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勤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除未敘述上訴理由,應經原審或第二審法院命補正外,如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勤益(下稱被告)聲請刑事提起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謂:偽造文書確無第三方受害者,被告確實無罪,何來偽造文書罪,無違規。不當員警臨檢開單無照駕駛A走我新臺幣2萬4000元,很可惡。原審判決3個月,三位法官不正常才會這樣判。不當員警開單為貪污罪,合法的強盜,民眾錢財不是大風大浪抓來的,有辛苦的一面,拿不義之財,帶來因果報應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有罪及科刑的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明知林博文非其真實姓名,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博文之署名,並交付給執行之員警,且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說明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所據,並無違誤不當。

㈡、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泛稱、謾罵之空詞,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