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賢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上賢(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僱於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更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實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於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本案尚未取報酬
,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能充分評估被告之矯正可能性,未予酌減其刑,顯然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追求矯正、教育及社會復歸之核心理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本案犯罪之主體行為係由「阿碩」主導與操作,被告僅為受
雇之司機,執行指示載運廢棄物,從屬性角色明顯,相較傾倒廢棄物牟利之主謀,主觀上並無積極之犯罪意圖,其違法行為並非出於個人營利之目的,而係職業行為之延伸。原審未適切斟酌被告角色及動機,量刑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顯屬過重等語。
四、本院認為: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另有多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如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3、11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15、4214、907
7、10714、10715、12157號起訴書、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起訴書、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7、13228號起訴書、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起訴書,上開第②、④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第2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第15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等情,有上述案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60、61至73、75至96、97至105、107至114、179至198頁),衡酌臺灣社會重視環境保護之現狀,被告一再犯案,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一般人客觀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是最低度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