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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泰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泰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4年11月1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及共犯杜金燦駕駛改懸共同竊取之車牌車輛後攜帶兇器搶奪皮包,並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此等更換車牌犯案之過程,已非無隱蔽真實車牌以免遭查緝之情形;且被告前另有涉案而遭通緝之情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檢察官另向本院借撥執行強盜案件殘刑2年9月4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中檢介富114執更助620字第1149117240號函可稽,堪認被告尚待執行中。被告既面臨相當之刑度及待執行,且其前已有通緝之紀錄,就本案之過程亦有隱匿行跡之情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迭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