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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繁宇選任辯護人 蕭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㈠我都認罪,希望判輕一點,我僅對量刑上訴(114年8月12日

筆錄)。我是臺北市古亭國中畢業,我以前住在萬華青年公園附近。我有使用健保,但我很少生病。我的健保是掛在「君之耀公司」下面,這是與我前妻創立的刺青店。我被收押前,最後的工作在混凝土公司做灌漿負責抹土。我從臺北來臺中,是來拍自媒體影片,我在IG、THREADS上面都有拍逆襲人生的故事,我拍了1年多,我當天是第一天下來臺中,我邊走邊拍,賴裕仁就突然嗆我看三小,搶走我的手機跑掉,我就上去跟他爭執扭打在一起,我是想說要去工地找武器拿回我的手機,我是在工地裡面找到鋸子,後來我看到警察,我害怕才躲在廁所裡面,剛好出來聽到賴裕仁跟其他人在講剛剛的事情,所以我才出來,賴裕仁就跑走了,我以為洪家榮拿的手機是我的,所以才上前去攻擊他,想取回手機。我只是敲打嚇阻洪家榮,我之前沒有暴怒的這種狀況,這次是我做的錯誤決定(準備程序)。

㈡希望從輕量刑,我起初的動機我都有寫在上訴理由狀了。希

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出去後會重新做人回饋社會,鼓勵我自媒體粉絲不要犯錯(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決2年10月,但本件是單一偶發衝突

,被告會去攻擊洪家榮是因為被告手機被賴裕仁拿走,到工地的時候被告看到洪家榮正在使用的手機,與他的手機一樣,誤以為手機被洪家榮拿走,所以衝過去有扭打的行為。被告做自媒體,手機對他很重要,他來臺中是為了拍影片,是因為有突發糾紛而起爭執,他不是報復性亂砍人,原審認為被告對社會恐慌很大,但這是媒體報導錯誤,若歸責於被告對他很不公平。被害人有提出陳報狀,說已經原諒被告並願給予他一個機會,被害人對於原審會判刑2年10月也是很震驚,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準備程序)。

㈡本案是單一偶發的衝突,不是新聞報導的「無故隨機砍人」

,這是新聞為了衝流量,誇大報導引發社會恐慌,此等負面效應不應苛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是基督徒也於看守所內傳福音,被告已經悔改,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請參酌刑法第57、59條,給被告緩刑及減輕其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以一行為觸犯重傷害未遂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處斷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未遂犯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經大幅降低刑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理由書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惟查,被告與洪家榮素不相識,且洪家榮是案發建築工地的工人,也不是剛才拿走被告手機的賴裕仁。被告是追著賴裕仁跑過文心路,是從加油站追到本案建築工地裡面,被告既然一直注視著賴裕仁,應該不會弄錯對象。待賴裕仁跑進建築工地後,被告也追進去,找到廁所躲起來,又看到建築工人洪家榮出現,手上拿著手機(其實現代智慧型手機都是長方形黑色的,外觀都很雷同),被告就算誤認洪家榮手上的手機是被告的手機,也不該拿鋸子要上去揮砍,只是這位洪家榮當時沒有跑掉,還伸手去搶鋸子,所以被告手中鋸子也在洪家榮臉上、頭上,近距離揮來揮去,洪家榮額頭被鋸子劃傷,衣服被鋸子劃破。洪家榮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竟遭受這種恐怖的創傷經驗,被告手中的鋸子若再往下用力一點,可能就劃過洪家榮的臉或頸動脈而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被告經上述減刑之後,法定刑度已經降低,對照被告之加害情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持足以為兇器之鋸子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且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洪家榮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2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工地工作、現無經濟來源、離婚、子女現由父母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診斷有不安及激動症狀之身心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是在最低刑度加幾個月而已,應該是低度量刑。

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在社會上做過很多工作,

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斷斷續續有勞保記錄,主要是做餐飲業,案發前最後是在預拌混凝土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被告確實有在正常工作,這是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又調閱被告手機行動上網軌跡,得悉被告確實是一位北部人,長期生活在臺北市、新北市,此次是案發前兩天(114年3月24日)早上9點多手機就已經到臺中市,被告一直在南區、南屯區活動,114年3月26日12時9分許才發生本案(本院卷第123頁以下),被告說是來臺中市拍片,拍片三天後大暴走,發生本案恐怖的鋸子攻擊陌生人之事件。因為這個鋸子是工地做園藝用的,有相當長度與鋒利程度,被告拿著鋸子朝向洪家榮頭部揮砍,洪家榮伸手去搶鋸子,鋸子確實有從洪家榮額頭上劃過,所以洪家榮額頭受到刀具挫傷,緊急送醫包紮救護。雖然被告已經向洪家榮道歉,徵得洪家榮原諒,雙方並簽訂調解筆錄,但本案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輕,如果當時工地裡面不是遇到一位男性工人,而是遇到小學生或遇到婦女,那對社會的危害就更加不敢設想。原審已經採取接近最低刑度之量刑,對被告並無過重過苛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被害人洪家榮也具狀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203頁),但沒有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