉金而向陳采琳借款,同時偽簽及蓋印「曹靜怡」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41282,下稱:本案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復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持之交付予陳采琳以行使,而向陳采琳貸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眙承公司及曹靜怡。嗣經陳采琳通知曹靜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靜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采琳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眙承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眙承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眙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曹靜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曹靜怡帳戶)之存摺影本、曹靜怡與陳采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曹靜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采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先跟地主陳庚祥談好合作
才找到曹靜怡,我在做土地開發,我對建設比較沒有那麼熟悉,曹靜怡說合作利潤一人分一半但我不用出錢,曹靜怡說她會找人來建這個房子。眙承公司我沒有掛名股東。當初曹靜怡說我不用出錢,我才願意合作,曹靜怡又說公司要週轉零用金,叫我把200萬元放在她那裡。當下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說要去借,她說那你去處理,我才去跟別人借,原本是要存入公司的帳戶,但存不進去,後來就存入曹靜怡的私人戶頭裡面。我跟陳采琳本來是情侶關係,我們在一起兩年多,我第一次跟陳采琳借錢,分手之前有先還一部分,分手後再全部還清。陳采琳覺得我在利用她的感情,有去找金主的麻煩,也有去工地找我的麻煩。我在還沒有被提告前,就已經把200萬元現金還給陳采琳了,而且這個建案的備用金、建材、鋼筋等都是我支出的,房子已經蓋起來賣掉了,但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我覺得我好像被設計了(準備程序)。沒有這個犯罪事實,我是跟地主陳庚祥談好合建之後,才找人來建房子。曹靜怡舅舅跟我是好朋友,我才找她商談合作,當時我也有兩三家建商在比較,因為曹靜怡說我不用出資,所以我才跟他合作,結果要開工前,她才臨時跟我說要200萬元,我說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不用錢嗎,她說現在公司要開工,所以我才去借200萬元,曹靜怡有拿一套印章給我,我不清楚那個印章的內容。我向陳采琳借錢的時候,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沒有簽任何的借據及本票,只有口頭約定而已,後來分手的時候他才叫我簽本票給她,就是140萬元的那張本票(第二次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偽造借款合約書、本票的犯罪
動機,根據地主於原審證述,明確說了三人當時談合建的時候是地主出土地,曹靜怡出錢,被告出力,雖然曹靜怡及證人陳采琳於原審供出對被告不利的證詞,但曹靜怡是因為分潤糾紛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從陳采琳的LINE對話記錄,可以看出陳采琳對被告有仇恨,陳采琳的證詞偏袒告訴人,相較之下地主是處於客觀中立的地位無利害關係,地主的利潤2000萬元也拿到了,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的必要,足證被告於本件確實是無需出資的,也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準備程序)。依照曹靜怡之證述,她在告訴狀、警詢時都明確地說這是「盜用」印章,而不是「盜刻」印章,等到第一審判決完,到第二審才更易她的說法,改稱這是「盜刻」印章的行為,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因為曹靜怡確實有把一套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曹靜怡到目前都沒有分任何利潤給被告,無非是想藉由這個官司逼迫被告放棄分潤。曹靜怡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兩副公司大小章(印文在本院卷89頁),表示眙承公司的大小章不只一副,是兩副,甚至還有更多副(第一次審理筆錄)。告訴人曹靜怡於警、偵委請律師的寫的告訴狀,指稱被告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但被告一審無罪後,曹靜怡改變策略主張本案印章是被告「盜刻」,告訴人的指訴居然有兩種版本,所述不實。如果事先約定被告應該出資200萬元,被告早在入股前應該就會辦理股東出資登記。告訴人竟然說被告沒有同意入股、也沒有登記、也沒有書面的約定。如果被告真的有義務要出資200萬元,恨不得登記為出資股東,又怎麼會說不需要登記入股,這是有違常情的。被告既然沒有義務出資,為何還要偽造或盜刻印章印文? 更沒有必要冒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的風險。地主陳庚祥於原審證述被告就是以勞務來合作,被告不需要準備200萬元,就沒有必要偽造、偽刻眙承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資料來看也只有曹靜怡一人獨自出資500萬元,這是一人公司。如果被告真的主動出資200萬元,這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造就是因為分潤的民事糾紛,陳采琳與被告間又有感情糾紛,兩位女性對被告心生不滿,我們於原審有提出對話記錄佐證,陳采琳於對話內一直咒罵被告,她提出的借據與本票之照片,是否有無實際的文書還有可疑,現在的科技要製作這樣的偽造照片並不難,以這樣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是過於牽強,如果無證據可證文書確實存在並確認是被告所製作。眙承公司、曹靜怡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共計700萬元,而按照本來的合作分潤被告應該有獲利600多萬,曹靜怡索賠這700多萬這個用意何在,就是想要免掉給被告的分潤,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維持原判(第二次審理筆錄)。
五、本案之基本事實,依序如下:㈠告訴人曹靜怡於110年2月25日匯出500萬元出資成立眙承公司(他字卷第161頁存摺影本)。
㈡曹靜怡於110年2月25日使用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後列❷印章)蓋在公司成立登記之文書上(原審卷第114頁)。
㈢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向陳采琳借款200萬元,陳采琳將2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年3月2日將20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曹靜怡、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他卷第161頁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49頁匯款單)。
㈣辦理公司登記之記帳業者,於「110年3月4日10:05」抽到送
件號碼牌,順利將公司登記申請案件送入臺中市政府(原審卷第99頁)。110年3月4日眙承公司登記成立,代表人為曹靜怡,出資額為500萬元,只有曹靜怡一位股東,此有眙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07頁登記事項表)。
㈤110年3月8日地主陳庚祥與曹靜怡簽署的房地開發契約,契約
書上只有簽名,沒有眙承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他字卷第133-135頁契約影本)。
㈥曹靜怡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將眙承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傳給被告,被告知道公司已經成立(他字卷第151頁)。
㈦110年3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眙承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完成,以後述❸大小章為約定印鑑卡(本院卷第119頁)㈧100年4月6日曹靜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說目前已經
銷售四戶出去(他卷第137頁)。110年4月8日動土典禮(原審卷第229頁)。110年6月21日對話紀錄擷圖說目前已經土地開挖(他卷第141頁),曹靜怡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賣出第一戶,110年7月最後一戶都已經賣出去了」(原審卷第218頁)。以上證明預售屋建案銷售順利,110年7月已全部賣出。
㈨111年10月間證人陳采琳主動找到曹靜怡,證人陳采琳與曹靜
怡於110年11月3至111年8月14日,在手機通訊軟體有聊天記錄(原審卷第177-187頁)。
㈩111年3月1日被告詹俊祥寫了一張面額140萬元本票、到期日1
11年6月30日給陳采琳(原審卷第61頁照片)。被告於不詳日期寫給陳采琳「100年3月2日跟你借的200萬已還60,剩餘140萬,會111年6月30全部還清」等LINE上文字(他字卷第185頁)。證明被告先歸還60萬元給陳采琳。
111年6月30日證人陳采琳在LINE上寫「今天111年6月30日我
已收到你的尾款140萬元,本票也還你了」給被告(偵卷第108頁對話)。證明被告所借200萬元已經還清。
證人陳采琳於111年7月21日19:22,將200萬元本票照片傳給曹靜怡(原審卷第177頁LINE對話)。
曹靜怡於113年1月19日到東勢分局製作筆錄,指稱遭到偽造
文書(偵卷第29頁)。眙承公司與曹靜怡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控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他字卷第3頁)。
六、經查:㈠本案卷證內一共出現三套眙承公司大小章印文,依出現時間
如下:印文內容 用途及卷證所在 ❶ 文字為「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大小章 110年3月2日本案借款合約(偵字卷第17頁)、本案本票上(偵字卷第19頁) ❷ 文字為「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大小章 110年3月4日經濟部登記送件登記文件上蓋印(原審卷第99、101、105頁) 110年4月購屋預約單(紅單)(本院卷第149頁) 110年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左列大小章(上證2、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蓋印(本院卷第89頁) ❸ 文字為「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大小章 110年3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眙承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印鑑卡(本院卷第119頁) 110年6月29日水電包商劭辰崧水電工程行開立246萬4000元估價單,交給眙承公司蓋了左列大小章確認(上證1、本院卷第27頁) 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蓋印(本院卷第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靜怡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間將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僅授權被告用於簡化合約,但眙承公司大小章有2副,我自己也不確定我交給被告的是哪副。之後我接獲自稱陳美容之人來電,稱被告以眙承公司名義向她借貸200萬元,我向陳美容表明沒有此事,後來陳美容透過LINE傳送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給我,我便發現上面所蓋眙承公司大小章,並非我用印,發票人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署或授權,我與陳美容連絡後發現是被告所簽立等語(偵卷第30頁、他卷第114頁、一審卷第217、226頁)。以曹靜怡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本票與合約書】妳有印象交給詹俊祥的大小章是哪一個?)我刻的印章總共有兩副,我今天有帶一副另外一個,但不是這個。(受命法官問:所以妳交給被告不是剛才提示的公司登記資料的印文,也不是本票合約書上面的?)我還要再確認我另外那一副印章是不是我交給他的,我今天帶來是登記事項卡的這個(按:❷)。(受命法官問:妳自己也不確定當初交給詹俊祥的大小章是哪一個印文?)有,我確定我沒有交給他的是存摺的印章(按:❸),簽合約用的印章(按:❷)我還要再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26頁),是依曹靜怡證述,曹靜怡已經遺忘交付何副印章予被告,而還要確認。但曹靜怡堅稱「我刻的印章總共有兩副」,那就是只刻出❸銀行印鑑章、及❷公司登記章而已。而上述❸是銀行印鑑章,帳戶裡面會有公司資金,曹靜怡應該不會將銀行印鑑章交付給被告,所以可以排除是❸大小章。但曹靜怡承認於110年2月間將1副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而且曹靜怡一審中也沒有提到曾經刻出❷一模一樣的兩副公司登記章之事。
㈢告訴人曹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公司負責人,講好
共同出資去做這塊土地,200萬元是他要出資的部分,但我不知道他是拿著印章去跟別人借錢的,我拿給她的印章是【登記事項卡上的印章】(按:即上述❷經濟部登記章),大小章交給被告,是因為預售屋買主是被告介紹的,我提供大小章給他作為填寫訂購單(紅單)使用,並沒有授權他去做其他的事情。」,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證二(按:即上述❷經濟部登記章)才是曹靜怡當時提供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告訴人仔細核對後發現該印文與偽造的合約書、本票的印文不盡相同。」(準備程序筆錄)。所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堅稱交給被告的是❷經濟部登記章,並不是有爭議的❶印章。
㈣證人即告訴人曹靜怡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證稱「(據你的告訴狀記載,你稱你在110年2月就把眙承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這樣的內容是否正確?)對,我是在110年2月交給他。(大小章交給他時,眙承公司已經辦理設立登記了嗎?)正在辦理設立當中,辦理籌備處⋯⋯。公司籌備中就給他了。(問:根據公司成立的文件,110年3月4日才送件,那你在公司送件登記之前就把印文交給被告使用嗎?)是。(問:可是公司名字可能會沒辦法審核通過,因為名字可能會雷同或違法,不一定能通過,你知道嗎?)我在籌備處的時候,已經申請了這個名字,我的代書已經幫我申請過這個名字到底可不可以用,可以用了,我就是用這個名字去申請我的籌備處,我是先把『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名字確認了才可以申請籌備處。(你說2月公司還沒有成立之前,你就把登記的大小章交給他,那萬一在登記的過程有什麼要補章、漏章的,你怎麼辦?難道你要去跟被告拿回來嗎?)我的登記事項卡的一模一樣的印章我有兩副,因為第一,我需要去做登記事項卡公司的籌備,這個都是要蓋合約,統統都是要的,那交付給被告的印章也是登記事項卡上面同時刻的一模一樣的印章,主要是要填寫購屋預約單用的。他到最後還給我的是合約簽完了以後還給我。到7月份最後一戶賣掉以後」「(問:那他拿著你的公司大小章只是蓋紅單,至於正式的預售屋契約是你來簽嗎?)是我來簽的,跟代書一起簽的。(問:他手上既然有你的大小章,為什麼他要多刻一副在3月2日去跟陳美容借錢?)這就要問他的意圖是什麼了,我不知道他刻這顆印章是要規避什麼責任,或者是說他要蓋了其他的印章,還是有其他的本票在外面外流,我現在也都不知道,所以我對於這個部分一直很質疑說為什麼要刻我的印章去跟人家借錢。」(審理筆錄),曹靜怡證稱上述❷經濟部登記用章,是事先刻了兩套一模一樣的,一套交給被告去賣房子,蓋購屋預約單(紅單)時使用,被告是從110年2月持有到110年7月間最後一棟預售屋賣出後,才將這套❷印章歸還。另一套❷在曹靜怡手上做公司登記用,也是簽定預售書買賣契約的。但是刻了一模一樣的兩套印章,分別由兩個人使用,這會混淆到底是誰蓋的章,誰來負責,權利義務不清楚,管理上並不方便,所以這個說法顯有可疑。
㈤但是告訴人曹靜怡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稱「我交給被告的公司大小章與辦理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同一組,所以被告用完需要還給我。」,告訴代理人補充稱「眙承公司是新設公司規模很小,無需分層授權而有備製多套印章的需要,告訴人給被告公司大小章就是供簽訂預購單之用,所以當然會給公司登記卡上的大小章,以免事後孳生效力方面之問題,告訴人根本沒有交付除公司事項卡外其他印章之必要,同時也是因為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印章,就是卷內所示的楷體公司大小章,所以才有用畢即歸還的必要」。但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這個新講法「❷公司登記章只有一套,必須用過即還」,已經與第一次審理期日講法不同。告訴人曹靜怡在第一次審理期日,明確就是講刻了兩套一模一樣的❷公司登記章,放在被告身上那一套是110年2月用到7月才歸還,並不是每次用過就還。
㈥告訴人曹靜怡的講法反反覆覆,如果交給被告的是❷公司登記
章,則110年3月4日公司登記送件時,在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之前,這副登記章還有很多用途,可能要隨時補件補蓋章,不太可能就110年2月就先交給被告使用。退一步言之,如果如是告訴人曹靜怡刻了兩副一模一樣的❷公司登記章,其中一副先於110年2月交給被告使用,那只會增加困擾,會搞不清楚是誰拿了公司登記章去蓋章,誰應該負責。既然這是公司登記章,民眾可以去經濟部查到這枚印文,就有對這枚登記章有所信賴,結果眙承公司內部竟有兩個人在使用兩組一模一樣的印章。曹靜怡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的講法「公司登記章只有一套,被告借去用之後必須立即歸還」,這說法雖然比較合理,但是與告訴人之前說法已經互相矛盾。
㈦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遮遮掩掩,不排除因為當時公司尚
未正式成立,告訴人刻了幾套不同字體的公司大小章以供備選,一套❸選來當銀行印鑑,一套❷選來登公司登記,另一套沒用途的就交給被告,所以上述❶大小章很可能就是告訴人曹靜怡交付的。
㈧證人王承凱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某日上午,
我陪曹靜怡到被告住處,將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經提示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我不確定當天交付的印章是不是和本案本票上的印文相符,我確定有「曹靜怡」3個字,但因為曹靜怡交付被告印章的過程很迅速,我沒辦法確定字體是否一模一樣,交付過程中我沒有拿印章來看,也沒有蓋印章在紙上讓我確認,我只是確定大小章的文字內容(他卷第169至170頁、一審卷第147至151頁)。證人王承凱證稱曹靜怡110年2月交付一套大小章給被告使用,不排除就是上述❶大小章,也就是蓋在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上之印章。
㈨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供稱:曹靜怡突然於110年3月2日要
跟我拿200萬元,說要請建築師、工班,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才去跟陳采琳借200萬元,我當天馬上就到東勢的第一銀行要把錢匯到本案眙承公司帳戶,但發現錢沒辦法存進去,我告知曹靜怡此事,曹靜怡就把曹靜怡私人帳戶提供給我等語(他卷第115、116頁、一審卷第45頁)。因為被告借到的錢是匯給告訴人曹靜怡,是曹靜怡使用了這筆錢,而蓋在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上之❶大小章,很可能就是告訴人曹靜怡交付的,那麼借錢就很可能是不違反告訴人曹靜怡之意思。也就不能證明被告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之判決,提出上訴稱:「證人陳采琳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陳采琳借款時,交付已蓋印好告訴人及眙承公司印文及簽署署押之本案本票及借款合約正本作為擔保,並因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僅償還60萬元,證人陳采琳方應被告之要求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復另行開立面額為14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采琳,證人陳采琳則於111年6月30日被告償還140萬元後,再應被告之要求將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合約交付被告,證人陳采琳方無本案本票及借款合約之正本可提供,而被告向證人陳采琳所借用之款項高達200萬元,則被告開立本票及簽立借款合約作為擔保實與一般借款慣習相符。且在被告還款後,證人陳采琳即將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足見證人陳采琳所稱其已將本案本票及借款合約返還被告,即屬可採。再觀諸本案本票及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其上書立之文字字形、字跡、運筆態勢等均高度相似,益徵該2張本票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故證人陳采琳所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合約係被告借款時同時交付,自屬可採。是原審認為本案因無本案本票及借款合約之正本,無法鑑定真偽,而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之情事,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原審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已經敘述相當理由。本院認為告訴人曹靜怡的講法反反覆覆,可信度堪慮。
告訴人曹靜怡既然承認交付給被告一套公司大小章,很有可能就是上述❶大小章。既然不排除❶大小章是告訴人曹靜怡交付的,而且是告訴人曹靜怡拿了這200萬元當作建案周轉金,房子也賣掉獲利了,則被告去借這200萬元可能是不違反告訴人曹靜怡真意的。原審所持理由(欠缺借據與本票之正本、無法鑑定真偽),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但無罪之結論一致,不影響於結論。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