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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諭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諭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即監護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109、17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保安處分(即監護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保安處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123頁、本院卷第177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且其前案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5月5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300號函檢附之被告就診資料說明及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卷二第3至206頁),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就診時,其就醫/診斷結果為「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於101年7月31日就診時,其就醫/診斷結果為「焦慮狀態」,於102年起至112年3月30日間就診時,其就醫/診斷結果為:持續因「焦慮狀態」、「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就醫,於112年4月26日至114年1月6日間,其就醫/診斷結果為:持續因「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其他睡眠障礙症、酒精濫用,無併發症」就醫。於114年1月10日發生本案,於同年2月22日,被告經強制入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為「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疾病特徵」(鹿港基督教醫院)。則被告在案發前,斷斷續續因「焦慮、睡眠障礙、酒精濫用」等情形就醫,且其病況自99年間起,不僅未能減輕,反而有逐漸加劇之傾向,甚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1個月餘,因雙極疾患、躁期發作遭強制就醫,當時之診斷為「重度伴有精神疾病特徵」,復審酌被告可以清楚回憶其為本案行為的動機、事發經過,在一旁觀看機車起火情形,見該機車已燒燬,而指示其配偶協助熄滅燃燒中的機車,且明白其所為該當刑事罪行,可以辨識本案行為違法,則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應有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是以被告前揭病史、精神檢查、臨床診斷而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本件被告在住宅、工廠旁,對本案機車以汽油縱火,火勢非微,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旁觀看火勢,確認該機車已被燒燬後,方指示其配偶滅火,其他屋主見狀亦加入救火,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所有物罪,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本院判斷:

㈠、科刑部分: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最低

度本刑,卻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本件被告僅因生活壓力致情緒不佳,飲酒後突發洩憤想法之犯罪動機,以及點燃紙片丟向鄰居之機車,再以汽油桶潑灑汽油,致使火勢瞬間變大,而被告縱火處鄰近民宅、植栽以及大量紙箱等易燃物品,被告三度潑油,唯恐火勢不夠熾烈,難認其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認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尚有不當等語。

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所有物罪行,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㊂、爰審酌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行為時因受到病情發作影

響,無端為本件縱火行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所生危害非微;惟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黃玟豪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與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提示之用語不符,恐致執行爭議。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本件當以持續既有治療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則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可確保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請審酌將本案監護處分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等語。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本件被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㊁、被告有監護之必要:考量被告前開就醫紀錄,及本院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所函覆之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42、147頁),被告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其於本案案發當時病情已有加重的傾向,案發後又有強制送醫的情況,現目前雖有持續就醫治療,然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觀之,被告有其他因精神疾病發作而衍生的犯行現在法院審理中之情形,難認被告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如未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恐有再犯之虞,且家人拘束被告就醫治療之能力有限,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㊂、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案被告前雖曾於102年

至114年間就診精神科,但並非持續、定期接受治療,終釀成本案。又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6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900037號函所附具之被告就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件案發後,被告目前於該院身心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中,接受長效針劑、藥物治療,病情目前穩定,惟仍存有睡眠障礙、躁動、飲酒之情形,其情狀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1年,應屬適當,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㊃、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

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醫院施打長效針劑、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稍見成效,是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且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恐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

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再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用語,與立法理由不同,恐生執行之疑義,容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其上訴認本件被告宜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則無足採認,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保安處分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