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義務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建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黃育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建又(原名邱立全、邱建睿)前為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村井公司)負責人,因經營生意所需,竟意圖供擔保債權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得黃子珏(原名黃育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除於該等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外,復在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黃育琳」姓名各1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枚於上開「黃育琳」署名處,因而偽造「黃育琳」之署名及指印,另在「黃育琳」署押旁均書寫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以示黃子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之意,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黃育琳」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後於110年7月19日,在村井公司向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籃清柚,下稱永立公司)借款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籃清柚行使之,以為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子珏、永立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永立公司、林麗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於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告訴人永立公司借款之故,而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的「黃育琳」署押不是我簽的,而且是籃清柚叫我在本票上寫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籃清柚這樣要求的用意為何,若我真的要犯罪,我都蓋指印了,為何沒有順便簽黃育琳的名字,我簽本票時,公司快倒閉了,我很慌,我懷疑是否是籃清柚自己事後補上去的,我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村井公司負責人,因經營生意所需於110年7月19在
村井公司向永立公司借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籃清柚收執,而被告除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外,復在「發票人」欄書寫證人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又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黃育琳」姓名上,各有被告之指印1枚,嗣永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轉讓予告訴人林麗芬,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林麗芬乃於111年5月30日提出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證人黃子珏即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審法院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乃該等本票上之「黃育琳」署名及其上指紋均非證人黃子珏親簽、捺印,遂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林麗芬對黃子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另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1-14、19-21、27-30、31-32、105-108頁,原審卷第79-90、133-148頁),核與證人即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證人黃子珏於另案言詞辯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交查卷第11-14、19-21、27-30、31-
32、7-78、169-1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借據正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正本、轉讓契約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9日函暨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村井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永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勝美敦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村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為憑(交查卷第25-2
6、65-69、141、143、145-151、181-186、187、207頁,他卷第21-25、27-29、31-37、45-48、53-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黃育琳」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黃子珏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一節,此據
證人黃子珏於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知道有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本票,本票不是我簽立的等語(交查卷第12、13頁);另於113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約2年,之前也在一起工作,我確定沒有簽過本票等語明確(交查卷第170頁)。
並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113年8月2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該等本票之鑑定結果,可知「黃育琳」署名上之指紋與證人黃子珏之指紋不同,而與被告之指紋相同;該等「黃育琳」署名與證人黃子珏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寫內容、先前向金融機構開戶時所書相關文件上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他卷第31-37頁,交查卷第145-151頁),足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確非證人黃子珏所簽發,且證人黃子珏原不知有此2紙本票之存在,否則何以黃子珏不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署名、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號碼?故被告辯稱黃子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黃
育琳」姓名不是我簽署云云。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而永立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交查卷第207頁),記載永立公司借款1250萬元予被告、借貸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佐以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供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的指印都是我蓋的,黃子珏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等語(交查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稱:永立公司所提書狀告證一借據,是我跟籃清柚借錢,當時我在做海鮮買賣,這筆款項要做魚貨買賣,籃清柚有拿現金跟轉帳給我,1250萬元不是單一筆的借款,是累積的,一開始借款沒有簽借據,因為我跟籃清柚長期借貸、投資來往的款項累積到1250萬元,籃清柚就叫我簽這份借據,借據、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的「邱立全」是我簽的,指紋也是我押的等語(交查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與永立公司之間有金錢往來,且被告借款之金額累計達1250萬元,雙方因此簽立前開借據,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永立公司,故被告為擔保其對永立公司之債務,實有在該等本票上偽造「黃育琳」署押之動機。又被告簽發該等本票時,黃子珏若有在場,則由黃子珏自行在該等本票署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甚且證人黃子珏如願意成為共同發票人,以被告與證人黃子珏斯時關係密切言之,被告亦得將該等本票交給證人黃子珏填寫,應無須由被告書寫證人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並在「黃育琳」姓名上按捺指印,益徵被告係為增加清償票據債務之信用,乃於未獲證人黃子珏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該等本票上簽寫「黃育琳」姓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黃育琳」之署名及指印,復於署押旁書寫證人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而冒用證人黃子珏之名義簽發本票。
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黃育琳」之署名是否為被
告簽署一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參考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該等本票上之「黃育琳」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書,有該局112年2月14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參(交查卷第25-26頁)。惟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受囑託機關、團體僅係法院之輔助者,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以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即使鑑定機關因故無法形成鑑定結論或拒絕受理,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判斷,不能僅因欠缺鑑定報告作為佐證,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何況法務部調查局係因參考筆跡不足,乃無從得出鑑定結論,至於被告有無在該等本票上簽寫「黃育琳」姓名,則未具體鑑定認定,自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難以鑑定「黃育琳」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即反面推論「黃育琳」姓名非被告所寫。故辯護人稱:該等本票上「黃育琳」的簽名已證明不是被告所寫,故本案沒有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等語,難認允洽,無以憑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黃子珏之指印,與「黃育琳
」署名何者在先一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該本票上「黃育琳」筆跡筆劃與指紋紋線相交處,特徵不明顯,難以鑑定先後關係,有該局115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3220函足憑(本院卷第281頁)。然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查卷第207頁)之記載,發票人欄左側由被告署名並按捺指印,兩者重疊;在被告署名之 右側,「黃育琳」署名並按捺指印(為被告之指印,詳如前述),兩者重疊,核與一般常見為擔保文書、本票係由本人簽署之真實性,而在署名之上按捺指印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既已在其本人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已足以擔保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其親自簽發(金額、地址欄亦均按捺指印),如果不是為偽造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何須另於發票人欄空白處,無端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又何須在「黃育琳」署押旁均書寫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由此更可以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黃育琳」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故被告辯稱:我懷疑本票上「黃育琳」之署名是籃清柚自己事後補上去的云云,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係先偽造「黃育琳」,或是先在該本票按捺指印,均無礙於被告偽造「黃育琳」署名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被告有利之爭執,自難採憑。⒌至被告另辯稱:籃清柚要求我在該等本票上書寫黃子珏之
身分證字號,因為我欠他錢,說要擔保以防萬一我倒掉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公司已經倒閉了,他們就一直在脅迫我做這些事情,若我真的要犯罪,我都蓋指紋了,為何沒有順便簽黃育琳的名字,我懷疑是否是籃清柚自己事後補上去的云云(原審卷第81、143、144頁)。惟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本票,係為擔保其債權將來可獲得滿足,核與常情相符,尚不得憑此推斷籃清柚有要求或逼迫被告未獲授權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或有何挑唆其犯罪之意思;遑論被告所辯洵屬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要不得冀圖解免其應負之罪責。㈢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意圖:
被告自承其因資金周轉而向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借貸,為提供擔保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情,已詳述於前,佐以證人籃清柚於偵查證稱:「(問:告證1的借據、告證2的本票及告證3之轉讓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是同時簽立的?當時有誰在場?)在南屯區向心南路他們之前的營業場所,他們向我借款時,我錢先匯給邱建睿(本院按:被告更名前之姓名),邱建睿才簽借據跟本票交給我。當時只有我跟邱建睿在場。……」、「(你為何願意借款給邱建睿?借款時以何作為擔保?) 因為大家是好朋友,邱建睿做生意要周轉有困難,所以願意借錢幫助他,借款時是以本票做擔保。
」等語(交查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錢周轉,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子珏,以證明其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然被告自白稱:當天簽發本票時,黃子珏並未在現場,亦未曾看見其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籃清柚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是黃子珏既未曾親見親聞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情事,黃子珏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宗,待證事實乃被告於該案有偽造黃育琳的筆跡,可調閱比對本案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等語(原審卷第87頁)。惟觀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於該案係偽簽他人之姓名,並非偽造「黃育琳」之署押;另被告於原審雖稱:我想不起來身分證字號是否是我寫的,請求就此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87頁),然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本票上證人黃子珏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交查卷第1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節(原審卷第143、144頁);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檢察官、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未獲黃子珏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黃子珏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偽造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再交付予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收執,自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借款,以擔保債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尚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起訴同時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適用法則有誤之違法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數,本院卷第146、334頁)。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黃育琳」署押(含簽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此舉,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依社會評價,應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被告冒用黃子珏之名義簽發本票,令黃子珏無端捲入訟爭,復使永立公司、持票人林麗芬之票據債權無法獲得充足之擔保,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永立公司負責人籃清柚調借同額現款,如前所述,其借款之行為,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行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猶漏未論及,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永立公司借款時,明知未得黃子珏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偽造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欲與黃子珏調解,雖黃子珏對此不予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3頁),但未見被告有其他積極取得黃子珏諒解之作為,及未與黃子珏、永立公司、林麗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小五金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經濟貧困,扶養父母,所賺之錢仍需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永立公司、林麗芬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冒用黃子珏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其中黃子珏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且該等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等本票上關於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黃子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已依法沒收,則被告在偽造該等本票時所偽造之「黃育琳」姓名、指印,亦已包含在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9日 1000萬元 邱立全、黃育琳 TH0000000 2 110年7月19日 250萬元 邱立全、黃育琳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