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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14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倫上 訴 人即被 告 巫泓明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被 告 董哲瑋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1935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巫泓明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巫泓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4、董哲瑋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巫泓明(下稱被告巫泓明)提起上訴,被告巫泓明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並具狀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巫泓明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及對被告A0

4、董哲瑋諭知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巫泓明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與被告巫泓明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巫泓明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巫泓明部分:

㈠、被告巫泓明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巫泓明已自白認罪,於本案係公親變事主,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文件是交給另案被告黃豐竣所屬之金匯來車行,並未有任何利得,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巫泓明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另案被告黃豐竣之量刑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巫泓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3日。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第4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4、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第6、7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巫泓明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皆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被告巫泓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巫泓明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罪質、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巫泓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巫泓明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此部分上訴之說明: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巫泓明上開共同犯恐嚇得利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泓明上訴本院後,業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此為有利於被告巫泓明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巫泓明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泓明與另案被告黃豐

竣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被害人A02之債務,期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卻共同以恐嚇方式強迫被害人A02、A032人填寫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因而得利,實屬不該。被告巫泓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巫泓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被告巫泓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字第637號卷第37至57頁),其素行之情形;併審酌被告巫泓明係在場協助另案被告黃豐竣處理賠償事宜,並非謀求其個人不法利益,且其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雖使另案被告黃豐竣取得對被害人A03120萬元之債權,然被害人2人於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簽立之無效本票業經另案被告黃豐竣撕毀,於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填寫之無效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亦遭警查獲扣案,對被害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非鉅,復衡以被告巫泓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935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被告巫泓明所犯恐嚇得利罪因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

三、被告A04、董哲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A03前曾介紹案外人許博淳向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黃豐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金匯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案外人許博淳於租賃期滿將上開車輛返還時,交予甫滿18歲之被害人A02駕駛,前往上開車輛租賃公司營業處歸還,詎竟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產生19萬餘元之修理費用。被告董哲瑋、A04、巫泓明受另案被告黃豐竣之託,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金匯來車行,對分別甫滿18歲之被害人A03等車輛租借人談判。

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董哲瑋、A04、巫泓明等,基於強盜、恐嚇、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豐竣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要求被告董哲瑋通知被害人A02與A03前往商討,被害人A02與A03不疑有他,遂將渠等所在位置告知被告董哲瑋,一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董哲瑋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附載被害人A02、A03,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金匯來車行。另案被告黃豐竣與被告巫泓明已在店內等候,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巫泓明等見駕車肇事之被害人A02未滿當時成年法定歲數20歲,要求被害人A02撥打電話予其家長,惟被害人A02雖撥打電話,仍無法與其家長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巫泓明等邀集被告A04及其餘同夥約5至6名成年人,進入金匯來車行,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巫泓明、被告A04等遂基於恐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巫泓明自其攜帶之包物中,取出外形為槍枝形狀、可得為兇器之鋼鐵製物品及狀似子彈之金屬彈物數枚,以握手槍姿勢,手持槍枝狀物、槍管抵靠被害人A02頭部,口出「一定要將租車之人找出來,不然就送你上山頭」,另案被告黃豐竣亦以「如果賠不出錢來就追隨林老闆從事詐騙工作」等危害被害人A02生命、自由言語恐嚇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指示不停聯絡其母陳韻淳及案外人許博淳,被告巫泓明並每隔一段時間,另取出可得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開啟電力後朝被害人A02雙腳、大腿、手臂等處電擊,並為防止被害人A02逃離,喝令被害人A02脫去上衣,在金匯來車行辦公室外,雙腳跪地直到翌日上午9時許。被告A04亦以相同手法,與被告巫泓明輪流持電擊棒,對被害人A03雙腳、大腿、上肢等處電擊,被害人A03因痛反抗抵擋或側身躲避時,被告A04遂取出槍枝形狀之鐵製物品,佯裝為槍枝,以「再反抗就開槍打你」、「要不要與A02一起去大陸工作或賣器官還債」等言語恐嚇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遲至晚上10時許,被害人A02始以電話與其母陳韻淳聯絡上,經其母表示無力及意願負擔該筆修車費用,另案被告黃豐竣遂預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4張、同額借據、小額借款契約書均4張等書面資料,要求被害人A02簽署,被害人A02因遭電擊、槍枝指抵頭部等情形至使不能抗拒,依指示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姓名,被告巫泓明、A04及其同夥等人,隨即將本票交予另案被告黃豐竣檢視,經另案被告黃豐竣認被害人A02署押位置錯誤,當場撕毀本票4紙。被告巫泓明、A04、另案被告黃豐竣及同夥不詳人士約10人等,自110年7月2日晚上至翌日凌晨9時許,要求被害人A02、A03等想辦法籌措金錢、不可以入睡,期間渠等偶有體力不支打瞌睡,即以呼叫或電擊方式,使渠等保持清醒,繼續使用電話,撥打或傳送訊息籌錢。被告董哲瑋在現場見被告巫泓明、A04等對渠等施暴行恐嚇、私行囚禁與要求渠等交付遠超過修車費用等金額,仍時出辦公區域在外抽菸後進入,直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始駕車離去。於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另由被告A04、巫泓明等準備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4張、同額借據、契約書各4紙等文件,要求被害人A02、A03等分別在本票發票人、契約書立書人即借款人欄位上簽名,被害人A02、A03等面對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巫泓明、A04等以槍枝、電擊棒及約10人以上優勢人力等威脅及電擊對待,至使不能抗拒,遂依渠等指示簽署表示各積欠120萬元債務之本票及契約書、借據等,交付上開財物予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A04、巫泓明等人。因認被告董哲瑋、A04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4、董哲瑋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A04、董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豐竣、同案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A04、董哲瑋固坦認,曾到案發現場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4辯稱:我確實有到金匯來車行,但我是110年7月3日上午6時至8時間才到的,巫泓明打電話給我,說我是A03的老闆,找我賠償,A03之前在我這邊也有過租車糾紛,但我沒有向A03求償,我跟巫泓明先前並不認識,若我沒有去釐清這件事,巫泓明會跟我討錢,因為A03說我會幫他處理這個債務,一直叫我過去,所以我才過去瞭解跟解釋,並把對話紀錄給他們看,我到現場時,A02他們身上沒有任何外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本票,A02他們簽本票的時候,我還沒有到場,我跟A03本來就有簽本票了,他們當天簽的本票不是我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A02或A03簽本票或借據等語;被告董哲瑋則辯稱:110年7月2日下午,是A03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可以坐計程車,問我可否到土地公廟載他過去金匯來車行協商處理租車的事情,黃豐竣之前曾問我是否認識A03、A02,我說不熟,但我之前有認識A03他們的人,可以聯繫到A03他們,我載A03、A02過去後,我將車子停在靠近門口不遠處,請A03、A02自己下去後,就在附近看一下金匯來的車款,之後我就去滑自己的手機、玩遊戲。我是當天下午約5、6時許到現場的,看車看到6、7時許,玩手機遊戲到8、9時許後,就回車上休息、將手機充電,當天晚上10時餘許,我睡醒後就直接回家了,我停留在那邊是原本以為一下就好了,我想說要載A03、A02回家,但等太久了,而且很晚了,都沒有人聯繫我。我沒有看到A04、巫泓明有在車行裡面毆打、電擊A03、A02,也不知道他們有要求A03、A02簽本票與借據等語。經查:

㊀、就被告A04部分:

1、被害人A03曾向被告A04租車而積欠被告A04債務,被害人A03於110年7月2日在金匯來車行,向被告巫泓明表示會為被告A04工作償還債務,被告巫泓明乃以電話聯繫被告A04,被告A04為釐清被害人A03與金匯來車行間租車糾紛,始於110年7月3日上午約8時許,到金匯來車行,被告A04到場時,被害人A03及A02業已在被告巫泓明及另案被告黃豐竣的要求下填寫完4張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被告A04並無對被害人2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乙情:

⑴、證人即被告巫泓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日下午

6、7時許到金匯來車行時,現場有黃豐竣、被害人,還有一位店裡外形瘦高的員工,7月3日凌晨,幾點我忘記了,A03跟我提到A04,他說他有在A04那邊工作,我想應該是我認識的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A04確認,我問A04是否有一個員工叫A03,A04說A03也在他那邊租車,撞車後說要去A04那邊工作,A03欠他10幾萬元,我跟A03說A04不承認他是員工,但A03說他有跟A04說要去他的車行上班,我就詢問A04要不要過來,不然在電話裡也很難講清楚,我打電話給A04只有問他要不要過來處理,沒有提到本票的事情,A04到現場時,第二次本票已經簽完等語(見原審訴1765卷第354至366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豐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

被害人2人到金匯來車行的原因與A04無關,A04事先不知道,他是凌晨才到的。A02或A03有提到要去A04那邊上班,剛好巫泓明認識A04,想說打電話確認一下,應該是凌晨4、5點的時候,巫泓明打電話給A04,叫A04過來問是否有這回事,A04是我們簽完第二次本票後才到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111至115頁、原審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我主動說要去A0

4公司上班,他之前有說要幫我找公司,但後來沒有幫我找,7月3日上午約6、7時許,我朋友用Messenger打給我,當時由巫泓明接聽,電話中我朋友提到一位Allen的哥哥也是在做車行,可以請他幫忙過來處理,巫泓明就問我說Allen是哪一個,我跟他說在大里區開車行的,他說他認識,於是他打電話給A04並提到我,A04說他跟我之前有債務糾紛還沒處理完,所以早上8點多,他來到現場跟我談論債務的事,A04沒對我怎樣,沒有對我及A02施行不法手段,只是來現場跟我談之前的債務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7至88、227至233、263至268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簽本票時,現場只有

我跟A03及巫泓明3人在場。第二次簽本票時,除了我、A03及巫泓明,還有黃豐竣在場,7月2日晚上還有4、5個不詳男子來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273至278頁)。則依證人等前揭所述之內容,均核與被告A04上揭供述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A04所辯,尚堪採信。

2、證人即被告巫泓明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簽的本票中,有60萬元是寫給金匯來車行、另外60萬元是寫給A04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53至58頁);證人黃豐竣於警詢中雖證稱:A03與A02總共簽了4張各30萬元的本票,總共120萬,其中要賠償我60萬元,但會再視維修費做更動;另外60萬元是A03與A02簽給春成租車公司(即被告A04)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93至98頁)之部分: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巫泓明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金額是黃豐竣提的

,以車價120萬元計算,7月2日晚上在車行,黃豐竣有跟我聊到那台車價值120萬元,警察當時問我被害人是否欠A04、黃豐竣,我當時記得A03、A02有欠黃豐竣租車的錢,也有欠A04,A04在電話中曾說A03欠他10幾萬元,是我自作主張要被害人寫本票給A04等語(見原審訴1765卷第254至366頁)。

⑶、證人黃豐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車損部分約19萬元,營業

損失、車子的折舊,算一算大約30萬元左右。被害人自己簽那麼多張的,我們沒有叫他們簽那麼多張,我們只是叫他們押30萬元的本票而已,我沒有叫他們簽120萬元,警察來的時候要我們去解釋為何會一次簽那麼多,我才會隨意說可能60萬元是我們的,60萬元是春成公司的等語(見原審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則證人巫泓明、黃豐竣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其中60萬元是否是要給被告A04乙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⑷、況本件警察據報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到現場時,被

告A04已離開該處,而警察在現場已扣得被害人所填寫之全部無效本票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洪嘉成於110年7月20日、警員鄭偉廷於111年8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5859卷一第51、523頁),倘被告A04確實在案發現場有逼迫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以償還對其債務之犯意聯絡,自不可能於離去之時,未將被害人2人填寫供作償債之用之無效本票帶走。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巫泓明與另案被告黃豐竣要求被害人2人簽立前開本票及借據等資料,應無交給被告A04之意,其等前揭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無效本票中60萬元是要給被告A04乙節,要難採信,無從據為對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A04僅係單純到場釐清其並未雇用被害人A03,說明其與被害人A03賠償金匯來車行債務之事無關,且其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2人有何不法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認定。㊁、就被告董哲瑋部分:

1、被告董哲瑋於110年7月2日下午4、5時許,接獲被害人A03主動聯繫,拜託其駕車搭載被害人A03及A02到金匯來公司談論車損賠償問題,被告董哲瑋因而搭載被害人2人到金匯來車行後,在辦公室外面觀看車輛、打遊戲,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至其車上休息,晚間10時餘許即駕車離去,並無參與被告巫泓明、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害人2人之討論,亦無對被害人2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豐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租車人是許博

淳,是董哲瑋介紹許博淳過來租車,我跟許博淳不認識,只有董哲瑋能跟許博淳聯絡,許博淳為何會把車子交給A02、A03我不知道,董哲瑋可以聯絡到A03、A02,剛好A03、A02要過來,但沒有車錢,因為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才會麻煩董哲瑋過去載A02、A03來店裡,如果董哲緯無法幫忙的話我會想辦法,看以什麼方式載A02、A03過來。董哲瑋載他們來之後,自己就在外面小桌子坐,我們跟A03、A02在裡面談論要怎麼解決事情,在商討簽本票的過程中,董哲瑋沒有參與討論,他自己在辦公室外面玩手機,他不知道我們的討論內容,他應該是晚上10時左右自行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稱:7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我

跟A03在烏日區的一個土地公廟,A03聯絡一位朋友來載我們去金匯來談租車損壞賠償,到場後我跟A03及他那位朋友一起進去租車行辦公室,老闆請我聯絡許博淳來現場,但是我跟A032人試著聯絡許博淳都找不到人,我就一直待在車行,載我們去車行的那個人就先離開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73至278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至5時

許,我跟A02在烏日區土地公廟,當時我跟董哲瑋通電話,然後他開車來載我跟A02前往金匯來租車行,老闆跟A02談論撞車賠償的事,董哲瑋先出去上廁所,我也跟著走出辦公室找董哲瑋聊天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63至268頁),則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董哲瑋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董哲瑋與被害人A03有聯繫方式,被害人A03沒有錢搭計程車,而聯絡被告董哲瑋搭載其等至金匯來車行,被告董哲瑋雖在金匯來車行待到約晚上8、9時許,離開車行到其車上,並於晚間10時餘許離去,期間在金匯來車行停留約3小時餘,則被害人A03、A022人既無錢搭乘計程車,則被告董哲瑋辯稱,其係在現場等候,待被害人2人協商完畢後,再載其等回家之情節,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董哲瑋所述難認虛妄。

2、至被告董哲瑋係因另案被告黃豐竣表示要協商債務,而曾商請被告董哲瑋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金匯來車行,其後係由被害人A03聯絡被告董哲瑋至土地公廟前搭載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哲瑋於事前即知悉被告巫泓明、另案被告黃豐竣會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強令被害人2人簽署本票、借據等文件,究難認被告董哲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㊂、綜上所述,被告A04、董哲瑋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案被告A04、董哲瑋雖於案發期間曾到案發現場,然其等客觀上對被告巫泓明、另案被告黃豐竣對被害人2人強令簽立本票、借據等資料之所為,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其等有與另案被告黃豐竣、被告巫泓明間就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A04、董哲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A04、董哲瑋2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A04、董哲瑋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A04、董哲瑋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巫泓明部分,被告巫泓明、檢察官均得上訴。

就被告A04、董哲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