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成 (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成(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114年1月22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友人於114年1月23日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114年1月23日中院平刑有114原重訴46字第1140007326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字卷第81至84、117、120、123、1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9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