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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沅祈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侖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說明:李沅祈(綽號「SKY」)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下稱招待所)之負責人,吳柏侖(綽號「小周」)為李沅祈所雇用之現任員工。王敬誠為李沅祈雇用之前員工,前因任職期間多次同意酒客賒帳消費,累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賒帳債務未還,經與李沅祈協調後,李沅祈同意王敬誠簽發面額合計540萬元之本票6紙以供擔保,李沅祈並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王敬誠辭退。

二、事發過程:李沅祈多次向王敬誠催討上述債務,王敬誠一再藉詞拖延。113年1月12日凌晨,李沅祈、吳柏侖與李松畇、賴駿林在上址招待所商議事情後,因吳柏侖欲向李沅祈借款21萬元,李沅祈遂將王敬誠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吳柏侖,且提供王敬誠之工作地址,指派吳柏侖前往向王敬誠追討上開債務,並告知吳柏侖如有成功討回債款,即借款21萬元予吳柏侖,如無法成功討回,則將王敬誠帶至該招待所。吳柏侖乃於同日6時34分許離開該招待所去找王敬誠催討,同日8時27分許,吳柏侖將王敬誠帶回該招待所後,李沅祈質問王敬誠為何不回覆其訊息,且因不滿王敬誠仍藉詞拖欠進而發生口角,李沅祈、吳柏侖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人體頭部為大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已預見倘直接、反覆對王敬誠之頭部、臉部大力毆擊,將導致王敬誠因腦部受創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等雖無致王敬誠死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成王敬誠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攻擊王敬誠頭、臉部,可能造成王敬誠因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縱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沅祈徒手以拳頭、巴掌、吳柏侖徒手以手肘、拳頭、腳踹之方式,2人輪番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致王敬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期間,李沅祈並撥打電話聯絡王敬誠之父母王作志、劉蘭英,告知王敬誠有債款且在上址招待所被教訓一事。王作志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該招待所後,見王敬誠仰躺在沙發上而臉部腫脹且有血跡,誤以為王敬誠受傷後在休息,乃與李沅祈、吳柏侖商談王敬誠之債務事宜。同日12時20分許,王作志發現王敬誠昏迷不醒,並伴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即由李松畇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王敬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進行緊急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王敬誠仍因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於113年1月17日10時49分許宣告死亡。

貳、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沅祈、吳柏侖被訴上開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李沅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是就檢察官對被告2人以及被告李沅祈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吳柏侖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參、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原審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等之請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犯後態度惡劣,和解空言無補,難謂有教化之可能,被告2人均為累犯,尤其被告李沅祈除了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另件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李沅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犯後努力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後,雖然身在所中,還是湊出10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當時生母有承諾要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和解金,但一審判決前找不到她,也聯絡不上,所以無法於原審判決前給付和解金,感到很無奈、抱歉,希望可以於審理前給付完畢和解金,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吳柏侖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柏侖承認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但被告吳柏侖沒有重傷害的故意,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請改判處普通傷害致死罪責等語。

肆、關於被告吳柏侖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柏侖與同案被告李沅祈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被告吳柏侖與同案被告李沅祈於原審均稱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答辯,被訴被告2人之原審辯護人均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害人王敬誠之家屬在原審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吳柏侖所為,論以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吳柏侖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吳柏侖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與李沅祈2人於上開時、地,由李沅祈徒手以拳頭、巴掌、吳柏侖徒手以手肘、拳頭、腳踹之方式,2人輪番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致王敬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王敬誠因頭部遭外力擊打致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而死亡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吳柏侖及同案被告李沅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王作志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87至89、91至93、267至269頁、113相152號卷第33至35、77至79、97至99頁)、證人劉蘭英於警詢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松畇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11至114、115至118、317至318頁)、證人賴駿林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21至124、297至298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1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31頁)、案發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卷第31頁)、經吳柏侖、李松畇、賴駿林標示之手繪案發現場配置圖(113偵6147號卷一第86、119、135頁)、李沅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147號卷一第137至143、147至157頁)、吳柏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147號卷一第161至169頁)、扣案由被害人王敬誠所簽發之本票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193至199頁)、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比對照片、吳柏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李沅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王敬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二第231至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2人、李松畇身體外觀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383至413頁)、吳柏侖指認現場位置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449至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及證物採驗照片、解剖照片、證物清單處理及鑑驗結果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偵6147號卷二第77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67號指紋鑑定書(113偵6147號卷二第201至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4914號DNA型別鑑定書(113偵6147號卷二第55至59頁)、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13偵10728號卷第293至294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偵10728號卷第407至415、427至433、443、463頁)、王敬誠之傷勢照片(113年1月13日18時50分拍攝,113偵6147號卷一第189至191頁)、王敬誠死亡時身體外觀照片(113相152號卷第63至67頁)、王敬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等,113相152號卷第37至61頁、113偵10728號卷第2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3相152號卷第13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113相152號卷第75、85至93、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13相152號卷第10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113相152號卷第117至1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420號函暨檢附113醫鑑字第1131100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159至1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相152號卷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校醫字第1130012209號函暨檢附電腦斷層掃描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113相152號卷第177頁,報告及光碟置放於光碟片存放袋)、「中西合治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病例報告並文獻探討」之醫學文章(113偵6147號卷二第213至225頁)、「診斷困難且預後不佳的頭部外傷-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之醫學文章(113偵6147號卷二第227至238頁)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吳柏侖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覆按。

三、被告吳柏侖上訴否認重傷害致人於死之重傷害故意,辯稱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等語,並無可採,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吳柏侖應有使王敬誠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

⒉查人體頭部為大腦、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

織之所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雖大腦、小腦等有顱骨保護,惟頭部倘受外力猛力直接、反覆毆(撞)擊,極可能嚴重受創,造成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或傷及腦部組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依被告吳柏侖於偵查中供稱:…李沅祈很生氣質問王敬誠為何前幾天都沒接電話,李沅祈就動手毆打王敬誠,李沅祈先用右手打王敬誠的左臉,打一巴掌,之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之後李沅祈有給我使眼色,就看了我一眼,再看王敬誠一眼,我認為意思是李沅祈要我繼續接著動手打王敬誠,我就用拳頭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當時王敬誠是站著,我打了他之後,他就躺在地上,我們算是扭打。…我意識到李沅祈要接著動手,我就往後退,再換李沅祈上前持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直到王敬誠不再掙扎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62頁);同案被告李沅祈於偵查中證稱:王敬誠一進來4樓,我就有先打王敬誠耳光,如果2個證人都說我有用拳頭打人,我就沒有爭執,我承認我有他們說的用拳頭打王敬誠的頭的行為等語(113偵6147號卷二第250頁);證人賴駿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沅祈跟吳柏侖用手打及腳踹王敬誠,持續毆打大概10幾分鐘,王敬誠遭他們打倒在地上。王敬誠就一直道歉,沒有還手。李沅祈跟吳柏侖2人是輪流打王敬誠的頭和身體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122、297頁)。且扣案相關衣物經警方以紅外線檢視、採證後,送請鑑驗DNA型別結果,吳柏侖右手手套背面、右腳正面褲管、左鞋尖及李沅祈右腳鞋內側腳跟處發現之疑似血跡班,均與死者王敬誠DNA-STR型別相符,有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113偵6147號卷二第77至199頁)。足見被告吳柏侖與李沅祈2人毆打王敬誠時,王敬誠並未還手反擊,且被告吳柏侖與李沅祈2人攻擊部位集中在頭部、臉部,出手腳踹施力甚重,因而致王敬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之傷害。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柏侖與李沅祈下手時即具重傷王敬誠之直接故意,然依其等下手時之情狀、力道及其所選擇之下手部位,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吳柏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主觀上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應改判處普通傷害致死罪責云云,即難採憑。

㈡王敬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吳柏侖及共犯李沅祈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敬誠因被告吳柏侖與李沅祈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緊急雙側開顱減壓手術,仍於113年1月17日10時49分許宣告死亡。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解剖結果認王敬誠最主要之外傷在頭部,無明顯銳器損傷,有兩側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出血(右眼眶周圍10×8公分,左眼眶周圍7×4公分)、上下唇瘀血裂傷(下唇左側黏膜有3×2公分裂傷)、前額頭皮中央擦挫傷,造成兩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尤其在左側顳枕部顱底中、後顱窩處,以及大腦腫脹軟化。研判應為鈍力傷或鈍器傷所造成,但未發現明顯模式傷型態,難以確認係徒手或鈍物擊打所致。大腦切片鏡檢觀察發現除腦水腫、出血,有缺氧性腦病變外,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支持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情形(於腦幹實質內神經軸索呈β-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陽性染色顆粒堆積)。另外,王敬誠兩肺水腫鬱血濕重,切面有斑駁實質化肺炎斑塊,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小膿瘍形成,血管內有敗血性栓子形成。死亡之原因為頭部遭鈍力/鈍物擊打致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420號函暨檢附113醫鑑字第1131100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159至172頁)可證。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與被告吳柏侖、證人賴駿林前述王敬誠遭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王敬誠之死亡,與被告吳柏侖及共犯李沅祈輪番攻擊王敬誠頭部的重傷害犯行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吳柏侖對王敬誠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沅祈因多次向王敬誠催討積欠之債務,王敬誠以各種藉口

一再拖延未還,而對王敬誠有所不滿,被告吳柏侖則因李沅祈承諾如可讓王敬誠歸還債款,即將該款項借予被告吳柏侖,案發時李沅祈、吳柏侖因王敬誠仍無法還款時,與之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但非屬深仇大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致王敬誠死亡之意欲,或預見將造成王敬誠死亡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惟就客觀狀況觀之,頭部為大腦、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外力猛力直接、反覆毆(撞)擊,極可能嚴重受創,造成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或傷及腦部組織等,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吳柏侖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為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人,被告吳柏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及對他拳打腳踢,…我在被害人的鼻子和嘴角流血後,我就沒有打他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足認被告吳柏侖行為時具有正常智識判斷能力,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吳柏侖與李沅祈因惱怒王敬誠,輪番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有如前述,顯係在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重傷害王敬誠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王敬誠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應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王敬誠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被告吳柏侖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吳柏侖雖曾稱李沅祈有以左手持現場之菸灰缸重擊王敬

誠頭部數次,李沅祈左手虎口處也因此被菸灰缸割傷等語(原審114訴429號卷第128、167至171頁)。然此經共犯李沅祈否認,而被告吳柏侖一開始於114年1月13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李沅祈沒有毆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73至80、355至357頁),嗣於同年月14日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始改供稱李沅祈有共同毆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17至420頁)。而就李沅祈毆打王敬誠之方式,被告吳柏侖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係供稱:我看到李沅祈的部分是拳頭打、賞巴掌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19頁);同年月23日警詢中供稱:李沅祈動手打王敬誠巴掌,並以拳頭攻擊他的臉。我接手前李沅祈大概打不到10拳,都打王敬誠臉部跟頭部。…我徒手毆打王敬誠,王敬誠倒地後我就往後退了,接著又換李沅祈上前毆打。我跟李沅祈都是徒手毆打王敬誠的臉及頭部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3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李沅祈就動手毆打王敬誠,李沅祈先用右手打王敬誠的左臉,打一巴掌,之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再換李沅祈上前持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直到王敬誠不再掙扎。…我確定我和李沅祈都沒有拿東西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62、468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案現場勘察採證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警員據報到前往案發現場,僅於現場編號1之桌上發現菸灰缸,現場其他位置並無菸灰缸,且現場編號1之桌上發現之菸灰缸未發現血跡,並無進行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412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原審114訴429號卷第251至253頁),被告吳柏侖嗣於原審審理始稱李沅祈有持菸灰缸毆打王敬誠頭部云云,與其之前歷次供述不符,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即無可採。

㈤被告吳柏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法醫師曾柏元,待證事實為:徒手毆打被害人是否能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勢,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係鈍力或鈍物何者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本院卷第285、293至294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王敬誠死亡之原因為頭部遭鈍力/鈍物擊打致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全案事證已明,被告吳柏侖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之(本院卷第357頁),自無傳訊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侖之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犯

行堪以認定。被告吳柏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柏侖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應改判處普通傷害致死罪責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伍、被告李沅祈、吳柏侖之量刑:

一、李沅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114訴429號卷第400、409頁,本院卷第363、365頁),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前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不能逕謂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為適當,並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之前揭素行,各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所為科刑尚屬妥適(詳後述)。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李沅祈於另件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被告李沅祈與吳柏侖於本案亦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刑期等語,惟個案情節不同,本應個別裁量,不得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謂所犯案件一律加重其刑,有違前述解釋本旨,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並據此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尚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且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沅祈、吳柏侖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恣意以暴力相向,2人毆打王敬誠時,王敬誠未還手反擊,2人猶輪番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造成王敬誠傷重死亡之結果。參以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已足以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造成無可挽回的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更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刑之餘地。被告李沅祈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就被告李沅祈、吳柏侖之科刑部分,已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前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各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第12至15頁)。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無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吳柏侖上訴否認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主觀上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應改判處普通傷害致死罪責云云,並無可採,已析論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以被告2人和解空言無補,無教化之可能,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刑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沅祈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前因未能遵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原審113國審訴字第2號行政尾卷第79至81頁)、李沅祈之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原審113國審訴2號卷第317至321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14訴429號卷第4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李沅祈上訴後未再給付賠償,原審量刑基礎無變動,被告李沅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從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