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瓊月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惟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尚難遽採。此外,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務部分,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瓊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瓊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瓊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洽詢其父名下土地遭徵收事宜,被害人楊O賓係地政局股長,代表地政局與被告接洽討論,被告因自認其權益受損,欲取回印鑑證明遭拒,明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脅迫等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先割傷自己左手手指,再持美工刀架於自己脖子旁,向被害人恫稱:「若你們不幫我處理,就要死給你們看」等語,致被害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政局股長楊O賓、證人即地政局科員曾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美工刀1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不是要「威脅」地政局的人,我是在「抗議」臺中市政府對我父親土地不公的處理,被害人楊O賓也沒有感到害怕,如果他害怕,還會靠近我嗎等語。
五、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至地政局欲取回印鑑證明,遭被害人拒絕後,即拿出其事先準備之美工刀,割傷自己左手手指,再持美工刀架於自己脖子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O賓、曾O凱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美工刀1支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妨害公務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
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暴」、「脅迫」之定義與尺度,應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無異要求人民有完全配合公務執行而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的義務,不僅無法兼顧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否則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於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人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倘若人民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於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之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O賓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認為自己權益受
損,便拿出美工刀割自己左手手指,並有把美工刀架在脖子的動作,同事隨即報警及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前來幫民眾治療。我與地政局的同事,沒有人遭受攻擊或受傷等語(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日雖以美工刀自傷,然並未有任何積極攻擊公務員及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結果更未造成公務無法或難以執行的結果或影響,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的「強暴」、「脅迫」,而不該當刑法第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七、恐嚇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O賓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殘後說如果我們
不幫她處理,就要死給我們看,我當下有點震驚也有點害怕等語(偵卷第21頁),表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不安,然被告僅係揚言欲加害自己生命,而非針對被害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告知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恐嚇他人」行為及恐嚇犯意。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乃源自被告於其工作場所為上述激烈行為而感到害怕之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因被告對其為惡害之通知所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遽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當日去地政局是因為關於我父親的土地有一些不公的事,我多次到地政局、都發局、臺中市政府都找不到市長,他們互相推來推去。我是迫於無奈才拿美工刀割自己的手,如果臺中市政府沒有損害我們的權益,我不會做這件事。我是去抗議的,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答覆我的問題。我跟承辦人說「我會用我的生命來抗爭,你們以為我是說假的嗎?」我不是恐嚇,我只是情緒發言,他們就站在那邊看我哭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64至68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父親土地之問題四處奔走、求助無門,終至113年10月30日於地政局為上開行為。被告此舉縱有過激或行為欠當之情,然尚難認其行為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或恐嚇等之罪名。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上字第361號被 告 劉瓊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本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瓊月持美工刀自傷,未有積極攻擊公務員及其他物品或他人行為,復未造成公務無法或難以執行之結果或影響;僅揚言加害自己之生命,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楊O賓、曾O凱等人,而判決被告無罪等節,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之認事用法有下列違失,茲分述如下:
㈠就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有犯本案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查本案被告因預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理土地印鑑證明歸還事宜須等候作業處理時間,無法立即歸還,竟持美工刀至上開地政局自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案,堪認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之行為施以脅迫之主觀犯意。
⒊客觀上,被告有對公務員施脅迫之行為,且確實已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⑴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即該地政局股長楊O賓、證人即被害人即
該地政局政風室科員曾O凱於警詢時均證述: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我在該地政局6樓,民眾劉瓊月前來洽詢其父親名下土地事宜(即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件),現場我代表地政局接洽,經對談後劉瓊月認為自己權益遭受損害,隨後便拿出自己攜帶之美工刀,割了自己的左手手指,現場流很多血,又在自殘後說如果我們不幫她處理,就要死給我們看,我們同事隨即報警及撥打119救護人員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時因為我要拿回我們家印鑑證明,地政局說要時間處理,不願意馬上拿給我,我說「不馬上拿給我就死給你們看」,因為他們說已經歸檔了不能馬上還我,我才說要去死等情,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於案發時間在該地政局洽公時拿刀自殘,並把美工刀架在脖子上,對承辦人員(即被害人楊O賓、曾O凱)說「不馬上給我,我就死給你看」;當天我跟承辦人員說一定要拿到印鑑證明,承辦人員說已經歸檔了,沒辦法馬上給我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為立即向楊O賓索回其印鑑證明而拿出美工刀自殘、以死相脅,而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客觀事實。
⑵復查,證人楊O賓、曾O凱於警詢時均證稱:上開案發地點是
上班時間,民眾都可以自由進場、洽詢地政業務;劉瓊月雖然沒有特別揮舞美工刀,但有把刀子架在脖子的動作;現場有另外2名民眾以及辦公室同仁約60人左右均共見共聞,劉瓊月講出此話及做出自殘行為,我當下感到震驚,也有點害怕,現場同事也是覺得驚恐及害怕等語。可知被告以此自殘之舉動造成證人楊O賓、曾O凱等在場公務員及民眾之高度心理壓力,惟恐劉瓊月在其辦公之公開處所自殘引起輿論指責撻伐,以此自殘行為脅迫被害人楊O賓、曾O凱莫名承受高度壓力以遂其「立刻」歸還其印鑑證明之目的,無視該地政局保管及歸還印鑑證明之作業程序規定及處理時間,以及現場尚有公務處於執行職務狀態,顯有侵擾及妨害該地政局執行公務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實已達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合於妨害公務之罪責要件。⒋原審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公務無法或難以執行之結果或影響
」,遽為有利被告之之認定,非但憑添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且與上開實務見解相違,依此邏輯論斷,此後民眾洽公一旦不遂己意,即可競相效尤在公門持刀自殘,以死脅迫公務員冀達目的,顯非妥適。實則,據證人楊O賓、曾O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現場留有被告自殘之血跡,在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蒐證前,該血跡應已由上開地政局人員處理,該地政局執行公務之秩序及辦公環境如何遭被告破壞及受被告自殘影響,非無疑義,而就被告所為是否妨害該所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進度、干擾公務機關之正常運作、耗費額外人力及時間成本等情,亦有調查之可能性,實有傳喚證人楊O賓、曾O凱到庭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既無法認定,復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聲請,逕認被告無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有輕縱被告之嫌。
㈡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為該言語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⒉被告持刀自殘,令案發現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60名左右及民
眾等人驗均感受驚恐及懼怕等情,業據證人楊O賓、曾O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原審認被告持刀自殘行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告知被害人楊O賓、曾O凱,被害人2人之所以感到害伯乃個人主觀感受云云,忽視被告係在公共場所眾人共見共聞之環境下持刀自殘,利用此一極盡激烈瘋狂之手段,以通知、脅迫被害人楊O賓、曾O凱其敢於持刀自傷,豈有不敢傷人(生命、身體)之理?否則被害人2人及在場眾人何以見狀俱感受驚懼惶恐?又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若有人於面前持刀自殘,何人又膽敢保證下一刀不會砍向自己而毫無畏懼?原審如此限縮認定「加害通知」之方式,則所有公務機關之安全檢查實可不必執行,只因當事人攜帶兇器洽公,均可辯稱係用以自殘表達意見以要脅公務員聽令之一種手段爾,既無涉恐嚇危害安全,又不致受妨害公務刑責,認事用法非無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有悖於一般國民法感情,自欠允當。尚請就上揭各情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