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秐浿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秐浿犯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被保險人馬國強部分】:張秐浿前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對保險契約應如何簽訂、保險公司審核時會特別注意之內容、嗣後如何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及於投保時若逕將與被保險人無任何親屬關係之人載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可能引發保險公司對各保險契約究有無「保險利益」之疑慮,更可能導致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結果等情甚為明瞭,且知悉馬國強(原名馬康道,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識別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欠缺理解保險契約條款之能力致無從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平日主要以打零工及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為生,並於馬國強105年12月9日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經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張秐浿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意,亦知悉馬國強已與越南國籍配偶黃玉婷(原名黃氏娘)經裁判離婚,雙方未育有婚生子女,也未曾合法收養子女,且馬國強之父母及祖父母均早已死亡,胞兄馬康鴻亦已離世,馬國強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等情。詎張秐浿知悉上開各項情事,認有機可乘,為謀日後可領取馬國強死亡時之身故保險金,遂先以「寄居」為由,於105年12年5日將馬國強之戶籍地址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以利後續控制收取保險公司所寄送之任何文件。於馬國強遷址後,張秐浿旋與斯時任職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保經公司),從事保險經紀工作之黃上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黃上芸依張秐浿所提供關於馬國強之知識狀態、工作內容、職稱、薪資待遇、工作地點及健康情形等虛偽個人資料,填載上開不實資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要保書文件中,並將附表編號2至4、7及8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附表編號5及6所示保險契約則暫未填載),以馬國強名義,據此著手虛偽投保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壽保險,藉此蒙蔽各該保險公司之審核,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附表編號1至6、8部分之人壽保險。㈡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為承保而進行照會時,張秐浿與黃上芸為求核保,竟與「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某從事業務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從事業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馬國強「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下稱【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其內填載馬國強任職於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裝潢部門之監工,且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5萬元等不實內容),而張秐浿自該名人員取得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後,即將之交由黃上芸接續提供予友邦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國強本人、友邦人壽公司、歐萊亞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㈢嗣為遂行詐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之計畫,迨各該保險公司審核通過馬國強之要保書等文件並據以承保後,張秐浿與黃上芸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馬國強欠缺理解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由張秐浿聯繫黃上芸分別於附表編號2、4及8「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申請,據此以馬國強名義將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秐浿本人;於附表編號5及6「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以利後續變更,上開保險公司均誤認馬國強確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而陷於錯誤,遂均予同意變更。㈣嗣馬國強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後,張秐浿乃以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支付300萬元之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予張秐浿,而詐欺取財既遂;至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該保險契約部分,張秐浿雖均已著手虛偽投保,然最終均未取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而均詐欺取財未遂。

二、【被保險人詹惠如部分】:張秐浿知悉詹惠如雖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然因與詹惠如之繼母賴素貞熟識,明顯可自與詹惠如相處過程中知悉詹惠如亦為智能障礙人士,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理解保險契約內容致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竟為謀日後可領取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與黃上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情仍向黃上芸介紹為詹惠如投保。其詳如下:㈠黃上芸明知以詹惠如名義簽訂之保險契約,於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應填載之資料均係張秐浿所提供之不實資訊,竟據此虛偽填載關於詹惠如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職稱及健康等情形,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詹惠如名義著手向第一金公司虛偽投保人壽保險,第一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同意承保。㈡嗣為遂行詐得詹惠如身故保險金之計畫,張秐浿與黃上芸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詹惠如欠缺理解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仍接續使詹惠如於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以詹惠如名義向第一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張秐浿本人,且在「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電話」欄位上記載不知情之張秐浿之女蔡依靜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第一金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嗣第一金公司電話訪問調查之保戶服務部人員卓麗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詹惠如本人確認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其真意時,因上開變更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係蔡依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不知情之蔡依靜依張秐浿指示於電話中為詹惠如表示:張秐浿為其阿姨,小時候就受張秐浿照顧,感情甚篤,因此欲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張秐浿等語,卓麗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電話訪問後將相關訪問資料輾轉交付公司內部承辦人,並經第一金公司審核後同意上開變更。㈢嗣馬國強死亡,檢察官相驗後察覺張秐浿隱匿馬國強投保實情,啟動偵查,並函請第一金公司說明上開詹惠如投保疑義,經第一金公司調查後,發現詹惠如投保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保險契約有疑義,而均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秐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51、205-2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2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含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曾在南山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②於馬國強於105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曾以「家屬」身分與相關手續之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並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意,且知悉馬國強死亡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③另向黃上芸介紹為馬國強及詹惠如投保,提供其戶籍地址作為馬國強及詹惠如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交付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予黃上芸,並提供其女兒蔡依靜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第一金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詹惠如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④且於馬國強及詹惠如簽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詹惠如分別將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詐領保險金,也沒有偽造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馬國強是我弟弟,我們感情很好;詹惠如是因為我們是姻親,賴素貞(即詹惠如之繼母)感謝我照顧詹惠如,基於上開原因而將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改成我自己;②馬國強的保險契約都是馬國強自己簽訂,是馬國強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保費也是馬國強自行繳納,馬國強有賺錢可以支付保險費,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是蔡牧辰交予我,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③詹惠如的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是詹惠如及其繼母賴素貞向黃上芸陳述,保險費亦是詹惠如自行繳納,有時會由我先墊付,再向詹惠如收取;④我提供住址作為馬國強及詹惠如保險相關文件寄送地址,也是受馬國強及詹惠如所託,所有文件都是馬國強及詹惠如親自簽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馬國強及詹惠如簽訂保險契約時皆為

知識正常之人士,能理解保險契約之內容,且馬國強有依約至醫療院所健檢,並通過檢查,且部分保險公司縱然生調結果異常仍承保,顯見部分保險公司認為該投保無異常;②又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上之歐萊亞公司大章印文確實與實際負責人蔡牧辰所提出之歐萊亞公司投保用大章印文完全相同,可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無細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內容就直接交給黃上芸,雖有疏失,但被告並不知悉其內所載關於馬國強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為虛偽不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①被告具保險業務專業知識,知悉馬國強前與黃玉婷經裁判離

婚,於死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②被告曾以家屬身分於馬國強辦理放棄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者手冊時,與相關手續之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③被告向黃上芸介紹為馬國強及詹惠如投保,提供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予黃上芸,並提供自身戶籍地址作為馬國強及詹惠如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蔡依靜(即被告之女)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第一金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詹惠如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④被告於馬國強及詹惠如簽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詹惠如分別將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自己;⑤馬國強於108年9月23日死亡,被告乃以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嗣台壽公司支付300萬元之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予被告,至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該保險契約,被告則均未取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223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余文晃、劉麗娥、黃上芸、賴素貞、詹惠如及蔡依靜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1、27-29、279-284、398、466-468頁、偵18232號卷第45-47、79-87、376-384、463-464、474-476、483-489、497-502、531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國強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1-22、57-58頁)、馬國強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08年11月26日全球壽(契)字第108112600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1】見相卷第155-168頁)、台壽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所附之台壽公司受查人馬國強君之保單資料(見相卷第171頁)、保單號碼694339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2】見相卷第173-179、259-266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3】見相卷第181-187、267-274頁)、安達人壽公司108年11月26日安達服字第1080387號函及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4】見相卷第191-207頁)、友邦人壽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5】見相卷第215-227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6】見相卷第229-243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7】見相卷第245-257頁)、第一金公司108年12月1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81101333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8】見相卷第279-2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見相卷第387-38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日中市社障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相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社障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申請放棄身心障礙手冊切結書(見相卷第413-414頁)、馬國強之殘障者鑑定表(見他卷第15-18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年12月9日公所社字第1050029319號函所附之馬國強之臺中市身心障礙放棄手冊類別或資格切結書(見他卷第21頁)、第一金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所附之資料(見偵卷第317-329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9】見偵卷第331-333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附表編號10】見偵卷第335-341頁)及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見偵卷第343-3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保險人馬國強部分】:

⒈馬國強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締結或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得有效締結或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乙節:

⑴證人即馬國強前配偶黃玉婷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有喝酒和

抽菸的不良習慣,他的精神、講話及活動不正常,與小孩一樣,可以做到簡單的生活自理,例如會自己掃地、整理家裡、洗碗、洗衣服,叫他做事他會做,但無法從事較複雜的活動,例如拿繩子綁垃圾袋。他很容易遭外面的人欺騙,他人說甚麼都相信。馬國強會復述他人的話,向馬國強講好聽的話,馬國強就會照對方的意思行動,因為我照顧馬國強6年,若我向馬國強表示我要他名下之房子,馬國強也會將房子過戶給我。馬國強沒有工作,他會幫1位顏姓先生(按指證人張洺禎)打掃,對方會給馬國強幾百元等語(見他卷第105-110、151-153頁)。

⑵證人張洺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馬國強沒有辦法達

到一般工人水準,學東西、反應較慢,比一般人差,跟我工作的17年都是從事助手的工作,例如釘天花板時,需要有人拿支撐桿支撐天花板之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93-196、231-233頁、原審卷第405-406頁)。

⑶證人即歐萊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牧辰於警詢時證稱:馬國強

比較像打雜工,只能從事打雜或收垃圾等工作,可與人對談但詞不達意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

⑷證人黃明雅於警詢時證稱:立達啟能中心主要是招收18歲以

上之先天智能障礙人士,中、重度障礙居多,中度障礙人士可以與一般人互動,但無法判定別人是否欺騙或利用自己,馬國強是我們早期的學員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5-26頁)。

⑸觀諸上開證述可知,馬國強雖可為日常、簡易之生活自理活

動,惟理解能力低,僅在他人指導下,勉強可完成指派之任務,且工作完成度未能達一般人水準,足認馬國強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顯未達一般成年人之程度,此亦與馬國強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馬國強殘障者鑑定表(見相卷第393頁、他卷第15-18頁)所揭,馬國強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不需要後續鑑定,障礙類別為智障,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乙節,互核相符,益徵馬國強心智確較為稚態,智力功能未臻成熟,認知理解能力顯與一般成年人有相當差距,當無法通曉較為複雜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而缺乏理解保險契約條款權利義務及變更保險契約意義之能力,是馬國強既無理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其當無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得有效締結或變更契約。

⒉本案保險契約有關馬國強之資產、工作及體況等資料確為被告片面虛偽提供,亦由被告決定是否變更受益人乙節:

⑴證人黃上芸於偵查時證稱:保險契約記載之馬國強工作內容

、服務單位、薪資收入等資料都由被告提供,歐萊亞公司的名片和在職證明也是被告提供,被告亦告知馬國強很健康。受益人先記載法定繼承人是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說馬國強積欠被告2,000萬元未還,所以先將受益人記載法定繼承人,之後再改成被告,避免保險公司不核保及更改程序會比較少。被告向我表示馬國強想要買房子,需要一些保險額度,身故後保險金可以用來支付房貸。馬國強的保險契約都是被告規劃,變更受益人過程中沒有問過馬國強,因為被告表示她已與馬國強談妥,我會提供文件給被告,簽署後會由他們直接寄回保險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79-283、309、467頁、偵卷第47、484頁)。

⑵證人黃上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馬國強向我

買保險,被告表示馬國強及其前妻和被告間具債務關係,馬國強和前妻離婚後,想透過買保險方式,將受益人記載為被告,以此償還被告借款,像安達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是被告聯絡我要購買,馬國強沒有主動和我聯絡。一開始就知道後面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險相關文件都是寄到被告戶籍地,因為和馬國強戶籍地相同。變更受益人沒有確認馬國強是否具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所以也沒有與馬國強見面。買保險的事都是和被告聯繫,馬國強未曾主動與我聯絡,在簽約過程中,馬國強的話很少,多數僅有點頭、搖頭或簡單說一下,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回應,契約填載內容都是被告提供,馬國強的工作地點也是被告告知我,馬國強所有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提高保險額度,因為被告稱馬國強要買房,買房子會有房貸壽險,要做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357-376頁)。

⑶經核證人黃上芸之證述內容,就馬國強締約緣由、過程及被

告於其中扮演之角色,證述一貫,亦與馬國強後期簽署之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附表編號6】)業務人招攬報告書所載「購屋保障規劃」相符,堪認被告就馬國強是否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契約內容均具決定權,且係被告提供各該馬國強所簽訂保險契約所需之工作職業、收入資產及健康情形等資料予黃上芸填寫。

⑷另參以: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依區公所及社會局承辦人劉麗娥、

余文晃的證述,馬國強辦理上開放棄身心障礙手冊,曾有承辦人打電話跟家屬確認此事,你是否有接到電話?)有。」等語(見偵卷第487頁),是被告自應清楚馬國強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②本案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係由被告介紹、陪同,被告具高度主導性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知悉馬國強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堪認被告應當知悉馬國強智識程度有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而自105年馬國強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起,被告即陸續介紹馬國強向黃上芸簽訂保險契約事宜(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日期),足認被告係有意隱瞞馬國強具缺陷之智識程度,且屬已放棄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態,而利用上開情狀營造馬國強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假象。③馬國強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留存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分別為被告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而就保險契約資料填載有所疏漏或需補件、生調等事項,黃上芸所聯絡及確認填載資訊是否正確之對象均為被告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19-420頁)、黃上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1-351頁),被告亦承認相關變更受益人之文件均由黃上芸提供與其單獨接洽(見偵卷第47頁),倘非被告主導相關保險投保事宜,黃上芸遇有保險資料缺漏時,當可直接與馬國強聯繫或央請被告幫忙聯繫馬國強,並由黃上芸向馬國強親自確認,足見就本案保險契約有關馬國強之資產、工作及體況等資料確為被告片面虛偽提供,亦由被告決定是否變更受益人,至為明確。

⒊馬國強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經濟財務狀況非寬裕,且職務內容係從事輔助性質或技術難度較低之工作乙節:

⑴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歐萊亞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我見過馬國強2次,我不清楚他與下游廠商關係,馬國強從事收垃圾與打雜事務,我後來有請顏先生即張洺禎不要帶馬國強來,不要找這種臨時工,他不是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

⑵證人張洺禎於偵查時證稱:結算薪資以天計算,1天500至600

元,有工作馬國強就會來做,1個月可以工作25天左右。一般工人1天工作薪資是2,400元工資,我給馬國強600元,因為馬國強比較不會等語(見他卷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時馬國強之薪資是500元至600元,後來慢慢有升到800元至1,000元初,因為馬國強跟我工作17年,直至我於106年入監執行止,馬國強都是從事助手工作,那時候我化名「顏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5-408頁)。

⑶證人顏叁興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約自106年起在我這工作,有做才有錢等語(見他卷第305-307頁)。

⑷綜上,足認馬國強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經濟財務狀況非寬裕,且職務內容係從事輔助性質或技術難度較低之工作。

⒋被告知悉馬國強體況非佳且工作收入情形均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填載之事項不符乙節:

⑴馬國強名下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往來銀行未含有兆豐商業銀行,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額均未達10萬元乙情,有馬國強開戶狀態列表、中華郵政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6049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開戶等個人資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4276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8年11月15日后金后里字第1080003450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1月28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53381號函檢附之馬國強開戶等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1107107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1540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209-5至2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⑵復觀馬國強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見相卷第327

-339頁),馬國強於本案保險契約簽訂前,甚於簽訂保險契約期間,均頻繁前往醫院就診。

⑶綜合上情(含前述⒊部分)可知,馬國強既未擔任歐萊亞公司

之設計監工、監工副理或監工主任,年收入亦非穩定,資產未達100萬元、存款甚少,並經常出入醫院,身體狀況難謂正常。而被告既自陳馬國強自小由其照看,馬國強父母未遺留有任何資產,且知悉馬國強先後受雇於張洺禎、顏叁興,薪資為1,000多元(見相卷第18、63頁、他卷第385頁、偵卷第518頁),並曾屢經醫院通知馬國強就醫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佐(見他卷373-378頁),足見被告當知悉馬國強體況非正常,且工作收入情形均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內填載之事項不符。堪認被告誆稱馬國強體況佳,並提供不實之工作收入資訊供黃上芸填載以利核保等情無疑。

⒌被告、黃上芸與「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某從事業務之成

年人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乙節: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有關被告提供予黃上芸向友邦人壽公司行使之本案馬國強在

職及收入證明(見他卷第329頁)部分(指附表編號7部分),其上所記載「馬國強為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室內設計裝潢部門單位監工,在該部門任職室內設計監工之職務。任職至今平均年收入加各項獎金及案件分紅獎金新台幣100-135萬元,因本公司與該部門為案件承攬計價所以以現金交易,故以此證明!」等內容為不實乙節,業據①證人蔡牧辰迭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非歐萊亞設計公司之員工,被告要求我將馬國強列為公司員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8頁、他卷第420、4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認識馬國強?)不認識。(他有到你們公司去過嗎?)沒有,他是到我工地,就是到我那時候三民路,因為我姊開法律事務所,三民路在裝潢的時候,化名『顏金龍』叫做張洺禎,連名字都假的我記不住,帶一個很奇怪的人在角落上,眼睛凸凸大大的,連掃地都不會,我說你們帶這個人在我工地上出現,太可怕了,我客人看到會反彈,所以他才講說這個人叫『小馬』,是他養的,他覺得他可憐,在養他,後續會變成張銘仁的阿姨出現,我也不曉得她是什麼關係,所以從頭到尾連檢察官來三民路找我的時候,我說我只知道他叫『小馬』。(所以他沒有到公司,是到工地去?)工地,對。(你剛剛說這個人連掃地都不會?)連掃地都不會。(他這樣問答有辦法回答嗎?)我跟他沒有什麼接觸,他就在工地吵著要跟張洺禎買酒喝,在那邊吵在那邊鬧要買酒喝,他的回答就是這樣,我們一般人看到都會害怕的人。(他有辦法跟人家對話嗎?)這我不清楚,在現場已經是語無倫次了。(語無倫次?)對,就是跟他拼命要酒喝,要跟他要錢買酒,我就叫他說你趕快把這個人打發走,不能在我工地。(沒辦法溝通的程度嗎?)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在現場就是一直魯著要買酒喝,張洺禎叫他做什麼事他也不做,就在那邊,我才趕快說請你把這個人打發去外面,不要在我工地出現,我對他的認識只僅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核與②證人鍾志豪於偵查時證稱:歐萊亞公司開立的在職證明不會有收入證明。我沒有看過被告提交的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63-466);③證人劉凡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交之在職證明,內容及在職證明所載之人名均未見過,經再次確認公司電腦,皆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93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情節先堪認定。⑵又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固與蔡牧辰所提之「歐萊亞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在職服務證明書(見他卷第483-487頁)格式明顯不同,然關於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上所蓋用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見他卷第329頁)部分,卻與蔡牧辰提出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印章(管理部保管)之大章印文(見他卷第487頁)相同,就此情形,①證人蔡牧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辯護人問你的公司大章的部分,你們公司的大章到底是放在什麼地方?)我們公司是放在○○路000號的行政室,就是我們統稱的管理部。(行政室在幾樓?)在1樓側門的旁邊,我們有給檢察官區域圖,所有公司的設計師跟證人都有開會把資料遞給檢察官。(這個印章是所有的人,只要去你們公司的人就可以拿到嗎?)不是,是我們公司要進入行政室才拿得到,一般人不會進得去拿這個印章。(要公司的人才有辦法進去拿到蓋章?)對,唯一可能洩漏出去的,我們認為是設計師帶出去跟工班在用印,不小心被蓋出去了。(你說工班蓋出去的?)不是,是我們設計師帶出去要跟工班簽約,比如說我要發包。(你說他帶著印章跑去工地現場去跟人家簽約?)去簽約,有可能這樣被偷蓋出去的,因為已經離開公司的管理範圍。(你們那個章是可以帶出去的嗎?)這個章本來就要帶出去,因為你要請款要用印,要跟工地人員簽約,一定要帶出去。(所以你是說你們的設計師很可能帶這個章,帶到現場去跟人家簽約蓋章?)對。(不是先在公司把章蓋好?)有時候會在公司蓋,如果說是工程人員他們都懶得來我公司,因為來我公司要停車不方便,他們都約在工地開工的時候先順便簽約,簽廠商發包合約書。(所以這樣的話就會帶到現場?)一定會帶出去,因為現場那麼多工班,比如說我有6個工種要簽,今天來了2個工種,所以他今天就跟木工簽或跟油漆簽,他們的工班就不用再回到我公司來簽約了。(小章的部分呢?)因為簽約是蓋大小章,是蓋負責人大小章。(小章的部分也是會帶出去嗎?)對,就同一組,那是算一組印章。(也是會帶出去?)對,同時,因為蓋合約一定要大小章。(會小章不符,大章符合?)他們都放在同一個地區。(所以同一個地區,如果要帶就整個帶出去?)對,就是帶一整組帶出去,包含去建設公司請款都要帶一整組出去才有辦法請款,一定要帶一整組,不然對方不會放款,還有現場因為我們要進入到工地,工地就是社區,社區會有管理基金我們要繳,要跟社區簽約,我們要帶大小章去跟社區裡面的總幹事簽約。(所以也有可能是下面的人或設計師帶出去簽約等等蓋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核與證人劉凡慈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印章會相同(指「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但是在108年更換負責人之前的印章,是後勤人員共同使用,包含設計部門在簽約、發包合約、承攬部分、請款時會用到,網管部也會用到,業務承攬契約及在職證明也會用印等語(見他卷第506頁)相符,可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多名從業人員均有權限持用該「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蓋印。②又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由被告交予黃上芸,再由黃上芸交予友邦人壽公司核保(指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上芸於偵查時供證明確(見他卷第466-467頁);③參以被告並非「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客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接觸、取得上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樣式,進而偽造該大章之可能(詳後述);④再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內所載馬國強任職至今平均年收入加各項獎金及案件分紅獎金新台幣100-135萬元不實年收入部分,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內填載馬國強年收入(含薪資、紅利獎金)130萬元之不實內容相符,可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依照投保內容所配合製作,該不實內容訊息提供者應係被告。⑤是綜合上開事證合理推論,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應係被告提供不實內容資訊,由「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某從事業務之人員填載製作後交予被告。公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進而由被告自行偽造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等情,尚乏卷內事證支持,容有誤會。

⑶再被告明知馬國強並非「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

無可能領有該公司100-135萬元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詳以說明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黃上芸於偵查時證稱:他卷第329頁的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正本已經給保險公司,是友邦人壽公司,因為只有友邦人壽公司要求馬國強的在職證明,該在職證明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466-467頁),可見被告係要以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交由黃上芸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是被告、黃上芸與「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某成年人員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由蔡牧辰開立交

付其本人等語。然查,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開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被告有找我要把馬國強列為我公司員工,但我沒同意等語(見他卷第420-4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因為那樣房子的事情被告去找過你那麼多次之外,還有沒有因為開在職證明的事情?)她是有打過一次電話希望把這個『小馬』,希望說他勞健保投在我們公司,但是被我電話中拒絕,就這樣。(有因為這個在職證明的事情,親自去公司找過你嗎?)沒有,因為這個是連我的親戚要來入在我們公司,我們都不可能開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是合議制的公司,我們所做的都是分權分責,每一個事件都有每一個當事人在負責,所以一調出當事人沒有人看過,連我到檢察官那邊他給我看,我才第1次看到這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前後尚屬一致;反觀被告於①偵查時先供稱:馬國強請我去找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我是跟馬國強一起去找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馬國強是張洺禎聘用的,蔡牧辰不一定是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385-386頁);②後改稱:我去找蔡牧辰拿在職證明時,馬國強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498頁),則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馬國強收入及在職證明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有可疑。另觀證人張洺禎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和蔡牧辰開立的公司本來是歐美亞,後來改成歐萊亞,但是歐萊亞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398頁),足認即便張洺禎聘用馬國強,馬國強亦非歐萊亞公司之員工,此與蔡牧辰證稱馬國強不是歐萊亞公司員工,故拒絕被告開立在職證明之請求等節,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提交之本案馬國強收入及在職證明係蔡牧辰所開立、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自無足採。然依前述,因「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可接觸該公司大章之有權限從業人員甚多,業如前述,是即便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並非由蔡牧辰開立交付予被告,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關於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由「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某有權限之成年從業人員所不實填載製作之認定。

⑸另關於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上公司負責人「吳淑琴」

(即公司小章部分)之印文(見他卷第329頁),固與蔡牧辰提出之公司營業登記章之負責人「吳淑琴」(小章)印文(見他卷第487頁)樣式不同,惟因被告並非「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客戶,且被告目的僅在以該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以外部人即被告角度觀之,其自有可能認為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是就被告此主觀犯意部分,自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即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到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內所載之內容為不實,而係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㈢再就馬國強死亡後檢察官相驗過程以觀,被告於檢察官相驗

期間,刻意隱瞞馬國強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投保等細節,並提出有疑問之委託書,亦可佐證被告係刻意騙取檢察官將馬國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發給被告本人,以利其日後以此為證明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馬國強身故保險金,茲析述如下:⒈顏叁興(即發現人)於108年9月23日9時,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叫員工馬國強起床,發現馬國強沒有動靜,經119消防員將馬國強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等情,有馬國強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1-22、57-58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①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陳稱:因為馬國強死亡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不是我發現馬國強死亡,是我接到馬國強公司老闆顏叁興電話,發現馬國強死亡而趕往現場,我是死者馬國強的遠房親戚,馬國強沒有任何家屬,我是馬國強遠方親戚,從小看馬國強長大,寄居在我的戶籍下。(死者馬國強生前是否有投保任何保險?)有聽他說他有一些保險,但不知道他在那裡投保及不知道投保項目內容,及不知道跟誰投保。(請問你所提供的委託書是什麼時候寫的?)於107年6月15日馬國強提議說,因為他只有一個人無親屬,於是我跟馬國強一起到張慶達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作證馬國強所有一切生活事宜及法律行為均委託我處理,由律師見證我及馬國強簽下書面契約一式三份等語(見相卷第17-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15日馬國強之委託書1份(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憑;②嗣於108年9月24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供稱:

發現人顏叁興是我姊夫,我與死者是遠親,從小一起長大,我小時候叫死者馬國強媽媽阿姨,實際上是什麼親戚關係不清楚。死者馬國強是我介紹去顏叁興工廠上班,因為死者馬國強有些書信因上班不方便收,所以寄居在我的戶籍地,死者馬國強生前住在我姊夫顏叁興的舊家,算是公司宿舍。(死者身體有何疾病?)沒聽說。(死者有無保險?)有。他跟我說他有保險,他說因為我對他很好,為了答謝我,保險受益人有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保險內容是什麼等語(見相卷第62-64頁)。則被告先在馬國強死亡當日即108年9月23日警詢時陳稱不清楚馬國強之投保情形,並提出不知情之張慶達律師見證製作之上開委託書,嗣又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改稱聽說馬國強有保險,但保險內容為何不清楚,並以其為受益人,對照前述㈡馬國強部分之論述,可見被告在馬國強死亡相驗初始,就馬國強投保情形故意混淆調查,並提出效力有疑問之委託書(見相卷第421頁,依前述馬國強根本無簽署任何具法律效力文件之理解力及能力),況被告亦向檢察官隱瞞馬國強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之實情,亦可佐證被告係刻意騙取檢察官將馬國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發給被告本人,以利其日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馬國強身故保險金(被告曾以陳情書請求檢察官核發予其馬國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然經檢察官以被告非死者家屬,無領取相關證明書之權限,且本案尚於偵查中,相關請求礙難准許,見相卷第307-309頁)。嗣經檢察官查明馬國強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後,通知報請相驗之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員警於110年4月29日製作第二次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補件資料第9-13頁)時,被告竟陳稱馬國強寄居其戶籍地3年,但不曾收到馬國強什麼重要的信件等語,此亦與本案馬國強簽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上留的住所或聯絡地址均載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不符,亦徵被告於馬國強死亡後即刻意隱匿其實際掌控以馬國強名義所簽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之實情。㈣【被保險人詹惠如部分】:

⒈詹惠如之認知與思考能力程度確實未達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顯無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乙節:

⑴證人詹惠如於偵查時證稱:我看不懂證人結文,我知道今天

來開保險案件,不知道我今天開庭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契約是我簽的名,但我看不懂要保書,我看不懂偵卷343至345頁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的電訪譯文,我不知道我買的是什麼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476-477頁),可見詹惠如除無法理解結文之意,亦不知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及簽訂保險契約後之權利義務為何,更不知保險契約遭變更,甚至於簽訂保險契約當下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部分,則僅知道有一張保險契約「簽給」被告,此與詹惠如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347頁)內容所示,詹惠如於簽署保險契約及辦理契約變更時,對於相關法律效果未能清楚理解乙情,大致相符,足證詹惠如之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未達常人水準,顯無法理解保險契約條款及變更契約內容之意,致缺乏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

⑵證人賴素貞於偵查時證稱:證人詹惠如小時候出麻疹發燒,

反應及發展都比較慢,帶她去看醫生後狀況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380頁);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證稱:詹惠如嫁來時反應遲鈍,很多問題都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80頁),亦徵詹惠如之認知與思考能力程度確實未達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致無法理解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是詹惠如缺乏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顯無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堪可認定。

⒉被告對詹惠如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主導性高,且被告確有參與填載詹惠如保險契約之內容乙節:

⑴證人黃上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詹惠如投保情形和

馬國強一樣,皆為被告介紹的,保險契約內容是我與賴素貞及被告討論,詹惠如的工作職業都是賴素貞及被告告知,詹惠如僅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5、465頁、原審卷第366頁);證人賴素貞及詹惠如均證稱:詹惠如僅負責簽名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1、83頁),足認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9、10所示保險契約之詹惠如工作職業、收入及身體狀況等個人資訊。

⑵另酌以詹惠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見偵卷331-3

41頁)所載聯絡方式分別為被告之地址及被告之女蔡依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被告會偕同賴素貞辦理變更受益人,並協助繳納保險費(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220頁),甚至被告有權授權黃上芸應如何變更受益人、填載與詹惠如之關係,有黃上芸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8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對詹惠如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主導性高,且被告確有參與填載保險契約之內容。⒊被告隱瞞詹惠如智識程度顯未達常人、體況不佳、無從事會

計工作併欠缺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等實情,提供不實事項供黃上芸填載於保險契約乙節:

⑴證人詹惠如於偵查時證稱:結婚後住在丈夫即證人鄭三井家

,沒有幫鄭金益的五金行作帳等語(見偵卷第380頁);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證稱:順益五金行是我經營的,詹惠如在家中從事煮飯工作,不會作帳,她沒有讀書等語(見偵卷第379頁),足認詹惠如未任職於順益五金行且未從事作帳等會計事務,則詹惠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所載告知事項(見偵卷第331-341頁)顯非實情。

⑵又詹惠如具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係由被告搭載前

往醫院,被告亦對詹惠如多有照顧,業經證人賴素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482-484頁),顯見被告與詹惠如關係甚為緊密,當知悉詹惠之智識程度顯未達常人,且體況不佳、無從事會計工作併欠缺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惟被告仍隱瞞實情,提供上開不實事項供黃上芸填載於保險契約,可徵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⒋有關變更受益人之過程(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乙節:

⑴詹惠如所簽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記載之聯絡方式分別為被

告及被告之女蔡依靜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⑵證人蔡依靜於偵查時證稱:我母親即被告向我表示要把我的

聯絡電話填載於詹惠如之保險契約,我曾接到保險公司打電話詢問詹惠如保單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74-475頁);參以卷附之【電訪變更受益人譯文】(見偵卷第343頁)顯示,當時接聽之人對答流暢、自然,顯然與前述有關詹惠如之理解、表達能力落差甚大,堪認係由不知情之蔡依靜依被告指示為詹惠如向保險公司電訪人員表示詹惠如願意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足認並非詹惠如自己表示願意變更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

⑶再依被告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智識經驗,當明知變更受益人

之重要事項應由保險公司向本人確認,以確保被保險人確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避免道德風險,卻仍僅提供自己及蔡依靜之行動電話,並由不知情之蔡依靜依其指示為詹惠如向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變更受益人,可見被告顯有意隱瞞詹惠如之智識程度以避免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並使保險公司誤信詹惠如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本人等情。

㈤又本案經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啟動偵查,並函請財團法

人金融防制暨犯罪防治中心分析調查,及函請第一金公司說明詹惠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保險契約投保、變更受益人過程疑義,其調查結果亦與本院前述㈡馬國強、㈣詹惠如之調查結論相同,亦可佐證本案被告意圖詐取馬國強、詹惠如身故保險金之情,茲析述如下:

⒈財團法人金融防制暨犯罪防治中心分析調查結果(見金融防

制中心分析資料卷):【異常分析】:

⑴馬國強戶籍所示「寄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受益人張秐浿地址相同。

⑵馬國強於身故前三年陸續將保單受益人更改為張秐浿,與受益人張秐浿關係填寫為朋友?阿姨?關係不明確。

⑶馬國強透過單一業務黃上芸投保五家壽險公司,保額初估約兩千七百萬。

⑷生調電訪資料說明:①友邦人壽部分,馬國強新契約投保時生

調報告書所述結果為異常【訪視人員表示:12月5日訪查被保險人(馬國強),發現被保險人經詢問及聊天狀況覺得有異常,Ex:客戶(馬國強)當天有受傷,詢問其怎麼發生,客戶表現支支吾吾,並且回答我的人並非被保險人馬國強,訪查時,業務還在與我聯絡,詢問其生調是否ok,讓我覺得更奇怪】。②台灣人壽受益人(變更為張秐浿)填寫為「朋友」,但電訪時卻告知為「姊姊」,並於電訪表示日常生活皆是受益人(張秐浿)協助處理。③第一金人壽電訪時馬國強告知,受益人變更為「阿姨」與台灣人壽電訪告知為朋友有所出入。⒉第一金公司調查後函覆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略以(111年8

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見偵卷第317-327頁):

⑴詹惠如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有2張,均為人壽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均為300萬元。第2張保單號碼00000000於108年8月8日申請將身故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張秐浿,關係為阿姨,原因為:因與阿姨感情深厚,從小受阿姨照顧,故變更指定受益人(詳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惟因詹惠如欲指定變更之受益人非直系親屬或配偶,本公司依內部作業規範認定屬於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異常情形。…另需補充者為,因本案系爭2張保單與鈞署另案(108年度相字第1800號)偵辦案件保戶馬國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同為黃上芸,變更後之受益人同為張秐浿,甚至連變更理由都相同(都是由阿姨張秐浿照顧長大),因馬國強死因可疑,為避免與另案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本公司全面檢視同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上芸所招攬,且均於承保後變更受益人為張秐浿之保單,經清查發現詹惠如與馬國強有高度類似情形。為此,本公司立即啟動關懷保戶機制,包括寄發保戶權益通知確認函、進行電訪等,並於111年3月11日至詹惠如目前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后里區實地訪視詹惠如,惟聯繫過程中發現諸多異常情況如下:

①本公司理賠同仁於111年1月20日寄送保戶權益通知函至詹惠

如要保書所載地址,卻於隔日接獲張秐浿來電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函,顯見詹惠如要保書所載之地址並非其住所,實為張秐浿之聯絡地址,即詹惠如根本無法直接收到本公司寄發與保單相關之通知函,對此,張秐浿向本公司理賠同仁表示詹惠如保單均由其管理並協助繳交保費,則詹惠如於投保時是否確實了解保險之意義並有投保之意思顯有疑義。

②除寄發權益確認通知信函外,本公司另於111年1月20日、21

日,2次撥打詹惠如於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所載2支行動電話號碼,惟接聽者或說是詹惠如朋友,或說本公司打錯、該電話已由接聽者使用好幾年且不認識詹惠如等語。由此可知,本公司依據詹惠如於要保文件、契約變更文件所載聯絡電話致電,亦無法成功聯繫詹惠如。

③本公司理賠同仁於111年1月21日接獲張秐浿來電關心詹惠如

權益確認通知函之電話後,又陸續接到詹惠如母親以張秐浿手機號碼撥打之來電。針對本公司寄發權益通知信函及擬進行一般保戶關懷訪視乙事,詹惠如母親先推說詹惠如最近較忙,後又改口詹惠如住院中。

④經本公司堅持表示欲派員親訪詹惠如以確認其是否了解保單

相關權益後,詹惠如母親遂同意本公司於111年3月11日進行訪視。經本公司實地訪視後,發現詹惠如語言表達能力極弱、心智功能明顯缺損,連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都記錯或答不出來,本公司訪員提出之問題幾乎由身旁之詹惠如母親急忙搶答及代答,當本公司訪員詢問「什麼是保險?還有投保那些公司壽險?保額各自多少?」、「哪些公司的保單身故受益人曾經申請變更為張秐浿?原因為何?」、「您知道若您身故,張秐浿可領取多少保險金嗎?」詹惠如均搖頭或表示不知道。惟針對訪視人員詢問保單是否親自簽名及保費繳交方式等問題時,詹惠如竟能不加思索機械式回答是親簽、保費都是自己的錢透過其母親拿給張秐浿繳交等語,由此應可合理懷疑早於本公司訪視前,詹惠如已被詳細及重複教導應就保單效力問題為特定之制式標準回答,詹惠如所投保之2張保單及其後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另有隱情,實值得探究。

⑤其後,本公司調取詹惠如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後,由

本公司保戶服務部人員致電詢問詹惠如之電話錄音檔,發現當時接聽之詹小姐對答流暢、對應自如,與本公司111年3月11日實地訪問之詹惠如顯非同一人,由此可知,隱身於詹惠如背後之控制者應係熟悉保險公司作業流程,早就針對本公司將致電進行受益人變更電訪乙事預先安排非詹惠如之其他人士代答,故詹惠如於申請當時是否確實了解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義並有該等意願顯有疑義。

⑥綜上情狀,詹惠如顯然欠缺理解及判斷投保本案系爭2張保單

或變更受益人等之相關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故本案系爭2張保單因欠缺雙方之有效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無效,本公司於111年4月26日返還系爭2張保單已繳保險費至要保人帳戶方式處理。

⑵因本案與鈞署另案(108年度相字第1800號,即馬國強案)有高度關聯,本公司茲整理兩案相似之處如下:

①馬國強父母雙亡,唯一胞兄亦已過世;詹惠如母親(賴素貞

)於本公司實地訪視時告知本公司訪員,詹惠如並非其親生,其僅為詹惠如繼母,由此可知不論馬國強或詹惠如均屬身邊無至親存在,且無手足、子女可資依靠之人。另馬國強及詹惠如均屬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上弱勢族群,其等於投保時是否確實了解保險意義並有投保之意思?尚有疑義。

②馬國強及詹惠如所投保者均是相對保費較低、保額較高,且於一定額度下免體檢、免提供財務證明之定期壽險商品。

③馬國強及詹惠如保單之投保、契約變更過程另有下列高度相似之處:

㊀兩人所投保之保單,均是透過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黃上芸所招攬。

㊁兩人於要保書所填載職業、服務機構、工作內容均與事實不

符,業務員黃上芸於業務報告書中記載被保險人之財務不實狀況資訊,致本公司憑藉錯誤要保資訊核保。

㊂兩人於要保書填載住所地址,均與張秐浿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相同。

㊃兩人均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向本公司申請契約變更,將身故保

險金的受益人變更為無血緣關係、「與其感情深厚之阿姨(張秐浿)」。

④黃上芸自承經由張秐浿認識馬國強,馬國強相關保單亦皆係

透過張秐浿居中協調。本公司實地訪視詹惠如時,詹惠如母親亦告知張秐浿曾擔任南山人壽及宏福人壽(後變更為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經查,張秐浿係於82年4月15日為初次登錄保險業務員,為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並受過教育訓練之保險從業人員,深諳保險公司內部之實務作業程序,應可合理推斷馬國強及詹惠如投保、保單生效後辦理契約變更及後續安排他人代答本公司契變電訪之電話等,均有可能係張秐浿參與並事先安排規劃。㈥綜上可知,被告隱瞞馬國強及詹惠如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保

險契約之能力,將其2人不實資訊提供黃上芸填寫,並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保險身故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另更持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向友邦人壽公司行使(指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顯係以不實事項著手欺瞞保險公司核保,復於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後,接續以馬國強、詹惠如之名義變更受益人為自己,遂行最終詐取身故保險金之目的,換言之,不知情之馬國強及詹惠如均僅為被告所操控、利用以詐領身故保險金之人頭保戶,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保險人馬國強部分】:

⑴被告雖一再否認馬國強欠缺理解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且

亦未提供不實事項與黃上芸填寫等語。惟查,若馬國強為智識正常之人,馬國強當無告知錯誤之公司名稱(即誤稱為【歐亞萊】公司)供黃上芸填載(詳後述),且於薪資收入所得顯難負荷各該保險契約年繳之保險費情狀下(詳附表「保費」欄),仍締結數保險契約;且馬國強既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馬國強當無誘因於密集之期間內簽訂多份人壽保險,甚至於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仍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此顯有違常情,則馬國強是否智識正常而具簽訂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真意或理解其簽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誠有疑義。復觀馬國強106年11月23日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馬國強填載之年收入未逾50萬元,此與馬國強保險契約填載之年收入差距甚遠,且前開開戶申請書填載日期與馬國強各該保險契約簽訂日期差距約1年,按馬國強之工作性質,殊難想像短時間內薪資所得會有如此之差距,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內填載關於馬國強之工作收入等資訊是否為馬國強所告知,實屬可疑。

⑵再觀被告歷次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說馬國強有保險,但不知道在哪裡投

保、不知投保項目及不知道跟誰投保等語(見相卷第18頁)。

②於偵查時供稱:沒聽說馬國強有任何疾病,馬國強有跟我說

他有保險,因為我對他很好,所以保險受益人有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保險內容是甚麼等語(見相卷第63頁);又供稱:馬國強在裝潢公司時作採購與監工,馬國強是因為朋友要騙他財產才叫他去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後來馬國強很生氣始而取消,馬國強是遭設計等語(見他卷附件第11-12頁);再改稱:我不知道張洺禎、蔡牧辰合夥事業的老闆是誰,馬國強是在張洺禎底下做事,是我跟馬國強去找蔡牧辰,請蔡牧辰開在職證明,我會跟黃上芸提及馬國強被騙2,000萬元,想透過保險規劃,要讓我當受益人情節,是因為上開2,000萬元是我聽馬國強口述給我聽的。馬國強本來有有1棟公寓,我不知道馬國強寫保險受益人是我,不是一開始就寫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馬國強保險的受益人。馬國強簽約時我都有在旁邊,馬國強叫我打電話給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馬國強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領馬國強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84-389頁);復供稱:馬國強的保費是自己繳,他會拿錢給我繳,相關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都是黃上芸提供給我,是馬國強親自簽名。馬國強沒有債務,我是舉例,馬國強去醫院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是隔天才接到醫院電話,我才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46-47、483-488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馬國強有講說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手

冊,但因為要工作想要去取消,馬國強的保險契約不是我規畫的,是馬國強要我介紹。馬國強會拿錢給我去繳保險費,他有時會把薪水寄放在我這裡。變更契約申請書是黃上芸讓馬國強簽的,黃上芸再將變更申請書寄回保險公司。偵查中曾說過馬國強欠我錢,是因為我聽說可以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我詢問黃上芸是否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6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馬國強名下完全沒有資產,我在偵查

沒有說過馬國強本來有1棟公寓、原本受益人不是我,後來才知道馬國強將受益人更改成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1、522-524頁)。

⑤質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馬國強保險契約締約狀態、締

約過程、保險契約內容、是否更改契約內容、變更契約內容之過程、是否擔負鉅額債務乙事、馬國強放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原因、馬國強工作內容、資產及身體狀況等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已難盡信。而被告就何人提供馬國強不實資訊填載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保單之內容是黃上芸向馬國強詢問後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要保書之內容是黃上芸自己填寫的,黃上芸說這樣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其供詞反覆,亦有疑義。反觀,黃上芸前後均為一貫之證述而無游移,且黃上芸與被告認識多年,黃上芸之保險客戶多由被告所介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87頁),堪認黃上芸與被告並無恩怨、彼此利害關係密切,且黃上芸已於偵查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1-611頁),黃上芸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之證詞應非蓄意捏造,應較為可採。況苟係黃上芸擅自填寫馬國強之不實資訊,就馬國強任職公司填載資訊有疑義時,黃上芸當無另向被告詢問、確認之必要(見他卷第446-447頁),足認馬國強簽署之保險契約填載事項確為被告所提供,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⑶另觀馬國強締約及變更受益人之過程乙節:

①馬國強於締約時無法向黃上芸正確表示工作服務單位(見他

卷第309頁【黃上芸補充陳述內容:「當天我有詢問馬國強目前在哪裡上班,他回答『歐亞萊』...,我問馬國強是不是歐萊亞,他微笑點頭說對」】)。

②對【台壽公司】電訪詢問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時,先回復為【

姊姊】,經電訪人員確認是否如同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所載為【朋友關係】,馬國強則給予肯定答覆係【朋友】,然隨後經電訪人員再次確認:「所以她是你姊姊?還是你朋友?」馬國強又稱為【姊姊】,有台壽公司電訪譯文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暨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7、269、281、283頁)。

③就【第一金公司】電訪詢問與被告之關係時,馬國強則稱被

告為【阿姨】,有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聲請書可佐(見相卷第279-281頁、原審卷第237頁)。

④就【安達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則記載與被告為

【同居朋友關係】,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3頁)。

⑤依上情可知,倘馬國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係由其親自提

供與被告之關係供黃上芸填載,馬國強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關係乙節說詞反覆如前,甚至同日(即106年2月2日,附表編號2及4部分)之安達人壽公司及台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出現對於與被告關係之定義完全不同之情(前述②及④)。再者,被告自承與馬國強並未同住(見相卷附件第10頁),則馬國強當無可能自述與被告為同居關係,並於安達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與被告為同居朋友之資訊供填載,亦徵馬國強之智識程度,顯無法了解所簽署之各該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內容真意,遑論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契約,及提供工作、收入資產、健康狀況資訊供黃上芸填載,甚或變更契約內容。而被告長期與馬國強接觸,又於馬國強簽訂本案各該保險契約時均在場,自當知悉馬國強理解認知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對於馬國強因智識程度欠缺而無法締結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契約乙節,豈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然知悉馬國強未具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卻仍隱瞞此情,以馬國強名義締結保險契約,被告所為實屬著手保險詐欺行為。是被告辯稱:都是馬國強自己決定要締結契約、變更受益人為我,馬國強很聰明等語;辯護人辯稱:馬國強簽署契約時應為智識正常之狀態等語,均無足採。

⑷另證人顏叁興雖曾證稱馬國強工作能力很正常、是師傅等級

等語(見相卷附件第7頁)。惟觀證人顏叁興①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2、3年前來我這裡工作,當我的員工2、3年了,日薪是1,000多元(見相卷第61-62頁);後改證稱:馬國強的工作內容是摩砂、檢料、組合、搬貨,一天薪水是1,500至1,600元等語(見相卷附件第7-8頁);又證稱:馬國強日薪是1,300元,我有幫馬國強準備棉被和枕頭等語(見他卷第30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馬國強在我這裡工作4年以上,馬國強的工作是操作機器,在這裡操作機器都很順,他很正常,日薪1,300元,【薪水是我老婆發的。我有做很漂亮的床給馬國強,還有準備全新櫥櫃和小桌子及鏡臺,日用品如棉被等都有幫馬國強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97頁),質諸顏叁興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馬國強到職時間、工作期間、薪資及工作內容,未見一致,且就馬國強宿舍之描述及何人發放薪水等節,與第一時間到場協助相驗之員警吳仲恒及洪麒博均證稱:「(處理當下在馬國強住的地方,是否有看到棉被、枕頭、衣服等物品?)沒有,就一個木板床,就一個人躺在上面,沒有看到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397頁);及證人高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顏叁興太太是否會給你薪水?)不會,只有老闆顏叁興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相左,亦與本院前述有關馬國強僅能從事輔助性質或技術難度較低之工作等情(見理由貳、二、㈡⒊)不符,況顏叁興陳稱被告係其小姨子,馬國強係由被告介紹至其工廠工作等語(見相卷第62頁),可見顏叁興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亦難期客觀,是證人顏叁興證稱:馬國強是師傅等級等語,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高智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國強會操作機器,他

跟我一樣是操作機器,「應該」沒有什麼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頁),然此顯與黃玉婷、蔡牧辰前開證述馬國強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低於常人等情不符,且高智仁係以「應該」之猜測語氣描述馬國強工作能力,亦屬臆測之詞,是高智仁就馬國強工作能力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辯護人另主張馬國強曾至醫療院所體檢並經生調人員面談結

果均顯示無問題,且馬國強經保險公司電訪均能回答問題,意識清楚,而馬國強之所得收入是否實在,僅係馬國強有無能力繳納保險費或報稅之問題,難認馬國強年薪有造假之情形等語。然查:

①依黃上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43-351

頁)顯示,「黃上芸:馬國強安排一下檢查肝功能?預計什麼時候帶馬國強檢查肝功能?馬國強哪天會有空?腹部超音波:肝臟血管瘤/膽囊息肉/腎臟結石,請一併做檢查,然後申請病歷,另外需做普通體檢,體檢項目:肝功能+普通體檢+腹部超音波,申請病歷+體檢報告。」…「被告:馬國強的保險,可再送件看看」、「黃上芸:肝功能先檢查確定指數正常才有機會送件,檢驗所可自費檢查」,可見馬國強的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然被告仍要求黃上芸為其送件投保,足徵被告刻意隱瞞馬國強身體健康狀態而試圖欺騙保險公司核保。是辯護人辯稱馬國強身體狀況並無問題等語,自無足採。

②另觀第一金公司及台壽公司電訪譯文(見原審卷第237、238

、269頁)可知,電訪人員係詢問馬國強與被告之關係及確認簽名是否為馬國強親自簽名,並未確認馬國強是否確實理解變更受益人之意,且馬國強於電訪過程中對其與被告之關係定義紊亂不明,亦如前述,此反彰顯馬國強理解能力及認知異於常人,無法適切回答問題,故辯護人辯稱馬國強經保險公司電訪均能回答問題,智識正常等語,亦無足可採。

③又本案保險契約上所填載關於馬國強之收入狀況顯與實情不

符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保險人之真實收入及家庭財務狀況會影響保險公司評估合理投保金額、是否有承保空間及承保條件,有安達人壽公司113年4月29日安達契字第1130000004號函、友邦人壽公司113年4月30日友邦字第1130400270號函、第一金公司113年4月25日第一金人壽總營新字第1130000068號函、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1月29日全球壽(契)字第1131129001號函及台壽公司113年12月2日台壽字第113005234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233、260、305、307-308頁),是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確屬著手詐欺保險公司,而致保險公司將錯誤評估核保風險及條件而承保,則辯護人辯稱不實財務狀況僅涉賦稅問題等語,亦無足採。

⑺末以,若保險公司知悉馬國強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未

具有理解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意義之能力,工作資訊、收入情形及健康狀況亦非如要保書所載之情形,各保險公司均會評估是否進一步取得病歷、體檢進行生調、收入財產證明以評估承保空間、承保金額或是否承保,【甚至於評估馬國強真實狀況後,恐不予承保】乙情,有前開安達人壽、友邦人壽、第一金、全球人壽及台壽公司函文(原審卷第227、2

29、233-234、259-260、305、307-30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隱瞞馬國強真實智識認知能力及提供不實資訊以投保,實已足以變更或減少各該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馬國強)危險之估計,破壞對價平衡原則,自屬以不實資訊「著手」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至明。至馬國強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效力為何、保險公司是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解除契約或主張馬國強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認保險契約無效,係民事紛爭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無涉,辯護人主張本案保險契約有經各該保險公司核保而認被告無本案詐欺犯行,自屬無稽。

⒉【被保險人詹惠如部分】:

⑴第一金公司於111年3月11日至詹惠如住所進行保險客戶訪視

時,發現詹惠如語言表達能力極弱,心智功能明顯缺損,無法正確答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等事宜均表示不知情,顯與電訪時對答如流之情形不同,而認詹惠如於締約及變更受益人時,顯然欠缺理解及判斷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受益人相關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故詹惠如所簽之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等情,有第一金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及詹惠如及賴素貞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7-347頁),亦與詹惠如、賴素貞及鄭金益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詹惠如之認知能力,顯無法理解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受益人之意。而被告與詹惠如長期接觸(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簽訂本案保險契約時均在場,其對於詹惠如之認知能力欠約乙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詹惠如智識程度正常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保險契約填載事項係詹惠如及賴素貞自行告

知黃上芸,變更受益人係經過詹惠如同意,及變更受益人上所載之蔡依靜之行動電話,亦係黃上芸擅自填載等語。惟查,本案詹惠如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39頁),係被告告知黃上芸填載等情,業經證人蔡依靜於偵查時證稱:(是否知道張秐浿把你電話寫在別人保險單上?)印象中有。大約幾年前,張秐浿告訴我她怕電話漏接,有詹惠如保險之事,她就把我電話寫在詹惠如保單上。(是否曾經接過保險公司打電話給你說詹惠如保險的事?)有等語(見偵卷第474-475頁),是自難認黃上芸有何擅自填寫之行為。而詹惠如欠缺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變更受益人之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詹惠如並無能力提供資訊予黃上芸填載或表示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至證人賴素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契約之資訊是我告

知黃上芸,我沒跟黃上芸說詹惠如在五金行工作、工作內容是會計。詹惠如很樂意簽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

然查:

①證人賴素貞於偵查時證稱:詹惠如簽保單時被告沒有在場,2

張保單原本受益人都是我,後來被告說受益人要改成她,她有問我,我有同意,兩張保單1年10幾萬保費而已,詹惠如公公會給他薪水,詹惠如保險時有去醫院做檢查等語(見偵卷第83頁)。

②證人賴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惠如簽保險時被告有在場

,黃上芸拿契約來讓詹惠如簽署。黃上芸有跟詹惠如解釋,比較深的詹惠如不懂,簡單的詹惠如樂意簽,詹惠如都知道,我會再跟詹惠如說明1次保險內容。詹惠如有1萬1,000元的零花錢,她會拿回來繳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82-485頁);又證稱:詹惠如1個月會回家1次,回來會拿錢寄在我這裡繳保險,大約7,000元至1萬6,000元。我沒有再跟詹惠如說保險契約內容,我說這是保險,詹惠如知道是保險,請她簽名而已,是黃上芸跟詹惠如解釋,黃上芸指示詹惠如簽名時有說這是保險,叫她簽名,詹惠如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89-492頁)。

③由上開證人賴素貞之證述可知,賴素貞對締約當時情形、究

竟由何人解說保險契約、有無解釋保險契約、有無確認詹惠如確實具締約及變更真意及保險費來源等事項,證詞前後矛盾、含糊不清,實屬有疑。又詹惠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非均記載為賴素貞,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附表編號10】之要保書係記載「法定繼承人」,且均不需體檢,有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及第一金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新字第113000006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1、335頁、原審卷第249-250頁);況詹惠如所簽之保險契約均為「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何來賴素貞所稱「比較深」、「比較簡單」的保險契約內容,足見賴素貞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不符,立場偏頗,有袒護被告之情,其之證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本案被告與黃上芸隱瞞馬國強及詹惠如之智識認知能力,且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供黃上芸填載,以馬國強及詹惠如名義投保,待核保後再以其2人名義申請變更受益人,而以此為詐術著手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其中,除已取得台壽公司給付之300萬元馬國強身故保險金(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外,其他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被告均未取得馬國強及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而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㈠就附表編號2部分(取得300萬元之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附表編號1、3至6、8至10部分(未取得馬國強、詹惠如身故保險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取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由「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再交予被告,由被告提供黃上芸交予友邦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20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變更受益人部分,係取得期待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先隱瞞馬國強及詹惠如之智識認知能力,提供不實資訊供黃上芸填載,以馬國強及詹惠如名義投保,待核保後再以其2人名義申請變更受益人,觀被告本案最終目的為取得身故保險金,而非僅為取得「期待利益」,是被告主觀上係出自獲取身故保險金之同一犯罪決意,其本案以馬國強及詹惠如名義,申請變更受益人部分乃詐取身故保險金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無須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三、共犯部分:㈠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與黃上芸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中附表編號7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黃上芸雖非該業務之人,惟其等既與具有業務身分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某成年人員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黃上芸仍應與該名人員論以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㈡又被告與黃上芸利用不知情之馬國強及詹惠如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想像競合:

被告於簽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而行使,其目的無非在詐取馬國強身故保險金,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未遂)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被告均已著手虛偽投保而為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最終均未取得馬國強、詹惠如身故保險金),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均為未遂,損害較既遂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係「歐

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內某從事業務成年人員所製作,且被告主觀上亦僅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原審認係被告所偽造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㈡又本案被告最終目的在於取得馬國強及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

,其並無另外詐取保險佣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就本案保險佣金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有未洽。

㈢再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罪

結構中,屬於詐欺犯罪之造意與實際執行操弄詐欺保險公司之策劃執行者,手法甚是惡劣,且牽涉被保險人(即馬國強、詹惠如)的壽命、金額甚鉅,且多次實施,嚴重損及整體金融保險秩序及保險誠信,原審僅量處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謂相當。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台壽公司成立調解,約定給付

台壽公司300萬元,並已給付45萬元賠償金額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訊問筆錄及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57-26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洽。

㈤再被告於附表編號9、10部分自被害人第一金公司所取得之保

險佣金利得3,774元、3,774元,業經共犯黃上芸一併全數繳還被害人第一金公司,應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保險佣金利得仍宣告沒收,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為無理由(見理由貳、二、㈡至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馬國強及詹惠如於本案各該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而行使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雖無足採(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上述㈢部分(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㈠、㈡、㈣、㈤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竟因貪圖利益,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向本案各該保險公司施以詐術,破壞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被告於本件犯罪結構中,屬於詐欺犯罪之造意與實際執行操弄詐欺保險公司之策劃執行者,手法甚是惡劣,又牽涉被保險人(即馬國強、詹惠如)的壽命、金額甚鉅,且多次實施,嚴重損及整體金融保險秩序及保險誠信,極為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僅與台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調解,並先給付45萬元賠償金額予台壽公司之犯後態度、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締約狀況及獲取馬國強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指附表編號2部分)等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獲取佣金/保險金」欄所示之保險佣金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有取得如附表「獲取佣金/保險金」欄所示之保險佣金(見偵卷第511頁、原審卷第435頁),而被告為達成其本案詐領馬國強及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最終目的,須持續繳納本案各該保險契約費用,以維持各該保險契約效力,故上開被告自各該保險公司所取得佣金部分,實為其繳交保費之減項,亦即為犯罪成本的減少支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予以沒收。

⒉又按「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於附表編號9、10部分所取得之佣金3,774元、3,774元(即詹惠如第一金公司保險契約部分),業經共犯黃上芸一併全數繳還被害人第一金公司,有共犯黃上芸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壽險佣金報表(見偵卷第353-3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共犯黃上芸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即自被害人第一金公司取得之保險佣金利得(即保費支出減少利益),業已由共犯中之一人即黃上芸「全數」繳回被害人第一金公司,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故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9、10部分之保險佣金利得,自應不再為沒收宣告。②至於被告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保險佣金利得部分,雖亦經共犯黃上芸於偵查中一併全數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繳回本案馬國強部分之保險佣金全額17萬1,693元,111年度扣保字第77號,見偵卷第457頁)在卷可憑,然共犯黃上芸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關於黃上芸沒收部分之確定數額,仍待檢察官日後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指利得已全數實際返還被害人(即各該發放佣金之保險公司)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仍保有其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保險佣金利得,且未據被告繳回,故就被告此部分保險佣金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被告所取得台壽公司給付之300萬元馬國強身故保險金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台壽公司給付之300萬元馬國強身故保險金,為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台壽公司45萬元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扣除其返還被害人台壽公司之45萬元款項,就其所餘犯罪所得25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內容不實之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雖供被告為附

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上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㈡⒌),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或各該契約變更申請書,雖

均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已交予各該保險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上開詐保過程中,隱瞞馬國強及詹惠如之真實投保資訊

,使馬國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2、4、5、6及8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使詹惠如於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並將上開馬國強及詹惠如簽署之文件交予各該保險公司以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上開詐保過程之同時,亦有詐領保險佣金之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取得保險佣金數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取得「佣金/保險金」欄所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已取得保險佣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6、7部分(未取得保險佣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

號2、4、5、6及8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簽名;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簽名,分別係馬國強及詹惠如親自簽名等情,迭經證人黃上芸、詹惠如及賴素貞證述明確(見他卷281頁、偵卷第81、83、84頁、原審卷第475、492頁),而馬國強及詹惠如之簽名亦與馬國強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暨綜合儲戶申請變更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見相卷第209-8、209-16、000-00-000-00頁),及詹惠如於偵查、原審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84頁、原審卷第553頁)之簽名筆順、型態相似,堪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簽名分別為馬國強及詹惠如親自簽署。是上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自客觀上既以馬國強及詹惠如「自己」名義表意,其等為當均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嫌。至於其等表意內容雖有不實或無法理解所簽署文件之意,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仍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各該論罪部分,分別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查,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目的係為取得馬國強及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故被告必須按期繳交保險費用,方能使本案各該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以遂行被告最終取得馬國強及詹惠如之身故保險金目的,此情應先敘明。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馬國強及詹惠如之保費係由其繳納,然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偵查時供稱:「(馬國強一年保費是好幾十萬元,他有辦法繳?)未答。(對於黃上芸所述,馬國強的保險費是你匯款給她,請她幫忙繳的,馬國強從來沒有將錢交給她,妳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而參照本院前述調查結果,馬國強及詹惠如均無繳納保費之資力,堪認本案各該保險契約保費均應由被告繳納等情無誤。③再本案各該保險契約保費繳納金額均遠大於被告所分得之保險佣金數額等情,有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繳費明細、紀錄暨黃上芸陳報之資料(見他卷第33-1、33-2頁【台壽公司】、33-3頁【安達人壽公司】、33-5至33-7頁【友邦人壽公司】、39頁【全球人壽公司】、偵卷第397頁【第一金公司】、偵卷第357、51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最終目的無非在取得馬國強及詹惠如死亡保險金之高額利益,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分得上開保險佣金部分,應僅為被告犯罪支出之減少(即支出保費之減項,詳前述沒收部分),尚難認其主觀上同時有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取保險佣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各該論罪部分,分別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

罪,而就被告被訴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本案各該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簽名均係馬國強及詹惠如所親簽,但以馬國強與詹惠如之識別能力均無法認定該等文件之意義,對自身權益為有利不利等,被告利用馬國強與詹惠如等之身心狀態而簽署製作文書,仍應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馬國強及詹惠如簽名並非被告或黃上芸所偽造,而係有權製作之人即投保人馬國強及詹惠如所親簽等情,業如前述,雖馬國強及詹惠如均無理解、簽訂保險契約之能力,而無法察覺被告及黃上芸在本案各該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填載關於其2人之資訊內容為虛偽,然此仍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普通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編號1 【保險金額2萬元、 保險佣金3,057元】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保險金額600萬元、保險佣金1萬1,781元;已返還身故保險金45萬元予台壽公司】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保險金額150萬元、保險佣金4,443元】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佣金7,610元】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佣金4,153元】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 【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佣金無】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編號7 【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佣金無】 張秐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壹張、偽刻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編號8 【保險金額600萬元、保險佣金9,828元】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編號9 【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佣金3,774元;佣金已返還第一金公司】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編號10 【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佣金3,774元;佣金已返還第一金公司】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險項目 保費 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簽訂日期 是否承保 獲取佣金/保險金 證據出處 回函 【被保險人馬國強】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年繳(首期保費14,560元、108年度續期保費14,414元) 2萬元 【無】 107年8月28日 是 3,057元/無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全球壽(契)字第108112600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51-168頁) ⒉馬國強繳費紀錄(他卷第39頁) ⒊本案保戶資料彙整(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5頁) ⒋契約審查表(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61-266頁) ⒌馬國強核保照會通知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67頁) ⒍馬國強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投保內容(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0-272頁) ⒎馬國強受監護宣告確認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3頁) ⒏馬國強傳統型保險要保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4-279頁)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723001號函(他卷第37頁) 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全球壽(契)字第1091005001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29-233頁) 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全球壽(契)字第1131129001號函(原審卷第305頁)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694339號) 年繳4,2966元 6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更改為張秐浿【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填載為朋友】 105年12月8日 是 1,1781元/300萬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694339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69-187、第259-266頁) ⒉台灣人壽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他卷第61-63頁) ⒊原審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373至378頁) ⒋台灣人壽相關資料(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7-121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物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242頁)及證物2: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原審卷第243頁) ⒍馬國強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電調譯文(原審卷第269-270頁) ⒎馬國強投保文件(原審卷第273-290頁)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台壽字第1090004009號函(他卷第33-1頁) ⒉財團法人金融防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9年12月22日保制字第1090050309號函(他卷第55頁) 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台壽字第1102620113號函(他卷第355頁) 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8726號函(原審卷第267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壽字第1130009643號函(原審卷第271頁) 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台壽字第1130052343號(原審卷第307-308頁)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年繳1,8150元 150萬元 【法定繼承人】 107年8月28日 是 4,443元/無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69-187頁、267-274頁) ⒉馬國強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他卷第33-2頁) ⒊台灣人壽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他卷第61-63頁) ⒋原審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373-378頁) 4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達人壽高福康定期壽險要保書(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年繳3,4750元 5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更改為張秐浿【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填載:同居朋友】 105年12月8日 是 7,610元/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26日安達服字第1080387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89-207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4日安達服字第1090339號函(他卷第33-3頁) ⒊生調報告書(他卷第85頁)馬國強歷年繳費紀錄(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1-83頁) ⒋馬國強生調報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5-86頁) ⒈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4日安達服字第1090339號函(他卷第33-3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7日安達行字第1090487號函(他卷第79頁) 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8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300號函(他卷第513頁) 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575號函(偵卷第95頁) 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9日安達服字第1090429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73頁) ⒍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安達保字第1130001873號函(原審卷第189頁) ⒎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安達契字第1130000004號函(原審卷第227-229頁) 5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2,1300元 300萬元 於106年2月24日,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法定繼承人】 106年2月17日 是 4,153元/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13-227頁) ⒉馬國強繳款明細(他卷第33-7頁) ⒊馬國強繳款紀錄(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3-197頁) ⒋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⒌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187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原審卷第233-234頁)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友邦字第1090700130號函(他卷第33-4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4日友邦字第1091100021號函(他卷第65頁)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17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1170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9至203頁) 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4月12日友邦字第1130400096號函(原審卷第199頁) ⒌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4月30日友邦字第1130400270號函(原審卷第231頁) 6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傳世富足利率變定型終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7萬4,000元 200萬元 於107年11月15日,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法定繼承人】 107年11月6日 是,後經撤銷 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29-243頁) ⒉馬國強繳款明細(他卷第33-5頁) 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OS契約變更照會單(見他卷第323-324頁) ⒋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⒌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至187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7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傳世富足利率變定型終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11萬1,600元 300萬元 【法定繼承人】 107年11月28日 否 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相驗卷第213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45至257頁) ⒉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⒊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至187頁) ⒋訪視表(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9頁) ⒌訪視自行評估報告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1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8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5萬400元,107年10月16日起年繳6萬8,553元 6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更改為張秐浿,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係填載為阿姨】 106年10月16日 是 9,828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81101333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79-292頁) ⒉電訪馬國強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09-211頁) ⒊電訪馬國強變更受益人譯文(原審卷第237-238頁)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90701080號函(他卷第35頁) 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30000014號函(原審卷第235頁) 【被保險人詹惠如】 9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1萬8,000元 300萬元 【賴素貞】 106年11月14日 是,後經認定無效 3,744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1-333頁) ⒊詹惠如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⒋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801620號函(偵卷第349頁) 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30000069號函(原審卷第249-250頁) 10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1萬8,000元 3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8年7月24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張秐浿,同年0月0日生效【關係填載為阿姨】 106年12月27日 是,後經認定無效 3,744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5-341頁) ⒊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偵卷第343-345頁) ⒋詹惠如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⒌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⒍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原審卷第251-253頁) ⒎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原審卷第255-25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