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唯軒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9、50
471、5492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8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藍唯軒各罪之宣告刑及各所定之應執行刑;(
二)李春霖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藍唯軒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11「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李春霖前開第一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刑經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李春霖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藍唯軒、李春霖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各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8頁),並據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等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藍唯軒、李春霖各罪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藍唯軒、李春霖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補充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藍唯軒部分:藍唯軒係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對所為亦深感懊悔、已切實悔悟反省,並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判決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將使其脫離社會生活非短之時間,且藍唯軒患有大腸癌、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佳,因監所之醫療環境難予其應有之醫護,故不宜科以長期刑度,且倘其歷經長期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又需面臨再社會化之問題,應非屬適當之矯正手段,故即使宣告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李春霖部分:李春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黃英傑、蘇庭淇,且均經檢察官偵查中,前者除了李春霖之供述外,並經同案被告藍唯軒證述其情,後者則雖蘇庭淇否認犯罪,但有警方所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又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為4次,販賣之數量甚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而為小額之零星販售,屬毒品供應鏈中最下游之散貨賣家,顯見其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鉅量鉅額交易之大毒梟,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李春霖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李春霖自查獲後均坦白認罪,也配合檢警機關據實指述其毒品來源,態度甚佳,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予以全盤之觀察,若各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情可憫恕之處,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指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3、7、11(即其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㈦、〉所示部分)、轉讓禁藥之3罪【指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至6(即其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示部分】,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指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8至
10、12(即其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部分。被告李春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已堪認被告李春霖於黃英傑參與期間,與黃英傑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9之主文欄中,未載及「共同」2字,並無礙於本院對於其此罪之量刑審酌判斷,附此說明】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有關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業經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明確。
2、本案依檢察官現有之主張及舉證,被告藍唯軒所犯各罪是否構成累犯尚為有疑,且縱使各成立累犯,亦均難認具有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藍唯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4月、3月、1年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且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載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20至21頁),並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照其前案紀錄表,上開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係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而請求就被告藍唯軒本件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就依法得加重之法定刑各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固非無見。惟查,經核對卷附之被告藍唯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所指被告藍唯軒構成累犯之前案,應為被告藍唯軒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41號、111年聲字第598號各裁定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12年12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部分;然觀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藍唯軒上開保護管束,似曾於期滿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雖嗣後復載有「備註:經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本案無庸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主張及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供以審認,則被告藍唯軒該部分之有期徒刑究確否執行完畢,容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藍唯軒前揭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然觀之被告藍唯軒上開經各予定應執行刑所犯共計11罪,其中與毒品有關者,僅為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於107年9月1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於108年5月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0、93、96至97頁)部分,且上揭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判決確定時間,距離被告藍唯軒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期間(113年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至前揭前案其餘8罪部分則均屬與被告藍唯軒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之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藍唯軒再犯本案不同罪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罪,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其素行之量刑參考事由。
3、本件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俱應成立累犯,並均有就其法定刑依法得加重部分各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可認被告李春霖前曾:1、於107年12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8年3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3、復於108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再於109年3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3、4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9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36頁)可按,被告李春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春霖前案各次所為均與毒品有關,其中並有與其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並斟酌依被告李春霖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唯軒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藍唯軒偵查自白部分,見偵54928卷第174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偵47629卷四第234至236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㈦、〉、偵47629卷二第213頁、卷四第234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至㈥〉,被告李春霖偵查自白部分,見偵50471卷第144頁、偵47629卷二第205至207頁、卷三第369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至㈩、〉,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部分,見原審卷第454至461頁、本院卷二第12頁),爰就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春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部分,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除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
1、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藍唯軒就其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先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名」之女子,且稱其僅只知該女子年約40歲、大概住在豐原,復無其聯繫方式,無法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47629卷一第130頁、原審卷第142頁)。雖被告藍唯軒其後改稱本案之毒品來源應為吳旭昌,且又稱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禁藥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春霖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來源均為吳旭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被告藍唯軒先、後所述有所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警方以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影像及查看被告藍唯軒提供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方式而為調查後,並未查獲吳旭昌涉有被告藍唯軒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中檢介賓113偵47629字第11491056790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3、297至298頁)在卷可憑。至同案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應和被告藍唯軒所述而曾稱:藍唯軒所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禁藥來源為伊之部分,應係其經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一、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同案被告李春霖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警方先行查悉同案被告李春霖與被告藍唯軒之對話及113年9月9日之金流紀錄,並於同年9月19日警詢時,揭示前開查證所得之事證詢問同案被告李春霖,而經同案被告李春霖坦承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偵47629卷一第263頁)而查獲;反觀被告藍唯軒係於同案被告李春霖自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之113年9月19日偵訊時,始首次坦認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47629卷二第213頁),足認警方查獲同案被告李春霖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因被告藍唯軒供出而查獲,被告藍唯軒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李春霖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李春霖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㈩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據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唯軒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之末段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卷第21頁,即被告李春霖因自白並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唯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3日中檢介賓113偵47629字第11490086720號函(見原審卷第249頁,即被告李春霖因自白並供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上開函文誤繕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藍唯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可明;又被告李春霖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三頭」之黃英傑(見偵47629卷一第263頁),雖黃英傑經另案偵查時,表示其忘記有無於113年9月9日依被告李春霖之指示,轉交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藍唯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參以此部分除被告李春霖上揭供述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47629卷四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一第400頁),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一、㈨同為認定黃英傑為被告李春霖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足認被告李春霖此部分所述之毒品來源黃英傑業經查獲。從而,被告李春霖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分,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之規定,爰均各依上開規定分別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李春霖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分,前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酌以被告李春霖前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行為情狀及因其自白而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等情節,認以分別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2)被告李春霖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警詢時供出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蘇庭淇,且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及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堪認其所述為真,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李春霖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於113年9月18日案發之前1日,向蘇庭淇所購得等語(見偵47629卷一第261頁),且蘇庭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參見該署114年度8月5日中檢介賓113偵47629字第1149101885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030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證人蘇庭淇警詢筆錄、被告李春霖提供之手機紀錄,及被告李春霖所稱與蘇庭淇見面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000號房外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01、305至306、321、327至336頁)等事證,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李春霖曾於113年9月17日與蘇庭淇在上開房間內見面,並無從得知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蘇庭淇堅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春霖,依前揭現有之證據,除被告李春霖一己所述外,尚乏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佐證,足認蘇庭淇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者,尚無可認為被告李春霖業因供出其此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藍唯軒、李春霖前開上訴理由,固均請求就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將該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等情,可知我國為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氾濫,乃修法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祭以重罰,另參照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亦載明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於食品,而其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等語,足認立法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有意提升其刑責以嚇阻不法。而依被告藍唯軒、李春霖經原判決認定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藍唯軒另所為轉讓禁藥3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於分別適用本判決理由欄三所示各該規定後,於其法定範圍內,各就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予以量刑,俱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藍唯軒自述之身體狀況及監獄之醫療環境,乃屬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應由執行檢察官或監獄人員依照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審酌處理之範疇,並無可憑以作為有其本案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當理由。被告藍唯軒以其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身體狀況,及非不可依憑其自身決意及努力而克服之其出監後之再社會化問題等情,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及轉讓禁藥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被告李春霖以其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販賣金額、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希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0、1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㈩、〉所示之刑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李春霖此部分對刑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李春霖如其附表一編號8、10、12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乃於原判決理由欄二、(六)、(七)、1、3、4【原判決於此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誤載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5中,說明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而就其中法定刑依法得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再就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至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說明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李春霖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等之適用,並於其理由欄二、(八)中,敘明審酌被告李春霖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春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春霖前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10、12「宣告刑」欄所示本院維持之原審宣告刑部分),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李春霖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量刑,均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被告李春霖就此部分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
2、(2)及理由欄三、(四)所示之事證及有關之論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1、被告藍唯軒各罪之宣告刑(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各所定之應執行刑;2、被告李春霖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藍唯軒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為,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7、11部分,應各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均係犯轉讓禁藥罪,乃各予科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1所示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各予定應執行刑,及認被告李春霖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量刑,並與其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所處之宣告刑(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前述),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藍唯軒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之與刑有關部分,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是否構成累犯尚為有疑,且均難認具有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業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三、(一)、1、2中敘明;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藍唯軒上開各罪依法得加重之法定刑,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2、又有關被告李春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判決於前揭理由欄三、(三)、2、(1)中論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一方面於其犯罪事實一、㈨中,認定黃英傑為被告李春霖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而堪認業已查獲,卻另一方面復於其理由欄二、(七)、4中,認為被告李春霖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之規定,前後有所矛盾,難認適當。被告藍唯軒、李春霖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惟被告李春霖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提起上訴,執本段前開2所載之內容,主張其此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藍唯軒各罪之宣告刑(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有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藍唯軒各罪之宣告刑(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被告李春霖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又原判決對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所定各該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藍唯軒、李春霖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指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被告藍唯軒包含上開理由欄三、(一)、2所示前案紀錄,至被告李春霖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藍唯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被告李春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至被告藍唯軒所為轉讓禁藥3次,則均屬無償提供而未獲利,被告藍唯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轉讓禁藥之3次,及被告李春霖由原判決所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犯罪所得,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此部分所為致毒品流通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其2人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李春霖並供出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而因而查獲共犯黃英傑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藍唯軒、李春霖於本案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或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唯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轉讓禁藥之3罪,及被告李春霖經原判決所認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唯軒如附表編號1至3、7、11所示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李春霖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與經本院維持而駁回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刑,衡酌其2人各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情,均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轉讓禁藥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轉讓禁藥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 李春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李春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 李春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撤銷改判: 藍唯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 李春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