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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家榮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秀珠

林耶光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詩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慧娟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淨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04

2、3191、4997、5063、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家榮之罪刑部分撤銷。

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家榮有關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違誤之處,而應將其罪刑部分(本案為全部上訴)予以撤銷外,並更正如理由欄三、㈡、㈢所載,另引用原判決有關被告呂家榮之犯罪事實、理由、適用法條、沒收部分。另其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及被告羅淨嫻、鄧慧娟之有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科刑及沒收(均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對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羅淨嫻提起上訴部分:

本案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呂家榮等人供述與共犯李欣中為本案的運輸海洛因的犯行,且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也依指示打開包裹確認,被告林耶光也聯繫用車載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而被告羅淨嫻為共犯李欣中的乾媽,找被告賴秀珠為人頭收受,並出面領取,而且還找被告呂家榮找空屋為收受,被告羅淨嫻也自白聽到被告賴秀珠與共犯李欣中的對話,知道包裹裡面有海洛因,被告羅淨嫻還曾勸被告賴秀珠不要做,但是被告賴秀珠仍堅持為討價還價等,因此,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的犯行,為共同正犯,故原審依幫助等其他罪刑為判決,顯與事實不符,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運輸毒品罪等語。㈡被告呂家榮部分:

⒈本案包裹係由上手李欣中負責主導、策劃運輸入境,而當該

包裹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運輸入台之際,即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其内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斯時偵察機關係選擇將其内所夾藏之毒品進行扣押後,改以其他替代物進行包裹之配送程序。由此過程以觀,本案確係所謂「無害控制下交付」之情形。在臺灣境内依上手李欣中之指示出面接應該包裹之被告呂家榮,應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呂家榮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實有違誤。

⒉本案之上手李欣中現確已因被告呂家榮之供述而查獲,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呂家榮之刑。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且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呂家榮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實則,被告呂家榮係迫於人情壓力之下,方受上手李欣中之指示配合實施本案犯行,要非策劃、主導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最核心人物,更未因犯罪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呂家榮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15年,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考量被告呂家榮於歷次之偵、審程序中,對於本案所犯均

坦承不諱,且積極提供上游資訊協助偵查機關追緝上手到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上有年邁之父母、下有未成年之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應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呂家榮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請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賴秀珠部分:

其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因為其那時候剛好缺錢,如果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又是其的名字,其要去領,其不可能只加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已,其是跟他說,因為路途遙遠,晚上又要上班,所以請他加2萬元等語。

㈣被告林耶光部分:

⒈依A車裝設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編號7、8、9、10

所示照片顯示,因被告賴秀珠之身體已被A車遮擋,或比A車上林晋裕位置與被告賴秀珠所站位置之距離更遠,客觀上或一般經驗常情上,無法看見被告賴秀珠之人或其手上拿著何物,且該紙箱已經被A車阻擋,紙箱上的文字圖樣非大,長距離顯然不可能以肉眼清晰目睹。

⒉證人呂家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林耶光主觀

上之認知,因聽信被告呂家榮所稱有人積欠債務,方受被告呂家榮之託叫車載乘客(指被告賴秀珠)到南投償還債務,其後,方到郵局確認UBER司機林晋裕所載之人是否仍安在,而非看顧監管該包裹領取之事甚明;此核與證人張詩尉用意在於其等到郵局確認UBER司機林晋裕所載之人是否仍安在,而非看顧監管該包裹領取乙情相合。縱證人呂家榮雖證稱該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云云,而此只僅能證明該包裹裝有價值之物品而已,例如:舉凡黃金、白銀、名錶、珠寶、名牌包、有名畫作等高價值財物,或者高級服飾、飾品、食品、限量運動鞋等等,皆是甚有價值之財物、物品,又我國誠屬已開發富裕之國家,但凡類此有價值之物品,亦非稀奇罕見之物。

⒊原判決未衡量被告林耶光係為未遂犯(甚或幫助未遂),並

非重大犯罪;又目前其家庭成員尚有一名12歲正處於叛逆期之子女,及有高齡達8、90歲之祖父,均需被告林耶光管教扶養與實際照料,且被告林耶光係家庭裡唯一照顧者及經濟收入之人,其祖父高齡罹患多種疾病或病症,健康惡化甚差,尤以近半年以降,時常病情急轉直下危急,亟需被告林耶光深夜開車將其祖父送醫急救,甚至住院,僅能由被告林耶光親自在院看護;又被告林耶光於原審為自己說明及辯護,乃正當行使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不得以被告否認作為不利其量刑因子。基上,原判決對被告林耶光量刑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此種科刑,勢必迫使被告林耶光入監服刑,不但造成其家庭成員生命健康之照護安全、社會秩序穩定、工作經濟維持穩定等諸多方面,遭受重大打擊,而被告林耶光之未成年子女、高齡祖父將面臨無人看顧、照料之急迫性,致生活窘迫之困境,而與社會整體秩序及防護安全網,有害無助,亦核與刑罰適當性、罪責質量之相當性、比例性原則、裁量恣意禁止等刑事法則或憲法法理,顯有不合;請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被告林耶光無罪或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㈤被告張詩尉部分:

被告張詩尉主觀上不知道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郵包,也不知道郵包從外國寄來,係因被告呂家榮及被告鄧慧娟在案發時準備一起出門,只剩被告張詩尉單獨在被告呂家榮家,並不方便,才會一同上車;基此,被告張詩尉主觀上無從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不應成立犯罪等語。

三、關於被告呂家榮上訴部分:㈠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查本件毒品大麻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入我國基隆市迄至在國內遭警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上訴人將毒品大麻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其主張將本件運輸大麻犯罪割裂為自外國輸入臺灣及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並認其在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尚未著手,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夾帶有含海洛因成分白色顆粒136包的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係自馬來西亞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此即已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其於進入臺灣地區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員所查獲,而未寄達其預定之收件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然依前述之說明,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案包裹既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之現場,即已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呂家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誤會「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之概念,被告呂家榮是與共犯李欣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2人之分工,是共犯李欣中與馬來西亞之毒販聯繫,並透過被告羅淨嫻向被告賴秀珠購得身分證正本,而被告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收貨地址,共犯李欣中並致電郵局更改本案包裹收件電話,經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被告呂家榮在郵務士來電時並知郵務士仍依上址收貨,共犯李欣中再聯絡被告賴秀珠到上址親收,並告知可獲得相當報酬,被告呂家榮並開車監控整個領取包裹過程。而同案被告賴秀珠、林耶光、羅淨嫻等人,是在本案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之後,始於我國境內共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此際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既是在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前,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與共犯李欣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自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與同案被告賴秀珠、林耶光、羅淨嫻之情形相異。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細說明,核與法規意旨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呂家榮仍上訴爭執此節,自難憑採。

㈡被告呂家榮之減刑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呂家榮在甫遭查獲到案時,即明確向偵辦之檢、警告知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共犯李欣中,並曾明確指述「他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他在那裡開包子店賣包子,我也曾經試圖從台灣寄送罐頭食品過去給他,他有給我住址,但我手機中沒有留存」等語(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卷第47頁),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對共犯李欣中發動偵查並追緝之。於此之前,偵查機關應無法確切掌握、知悉本案之境外毒品來源。嗣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9日之警詢供述,而知悉其毒品來源為李欣中等情,有該署114年10月13日投檢景賢113偵7106字第114902453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以,本案之共犯李欣中已因被告呂家榮之供述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呂家榮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且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呂家榮共同運輸之海洛因白色顆粒數量為136包,純質淨重為510.46公克,其包數及重量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呂家榮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呂家榮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呂家榮上訴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憑採。

㈢本院撤銷被告呂家榮罪刑部分而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家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刑15年10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因被告呂家榮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其共犯李欣中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呂家榮上訴主張其之犯行應為未遂犯、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雖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呂家榮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共犯李欣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且純質淨重達510.46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以及被告呂家榮參與本案犯行所涉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上訴否認犯行部分: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尉犯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賴秀珠部分,敘明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524、525、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就被告林耶光部分,敘明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被告林耶光當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知悉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再參以被告呂家榮於原審審理證述: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欠款5、6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林耶光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為本案犯罪事欄所載之行為,綜合所有上情,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就被告林耶光之辯何以不足採信,詳敘其理由;另就被告張詩尉部分,載明其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共犯李欣中通話時,係以視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其之後依被告呂家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主觀上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㈢被告林耶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林耶光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林耶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原審以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3

人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羅淨嫻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就此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賴秀珠、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共犯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又被告呂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包裹內有毒品這件事情,除了我與李欣中知道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他們也沒有問等語,且被告林耶光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海洛因;再依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張詩尉供述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之○○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有何起訴意旨所犯行;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羅淨嫻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羅淨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共犯間證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5人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5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賴秀珠、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羅淨嫻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呂家榮之刑事審理傳票一件、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79、103至11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張詩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鄧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被 告 林耶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被 告 羅淨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羅淨嫻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搭載賴秀珠前來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街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北上○○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載欠他錢的人下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從○○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至

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第

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

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街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物後返回○○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自水里開車前來○○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

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

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被告呂家榮○○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街租屋處,當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街附近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經查: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

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

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