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愈弘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愈弘為張子偉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瑩柔則為張子偉之員工。緣張愈弘與張子偉於民國78年間,因合資裝潢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投資餐廳事業,後張子偉將房屋出售,張愈弘認張子偉應返還其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張子偉遲遲不返還予張愈弘,張愈弘因而不滿,對張子偉懷恨在心,迄至112年間,仍持續對張子偉追討債務,張子偉因而交付不明玉器予張愈弘出售抵債,然張愈弘認出售後價格仍不能滿足債權,遂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張子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自治街住處),向張子偉再次索討債權,期間有破壞住處內花瓶並作勢毆打張子偉之舉,張子偉因此事件,分別對張愈弘提起恐嚇告訴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愈弘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李瑩柔就此恐嚇案件曾於警局中作證,張愈弘因此亦對李瑩柔懷恨在心;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愈弘不得對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1月2日22時18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送達予張愈弘簽收並當場告知內容,張愈弘因此知悉不得對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詎張愈弘見債權滿足無望,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為報復張子偉、李瑩柔,主觀上已預見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如朝人噴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駕車前往張子偉上址自治街住處,將提前購買工業用鹽酸4罐其中2罐留於車中備用,剩餘2罐預先開蓋置於袋內,並將刀械1把預藏於後腰間衣物內隱蔽,再徒步進入張子偉上址自治街住處,先假意與張子偉、李瑩柔閒聊,乘張子偉、李瑩柔不備之際,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李瑩柔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李瑩柔因疼痛,驚嚇,遂立即朝上址後門奔逃、求救。幸因李瑩柔即時救治,經診斷僅受有雙側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度化學性灼傷之普通傷害結果而不遂(上開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張愈弘只就量刑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張愈弘見李瑩柔離開,主觀上已預見頭面部(內有大腦等)、背部(內有肺葉)、四肢(內有動脈)乃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利刃揮砍,將有致他人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又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張子偉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此工業用鹽酸2罐因張愈弘之用力擠壓而瓶身變形,張愈弘再持預藏刀械1把,朝張子偉之頭、臉、四肢、背部揮砍,導致張子偉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子偉因不堪攻擊,遂往上址住處後方廁所躲避,途中地面及廁所內均留有大片血跡,嗣張愈弘見報復目的已達,且認為李瑩柔可能報警求助,為避免遭查獲,旋即持刀械駕車逃亡。張子偉見張愈弘離開,遂至上址客廳查看,此時李瑩柔已通知保全郭東裕到場,然張子偉仍因傷勢過重,倒地昏迷,幸因即時救治,始免於死亡結果而不遂。
四、後警方於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張愈弘,並自其身上及車內扣得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犯案兇刀部分則經張愈弘丟棄於南投中寮鄉龍興大橋之下,迄未經檢警查扣。
五、案經張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愈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就告訴人張子偉部分全部上訴,就告訴人李瑩柔部分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僅就告訴人張子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59頁)。是就被告對告訴人李瑩柔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僅就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判;就被告對告訴人張子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刑及沒收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張子偉犯殺人未遂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張子偉上開自治街住處,持鹽酸噴灑並持刀械攻擊告訴人張子偉,導致告訴人張子偉受有上開傷勢,並承認重傷未遂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置告訴人張子偉於死地的想法,僅有傷害之犯意,我只是要拿回我的錢,我使用之鹽酸乃隨處可見之浴室清潔劑,對人體無重大殺傷力,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不重且已逐漸好轉,身體機能未遭嚴重減損,告訴人張子偉受傷部位均非致命部位,我沒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張子偉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張子偉於78年間,因合資裝潢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投資餐廳事業,後告訴人張子偉將房屋出售,被告認告訴人張子偉應返還其投資款項80萬元,惟告訴人張子偉遲遲不返還予被告,被告因而不滿,對告訴人張子偉懷恨在心,迄至112年間,仍持續對告訴人張子偉追討債務,告訴人張子偉因而交付不明玉器予被告出售抵債,然被告認出售後價格仍不能滿足債權,遂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張子偉之自治街住處,向告訴人張子偉再次索討債權,期間有破壞住處內花瓶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子偉之舉,告訴人張子偉因此事件(下稱前案恐嚇事件),分別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1月2日22時18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送達予被告簽收並當場告知內容,被告因此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仍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張子偉上址自治街住處,先持鹽酸噴灑證人李瑩柔,證人李瑩柔逃跑後,被告再持工業用鹽酸2罐對告訴人張子偉擠壓噴灑,並持刀械1把,朝告訴人張子偉之頭、臉、四肢、背部揮砍,導致告訴人張子偉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可佐,且有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又刑法所定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死亡預見為斷,如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戮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得作為審認被告犯意之重要參考。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並非他人可輕易察覺,又殺人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對於行為人持刀攻擊之情景,就其所使用刀具種類、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綜合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行兇部位、傷勢程度,佐以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後之加害人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審究行為人內在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張子偉之動機: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因為我與大哥即告訴人張子偉、二哥即證人張桂森於78年間一起裝潢投資臺中市○○路000號房屋。後來告訴人張子偉把該房屋賣掉之後,沒有將我和證人張桂森一起投資裝潢的錢分給我們,告訴人張子偉因此欠我80萬元,因為此投資糾紛我曾被告訴人張子偉提告恐嚇(即前案恐嚇事件)。我於案發當時要去找告訴人張子偉索討這筆款項,心生不滿才對告訴人張子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7、226頁、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張桂森亦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子偉2人一直有共同投資項目,但也因為如此他們雙方經常帳目不清,有財務糾紛。我和被告與告訴人張子偉2人曾一起投資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該房屋是買在告訴人張子偉名下,我出資大約100多萬左右,被告也有出資大約80到100萬左右,是被告與告訴人張子偉想一起經營投資開店做生意。後來告訴人張子偉沒有與我和被告商量,就將房屋賣掉了,告訴人張子偉原本說好要分給被告80萬元,但是一直都沒有給,只有拿一些古董、玉石等物折抵,被告因此很不滿,曾於112年左右砸告訴人張子偉的店,這件事情他們2人還有鬧到民權派出所。最近10年來,被告多次向我抱怨告訴人張子偉與他的款項不清,告訴人張子偉經常拿其他物品搪塞被告,導致被告的不滿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原審卷第275至286頁)。證人李瑩柔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告訴人張子偉常常把被告當作跑腿的工具,事後也沒有給被告多少酬勞,被告有困難,要跟告訴人張子偉借錢,但告訴人張子偉都說他的錢被兒女拿光了不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
2.前案恐嚇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與證人張桂森及友人駱建慈,前往告訴人張子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張子偉索討投資款80萬元。被告在屋內恐嚇告訴人張子偉若不給錢就要砸店,並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張子偉,且砸毀告訴人張子偉之古董花瓶2個及花瓶蓋子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張子偉心生畏懼,交付「和田青玉」1個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旨(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子偉亦以前案恐嚇事件,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至187頁),核與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桂森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索討80萬債務為由,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張子偉自治街住處發生口角糾紛。
3.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子偉本案緣起於78年間之投資糾紛,距離案發時已有35年,時間非短。對照證人張桂森表示早已不願追償對告訴人張子偉之債權(見偵卷第290頁、原審卷第285頁)。然被告對告訴人張子偉應履行80萬債務一事執念極深、鍥而不捨、心心念念,時間持續達30餘年,堪認其對告訴人張子偉累積有多年之不滿及怨懟。再者,被告又因於112年間索討債務不成,反被告訴人張子偉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聲請保護令,加以30餘年來遭告訴人張子偉拖欠款項、搪塞債務、當作跑腿工具之不滿情緒相互交織,而加深對告訴人張子偉之怨恨情緒,綜合前情,足認被告已具有殺害告訴人張子偉之動機。
四、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均非輕微:
1.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子偉之本案兇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自承為菜刀,長度約26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核屬金屬材質、刀刃具相當長度之尖銳器物,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揮砍,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之頭面部有大腦等及眾多重要神經,背部內有心臟、肺葉、大動脈等重要器官組織匯集,均屬於極為脆弱之人體要害部位,如持本案兇刀朝人體頭面部、背部刺擊,易傷及大腦神經、心、肺等重要臟器,客觀上足以造成使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猶持本案兇刀朝屬告訴人張子偉要害之身體上開部位,難認其主觀上無致人死亡之認識。
2.再參酌告訴人張子偉遭被告噴灑鹽酸及持刀揮砍後,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張子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張子偉部位遍及全身上下,上至頭部,中至背部,下至腿部均有撕裂傷,若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當不至持刀揮砍告訴人張子偉大範圍身體部位。並考量告訴人張子偉所受傷勢包含頭部5X0.2公分撕裂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3至255、259至261頁),堪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張子偉頭部時,其持用之刀械刃部至少已有5公分之長度傷及告訴人張子偉頭部。若非被告於行為時確實係刻意持刀朝告訴人張子偉頭部攻擊,否則當不致有如此長度之傷勢。
3.再參諸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348至362頁),告訴人張子偉遭被告持刀砍傷後,因往後逃至廁所,其血跡自上址客廳延綿至廁所內,並自廁所門檻到馬桶周圍留有大面積血液分布(見偵卷第359頁),告訴人張子偉終因傷勢過重,於上址客廳體力不支倒地昏迷(見偵卷第151頁),堪認告訴人張子偉確係因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而失血過多,始倒地昏迷,亦足徵被告下手力度及其導致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程度,均非輕微。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現場遺留之工業用鹽酸2瓶,均從中間擠壓變形,並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39、141頁),被告係「同時」雙手各持一瓶鹽酸,朝告訴人張子偉之頭臉部擠壓瓶身噴灑鹽酸,再持刀械朝告訴人張子偉揮砍,見告訴人張子偉無力抵抗,甚至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張子偉頭部攻擊(見偵卷第143頁下圖)。被告行兇之初即用力擠壓鹽酸瓶身,欲將鹽酸盡數噴灑予告訴人張子偉,且見告訴人張子偉已受鹽酸攻擊,仍繼續持刀朝告訴人張子偉頭部揮砍,自難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張子偉,故自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張子偉之死亡結果,至堪明確。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和解意願,但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長期為告訴人張子偉工作,經年累月相處下一時激憤而有此犯行,對此感到很後悔。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並無持續性,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應僅論以重傷未遂。被告因為告訴人張子偉對其丟茶壺才拿出刀子,並非有計畫性,且並未拿刀朝告訴人張子偉致命部位攻擊,在案發後因情緒激動而離開現場,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對告訴人張子偉累積有多年之不滿及怨懟,而具有殺害告訴人張子偉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被告隨身攜帶鹽酸及刀械前往告訴人張子偉自治街住處,顯係預謀犯案,被告並非因一時激憤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告訴人張子偉噴灑鹽酸,而係雙手用力擠壓鹽酸瓶身致變形後,再持刀械朝告訴人張子偉揮砍,致告訴人張子偉多處成傷並當場昏厥,自難認其傷勢程度非重。本件自難以告訴人張子偉並未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及嗣後傷勢痊癒,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2.又告訴人張子偉遭被告噴灑鹽酸之際,固有手持茶杯之舉,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9頁)。然告訴人張子偉此舉無非僅係遭被告噴灑腐蝕液體時,自我防衛之舉,本身係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無不法可言。況且,被告嗣後手持刀械攻擊告訴人張子偉之際,告訴人張子偉早已手無寸鐵(見偵卷第141頁),亦未見告訴人張子偉有何繼續侵害被告之舉,被告自不得以當時告訴人張子偉有對其丟擲茶杯之舉,而合理化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張子偉之行為,係為防身之自衛之舉。
3.再被告雖於犯後離開現場,而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張子偉。然被告於行兇後,明知告訴人張子偉當時已失血過多昏迷倒地,若放任不管,即可能因流失過多血液休克身亡,竟未報警亦未呼叫護車救治告訴人張子偉,逕自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離開之舉,並非出於己意之中止犯行,反而應評價為被告對於傷重之告訴人張子偉「見死不救」,對其是否死亡置於度外,由其自生自滅,並容任死亡因果歷程繼續發生之不作為之舉,更應藉此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張子偉之所以免於一死,係因在場之證人李瑩柔即時報警送醫救治,核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因避免自己遭檢警查獲,見報復目的已達,始匆匆逃匿,此從案發後之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警方始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被告並自承已將犯案兇刀丟棄於南投中寮鄉龍興大橋之下等情即明(見偵查報告【偵卷第35至37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將被告之不作為行徑「錯誤」評價為對告訴人張子偉之「善舉」,委無足採。
4.此外,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亦未論以重傷既遂罪。辯護人以告訴人張子偉之傷勢並未有重傷之結果,應僅論以重傷未遂等語,容與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加害告訴人張子偉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李瑩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三)對告訴人張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張子偉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瑩柔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李瑩柔之犯案動機,僅係因其主觀認告訴人李瑩柔於前案恐嚇事件,對其曾為不利指述,與對告訴人張子偉之長期怨懟動機有別,是否因此即生對告訴人李瑩柔之殺機,並非無疑。又被告僅持鹽酸對告訴人李瑩柔眼睛噴灑,見告訴人李瑩柔逃跑後,雖一度追趕,然旋即放棄,將目標轉向告訴人張子偉,所造成告訴人李瑩柔之傷勢嚴重程度,亦與告訴人張子偉有別,復無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李瑩柔之舉,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李瑩柔之殺人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對人眼之重要部位噴灑鹽酸,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條、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瑩柔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族成員關係,亦未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瑩柔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顯有誤會。
四、被告接續朝告訴人張子偉噴灑鹽酸、持刀械揮砍之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李瑩柔實施重傷害行為時、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殺人行為時,兼又傷害其2人之身體,因其自始即分別有重傷害及殺人之故意,其傷害行為分屬重傷害、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傷害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別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張子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李瑩柔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就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張子偉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均未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年事已高、罹有多種疾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章,其已與告訴人李瑩柔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願意向告訴人張子偉道歉及尋求和解,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張子偉積欠其債務、告訴人李瑩柔曾經作證等情而懷恨在心,而攜帶鹽酸、刀械分別對告訴人李瑩柔、張子偉行兇,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重傷害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指,本院無從憑採。
肆、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張子偉手足,竟不顧至親情誼,且將對告訴人張子偉之不滿牽連至無辜之告訴人李瑩柔,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僅因主觀上認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起重傷及殺人動機,預藏腐蝕性鹽酸及金屬刀刃後,至案發現場,趁告訴人李瑩柔、張子偉不備之際,分別對告訴人李瑩柔、張子偉擠壓鹽酸恣意噴灑,且見告訴人張子偉已無法抵抗仍不罷休,再持刀械朝告訴人張子偉全身上下揮砍,導致告訴人李瑩柔受有手部及右側顏面一度化學灼傷、右眼三度化學性灼傷;告訴人張子偉則因失血過多當場昏迷,並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後被告見已得手,遂棄告訴人張子偉死活而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嗣告訴人2人均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重傷及死亡結果,顯見被告行為手段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張子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均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否認重傷及殺人未遂(於本院審判時僅坦承有對告訴人張子偉重傷犯行),以及犯後逃匿,至113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始經警方查獲,及已與告訴人李瑩柔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及其於原審審判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第3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其行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係於重傷告訴人李瑩柔不遂後,旋即著手殺害告訴人張子偉未遂,犯罪時間相近,又被告除對告訴人張子偉持刀揮砍外,對告訴人李瑩柔、張子偉均有持鹽酸噴灑,犯罪手段局部相似,並被告係侵害告訴人李瑩柔之身體法益;對告訴人張子偉部分,則係侵害其生命法益及免受家庭暴力之權利,侵害法益部分較有差異,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4月。復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沒收部分(重傷害部分之沒收未經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以扣案之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未扣案刀械1把,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及未扣案之刀械1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對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對被告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對其重傷害未遂犯行之量刑過重,並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義務之違反、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試圖滅證,亦未向告訴人張子偉道歉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量刑過輕。惟被告對告訴人張子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審就被告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犯行之量刑,均已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且未提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足以改變刑度之量刑因子,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張愈弘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原判決宣告刑) 2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張愈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工業用鹽酸4瓶(其中2瓶已開封使用)均沒收。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李瑩柔(告訴人) 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7頁) 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63頁) 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327-328頁) 114年6月11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322-334頁) 二、告訴人張子偉(告訴人) 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287頁) 11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71-289頁) 三、證人郭東裕 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79頁) 四、證人張桂森 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9-291頁) 11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75-286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61546號卷】 1.偵查報告(偵卷第35-3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 ⑴張子偉(113年12月21日)(偵卷第81、113-117頁) 3.張愈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113年12月20日17時起至18時止、受執行人:張愈弘、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卷第103-109頁) ⑵113年12月21日1時22分起至1時30分止、受執行人:張愈弘、執行處所: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6669-MN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95-101頁) 5.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19-121、127-153頁) 6.蒐證照片(偵卷第123-125頁) 7.原審112年家護字第20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81-18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偵卷第19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93-195頁) 10.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97-199頁) 11.張子偉、李瑩柔114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告證1:被告持硫酸噴灑告訴人張子偉、李瑩柔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張子偉之影片(偵卷第405頁光碟片存放袋) 告證2:告訴人張子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21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53頁) 告證3:告訴人張子偉113年12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偵卷第257頁) 告證4:告訴人張子偉術後住院治療之傷照(偵卷第259-269 頁) 12.證人張桂森提出與被告通話紀錄(偵卷第293頁) 13.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299-300頁) 14.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1-30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0534號鑑定書(偵卷第335-338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偵卷第339-371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9、387-391頁)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1.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42號(原審卷第77-78頁) ⑵114年度院保字第1247號(原審卷第257頁) 2.前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 ⑴114年2月24日函暨所檢附工業用強力鹽酸包裝袋1個及影本(原審卷第79-85頁) ⑵114年3月26日函暨所檢附工業用強力鹽酸包裝袋1個(原審卷第179-182頁) 3.被告114年3月6日刑事準備狀所檢附 被證一:Momo購物網站商品「鎮工業用強力鹽酸500gx2410入(鹽酸)」銷售頁面影本1份(原審卷第149-15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