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沅祈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侖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沅祈、吳柏侖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沅祈、吳柏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沅祈、吳柏侖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1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涉案程度、犯罪態樣及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