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禹智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柯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潘岳聰、蔡鎮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潘岳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係朋友關係,另A02、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除A02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均已確定)。緣A01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21分至23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路邊騎樓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A04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以腳踹A04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並揮拳攻擊A04之頭部,致A04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眼鏡亦因之毀損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A04。
二、乙方之A02、賴書偉在旁見狀上前勸說A01未果,雙方發生爭執,甲方之A01、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告)、潘岳聰及乙方之A02、賴書偉均明知「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路邊騎樓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2、賴書偉上前與潘岳聰、蔡鎮宇等人推擠拉扯,A01則對A02叫囂,衝向前動手推A02,雙方推擠拉扯,A02並朝A01頭部揮打1 拳,繼之甲方之A01、潘岳聰、蔡鎮宇與乙方之A02、賴書偉書徒手互毆,此時乙方之徐志文(未受傷亦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見狀亦與乙方其他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隨即加入並徒手與A01、潘岳聰等人互毆。潘岳聰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手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之傷害(潘岳聰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A01因上開互毆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A02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A01扭打所致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以及扣得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本院卷第281、291、307-308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189頁),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就上開傷害、毀損、妨害秩序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依其上訴意旨,雖自白傷害、毀損犯行,惟改異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行為,辯稱: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因感遭A04侮辱,於是踹其車門並揮拳攻擊,被告施暴對象僅特定告訴人A04一人;嗣A02於112年5月25日6時23分許嗆聲在先,引發被告先推A02一把,此時賴書偉、康亞琴、潘岳聰及蔡鎮宇等人居中勸架,後被告雖有衝向A02嗆聲,但未有強暴脅迫之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非難程度,豈料A02朝被告頭部攻擊,被告隨即倒地,甚至賴書偉坐在被告身上續為傷害行為,被告僅挨打,已無還擊之力,並未 實行強暴、脅迫;又本案聚眾團體人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可能,而本案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6日6時23分,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其他3名共犯於同日6時27分已離開現場,堪認聚眾施暴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模不大、時間短暫情況下,難認有何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生「加乘效果」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之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清晨6點,附近人車稀少,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蔡鎮宇、康亞琴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告訴人A04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083卷一第385-392、415-417、46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毆打A04及毀損其汽車車門、眼鏡後,與乙方之A02、賴
書偉發生爭執,A02、賴書偉上前與被告、潘岳聰、蔡鎮宇等人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先推A02一把,其後A02揮拳毆打被告頭部,繼之甲方之A01、潘岳聰、蔡鎮宇與乙方之A02、賴書偉書徒手互毆,旋乙方之徐志文、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見狀加入並徒手與被告、潘岳聰等人互毆,潘岳聰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並手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互毆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A02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被告扭打所致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邱曼華、林尚賢、邱柏智、吳佳芸、林軒怡、王梓綝於警詢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291-2
96、311-345頁)、證人即在場之康亞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209-223頁、偵29083卷二第107-115、177-180、191-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岳聰、蔡鎮宇、A0
2、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167-177、187-199、233-243、253-265、277-287頁、偵29083卷二第107-115、117-120、155-158、177-180、191-194、295-29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083卷一第347-359、361-371、373-3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29083卷一第385-423頁)、于志翔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29083卷一第4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9083卷二第273-275頁)、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119-120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支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名稱:「192.168.79.147_(1F)大門外右側_00000000000000」檔案:A.時間06:23:31至06:25:59:⑴A02、賴書偉上前與潘岳聰、蔡鎮宇等人爭執並推擠拉扯,(時間06:23:35)A01站在潘岳聰、蔡鎮宇等人後方,對A02叫囂,欲衝向前方,被友人拉住;(時間06:23:42)A01衝到前方,動手推A02(06:23:47),雙方推擠拉扯,A01被友人拉到後方,阻擋在後,繼續叫囂、⑵(時間06:24:38)雙方爭執漸緩,A01又衝向A02,被蔡鎮宇等人阻擋後推,仍激動叫囂;(時間06:24:47)A02走過去朝A01頭部揮打1 拳,蔡鎮宇、潘岳聰等人毆打A02倒地,A01與賴書偉推擠扭打,過程賴書偉上衣脫落、⑶(時間06:24:56)賴書偉坐在A01身上壓制,周圍人勸阻,兩人繼續拉扯。A02起身毆打蔡鎮宇,又衝向A01等人,雙方推擠扭打;(時間06:25:18)A01等人壓制賴書偉,一群人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B.時間06:26:00至06:30:00:⑴(時間06:26:00)徐志文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于志翔到場,兩人下車即走向潘岳聰、蔡鎮宇並推擠,A02跑到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數支球棒,(時間06:26:23)推擠中于志翔自後方揮打潘岳聰,潘岳聰手持利器刺向于志翔後腰部,(時間 06:26:26)A02將其中1 支球棒交給于志翔,兩人作勢欲攻擊時被人勸阻攔下,于志翔按住腰部傷口、⑵(時間06:26:34)賴書偉、A01出現在螢幕畫面左邊爭執,周圍人勸阻,(時間06:26:44)潘岳聰、康亞琴離開現場,雙方人員漸散,警方到場處理。(時間06:28:10)A01與友人交談,賴書偉走向A01,被其他人擋住,(時間06:28:24)賴書偉再次衝向A01揮拳,被警察壓制在地,A01不滿上前叫囂,被友人阻擋。(時間06:29:25)A02與A01互相叫囂,被旁人攔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0-271頁)。可知被告於對A04為傷害等行為後,與乙方人員發生衝突,過程中數度對A02叫囂,欲衝向前方,均被友人拉住,並有先動手推A02,A02即朝A01頭部揮打1 拳,繼之雙方人員互毆,被告亦有與賴書偉推擠扭打及壓制賴書偉之情形,並非如其所辯於遭A02朝頭部攻擊後,隨即倒地無力還擊,所稱並未實行強暴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過程係被告、潘岳聰、蔡鎮宇在「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路邊騎樓,與乙方之A02、賴書偉先發生糾紛,推擠互毆後,乙方之徐志文、于志翔駕車到場到場支援,雙方人員繼續推擠互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本案發生處係公共場所,至屬明確,而被告與同案參與本案鬥毆之其他被告,合計已達7人,顯然均可知悉其等在為公共場所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路邊騎樓聚集3人以上互毆攻擊對方,極可能引發混亂肢體衝突,波及其他在場之人員或路人,危害公眾安寧。此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當時自由路上雙向道路均有不少車輛行經該處,且由KTV店內人員於案發時均在店內透過半透明玻璃觀望,直到同日6時26分許警察出現在現場,始開啟大門步出店外等情以觀(本院卷第270頁),可知當時雙方人員互相叫囂、互毆之情狀,已對在場目睹者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不敢靠近,其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聚罪前往之原因以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本罪之成立,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A04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2年4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前案(毒品、侵占)與本案(妨害秩序)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其特別惡性,不應加重等語。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否則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亦即,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想像競合毀損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衡酌被告經論處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考量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A04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經他人勸說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且無視KTV前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方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A04成立和解、調解等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8月,均屬偏輕度之量刑,顯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