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岳聰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王禹智、蔡鎮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禹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蔡鎮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另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除賴永霖外,均已確定)。緣王禹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21分至26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A03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傷害A03成傷及毀損A03上開車輛車門。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王禹智未果,雙方遂起衝突,甲方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告)、A01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均明知「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方之A01、王禹智、蔡鎮宇,與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書先徒手互毆,旋乙方之徐志文(未受傷亦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見狀亦與乙方其他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隨即加入並徒手與A01、王禹智等人互毆。A01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手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之傷害(A01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王禹智則因上開互毆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拉傷等傷害,A01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以及扣得A01所有之彈簧刀1把,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重傷害罪變更為傷害罪,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1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本案兇器彈簧刀,辯稱:沒有故意要帶刀去公共場所,因為我是做水產店,為割斷打包水產的膠條,故身上攜帶彈簧刀,當時因搭乘友人車輛至KTV,停車地點與KTV在相反方向,才隨身攜帶刀子,且雙方並非期約械鬥,係一時衝動導致本案犯行,足證被告並非意圖供行使暴行為而攜帶彈簧刀,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妨害秩序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A03、
邱曼華、林尚賢、邱柏智、吳佳芸、林軒怡、王梓綝於警詢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291-301、311-345頁)、證人即在場之康亞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209-223頁、偵29083卷二第107-115、177-180、191-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禹智、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083卷一第145-157、167-177、233-243、253-265、277-287頁、偵29083卷二第107-115、117-120、155-158、177-180、191-194、295-29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083卷一第347-359、361-371、373-3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29083卷一第385-423頁)、于志翔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29083卷一第4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9083卷二第273-275頁)、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119-120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支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供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彈簧刀1支,已造成同案被告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不輕,該彈簧刀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為明確。而上開法文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並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亦如前述,是本案縱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完畢而將該彈簧刀隨身攜帶之說詞為可信,惟被告既於雙方衝突施暴之妨害秩序行為過程中,取出該兇器並持以傷害對造方人員,顯然斯時其主觀上已有使用該器械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並進而實施,豈能以其攜帶之初尚未發生衝突時之狀態,解免其有上開加重條件之適用,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禹智、蔡鎮宇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彈簧刀攻擊于志翔成傷,而為強暴行為,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使用於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亦造成危害,且造成之傷害不輕,因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5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屬妨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人身自由之暴力性犯罪,卻未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左右,再次違犯本案之暴力型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輕,且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 款遞加重其刑後,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遞加重其刑,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均如前述。又衡酌被告本案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如前述,原審考量告訴人于志翔本案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