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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愈弘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愈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愈弘(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依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實施之虞,乃經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嗣被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張子偉實施家庭暴力,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被告前無相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固定之住所,經此教訓後,已深刻反省不敢再犯,應無逃亡之虞,考量被告遭羈押期間已久,又年事已高,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到警局報到等方式,即可擔保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接受執行等情,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斟酌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已侵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