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其申告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代號為MPTZ0000000000,下稱被告〕雖係犯誣告罪,然係因前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由,故其同時具有與本案誣告相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身分,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本判決書就其姓名等之基本資料,仍應為適當之遮蔽,故僅以代號稱之,另就足以經由相關性識別其身分之告訴人、證人方○○、成○○、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則簡略記為陳○○、方○○、成○○、沈○○,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臺中憲兵隊接受調查時,陳述告訴人陳○○於111年8
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卡爾登飯店臺中館房間内,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事實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就前案聲請再議,係因被告當時在外地受訓,未居住在戶籍地,待受訓結束返回戶籍地知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已超過法定再議期間,並非表示被告同意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前案偵查結果,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為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應以被告有無故意虛捏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為據,尚難僅憑前案偵查結果,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㈡證人方○○在前案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1月11日晚間在K
TV門口等包廂時,被告一看到告訴人臉就垮下來,立刻轉頭就走…被告說如果被告沒回來,不給我面子,被告就回來KTV,但在包廂過程被告都不想唱歌,我也很尷尬,被告跟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互動,11月12日被告就在臉書發文,是在包廂的照片,…被告當晚就跟我說她跟告訴人認識的過程…第三次性行為後…後來被告不願意再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第四次性行為是因為告訴人說那是這輩子最後的願望,就是再跟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不想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不願意就這樣讓被告走,告訴人就直接硬上,第五次則是告訴人一直傳訊息,說如果不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就要將這些事情抖出來告訴軍中,因告訴人不能沒有工作,所以告訴人因此被迫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講這些事情時一直在哭,看起來快要崩潰…,…告訴人一直給我壓力,說我們是朋友,要我站在告訴人那邊,但我沒有答應告訴人,也沒有私下聯絡,後來告訴人就傳訊息說對我很失望,說告訴人把我當朋友我還出賣告訴人,但我只是將事實講出來等語,可知被告在111年11月11日已對告訴人心生厭棄到不願與之待在同一個包廂的程度,甚至故意在隔日臉書上公開發表照片讓告訴人遭到調查,衡情當無可能再有與告訴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意思。
㈢原審判決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認被告遭到告
訴人性侵害後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然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或未與其他親友哭訴等情,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經合意發生性行為,然並不足證雙方111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被告之意願,亦不能以被告遭受性侵害後,礙於告訴人是軍中長官,害怕失去穩定的軍職,為了家庭生計及5名孩子的人身安全,選擇勉強隱忍之舉措(註:告訴人有藉故向被告單位主管、被告大兒子、甚至是被告聘僱的保母探詢被告行蹤之前例,故被告擔心得罪告訴人會危及家人安全),遽認被告111年11月23日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況由告訴人所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在111年11月25日晚間23時許,傳訊息給被告稱「真的真心愛過你,再見」等語,與被告所述111年11月23日是為結束兩人關係才同意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且兩人在汽車旅舘談很久等語,確屬實情。
㈣原審判決以111年11月23日後,被告仍與告訴人有LINE對話,
對話内容不似有遭受告訴人性侵害之跡象,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然告訴人是軍中處長,職級是中校,被告只是上兵,雙方階級差9個職等,根本是天差地遠,被告又離婚養5個未成年小孩,告訴人有太多方法可以讓被在軍中待不下去,加上告訴人經常威脅被告要去找被告上級長官聊聊,讓被告心生恐懼,根本不敢向任何人透漏被性侵害的事情。第二次被性侵害後,被告雖生氣,但礙於告訴人仍然是軍中長官,被告不敢跟告訴人撕破臉,害怕失去工作,只好繼續傳訊息跟告訴人維持表面和諧,此觀告訴人111年12月4日知道要被調查後,仍傳訊息威脅被告說要把事情告訴成○○、被告的隊長及沈○○(這三人都是上訴人的上級長官)等語,可知被告如在案發後馬上報警或求救,換來的結果就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報復,這就是為什麼被告選擇隱忍的理由。
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申告,係因軍中長官詢問,被告不得不誠實回答,且所述内容均係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身處階級觀念嚴謹封閉的軍隊環境,深怕得罪告訴人而工作不保,連帶影響5名幼子的經濟穩定及人身安全,因而雖然不願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卻仍於事情發生後選擇隱忍不發,亦與常理相合。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實令被告難以甘服。
㈤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認為111年8月9日及111年11月23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確係違反被告之主觀意願,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前案申告内容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憲兵隊表示之意見,難認有全部或一部係虛偽捏造,再參以被告前案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所言:…如果我提出這些證據可以讓其他同事不再發生類似的狀況,我覺得是正確的,這也是我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的原因,我也不想再跟告訴人糾纏或要他賠償,我覺得這樣就好,我覺得我講出來就好了等語,可知被告是為不讓軍中其他同事發生類似的狀況,才會選擇將被害情節向憲兵隊陳述,並非為了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而為之,否則豈會未保留相關證據,在案件尚未終結時就刪除雙方對話紀錄,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未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確有未洽,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雖稱: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認111年11月23日告訴
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確係違反被告之主觀意願,被告前案申告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憲兵隊表示之意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申告,係因軍中長官詢問,被告不得不誠實回答,難認有全部或一部係虛偽捏造等語。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因此,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62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案因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侵害之事而於臺中憲兵隊製作筆錄,指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接續於前案偵訊中再為同樣指訴,有卷附前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有申告之積極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前案指稱遭告訴人以強制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係不實指訴乙節,亦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審判決第4頁之㈡至第6頁之㈢),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卻為不實指訴,參諸前揭說明,自具誣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雖又辯稱:為不讓軍中其他同事發生類似狀況,才會將
被害情節向憲兵隊陳述,並非為了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等語,且被告所稱不讓軍中其他同事發生類似狀況,係指告訴人邀其他女生吃飯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於偵訊中供稱:(為何你後來會提告?)因為告訴人後來有買晚餐給我同事方○○,方○○有問我說告訴人要幫我們買晚餐,問我是否要吃,我就意識到方○○可能會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因為一開始我也是被告訴人這樣騙,所以我才跟單位長官講,之後才去提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則稱:(問:為何沒有馬上報警?)我有小孩,我平常也沒有在家,我怕家裡沒有人,會有人去找我的小孩,且告訴人跟我的服役單位主官是同學,他也知道我家地址及保母資料,他還有跟我的大兒子私下聯絡,有一次告訴人突然來我家,說要跟我兒子聊天,我嚇到,我覺得告訴人很恐怖,甚至告訴人還跟我的同事詢問我的上班及休假時間,我有沒有在營區,甚至告訴人還跟我的同事詢問我有沒有在營區,但我跟我同事沒有其他互動,他有跟告訴人說我的行蹤,他還有問我的主管我進出營門時間,我很害怕,所以我才不敢對告訴人翻臉等語(軍他字第7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不敢跟別人講的原因是怕告訴人加害我的小孩,小孩對我來講是最重要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依被告前後供述,其因畏懼告訴人對自己及對其而言最重要之小孩不利而不敢揭露所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卻因見告訴人邀約女同事吃飯、為女同事購買晚餐而揭露,衡情度理,孰輕孰重實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另引用其與告訴人對話,其中告訴人稱「今天快過去了,我會告訴三個人我們的事,後續就看會不會發酵了」等語(19492號不公開卷1第191頁),而主張被告如在案發後馬上報警或求救,換來的結果就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報復,此即為被告選擇隱忍的理由。然觀之此訊息之前為被告於同日稱「你要買也沒有問我一下」,此訊息之後則是告訴人稱「請問方便講話嗎」,繼則係被告回稱「你這麼恨我為何還要打電話給我」等語,從雙方在此訊息前後對話,難認告訴人有何威脅被告之話語,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上訴雖引用另案論敘性侵害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後之
反應及應對各有不同,然被告於本院供稱:111年8月9日之後,告訴人告訴我他有離婚,後來我接受了,接受跟告訴人有進一步比較好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為性交行為前、後,多有濃情蜜意之對話,於111年11月23日性交行為之後,亦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對其為強制、違反意願性交之事,反積極問候告訴人,並以收受生日祝福會帶來好運為由要告訴人傳送生日祝福給自己,甚主動向告訴人提及離不開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緣分等話語,此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論述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7至29頁),未見任何遭受侵害之跡象,反在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男女情感甚篤,益見被告所指訴遭性侵害之事,實屬虛妄。
㈣證人方○○於前案雖證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在KTV門口等包
廂時,被告一看到告訴人臉就垮下來,立刻轉頭就走…被告說如果被告沒回來,不給我面子,被告就回來KTV,但在包廂過程被告都不想唱歌,我也很尷尬,被告跟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互動,11月12日被告就在臉書發文,是在包廂的照片,…被告當晚就跟我說她跟告訴人認識的過程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第三次性行為後…後來被告不願意再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第四次性行為是因為告訴人說那是這輩子最後的願望,就是再跟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不想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不願意就這樣讓被告走,告訴人就直接硬上,第五次則是告訴人一直傳訊息,說如果不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就要將這些事情抖出來告訴軍中,因告訴人不能沒有工作,所以告訴人因此被迫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講這些事情時一直在哭,看起來快要崩潰等語(19492號卷第29、30頁),然:
⒈被告於前案則證稱略以:證人方○○有問我是否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我說我不想講,我有跟她說我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但我當時並沒有跟她說次數,她在偵訊時所提到的那些細節,是後來軍中内部調查時我們有一起被問,所以她才有聽到,…證人方○○提到我在哭的部分,在曬衣間聊的那天晚上我就有哭,因爲我擔她會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在軍方接受訊問時我也有哭,我是擔心會有其他受害者等語(19492號卷48頁),依此可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方○○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次數及過程等細節,且被告哭泣原因係因不想他人成為下一個「受害者」,而非因被告所指稱遭侵害之過程甚明,證人方○○所證顯與被告供述齟齬,尚難以證人方○○前揭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方○○在前案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關於111年
11月11日晚間之事,要與被告本案所指訴111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無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111年8月9日之後,告訴人告訴我他有離婚,後來我接受了,接受跟告訴人有進一步比較好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於偵訊中供稱略以:第二次見面之前,告訴人有提到他願意和我一起照顧我5個孩子,我想說已經發生這種事情,告訴人既然工作上可幫我,又願意幫我一起顧小孩,所以有想說試試看跟告訴人當比較好的朋友,第二、三次與告訴人為性交係經我同意等語(19492號卷第17、18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8月22日至10月25日、11日1日至11月29日之對話記錄(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1至312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話中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其當日行程,內容可見被告某1子女姓名、另2子女需前往醫院回診之就診醫院及科別,甚且提及老師家訪時間(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1頁),其中被告亦在與告訴人互動對話過程提及「皇上您何罪之有呢?」「這天下都是您的天下呀…」「寵妃只知道服侍好皇上」「皇上…」「你討厭…」「有人在總不方便說一些煽情的話語呀!」「你淫了」「剛剛想淫了一下…」「聽到你都沒聲音了」「真的很心疼你」「等你出關,讓我好好陪伴你」「很想你」「聽到這樣的話我覺得我很幸福」「我心中一直有你」「因為我也希望我未來的路上有一個人陪著不孤單」「你媽媽就是我媽媽」「到時候一起照顧」等打情罵俏、關心告訴人、與告訴人長久交往打算,甚或有性暗示內容(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3、25、35、38、41、47、117、24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包括所指訴111年11月23日之上開對話期間,交情匪淺、關係親膩,益難以證人方○○於前案所為首揭證述,資為有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引述證人方○○前揭證述而主張被告在111年11月11日已
對告訴人心生厭棄到不願與告訴人待在同一個包廂的程度,衡情當無可能再有與告訴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在KTV之後之對話紀錄(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55至259頁)可知,非但未見被告有傳送厭惡告訴人之訊息,被告甚邀告訴人一起喝一杯(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55頁),並向告訴人抒發心情、與告訴人互道晚安、午安,告訴人並邀約被告一起吃飯,被告則邀約告訴人一起參展等熱絡互動之訊息(軍他1號不公開卷第256至259頁),益見被告執前揭證人方○○證述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親身經歷自己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
晚間發生性行為,明知告訴人並非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為性交,且綜觀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亦無任何誤認遭強制性交之情,竟於前案虛偽申告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行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女(前案代號MPTZ0000000000,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時為現役軍人(於113年4月1日退伍),其與陳○銘(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於部隊中結識,於111年11月23日前,2人曾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且自111年8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間,2人透過Line曾有長時間之親密對話,私交匪淺。
詎甲女明知陳○銘並未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憲兵隊向承辦之調查官故意虛構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遭陳○銘違反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復於112年5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上情而誣指陳○銘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而對陳○銘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下稱前案)認罪嫌不足而對陳○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
二、案經陳○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告告訴人對我強制性交,我沒有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承認有在於111年11月23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並未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僅被告主觀上認其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性交的意思。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軍人,告訴人在軍中的階級及權利比被告高出很多,再加上被告自己有5個未成年小孩,本來就需要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被告才不敢得罪告訴人,雖然被告有試圖要拒絕告訴人,但都沒有辦法掙脫,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至於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記錄,僅能證明這對話紀錄期間2人關係不錯,但不能證明111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時沒有違反被告的主觀意思。且被告只是因為發現告訴人又用同樣方式接近其他女性同袍,害怕其他女性同袍會遭受同樣下場,所以才會讓軍中輔導長知悉,一開始軍中調查的時候,被告也只是講說出去KTV唱歌的事情,只是後來軍方派調查人員過來,對於被告加以追問,被告只好說出來,被告主觀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被告確實沒有誣告的犯意和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起,前往臺中憲兵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我印象中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4次全部都是他主動邀約,但有其中2次(第1、4次)都是非出自於我的意願。最後1次(第4次)是1ll年11月23日晚上在海頓汽車旅館,他當天用通訊軟體Juiker對我說他喜歡我,但是他也想放下了,並表示要見面去談談,並以若沒有跟他再見最後一面的話就要跟我們單位長官告發我和他之間的關係,脅迫我前往該地,因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會答應赴約,並由他開車到我家載我過去該地,當晚上車去旅館前,我有跟他講說「一定要去嗎?」,他說「對」,所以上車後,途中我跟他完全沒有講到話,到了旅館之後,他跟我說「我們把話講開來」,後續他就又有提到說很迷戀我的身體,然後就直接對我施以強制性侵。一開始入住前,我先坐在床上,然後他坐在階梯跟我面對面講話,期間都是他在談論我的軍旅生涯規劃,並表示他有幫我留職缺,我也跟他表示我會自己想辦法不需要他幫忙,後續他又主動跟我說買房子的事情他可以直接買給我,我也跟他說不用,後來他就突然走過來靠近我,我有踢開他,但他就抓住我的長袖褲管以及我的小褲直接脫掉,再來用身體壓制我,並用他的生殖器直接侵犯我的生殖器。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並跟他說「你今天不是來談事情,為什麼還要對我做這種事」,期間我也有踢他,但他就說他沒有辦法放下我,所以依然對我施以強制性交等語(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60至62頁)。另有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稱:111年11月23日,被告傳訊息跟打電話跟我說要見最後一次面,我印象中是11月16日說的,但我沒有答應他,他後來又說希望見最後一次面,希望放下,我才答應他見面,應該有訊息留存,這次他從我家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我希望這件事情解決沒有人知道,我也認為在汽車旅館比較安全,不會被人家看到。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買晚餐給我吃,我們在現場談,我本來要走了,被告就強行將我壓制在床上,把我的衣服脫掉,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我不希望再發生這樣的行為,因為他有家庭,我也有將他推開、踢開,但他還是撲上來,他這次一樣沒戴保險套,我忘記他有沒有在身體裡射精。後來他就載我離開等語(見19492號偵卷第19頁)。而均指述在111年11月23日晚間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製作之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59至70頁、19492號偵卷第15至20頁、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檢警單位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固稱在111年11月23日晚間,告訴人與其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8月22日至10月25日、11日1日至11月29日之對話記錄(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312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話中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其當日行程,其上可見被告某1子女姓名、另2子女需前往醫院回診之就診醫院及科別,甚且提及老師家訪時間(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亦曾在於與告訴人互動之對話過程提及「皇上您何罪之有呢?」「這天下都是您的天下呀...」「寵妃只知道服侍好皇上」「皇上...」「你討厭...」「有人在總不方便說一些煽情的話語呀!」「你淫了」「剛剛想淫了一下...」「聽到你都沒聲音了」「真的很心疼你」「等你出關,讓我好好陪伴你」「很想你」「聽到這樣的話我覺得我很幸福」「我心中一直有你」「因為我也希望我未來的路上有一個人陪著不孤單」「你媽媽就是我媽媽」「到時候一起照顧」等明顯打情罵俏、關心告訴人、有長久交往打算,甚或有性暗示之內容(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3、25、35、38、41、47、117、247頁),在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匪淺,甚為親膩。實則,遍觀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8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幾乎無所不談,除創業、工作等內容,被告更有提及關於其母親的經濟等狀況而極為隱私的家庭背景話題,告訴人亦曾在對話中給予被告的小孩生日祝福,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小孩之關注,且2人更一度討論買房、看屋、與仲介聯絡等事,此實與一般情侶間會討論之話題無異,且被告於該段期間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用語、表達,未見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地位較告訴人顯然弱勢之情形,僅見2人濃情蜜意,堪比熱戀中之情侶。被告於前案指稱其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當天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在當日早晨6時29分許,即有傳送早安圖片予被告,被告以貼圖回覆,於當日早上11時許,告訴人問「請問在忙嗎」,被告回覆「剛剛忙完」,之後2人即開始討論看房、房子的價格、房間的配置等話題(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2至305頁),並未有吵架或是被告於前案所指稱告訴人有要脅如果沒有再見最後一面的話就要跟單位長官告發之恐嚇或脅迫內容;再者,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之翌日(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27分許,告訴人猶傳送訊息稱「晚安,早點休息,我回去後就不傳訊息吵妳了」,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被告更主動要求告訴人稱「你傳生日快樂過來」「聽說這樣會帶來幸運」(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6至307頁),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起,被告再傳送「雖然我覺得你很討厭,但我也要告訴你,我很開心…」、「你跟我媽一個討厭一個煩,但卻是離不開的人…」、「這是緣分嗎?」等訊息給告訴人,且2人仍繼續討論看房的話題(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9至310頁),全未見被告有何質問或抱怨告訴人關於111年11月23日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事,反而可見言談間2人仍有一定之情意存在。甚者,被告更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在臉書上發布貼文祝告訴人生日快樂(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59頁),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接觸加害人會心生怨懟、恐懼,希望從此再不聯繫、見面之反應有明顯差別。而足認被告前案指訴於111年11月23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乙事,應非事實。故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仍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憲兵隊,及於112年5月9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於111年11月23日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而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其所為顯然該當誣告無疑。
(三)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不要讓軍中其他女性同袍受告訴人欺騙始在前案提出告訴,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惟查,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僅屬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時,其主觀上兼有之其他動機,然其既明知告訴人未於111年11月23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執意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及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接續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否則,若被告之用意僅是要避免其他軍中女性同袍遭被告染指,其大可告知其他女性同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作為即可,而非前往警調單位指述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至明,自難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併存有其他犯罪動機,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112年3月14日至臺中憲兵隊向承辦之調查官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復於112年5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先、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本院不公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生有感情糾紛,竟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審判權之公正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朋友同住,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領補助過生活,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案另誣指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以相約用餐、聊天等理由,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卡爾登飯店臺中館,進而在該飯店之某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告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告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誣指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亦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告告訴人對我強制性交,我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承認有在於111年8月9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性交的意思等語。
3、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4、查被告固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對其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惟細究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14日警詢時係指稱:111年8月9日當天晚上,去旅館前他跟我說已經訂好房間了並跟我說就單純去聊聊天,我也不疑有他,也沒有事先了解房型為何,所以入住前我有先去領包裹,然在飯店拆完包裹後,我準備往床鋪休息,他隨即就往我身上撲過來,並用身體壓住我,也有用兩手抓住我左右手使我無法動彈,後他就直接強行親我並有意褪去我的衣物,我趕緊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舒服,而且有生理期」,但是他就一直拜託我並且說「只會在外面而已」,所以我有直接跟他說「不要有強行侵入性的行為」,他聽聞後就直接強行褪去我的内衣、内褲,起初他只有親我的身體(胸部),但是後來他突然用他的生殖器強行侵入我的生殖器,我很驚恐,但他卻說因為他忍不住,結束後他有一直跟我道歉,事發後我其實不太想再見到他,但我身邊的人都跟我說他不錯可以試試看,所以我才有持續再見他等語(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前開指述男女交往初次就親密接觸行為,一方因生理期不願有性器插入接合之性交行為,他方因親密接觸後性慾高漲,一時難耐仍為插入性交行為之情,核與一般男女交往初次親密接觸行為可能發生情況,並未明顯悖離,尚非全無可能;再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前開違反親密行為範圍限制之情,除告訴人片面否認之詞所為之指證外,亦乏客觀事證(如與111年8月9日案發時間相近之對話記錄)足資佐證被告為憑空捏造。是依此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指述該情確屬憑空捏造,其此部分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仍存疑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