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樺
陳俊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峻樺之刑部分撤銷。
劉峻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劉峻樺(下稱被告劉峻樺)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劉峻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劉峻樺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峻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峻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劉峻樺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劉峻樺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劉峻樺所犯本案之罪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劉峻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劉峻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願意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予告訴人,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劉峻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劉峻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峻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樺僅因其與告訴
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同案被告陳俊琦、楊玄暐共同以本案傷害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限近3小時,所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劉峻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劉峻樺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聯繫同案被告陳俊琦、楊玄暐等人參與犯罪分工,兼衡被告劉峻樺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琦(下稱被告陳俊琦)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俊琦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俊琦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其沒有參與劉峻樺強逼告訴人脫衣服並拍下裸照,也沒有拿任何武器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一致證言,核與證人李國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李國宏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劉峻樺於案發後以Instagram帳號「beloved_******」上傳告訴人之裸照之限時動態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所述確屬有據,被告陳俊琦與同案被告劉峻樺、楊玄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由同案被告劉峻樺透過證人李國宏聯繫外場服務生將告訴人留在本案酒吧,並在酒吧包廂內,由被告陳俊琦與同案被告劉峻樺、楊玄暐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後,由同案被告劉峻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之事實;並就被告陳俊琦所辯稱:當天我是和楊玄暐一起去酒吧喝酒,剛好碰到劉峻樺、告訴人,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也沒有逼告訴人脫衣服、下跪,也不知道有拍照上傳的事情,後來我跟楊玄暐離開包廂,告訴人自己待在包廂內等語,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陳俊琦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陳俊琦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俊琦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陳俊琦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陳俊琦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陳俊琦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俊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陳俊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峻樺、陳俊琦與楊玄暐(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朋友,緣劉峻樺與A04存有債務糾紛,劉峻樺曾向A04討債未果。嗣於民國111年5月1日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酒吧(下稱本案酒吧),適A04在本案酒吧內喝完酒正要離開,劉峻樺、陳俊琦與楊玄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峻樺透過不知情之酒吧幹部李國宏請外場服務生將A04留在本案酒吧,劉峻樺則於同日3時24分許抵達本案酒吧,將A04帶入酒吧包廂內,陳俊琦、楊玄暐則於同日3時39分許陸續抵達本案酒吧,並進入包廂內,再由劉峻樺、陳俊琦及楊玄暐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A04,並強逼A04脫光衣服下跪,拍攝A04之裸照,由劉峻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傳裸照,致A04受有左眼瞼周圍瘀青、左上臂5×3公分瘀青、兩大腿10×5公分瘀青等傷害,且期間不准A04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A04之行動自由,至同日6時許左右,A04方取回其衣服而得離開。嗣經A04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峻樺、陳俊琦(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峻樺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俊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峻樺固坦承與告訴人A04存有債務糾紛,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本案酒吧包廂內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被告陳俊琦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本案酒吧包廂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峻樺辯稱:我打完告訴人一巴掌後就離開包廂,我沒
有要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Instagram帳號「beloved_******」不是我,告訴人的裸照也不是我上傳的,我離開包廂後就剩告訴人、被告陳俊琦、楊玄暐在包廂內,我讓被告陳俊琦、楊玄暐幫我討債,至於他們如何向告訴人討債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峻樺辯稱: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劉峻樺有拍攝、上傳告訴人之裸照等語㈡被告陳俊琦辯稱:當天我是和被告楊玄暐一起去酒吧喝酒,
剛好碰到被告劉峻樺、告訴人,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們進去包廂後只有問告訴人如何還債,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也沒有逼告訴人脫衣服、下跪,也不知道有拍照上傳的事情,後來我跟被告楊玄暐離開包廂,告訴人自己待在包廂內。我和告訴人不認識,案發時是第一次見面,當天也沒有跟告訴人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峻樺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先由被告劉峻樺透過證人李國宏聯繫外場服務生將告訴人留在本案酒吧,被告劉峻樺抵達本案酒吧後將告訴人帶入酒吧包廂內,被告陳俊琦、楊玄暐陸續進入包廂內,再由被告劉峻樺、陳俊琦及楊玄暐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並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後,由被告劉峻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峻樺之前有放一
個賭博網站讓我下注,我因不熟規則輸了新臺幣(下同)4萬9,955元,被告劉峻樺要求我結算,我覺得不合理就沒給他。案發當天我在本案酒吧本來要走了,是外場人員跟我說有人要找我,結果被告劉峻樺從樓梯上來把我拉進包廂內,先勾住我肩膀,叫我跪在桌子上,開始用拳頭打我,後來被告劉峻樺帶了被告陳俊琦、楊玄暐及不認識身形胖胖的人進來包廂,開始輪流打我,他們打我的手、腳跟臉,還逼我脫光衣服,拍攝我裸照後由被告劉峻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後來被告陳俊琦嘗試用我手機到處密朋友借錢,但沒有人願意,被告陳俊琦就持續打我,被告劉峻樺也時不時進來包廂打我一下又再走出去,後來拖到早上發現沒有辦法,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53至63、195至197、249至2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被告2人,被告楊玄暐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我在本案酒吧本來要走,結果外場服務生叫我留下來,後來就看到被告劉峻樺,他勾著我的脖子到包廂裡面,先徒手打我一頓,接著被告陳俊琦、楊玄暐及不認識身形胖胖的人陸續進來,開始對我拳打腳踢。被告2人與楊玄暐還把我全身衣物脫掉,被告劉峻樺拍我的裸照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因為手機被他們拿走,我看不到時間,被告劉峻樺與身形胖胖的的男子中間有進進出出,因為我全身是裸的沒辦法走出去。後來我在早上6點初頭,先去廁所梳洗後離開,我的衣服被他們放在包廂沙發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92至95、100、102至104、109至119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均大致一致,其證詞
均植基於其親身經歷。且其所述遭毆打之情形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告訴人之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而其所述被告劉峻樺、陳俊琦及楊玄暐進入本案酒吧包廂內之順序,亦與本案酒吧監視器入口畫面顯示被告劉峻樺、陳俊琦及楊玄暐分別抵達本案酒吧之先後順序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59頁)。佐以證人李國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服務生請告訴人留下來,後來員工告知我被告劉峻樺到了,我就進包廂內打個招呼,我進入包廂後,看到告訴人坐在中間,被告劉峻樺與其他人站著圍住告訴人,我看他們講話的臉感覺不太開心,氣氛有點怪怪的,我告誡被告劉峻樺不要在店內惹事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178至180頁),復參以案發後告訴人與李國宏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7頁),李國宏提及:「他今天會來,我也不知道」、「你們有過節,我根本也不知」、「我有勸喔」,告訴人回應:「沒人來幫忙勸..真的心寒了」、「一定有人跟華哥通風報信」、「你要我留在那...」,足見證人李國宏確實係因被告劉峻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請外場服務生將告訴人留在本案酒吧,並由被告劉峻樺等人向告訴人在本案酒吧之包廂內商討債務。再酌以被告劉峻樺有於案發後以Instagram帳號「beloved_*****」上傳告訴人之裸照,並備註「哥...你怎麼了?」等情,有Instagram帳號「beloved_******」發布之限時動態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
125、161頁),足認被告劉峻樺等人確有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並拍攝裸照。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述確屬有據,被告2人與楊玄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由被告劉峻樺透過證人李國宏聯繫外場服務生將告訴人留在本案酒吧,並在酒吧包廂內,由被告2人與楊玄暐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後,由被告劉峻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顯示,被告劉峻樺於案發當日3時24分許進入本案酒吧後,立刻下樓持用手機與他人通話,嗣於同日3時39分許被告陳俊琦、楊玄暐旋即抵達本案酒吧。且若被告陳俊琦僅係在本案酒吧喝酒時巧遇被告劉峻樺及告訴人,並偶然得知其等有債務糾紛,衡情被告陳俊琦要無突然出面為被告劉峻樺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償還債務之理。又若被告劉峻樺僅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即離開包廂,被告陳俊琦亦僅追問告訴人如何償還債務後便離開包廂,則告訴人亦無必要自行待在包廂內直至當日6時許方離開本案酒吧。再者,觀諸Instagram帳號「beloved_******」中含有被告劉峻樺之生日日期,且上開帳號中亦含被告劉峻樺之照片,並經證人李國宏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案(本院卷第189頁),堪認上開帳號即為被告劉峻樺所有之帳號,其確有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並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是以,被告劉峻樺確有通知被告陳俊琦前往本案酒吧,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暴力討債甚明。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琦有以鋁制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
等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27至159頁),均未見被告2人或楊玄暐有攜帶鋁棒進入本案酒吧,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告訴人裸照等強制犯行,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非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玄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劉峻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峻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劉峻樺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劉峻樺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劉峻樺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劉峻樺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限近3小時,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劉峻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峻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劉峻樺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聯繫被告陳俊琦等人參與犯罪分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拍攝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裸照,並
以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傳裸照散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玄暐強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並拍攝
告訴人之裸照後,由被告劉峻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令告訴人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拍攝等無義務之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自難認被告2人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亦難認成立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