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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彬被 告 林鴻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同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刑部分,此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係雙方前因運動彩券賭金金額發生爭執,雙方議定找第三人評理,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賭注。告訴人因顧念雙方交情,不欲以此為賭注,豈料被告丙○○竟以此稱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款項,並以該不存在之債務作為藉口,以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主觀惡性非低,被告丙○○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本案縱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之罪最低法定刑1年,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甲○○雖非主謀,然其與同案被告丙○○、少年江○軒等人共

同以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主觀惡性非低,難認其動機及犯罪手段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務)。被告丙○○因持有第3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經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