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彩梅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彩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㈢至㈤之調解條件。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張彩梅(下稱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楊姝琳之損失未補償,

僅就本案坦承部分犯行,甚至飾詞狡辯係告訴人教唆伊偽造有價證券等節(告訴人涉犯教唆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6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附履行調解條件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被告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對於本案本票2張為其偽造(被害人徐永男共同發票)乙事始終坦承不諱,並就其行為積極與被害人徐永男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及和解書見他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餘款60萬元遵期履行,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確實都有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附履行餘款給付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有上述可憫恕情狀,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未慮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狀存在,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尚難採憑;反之,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未當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之確定(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餘款60萬元遵期履行,將來執行時本於不重複沒收原則,就履行給付部分扣除即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張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其行為積極與被害人徐永男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及和解書見他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餘款60萬元遵期履行,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確實都有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科刑之意見,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就其行為積極與被害人徐永男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第一筆及第二筆款共計40萬元,餘款60萬元遵期履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㈢至㈤之調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