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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雷和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37711、38457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和在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董事,亦為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後出售。其後徐○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雷和在知悉其未獲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百通,下稱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不可印製元普公司申請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凌,未說明本案許可證號不能使用,藉此表示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經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本案許可證號可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利用不知情之徐○凌,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生祥大藥局,使生祥大藥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醫用口罩乃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藝越公司及生祥大藥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指定113年1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然依證人徐○凌於113年1月15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見原審卷第91頁)而無法到庭,後經原審數次以電話追蹤,證人徐○凌均有頻繁入、出醫院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事請假狀1紙、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9頁)。嗣經原審再指定113年9月13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徐○凌仍舊表明其需頻繁入院治療,病情不穩定,又因體力虛弱,無法長時間勞動及遠行,不克到庭,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於115年3月19日到庭作證,傳票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嗣徐○凌具狀表示,因身罹癌症末期,已簽署居家安寧緩和醫療,無法自行外出,亦無法負荷到庭應訊所需之身心狀況,乃向本院請假,嗣並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送達回證、請假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5、209頁)。

由上情以觀:⑴原審暨本院已盡傳喚證人徐○凌到庭之義務,而證人徐○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始終因身體疾病因素而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並已死亡,更屬客觀上無法到庭;⑵該不能到庭之情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原審暨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5年5月28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事證及訊問被告雷和在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23-229頁);⑷另本案除證人徐○凌之調詢、偵訊陳述外,尚有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凌之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人徐○凌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雷和在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從一位朋友謝先生得知元普公司及本案許可證號,謝先生表示元普公司可能可以跟我合作代工,我有告訴證人徐○凌我目前正在接洽代工,這是以後可能合作的對象,本案許可證號尚不能對外使用,證人徐○凌卻擅自製造口罩的包裝盒並將本案許可證號擅自印製在包裝盒上,我全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雷和在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被告博德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徐○凌為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雷和在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被告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3.5元,其後證人徐○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被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證人徐○凌遂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生祥大藥局,生祥大藥局誤認該醫用口罩乃被告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和在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徐○凌、林輝宇、吳百通、陳宗益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藝越公司開立予證人陳宗益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43頁)、藝越公司109年8月28日出貨單(他卷一第45頁)、藝越公司員工陳建至109年9月3日簽收單(他卷一第47頁)、口罩標籤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1頁、第91頁,偵37711卷一第426頁)、口罩、口罩外盒及外箱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1頁)、證人陳宗益與元普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3-3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1744A號函及附件(他卷一第49-10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93-94頁、第97-99頁、第103-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329-33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及責付保管切結書(偵37711卷一第409-412頁,他卷一第67-73頁)、蒐證照片(偵37711卷一第404-408頁,他卷一第57-6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偵37711卷一第417頁,他卷一第79-80頁、第85-87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吳百通之簡訊對話截圖(偵37711卷一第406-407頁,偵5991卷第179、229-233頁,他卷一第61-63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711卷一第446-452頁)、世鈞商業布行開予被告博德公司統一發票(偵37711卷一第445頁,偵5991卷第181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91卷第179、185、187頁,他卷一第57-6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5991卷第241-2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991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雷和在是否知悉證人徐○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被告雷和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徐○凌證述如下:

⒈證人徐○凌於調詢時證稱:我自71年後便擔任藝越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迄今,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美國的客戶向我反映有購買口罩的需求,為了滿足客戶需要,有去申請增加銷售醫療器材的營業項目,大約自109年起開始跟被告博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以藝越公司的名義與該公司往來,當初因為我們公司的美國客戶因疫情爆發而有購買口罩的需求,我開始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口罩,購買的全都是醫療口罩,我都是與雷和在聯繫,我印象中一開始我向博德公司下訂約20萬片口罩,但博德公司僅出貨約10萬片口罩給藝越公司。博德公司銷售給藝越公司的口罩全部都是裸裝,大約於109年5月間有進過30、40盒含外盒的口罩,之後都是以裸裝的方式出貨給我們。我有詢問雷和在為何以裸裝方式出貨,他告訴我因為疫情期間口罩的銷量太大,紙盒公司來不及製作,所以只好先以裸裝方式出貨,本案口罩的外盒是由我們公司自行設計製作完成,是在博德公司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當初是因為博德公司後來都是以裸裝方式出貨給我,我有包裝的需求,我詢問雷和在,他告訴我他們和元普公司有簽訂授權契約,我可以直接將元普公司的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外盒上進行販售,我不清楚元普公司有無同意讓博德公司使用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我沒有跟元普公司接洽過,雷和在提供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給我時,是告訴我這可以使用並印製在口罩外盒的,109年年底我們的通路藥局來電告訴我,經藥局向元普公司詢問後,元普公司表示他們並沒有授權給博德公司使用他們家的本案許可證號,我才知道博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許可證號有問題,當初雷和在有主動告訴我他賣給我的醫療口罩來源為博德公司的股東,另外我有詢問他製造廠商欄要印何名稱,他告訴我直接印博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偵37711卷一第174-179頁)。

⒉證人徐○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給生祥大藥局的口

罩來源就是跟博德公司購買的,一開始是以1片4元購買,後來殺價後是3.5元,我一次跟他訂購10萬片,但他不是1次來,是分批,是不定期來2箱、1箱、5箱,他總共交貨給我大約10萬片,部分是盒裝,從109年5月以後全部都是散裝的,口罩包裝盒起初是博德公司提供的,後面因為盒子做不出來,我要賣的客戶希望有盒子,所以由我製造,雷和在有用LINE傳給我本案許可證號給我說可以打上去,我當時沒有向元普公司求證,因為雷和在跟我說他談好了,我為了搶貨沒時間且相信雷和在,就下去做,我賣口罩給生祥大藥局那時不知道這些口罩沒有經過元普公司同意授權,因為雷和在給我字號,我只是跟他買東西而已,是生祥大藥局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於109年5月至8月間沒有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我是拿到字號後才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98-300頁)。

⒊由證人徐○凌以上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徐○凌自109年

開始以藝越公司名義向博德公司購買醫用口罩,而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係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而因證人徐○凌需要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故向雷和在索取,雷和在於是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並告以本案許可證號可以直接使用並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徐○凌遂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後,出售口罩予生祥大藥局。

㈡證人徐○凌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⒈對照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

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見偵37711卷一第447頁),嗣被告雷和在便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見偵37711卷一第448頁)。且觀諸該文字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雷和在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由此以觀,既然證人徐○凌向被告雷和在兩度索取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被告雷和在經其索取後,亦立即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則被告雷和在當可知悉其傳送本案許可證號時所傳達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獲得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故證人徐○凌可以使用本案許可證號,將之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

⒉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於語音通話中有向證人徐○凌表示本案

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參諸二人之上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間,無法呈現通話內容(見偵37711卷一第448頁),是被告雷和在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凌之證述有所牴觸,更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採信。另被告雷和在雖有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6分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予證人徐○凌(見偵5991卷第187頁),然依被告雷和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對話並非在指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見原審卷第152頁),故該段訊息實與本案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雷和在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

後,不知證人徐○凌做何用途,亦不知證人徐○凌擬印製口罩包裝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惟查,被告博德公司曾於109年8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2萬盒口罩包裝盒乙節,業據證人黃裕欽於調詢時陳述在案(見偵37711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口罩盒示意圖、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7711卷一第93-94、197-203頁)。對此,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供稱:原本要申請醫療字號,想說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口罩盒上,但後來我詢問衛福部,衛福部表示按規定醫療字號必須直接打印在口罩上,不可以貼貼紙等語(見偵37711卷一第108頁),可見被告雷和在顯然知悉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之用途乃用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況且,若非證人徐○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試問證人徐○凌向被告雷和在索取本案許可證號之用意究竟為何?足見被告雷和在辯稱其不知證人徐○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和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品名及許可證字號,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醫用口罩屬於醫療器材,乃藥事法上所稱之藥物,而醫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依上述規定,自屬藥物之標籤,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所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

二、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是本案許可證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既係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對於口罩之品質確有一定之保證,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本案許可證號之行為,亦屬刑法第255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三、是核被告雷和在所為,係犯:⒈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雷和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雷和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凌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雷和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⑴被告雷和在未經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傳送予證人徐○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凌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以對外銷售獲利,所為誠屬不該;⑵兼衡藝越公司出售予生祥大藥局之口罩為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數量不低;⑶考量被告雷和在迄今仍未與元普公司或生祥大藥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⑷被告雷和在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雷和在先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⑹被告雷和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雖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見原審卷第31頁),然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是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博德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次,被告雷和在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博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和在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博德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乃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博德公司科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認為: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雷和在所有,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雷和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雷和在用以與證人徐○凌聯繫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手機僅為日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又非長期需使用手機與共犯聯繫之集團性犯罪,宣告沒收該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乃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2-22所示之物,被告雷和在供

稱均係被告博德公司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證人徐○凌於調詢時證稱:大約自109年5月間向被告博德公

司進口過1次含外盒的口罩,之後就都以裸裝的方式出貨給我們,被告博德公司於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等語(見偵37711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開始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被告雷和在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之前,可見證人徐○凌願意向被告雷和在購買散裝口罩,與被告雷和在有無提供本案許可證號無關。準此,縱認被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之後,仍有持續販售散裝口罩予證人徐○凌,證人徐○凌持續向被告雷和在購買口罩,亦非因為被告雷和在有提供本案許可證號所致,是被告博德公司向藝越公司收取之價金,無論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雷和在之犯罪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自非犯罪所得,要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⒉另被告雷和在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凌,對生祥大藥局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價金4萬5000元,然生祥大藥局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藝越公司,而非被告雷和在或被告博德公司,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越公司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就詐欺取財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雷和在所涉犯行暨被告博德公司應負之責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雷和在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11日成立至同年12月只是一家貿易

公司也申請有口罩販賣許可證,到109年12月才申請成立口罩製造工廠。

㈡被告博德公司與藝越公司當時的口罩交易都是以裸片交易。

⒈被告博德公司也是經由其他公司採購後轉售藝越公司,從

未向藝越公司說過被告博德公司是口罩製造商,證人徐○凌也知道被告雷和在是經銷商轉賣口罩給藝越公司。

⒉10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證人徐○凌有拜託伊能否提供

衛字號給他。當時伊雖有提供元普公司衛字號給證人徐○凌,但也有告知這是伊有可能合作之口罩製造廠,但還沒有談好,所以不可以使用該衛字號。伊從未跟證人徐○凌說過元普公司衛字號可以使用,更沒有說過同意證人徐○凌可自行印刷口罩外盒使用。藝越公司自行印刷口罩外盒對外銷售,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得到藝越公司的告知,直到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3分證人徐○凌LINE的來電通話中才告訴伊元普公司有找證人徐○凌說藝越公司用了元普公司之衛字號,但證人徐○凌已經跟元普公司吳百通有說明道歉了,並銷毁其餘之口罩外盒,亦已與元普公司吳百通談了差不多,希望伊能協助證人徐○凌再跟元普公司吳百通說明一下,被告雷和在才會於109年9月2日中午11時59分傳訊息給元普公司吳百通說明。

⒊從對話中足以證明被告博德公司和伊並不知情證人徐○凌藝

越公司自行印刷口罩外盒一事,並且被告博德公司109年8月31日前還一直出裸片口罩給藝越公司,其間藝越公司從未再提起衛字號和口罩外盒之事等語。

五、惟查:㈠依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凌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徐

○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兩度以文字向被告雷和在急迫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等語。細繹此等對話脈絡,證人徐○凌索求字號之語氣甚為急迫,目的顯係為因應口罩包裝印製之需。被告雷和在身為醫療器材相關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此商業交易需求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雷和在面對此等明確之索求訊息,隨後於同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非但未為任何保留或拒絕,反逕行將元普公司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號」許可證號以LINE傳送給證人徐○凌。綜觀該段通訊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徐○凌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或「尚待元普公司授權」等限制語句。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交易常情,倘若被告雷和在確實因尚未取得元普公司授權而禁止證人徐○凌使用該字號,衡情絕無可能在證人徐○凌急切催促時,毫無保留且隻字未提限制地將該他人專屬之特許字號提供予對方。是以,被告雷和在辯稱有以語音告知不能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客觀文字紀錄截然相悖,委無足採。

㈡被告雷和在雖辯稱雙方僅為裸片交易,伊不知證人徐○凌會自

行印製外盒等語。然查,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後,即因紙盒廠商來不及製作,僅能以裸裝方式出貨給藝越公司,正因被告博德公司無法提供含外盒之醫用口罩,證人徐○凌為因應客戶需要盒裝之需求,始有自行設計製造口罩外盒,並亟需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其上之客觀必要。況查,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曾自承:其原本欲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口罩盒上,惟經其親自詢問衛生福利部後,方得知依規定醫療字號必須直接打印於口罩或包裝上,不得以貼紙黏貼等情。由此客觀事實益徵被告雷和在對於「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之法定用途即為直接印製於口罩包裝盒上」一事,具備高度之專業認知,知之甚詳。從而,當證人徐○凌向其頻頻且急迫索取字號時,被告雷和在主觀上顯然明知證人徐○凌索取該字號之唯一目的,即係為印製於外盒以對外販售。被告雷和在臨訟推稱不知情、僅為裸裝交易,尚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雷和在上訴雖另指稱:其曾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6

分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予證人徐○凌,欲證明其有盡告知義務等語。然經原審覈實查明,被告雷和在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該次對話內容並非在指稱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再就時間序列觀之,被告雷和在係於109年8月11日即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凌,而藝越公司早已於同年月28日將印有該偽造字號之口罩包裝出貨販售予生祥大藥局,被告雷和在遲至同年9月8日始發送前揭與本案無關之訊息,尚難認有相關性。被告雷和在執此與本案授權無關、且時間點已在犯罪既遂後之通訊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雷和在明知其未獲元普公司合法授權,卻仍

擅自將該公司之特許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徐○凌,藉以利用證人徐○凌將該字號印製於口罩外盒上並對外銷售。其具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遂行利用不知情第三人為工具之間接正犯客觀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綜整全案卷證,認定被告雷和在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兼顧各項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允妥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漫事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記3本 2 口罩樣本3本 3 博德公司電腦1臺 4 臺灣國際生醫醫療用口罩200片 5 FREE COLOR口罩310片 6 散裝雙鋼印口罩1400片 7 造型口罩2900片 8 粉紅色口罩1250片 9 紫色口罩1750片 10 橘色口罩100片 11 楊惠瑜持用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雷和在華南銀行存摺1本 13 博德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14 博德公司合作金庫存摺1本 15 國外報關資料1冊 16 博德生醫經銷商價格表1冊 17 帳款明細表1冊 18 博德公司出貨資料1冊 19 估價單5本 20 博德公司出貨單1冊 21 博德公司託運單2本 22 博德公司訂單資料1本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